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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豊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 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己○○、庚○○及甲○○ 部分均撤銷。 丁○○無罪。 乙○○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己○○、庚○○、甲○○等5 人,均係屏 東縣境內之廠商,竟與丙○○為首之圍標集轉團成員黃招榮 、陳翌誠(原名陳宏正)、錢郁淳、許洺竣(原名許世宗) 、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沅樺、曹 竣斐、曹竣吉、張元慶、辛○○、潘文鑑等人(下稱丙○○ 集團,判決結果均如附表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 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 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 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 、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竟由丙○○集團分別與廠 商乙○○、甲○○、戊○○、己○○、庚○○等人,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及與廠 商乙○○、甲○○、己○○、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單一或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集團內之成員陳翌誠、許世宗、李沅樺、張元 慶及少年吳0辰、張0寧於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 鄉公所外,抄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 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 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奇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奇異土木》之負責人) 擬透過曹竣斐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 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 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 丙○○集團圍標,由丙○○集團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協順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協順 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 高樹鄉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 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戊○○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 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癸○○(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陽公司》之負 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擬透過曹 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 號3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 ○○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 ○○集團圍標,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犯意 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陳清祿(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巨宙公司》之負責人)、蘇俊男(重和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呂發財(壯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陪標3 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由原審另為判決,均如附表二 所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 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並於94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癸○○之允陽公 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鍾錦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均如附 表二所示)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道路 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 松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 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 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 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 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 標,旋由丙○○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清祿、癸○○、 蘇俊男、乙○○(永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木》之 負責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 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 公司名義以103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 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6 )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 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 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 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負責人 )、蘇俊男、乙○○、張光喜(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 簡稱金柱公司》之負責人)等人陪標(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及邀同具借牌投標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 意之陳泰山(為易伸昌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 易伸昌公司),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 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 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 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並於94年8 月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 司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潘賢慶所經營之慶和土木包工業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 ○○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 號7 )代為爭○○○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丙○○集 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 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 ○○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 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 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 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 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 時,使該工程由潘賢慶之慶和土木以2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 判決,詳附表二)。 ㈥鍾錦和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路往 龍頭溪道路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響採購結果 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勝利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欣龍(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無意以「松旺公司」、「勝利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鍾錦和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勝利 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 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 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 編號8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5 月31日前某日以工 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 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 投標真意之甲○○以協順土木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5 月31日開標時,使該 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8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 ,詳附表二)。 ㈦己○○(瑞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瑞明土木》之負責人) 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 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9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代為爭○○○鄉○巷村○○ ○村道路設置擋土牆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 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 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 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以灝明營造陪標, 及以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 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 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 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竹田 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己○ ○之瑞明土木以25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㈧庚○○與允陽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圖標○○○鄉○○村 ○○路闢建道路工程,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竟基於與丙○ ○集團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庚○○出面以「允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再由癸○ ○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 表一10)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而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 工程款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 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 投標真意之林明仁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 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 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共 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 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庚○○、癸○○以允陽公司 名義以19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己○○、庚○○、甲 ○○等5人) 壹、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證言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 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處及檢 察事務官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 ,渠等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 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 況,認為該等調查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 證人調查筆錄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即同案被告辛○○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 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乙○○、戊○○、己○○、甲 ○○等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 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審 理時以主張與被告庚○○有關之譯文部分無證據能力。