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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香與邱牡丹為朋友關係,黃美香因邀集民間互助會遭會 員倒會,而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致周轉不靈,乃欲 向邱牡丹借用支票以應急,惟因邱牡丹知悉黃美香財務有問 題而拒絕之;詎黃美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間某日,趁邱牡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 巷○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 )之機會,徒手竊取邱牡丹所有放置在大包包內用剩之空白 支票簿1 本(為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 票帳戶,計有票號自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15張空白 支票)及「邱牡丹」同帳戶印鑑章1 枚得手,並為供行使、 借款、清償舊債之用,未經邱牡丹、張簡峰聖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 盜蓋「邱牡丹」印鑑章,並填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8 日、101 年4 月8 日、101 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 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及在該3 張 支票背面,除以自己名義背書外,復偽簽「張簡峰聖」署名 、按捺黃美香自己之指印偽充為「張簡峰聖」之指印,及書 立「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張簡峰聖」 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邱牡丹、張簡峰聖之債 信;黃美香於完成上開行為後,復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香為向黃香鶴借款,因黃香鶴要求支票需有第三人背書 ,黃美香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 ,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支票向黃香鶴行使,供為借款 擔保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邱牡丹、張簡峰聖之債信,並致黃 香鶴陷於錯誤,誤信邱牡丹、張簡峰聖分別為該紙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借款債權有充足之擔保,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黃美香。 ㈡黃美香前因積欠邱泰銘約700 萬元,因邱泰銘要求清償,黃 美香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底、3 月初,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向邱泰銘行使,供為清償舊債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邱牡丹、 張簡峰聖之債信。 二、嗣邱泰銘於101 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 其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 玉山商業銀行行員乃通知邱牡丹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邱牡 丹恐票信受損,即先行補足票款;後經邱牡丹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紙支票,見其上有黃美香背書感覺有異,始發現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1 本(15張 )、印鑑章1 枚已不見,乃將尚未兌現之14張空白支票申報 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牡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香、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40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泰銘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 ,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香(下稱被告)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由其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且其未 經被害人張簡峰聖同意,在該3 張支票背書均偽簽「張簡峰 聖」署名、按捺自己指印偽冒為「張簡峰聖」指印,及書立 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3 張支票是邱 牡丹在同一天借給我的,我同一天寫(即完成發票行為), 我有把寫的日期及金額跟邱牡丹講;我沒有將其中2 張支票 交給邱泰銘,支票原本我是放在家裡,那時我已在跑路了, 邱泰銘有我家的鑰匙,他將我家的東西都搬光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33頁)。 ㈡經查: ⑴告訴人邱牡丹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計有14張 空白支票未經第三人提示 告訴人邱牡丹指訴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票號自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計15張空 白支票失竊一節,依卷附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6 月13日 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見偵 一卷第10-11 頁)、101 年12月21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往來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84 、191 -192頁)、 102 年4 月17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 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見偵二卷第77-94 頁)、102 年7 月 2 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109 、125-127 頁)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 領用空白支票25張(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迄 102 年4 月間止,25張支票中僅有其中10張回籠,再與存戶 交易明細資料勾稽,回籠支票為「①AA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1,000 元;②AA0000000 號, 於100 年11月10日兌現,金額為2 萬7,000 元;③AA000000 0 號,於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7,500 元;④AA 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5 萬7,000 元 ;⑤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1 萬 2,000 元;⑥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 為3 萬8,000 元;⑦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 ,金額為4 萬元;⑧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 ,金額為2 萬6,000 元;⑨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 日兌現,金額為1 萬元;⑩AA0000000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於101 年4 月10日兌現,金額為30萬元」,堪認 告訴人掛失之空白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 外,確實尚有14張支 票未經第三人提示。 ⑵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支票3 紙上填載發票日、票面 金額、「張簡峰聖」簽名及指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支票3 紙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文 字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經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筆跡,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3-67 頁);且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峰聖於警詢證稱:「3 張支票背面『張簡 峰聖』簽名、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黃美香簽」等 語(見警卷第7-9 頁),復為被告自承未經被害人張簡峰聖 同意在本件3 張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簽名及指印(見 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0頁)。足認本件3 張支票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文字,及證人張簡峰聖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 告所為,而其中「張簡峰聖」之簽名及指印,則係被告未經 被害人張簡峰聖同意所為,堪予認定。 ⑶被害人黃香鶴、邱泰銘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香鶴於偵訊陳稱:「我與黃美香有金錢往來 ,她於101 年3 月底拿1 張邱牡丹開的、後面有黃美香與張 簡峰聖背書的30萬元支票向我借30萬元,約定好10天要還我 ,但是都沒有還」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 頁),且被告亦 一再供稱:「我交給黃香鶴的支票有背書我的名字及張簡峰 聖的名字,這是黃香鶴要求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 、30頁背面、106 頁),足認被告將本件附表一編號3 支票 交付被害人黃香鶴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至於被害人黃香鶴 另陳稱:「有無『張簡峰聖』的背書與出借款項與否沒有關 係,我本來就要借給黃美香,上次她沒有票,我都願意借給 她,何況這次她有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惟 一般借款,固非以出具票據為必要,惟若出借款項之人能因 此取得票據,則債權更有保障,本院衡以若被害人黃香鶴未 要求被告提出支票並背書以供擔保,於被告己身並無支票情 況下,被告自無必要自找麻煩而出具本件支票、甚且偽冒張 簡峰聖名義背書之必要;是應認被害人黃香鶴上開所陳僅為 表示其有出借款項之意願,尚難認其取得本件支票,非供為 擔保之用。 ②就被害人邱泰銘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一節,被 告於警詢、偵訊有「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是我 填寫日期與金額開立的,因向朋友邱泰銘借錢將支票交給他 了」(見警卷第5 頁)、「2 張支票我要拿給邱泰銘,邱泰 銘不要,我當天去借高利貸給他,後來我跑路被邱泰銘找到 ,將家裡鑰匙交給邱泰銘,當時家裡東西被邱泰銘搜一遍, 這2 張支票就被邱泰銘拿走」(見偵二卷第102 頁)、「邱 泰銘要求我背書的,但我後來沒有把支票給邱泰銘」(見偵 二卷第106 頁)等語之不同,然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銘則自警 詢至本院均指稱:「黃美香拿2 張玉山銀行支票AA0000000 面額30萬元、AA0000000 面額40萬元,是要還之前向我借的 7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70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背面-62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所辯,若被 害人邱泰銘無意收取本件2 張支票,被害人邱泰銘何須要求 被告背書,而被告既已依被害人邱泰銘要求在支票上背書, 被害人邱泰銘又何須於拒收支票後,再如被告所稱未經其同 意取走本件2 張支票,此均與事理及常情有違;且被告本件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其自有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供述 之動機及可能。是應認被告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交 付被害人邱泰銘係為供清償舊債之用。 ⑷被告固一再辯稱「是告訴人邱牡丹借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支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等事項」等語,及告訴人 邱牡丹就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及另12張空白支票失竊之時 間、地點均無法確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 存款差額使之兌現,後始發覺支票失竊情事,似顯示告訴人 邱牡丹否認有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為脫免 其票據責任云云。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邱牡丹保管本件支票簿、印鑑章及使用之方式 證人即告訴人邱牡丹於偵訊證稱:「我之前都不知道空白支 票與印章是如何失竊,到101 年4 月10日銀行通知我存款不 足差了9 萬5 千元,我就先將9 萬5 千元補足。後來玉山銀 行將票調出來給我看,上面有黃美香的名字,我才發現我整 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都不見了。我其實不確定,黃美香到底 是用何機會偷走我的支票及印章,她之前都會來我家影印會 單,我也會去她家」、「我警詢時陳述黃美香在101 年3 月 22日早上打電話要我去她家且借她支票,然後被我拒絕,黃 美香是趁我上廁所的機會拿走一事,這是因為警察要我講失 竊的時間,但我講不太出來,我印象中有去過她家借廁所, 我才想是不是這個時候被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顯見告訴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有被告背書,乃對被 告持有本件支票產生懷疑,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依 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我都放在我 平常在用的大包包,裡面會放我自己2 顆印章、我自己的4 本存摺、我先生的2 本存摺、我先生1 顆印章、2 個小孩名 字的印章及奕光廣告有限公司的一銀、竹燦工程行在陽信銀 行及合作金庫開戶的印章、公司的存摺3 本、2 個小孩的存 款簿;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是用圓形印章,陽信銀行支票 帳戶的印章也是圓形的,與玉山商業銀行的印章是同一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及由告訴人之本件玉山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於100 年8 月16日領用支票25張迄 102 年4 月間止,長達約20個月,扣除附表一編號2 之已兌 現支票,僅有兌現9 張支票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與本件支 票本放在同一包包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樣,告訴人又不 常使用支票,告訴人自有可能因此疏忽其中支票本及印鑑章 有短少之情形;又被告自承於此之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玉 山商業銀行支票(見偵二卷第30頁),其對玉山商業銀行支 票帳戶印鑑章之印文自有印象,誤拿其他印章之可能性自亦 較少。