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同義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同義共同犯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
参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同義為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
代表。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公告辦理「
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細部計畫開闢工程」招標案,
楊同義因具岡山區民代表會代表身分,依規定不得以其子經
營之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高
雄市岡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藍金章為高雄市岡山區民代
表會主席何存秀之助理,私下負責協調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發
包工程由何人承作業務,以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其他3 家廠商
名義,確保本件工程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之開標門檻方式,為楊同義得以其中1 家廠商名義順利得
標,楊同義即與藍金章、何存秀、林木水、日益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育麟、瑞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維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楊同義向李育
麟借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主標,由藍金章、林水木向
蔡維正借用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及由藍金章向何存
秀報告本件工程借牌投標之過程,並由林木水借用海順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陪標,復由藍金章決定如無第4 家投票
時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7 百多萬元、如有則為1
千5 百多萬元,視投標當日情況
而定;
嗣本件工程於99年5
月10日投標,於當日14時33分有非計畫中之鴻華營造有限公
司投標,藍金章
乃要楊同義等人「看事辦事」,楊同義與李
育麟乃決定以較低之標金於同日15時57分投標,後於同日16
時18分另有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而由藍金章、林水木借
用之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亦分別於同
日16時52分、16時58分投標,後於
翌日(11日)開標、決標
時,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均因未附標
單封而為無效標,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則分別以1 千571 萬5 千元、1 千590 萬
元、1 千616 萬元投標,而由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
標,本件工程開標乃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同義、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
據資料,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
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64-68 頁、第86頁電話查詢紀
錄單、第87頁刑事陳報狀)。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
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
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
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
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另爭執本件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製作人附註意見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認該附註意見為
製作人添具之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楊同義(下稱被告)固坦認其為高雄市岡山區民代
表會代表,不得以其名義或其子經營之公司名義承包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其原有意以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
義承包本件「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細部計畫開闢工
程」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惟
矢口否認有詐術投標
犯行
,辯稱:「要標多少錢,都是聽藍金章的指示,因為藍金章
都在那裡搓湯圓,本來是要標17幾(即1 千7 百多萬元),
我跟李育麟到門口時,藍金章就說有人競標了,就大家自己
去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 頁)。
㈡經查:
⑴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99年4 月26日公告辦理「岡山都市計畫
(和平里地區)細部計畫開闢工程」招標案,後於99年5 月
10日投標當日,計有鴻華營造有限公司(14時33分)、日益
營造有限公司(15時57分)、上聖營造有限公司(16時18分
)、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6時52分)、瑞鳳營造有限公
司(16時58分)投標,而於翌日(11日)開標、決標時,海
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均因未附標單封而
為無效標,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上聖營
造有限公司則分別投標1 千571 萬5 千元、1 千590 萬元、
1 千616 萬元投標,而由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有岡
山都市計畫(和○里○區○○○○○道路開闢工程公開招標
公告及決標公告、岡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岡山
鎮公所採購底價表、岡山都市計畫(和○里○區○○○○○
道路開闢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縣
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鴻華營造有限公
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高雄縣
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上聖營造有限
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大標
封5 紙上
所載投標時間等在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588-589 、
592 、597- 602頁,原審卷第280 、286 、314 、324 、
3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日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麟於調詢、102 年3 月
28日偵訊分別證稱:「99年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公告『岡山
都市計畫(和○里○區○○○○○道路開闢工程』招標作業
時,高雄市岡山區民代表會代表楊同義向我表示,該工程已
經安排由他承攬,但因為楊同義具有岡山區民代表會代表身
分,不能以他經營的營造公司參與投標,我為了要增加日益
營造公司的業績,做為升等乙級營造商準備,我就同意將日
益營造公司牌照借給楊同義參與投標該工程」(見99偵
21993 號卷《下稱影偵卷一》第200 頁)、「本來楊同義跟
藍金章講好這個工程讓楊同義做,因為楊同義是區民代表不
能投標,就要跟我借牌,我沒有要跟他合作,他是要給鄭弘
光做。後來出現有人來搶標,當時確實要圍標,藍金章的意
思是可能會破局叫我準備搶標,所以就把金額壓下來得標。
本來要給鄭弘光做的,因為得標的金額比較低,他們做不來
,我怕他們不做會害到我們公司的名譽及被
沒收保證金,所
以我就自己做了。投標時保證金也是講好由我公司先出,不
能由他們公司出支票,否則會被發現借牌」(見102 他442
號卷《下稱偵卷》第92-93 頁)等語在卷,並就其與藍金章
於投標當日99年5 月10日14時48分33秒之通聯內容:「李育
麟:你在哪裡?