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起因及動機,告訴人放置本件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支票之習慣,告 訴人確自有可能因疏忽而未發現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及 印鑑章業已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 ②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 被告先於警詢陳稱:「101 年3 月8 日我向邱牡丹借玉山商 業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號,是邱牡丹將 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我家高雄市○○區○ ○街○○○ 巷○ 號給我,另一張票號AA0000000 支票,是101 年3 月15日邱牡丹將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 我家」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後於本院陳稱:「票號AA 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3 張支票,是我於同 一天取得的,是邱牡丹同一天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所供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一再爭執如附表 所示3 張支票分別有「3/8 入、3/8 入、3/23入」之記載( 見偵一卷第28-31 頁,被告、告訴人邱牡丹及被害人邱泰銘 均否認為其等筆跡),或可表示係告訴人出借上開支票之證 明,然此等記載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及於警詢所供「 101 年3 月15日」而有不合。則衡情,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 票若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何以其就借得日期此一單純之 事實會有如上矛盾之供述,又何以與其主張支票上附記之「 3/8 入、3/8 入、3/23入」記載不符,是被告所供如附表一 所示3 張支票係借自告訴人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 被告固辯稱:「我跟邱牡丹說我之前有被倒會,我要硬撐撐 過去,我不想止會,她很好意說3 張空白的給我去填,但金 額不要超過100 萬元」云云(見102 訴887 號卷《下稱原審 二卷》第129-130 頁)。惟告訴人邱牡丹於101 年4 月11日 第一次警詢、偵訊即已指稱:「被告向我借空白支票,我拒 絕」(見警卷第11頁)、「之前有風聲被告可能要跑路,所 以被告向我借支票,我就不借她了」(見偵一卷第19頁)等 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向邱牡丹借 票,被她拒絕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符;且依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倒會倒了快1 億元,利息5 、6 千萬元, 我還有向高利貸借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7 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黃香鶴、邱泰銘亦分別證稱:「被告倒了我300 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01 頁)、「被告向我借了700 萬元 」(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困窘,衡情,一般出借支票 之人,均會考量借票之人經濟狀況,評估借票之人於支票發 票日前是否有能力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則本件在被告有上開 經濟狀況極為惡劣,已可預期其並無能力使支票兌現情況下 ,告訴人是否願意出借支票予被告,更非無疑。 ④告訴人邱牡丹是否有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支票之慣例 被告固辯稱:「我之前跟邱牡丹借過票,也是跟本次這3 張 票一樣,邱牡丹把蓋好章的票交給我,我填好日期、大寫國 字、阿拉伯數字金額後,再跟邱牡丹講」云云(見偵二卷第 30頁)。惟被告上開所述,為告訴人邱牡丹所否認,告訴人 並一再陳稱:「我之前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但我都是填好票 面金額才借她,面額都是10幾萬左右,並會在票根註記」等 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100 頁),並提出 票號AA0000000 號(99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16萬5,000 元)、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均於100 年3 月7 日兌現,金額均為14萬6,000 元),且票根載明「 阿香」(即表示支票借給被告)之4 張支票為證(見偵二卷 第59-62 、160 頁背面-162頁),而被告於本院初則主張其 中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原為 空白支票,係其委由潘秀妹填寫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65 頁),經告訴人於本院明確指稱係其所填載後(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被告即改稱非潘秀妹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顯示被告供詞反覆、臨訟纂詞,被告就告訴人 曾有授權其填載空白支票之一節自屬無從證明;且參酌告訴 人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自93年8 月9 日申辦後( 詳告訴人開戶資料),均信用良好,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5頁),而依卷內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扣除本件101 年4 月10已兌現附表一編號2 之30萬元支票),顯示告訴人自99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10止,已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最低為 7,435 元(見偵二卷第81頁交易明細)、最高金額為16萬 5,000 元(見偵二卷第85頁交易明細),由告訴人使用支票 之頻率、簽發支票之金額均非大額,顯示告訴人並非財力雄 厚之人,則在被告經濟狀況極為惡劣情況下,衡情,告訴人 豈會願意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被告填載日 期、金額之理,甚且被告是否會依約僅在100 萬元以下額度 填寫金額亦未可知,此均顯與告訴人上開使用票據習慣不符 ,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載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之日期、金額部分之辯解,自非 可信。 ⑤告訴人邱牡丹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支票帳戶存 款差額使之兌現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邱牡丹於警詢、偵訊證述:「我於101 年4 月 10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差了9 萬5,000 元,我印象中有開一張金額較大的給廠商,但之前就有將足 夠的錢放入帳戶,我當時想不起為何會存款不足,但是我當 時怕跳票只想將金額補足,就先將9 萬5,000 元補足,我回 去查到底開了何張票,後來玉山商業銀行有將票調出來給我 看,上面有黃美香的名字,我才發現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 都不見,並遭偽造行使,失竊支票共15張」等語(見警卷第 10-11 頁,偵一卷第18-19 頁,偵二卷第137 頁背面),於 原審亦證述:「當時我接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已經是下 午2 點多了,我與我先生正在佛光山工作,我印象中我有一 張票是支付買機器的20萬5,000 元,已經將足夠的錢存入帳 戶中了,卻又接到銀行說我存款不足,我就覺得疑惑,但因 開公司為了維持信用,所以就趕去補足,再回去查本子,才 發現票都不見了,我才問銀行那張票是哪張票,銀行給我看 ,我發現不是我的筆跡,看背面是被告的名字,有不認識的 人蓋名字,我要求銀行止付,銀行不讓我止付,銀行才叫我 去做公示催告、報警,隔天才全部弄好」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06-109 頁),並提出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 日101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5,000 元,見偵一卷第31 頁)為證,復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影本、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12 、17-21 頁) 。本院審酌,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其對 於當日係因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有支票需兌現,支票存款 帳戶存款不足,礙於時間緊急,為避免有跳票紀錄,先將支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補足後,再向玉山商業銀行調閱如附表一 編號2 兌領之支票,發現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及支票上有被 告背書等情,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衡以發票人 為顧及票據信用,於接獲銀行通知須補足支票帳戶存款時, 礙於時間緊急及手上並無資料可查時,而本件又恰有發票日 相近之AA0000000 號支票、應補足之金額亦僅9 萬5,000 元 非鉅額,告訴人為避免有跳票紀錄,乃先將支票帳戶存款補 足,後再向玉山商業銀行調閱兌領之支票,始發現上情,亦 符事理之常。是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存 款差額使之兌現之行為,並無從推論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3 張支票係由告訴人所借予。 ⑥至於: Ⅰ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 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 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 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 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 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 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 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DNA 、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 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A 你有沒有偷拿邱牡丹的印章? 答:沒有。B 三張支票的印章,是你偷蓋的嗎?答:不是」 ,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 日調科参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98 頁);惟因告訴人邱牡丹「測謊前晤談時,情緒激 動,不宜測謊」等情,有該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 上開實施測謊之結果,因無告訴人測謊結果據以對照作為判 斷事實之絕對依據,被告復有如上前後供述不符、臨訟編纂 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測謊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Ⅱ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銘於偵訊證稱:「我覺得黃美香不太可能 偷拿邱牡丹的支票並偷開票,因為黃美香告訴我和邱牡丹間 常常有互調金錢及支票的關係,而且邱牡丹是生意人,應該 常常在使用支票,怎麼可能票不見那麼久,到了快要兌現的 時候才發覺不見,但我沒有證據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71 頁)。惟此為證人邱泰銘之個人判斷,且本院亦已依告訴人 邱牡丹放置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 支票之習慣,認告訴人確有可能疏忽未發現本件玉山商業銀 行支票本及印鑑章業已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論述如上 。是尚難執證人邱泰銘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告訴人邱牡丹之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陽信銀行林園 分行支票帳戶使用相同之印鑑章,告訴人於發現印鑑章遺失 後,卻未就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進行印鑑章變更一節 。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於101 年、102 年間並無請 領支票之紀錄,且依該支票帳戶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 對帳單顯示,支付票款金額僅有3 種「A :2 萬5,725 元, 提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 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99年6 月10日收受陸續提示; B : 1 萬7,430 元,提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辦理汽車貸款交付支票24張陸續兌現,於101 年8 月21日 繳清結案;C :2 萬1,825 元,提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 ,於99年9 月14日收受,屆期陸續提示」等節,有陽信商業 銀行林園簡易分行102 年1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 函暨對帳單、102 年3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 支票之正反面共14張、102 年4 月8 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 0 號函、102 年12月2 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 之正反面12張、102 年12月19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支票正反面1 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分期票據兌現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12-214 頁,偵二卷第34-48 、72頁, 原審二卷第12-25 、30-31 、63-64 、67-70 頁),則由告 訴人之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未於101 年間請領新支票 本、使用用途固定及一次簽發支票等情形,告訴人於無新支 票、不致遭偽造之情況下,乃未至陽信銀行林園分行辦理印 鑑章變更,自難據此即認本件印鑑章並未遺失。 ⑦綜合上開告訴人邱牡丹指訴被告之起因及動機,告訴人放置 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支票之習慣 ,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支票之慣例,及被告就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日期之單純事實前後供述矛 盾,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 困窘,告訴人乃有拒絕出借本件支票予被告之舉,應屬符合 事理之常而可信等一切情狀。是應認被告確係未獲告訴人同 意,而竊取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 白支票15張,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偽造完成發票 而行使無訛。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本件竊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 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 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向被害人邱 泰銘清償舊債,未另行取得款項,自無須另論以詐欺罪;被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作為向被害人黃香鶴借款之 擔保,並借得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②是被告竊取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 白支票15張,後將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假冒告訴人邱牡丹 名義,同時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支票,並 偽冒被害人張簡峰聖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持 向被害人邱泰銘清償舊債、向被害人黃香鶴借款供為擔保,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香鶴部分 )。被告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邱牡丹之印鑑章 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向告訴人邱牡丹借支票使用遭告訴人拒絕後,遂 竊取告訴人本件空白支票15張及印鑑章,並先後盜蓋告訴人 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3 紙有價證券、偽造被害人張簡峰 聖背書,係基於同一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及印鑑章後,隨即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背書,再先後持向被害人邱泰銘清 償舊債,及向被害人黃香鶴詐借款項,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漏 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補充)」規定;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邱牡丹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圖自己週轉私利, 為上開犯行,簽發支票面額共計100 萬元,且其中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復考量其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並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 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 ,及收受對象(被害人邱泰銘、黃香鶴)之財產損失;另審 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案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 月平均收入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復說明「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 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 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發票人 欄內盜蓋『邱牡丹』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 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 責任,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支票3 張,僅就偽造告訴人為發票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蓋用之『邱牡丹』印文為真正, 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簡 峰聖』署押及指印共6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部分)。惟本院綜合本件 卷證,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理由,業已論述、 認定如前;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審判決書論罪欄亦已載明被告犯行之一 為判決當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原審此部 分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復未影響判決 本旨。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101 年6 月│4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 │8 日 │ │」印文1 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 各1枚) │ ├──┼─────┼─────┼─────┼──────┼───────┤ │2 │AA0000000 │101 年4 月│3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 │8 日 │ │」印文1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 各1枚) │ ├──┼─────┼─────┼─────┼──────┼───────┤ │3 │AA0000000 │101 年5 月│3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 │25 日 │ │」印文1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 各1枚) │ └──┴─────┴─────┴─────┴──────┴───────┘ 附表二: 1.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發票部分 2.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偽造之「張簡峰聖」署押及指印共 6 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