藍金章:我現在在彌陀。
李育麟: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藍金章:我馬上要回去了,你過去賊仔那裡跟他拿啦,我的
也順便拿過來。
李育麟:包括你的嗎?
藍金章:都在賊仔那裡。
李育麟:全部都在那裡嗎?
藍金章:對啊,最後我叫那個「忠仔」弄啦。
李育麟:叫「忠仔」啊?
藍金章:對,長ㄟ去弄的啦
李育麟:來得及嗎?
藍金章:可以啦,他可以啦
李育麟:好。
藍金章:你過去賊仔那裡。」(見警三卷第213 頁反面),
其於調詢亦證稱:「這是我與藍金章電話通聯,電話中藍金
章向我詢問有關『岡山都市計畫(和○里○區○○○○○道
路開闢工程』參與陪標廠商是否已經找好,並備妥相關投標
文件,我
告訴藍金章去找楊同義拿就好了,楊同義有叫綽號
『忠仔』的人處理」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03 頁反面)。本
院衡以證人李育麟上開調詢、偵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
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之意涵無違;且被告亦於本院陳稱:「
要標多少錢,都是聽藍金章的指示,因為藍金章都在那裡搓
湯圓,借牌是藍金章他們說要以李育麟的牌來投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2、106 頁反面),應認證人李育麟上開證述
可信。是被告與藍金章確有為使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向證人
李育麟借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而證人李育麟除出借日
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外,亦負責繳納押標金及投遞標單
無訛
。至於李育麟於100 年8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405號政府採
購法案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上半段,藍金章本來要找代
表(即被告楊同義)搓,但是別人不同意,差價3 、4 百萬
元,後來大家搶標,我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自己做」等
語,惟其於上開102 年3 月28日偵訊已明確證稱本件工程其
後由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完成之原因為:「本來要是楊同義要
給鄭弘光做的,因為得標的金額比較低,他們做不來,我怕
他們不做會害到我們公司的名譽及被沒收保證金,所以我就
自己做了」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投標當天我有與
李育麟一起去,準備2 份標單,一份標單上的總價及細目都
是寫好的,另一份標單的總價是空白的,有寫總價的是1 千
7 百多萬元,另一份沒有寫,低的是1 千5 百多萬元;去現
場,如果沒有人搶標的話,我們就用高的去投標,如果發現
有人搶標了,就用低的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以高價或低價投標本件工程,原即在被告與藍金章、
李育麟等人合意範圍內,自難以本件工程得標後,是否由日
益營造有限公司完成,而影響被告有借牌圍標之舉之認定。
⑶證人即瑞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維正於調詢證稱:「藍金
章向我表示『岡山都市計畫(和○里○區○○○○○道路開
闢工程』標案,是要分配安排給岡山區民代表楊同義得標,
截標當日由藍金章協調我參與陪標,因此我就用瑞鳳營造有
限公司參與陪標」等語(見影偵卷一第381 頁);且由證人
蔡維正與藍金章於投標當日99年5 月10日16時32分13秒之通
聯內容:「
藍金章:喂。
蔡維正:我姓蔡。
藍金章:你好,你人到( 鎮公所) 了嗎?
蔡維正:我在外面。
藍金章: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就到了,我在旁邊而已。
蔡維正:好。」(見警三卷第214 頁反面);
及其後林木水與藍金章於同日16時45分46秒之通聯內容:「
藍金章:水哥。
林木水:怎樣?
藍金章:你朋友是誰啊?
林木水:他有打給你了啊,他沒有打給你嗎?
藍金章:有啊,就那個而已,其他的呢?
林木水:再等一下,還有1 個啊,你不是說裡面有人去?
藍金章:裡面現在已經夠了,我要問是不是你朋友?
林木水:不是啦,我只有叫里港嘛。
藍金章:里港那個有來了。
林木水:對啊,那些就不是了嘛。
藍金章:里港,還有誰啊?
林木水:還有「川仔」他們啊。
藍金章:我了解,我聽得懂」(見警三卷第215 頁)
,由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之意涵,亦恰與證人蔡維正係住在
屏東縣里港鄉○○巷0000號,及本件工程於99年5 月10日16
時18分許前已有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上
聖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等情相符,足認證人蔡維正上開證述可
信。是藍金章與林木水確有為使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向證人
蔡維正借用瑞鳳營造有限公司,而證人蔡維正除出借瑞鳳營
造有限公司名義外,亦負責至現場投遞標單無訛。
⑷依本件於99年5 月10日投標截止前藍金章、林木水、何存秀
間之通聯內容:「
①林木水與藍金章於99年5 月10日13時3 分9 秒之通聯內容:
「
林木水:阿章。
藍金章:嘿,你在忙喔。
林木水:沒有,…怎樣
藍金章:那個叫我打給你啊,問說是不是都弄好了?
林木水:他現在才說,陪的我現在是要去哪裡找?
藍金章:這樣要怎麼辦?
林木水:我從禮拜六就打電話,他就不聽,禮拜天打,也不
給我聽,我就沒有弄,也沒有怎樣。
藍金章:都沒弄喔。
林木水:對啊。
藍金章:這樣我瞭解。
林木水:那裡可以拜託人家嗎?
藍金章:現在幾點了?現在才說,要怎麼拜託人家啊。
林木水:那就對了,要先跟我講啊。
藍金章:那就開花了。
林木水:我打給他啦。」(見警三卷第212 頁正反面),
②及其後林木水與何存秀於同日13時5 分4 秒之通聯內容:「
林木水:你現在這樣講,陪的我去那追啊?是不是我現在追
一下,你那裡也追一下,我再來處理。
何存秀:用什麼?
林木水:陪的,陪要去開會的人。
何存秀:…那是怎麼辦
林木水:你現在講我要是去那找人,1 點多了,我現在去找
一下,其他的我處理,你那裡找一個去陪,好不好
。
何存秀:喔,我找看看。」(見警三卷第212 頁反面),
而證人林木水並於調詢證稱:「這是2 通通聯是我與藍金章
、何存秀的通話,通聯內容是『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細部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案,藍金章及何存秀原有意安排
由楊同義承做,所以找我安排陪標廠商」等語在卷(見影偵
卷一第51頁反面),恰與被告於本院陳稱:「我都是聽藍金
章的指示,因為藍金章都在那裡搓湯圓」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相符。至於證人林木水另證稱:「事實上,我只有虛
以委蛇,該工程標案我是與蔡舜賢的海順營造有限公司合資
出標,標單因故遭取消資格,而由楊同義投資的日益營造有
限公司得標」等語(見影偵卷一第51頁反面),此明顯與林
木水於上開通聯稱「陪的我現在是要去哪裡找」、「我現在
去找一下,其他的我處理,你那裡找一個去陪,好不好」等
語,及其於99年5 月10日16時45分46秒通聯向藍金章稱「我
有叫里港嘛」、「再等一下,還有1 個啊」等語,所呈現林
木水係居於尋找陪標廠商角色之意涵不符,而本件工程亦恰
另有以海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並與同為陪標廠商之瑞
鳳營造有限公司均因未附標單封而為無效標如出一轍之情形
相符。是應認藍金章與林木水確有為使被告承包本件工程,
而由林木水以海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及林木水與何存
秀協商本件工程借牌之事宜無訛。
⑸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工程投標時,因在現場發現
有第三人參與投標,被告就決定不參與投標,後由李育麟搶
標。被告從未與林木水、蔡維正協議圍標」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反面)。惟:
①依藍金章與何存秀於投標日99年5 月10日16時50分21秒之通
聯內容:「
何存秀:我有叫朋友來,有聯絡嗎?
藍金章:那個開花了啦
何存秀:怎樣?
藍金章:開花了。
何存秀:喔,那現在?
藍金章:現在有夠了。
何存秀:這樣喔,他們呢?他們沒到嗎?
藍金章:我就叫他們看事辦事了。
何存秀:好,現在夠了喔
藍金章:裡面已經有夠了,你現在在哪裡?
何存秀:嗯。
藍金章:等一下我這裡忙完,馬上過去啦,我等會兒到達的
時候打給你。
何存秀:好。」等語(見警三卷第215 頁正反面),
其中藍金章
所稱「我就叫他們看事辦事了」之語,對照被告
於本院陳稱:「要標多少錢,都是聽藍金章的指示,因為藍
金章都在那裡搓湯圓,本來是要標17幾(即1 千7 百多萬元
),借牌是藍金章他們說要以李育麟的牌來投標的;投標當
天,有準備2 份標單,一份標單上的總價及細目都是寫好的
,另一份標單的總價是空白的,有寫總價的是1 千7 百多萬
元,另一份沒有寫,低的是1 千5 百多萬元;去現場,如果
沒有人搶標的話,我們就用高的去投,如果發現有人搶標了
,就用低的去投」等語,其意涵即為就本件工程係欲以高價
或低價投標,原即在被告與藍金章等人事先合意範圍內,僅
係須視實際投標狀況決定標金之高低;再由被告與吳森發於
決標日99年5 月11日14時34分41秒之通聯內容:「
吳森發:恭喜。
楊同義:喔。
吳森發:臺南那間「鴻華」1590。
楊同義:這樣喔。
吳森發:你們是1571萬元。
楊同義:對啊。
吳森發:你們得了,水源是1616
楊同義:就硬拼了,不然怎麼辦。好了,不要再說了。」(
見警三卷第216 頁),
則由被告上開稱「就硬拼了,不然怎麼辦?」等語,亦顯示
以較低價之1 千5 百多萬元投標本件工程,仍係由被告同意
而為。是辯護人上開「因第三人參與投標,被告就決定不參
與投標」等語,尚與本件事實有違。
②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藍金章、何存秀、林木水等為確保本件工程在形式上符合
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為被告得以日益營
造有限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而分工由楊同義向李育麟借用日
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主標,由藍金章、林木水向蔡維正借
用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並由林木水借用海順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名義為陪標,復由藍金章決定標金高低等情,及
林木水與何存秀協商本件工程借牌之事宜,藍金章向何存秀
報告本件工程圍標過程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縱未與
何存秀、林木水、蔡維正有聯絡或協議圍標之事,其仍應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⑹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詐術投標犯行,
堪予認定。
㈢論罪、共犯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
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
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
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
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
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
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8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
、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確保本件工程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之開標門檻方式,為其得以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
而其後確亦有另2 家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參與投標而陪標,惟因另有2 家非計畫中之廠商投標,
始改以金額較低之標單投標而得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與藍金章、何存秀、李育麟、蔡維正、林木水間有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嫌。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
意圍標罪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
制,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故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亦即須行為
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
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
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
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為要件。是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找其他廠商參
與陪標,則陪標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
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
,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範對象,並不包括
原本
即無意投標或為競爭價格之廠商,故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
不為實質之競爭,並不在該條項規範之範圍內。查本件日益
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均無意投標本件工程,自始即無為價格競爭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得科以該條項之罪。惟
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撤銷、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
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
,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並為本件工程原屬意之承作人
,居於犯罪較重要之地位,所為誠屬不該;惟
犯後終能就圍
標過程據實陳述,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初中畢業、從事營
造業、已婚、育3 子2 女等學經歷、家庭狀況,復
參酌共犯
藍金章、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3
月(除藍金章部分外,另3 人均已判決確定),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