然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 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 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 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 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 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 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 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 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 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 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 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 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 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 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 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 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祕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 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 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同案被 告曾文星、丙○○涉嫌以圍標工程之方式貪污之案件,向原 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共犯 即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監聽查知共同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有持續就圍標工程事項討論之 通話,並談及被告庚○○涉及共同圍標之情,此有前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94年7 月6 日屏檢瑞監字第24 3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於卷可稽(見警偵95年度偵字第2891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頁),依前揭說明,在合法監聽時 ,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 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 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以下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部分,而被 告乙○○、戊○○、己○○、庚○○、甲○○及被告己○○ 等人選任辯護人辯論終結時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己○○、庚○○、甲○ ○等5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之 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⑴被告戊○○辯稱:其係自己投標而得標,並未透過丙○○ 集團圍標,亦未受到該集團之脅迫,丙○○雖有向其索討 金錢,但因附表一編號1 工程係自己投標得標,所以未應 允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丙○○聯繫,也未以 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 話,附表一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一編號6 工程 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 可以退押標金,伊是自行參與投標云云。 ⑶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丙○○間有金錢及業 務上之往來,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話中關於「卡 拉OK」之內容並不了解,附表一編號9 是伊自己投標得標 的工程云云。 ⑷被告庚○○辯稱:其係和同案被告癸○○合夥,以同案被 告癸○○所負責經營之允陽公司投標附表一編號10工程, 其得標本件工程完全係自己投標,並未透過同案被告丙○ ○去圍標云云。 ⑸被告甲○○辯稱:全部都是自己投標,其與丙○○通話之 內容和圍標工程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係奇異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乙○○係永興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瑞 明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協順土木之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癸○○係允陽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庚○○是和夥關係,為被告戊○○、乙○○、己○○、甲 ○○、庚○○等人於調查局時供承明確,並有其等所經營之 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附件資料卷 第98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4年6 月至9 月間,竹田鄉公所於94年 5 月及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工程採購案,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 ,最後並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決標承作等情,業經被告戊○○、乙○○、己○○、 甲○○、庚○○等人,及證人張光喜、呂發財、陳泰山、潘 賢慶、癸○○、陳清祿、蘇俊男、許清恭、鍾錦和、林明仁 、李欣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陳詳,並有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四),復被告戊○○、甲○○、己○○、乙 ○○、庚○○等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戊○○係其所 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且曾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其間常互 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亦經其協商後圍標成功等語(見偵卷一 第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於原審中證稱:本件工程 有請人在外圍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等語明確,核與 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 工程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戊○○有得標,並 有順利拿到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34 頁)大致相符 ,上開共犯之指述均復與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審理時供稱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有於上開工程決標後向其索取搓圓 仔湯費等情無違(見調查一卷第258 頁、原審卷五第204 頁 背面),可證被告戊○○得標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高樹鄉工程,係因其與丙○○集團共同協議由內定得標者以 外之廠商為虛偽不實之投標行為,使發包工程之鄉公所誤認 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並曾用以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等情,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明 確(見原審卷五第204 頁背面),而其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高樹鄉工程決標日(即94年6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叫被告戊○○過去店裡,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向其表示今天有派人去高樹鄉,是在 外圍,係被告戊○○沒看到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 足證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明確告知被告戊○○本件工程圍 標之情形,並指責係被告戊○○自己疏於注意觀察而未瞧見 其指派人手在外圍之情形,復被告戊○○在聽到共犯即同案 被告丙○○上開告知後亦未在電話中爭執,則倘被告戊○○ 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丙○○集團圍標,衡情被告丙○○自不 可能預先於電中告知其已派人在外顧標,更要求被告戊○○ 應注意到其指派在外顧標之人,而被告戊○○電話中自會加 以反駁,惟其並未為之,此已不符其所辯係自行投標而未配 合圍標之常情;復其於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本 件得標沒有被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由此可證 被告戊○○係與丙○○集團圍標該工程,且內定由被告戊○ ○得標,而由其他廠商虛偽競標配合。 ㈢復其間旋又於上開通話後再以電話聯絡,該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更顯示,被告戊○○詢問丙○○竹田13日6 件能否 給其1 件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9 2 、393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 94年6 月9 、10日及同年9 月16日通聯譯文中是戊○○請我 將圍標工程給他作等語(見原審卷6 第92頁),足見被告戊 ○○確實會透過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以上開圍標方式得標 並承作工程,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上開所供證 被告戊○○平時有在聯絡圍標工程事宜,並且透過圍標之方 式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卻有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據不 符之處如下: 1.被告雖否認本件工程係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並於調查 時供稱,其雖認識丙○○,但和丙○○間無金錢或業務上之 往來等語,然觀諸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於94年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4 日、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問竹田 13日6 件能否1 件給被告戊○○,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稱 明天到店裡再說」、「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要被告戊○○ 過來談工程,被告戊○○稱至少要1 件給被告戊○○做」、 「被告戊○○:要不要我『伴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伴唱的他們自己,我沒管。不然你跟土盛伴唱。被告戊○ ○:我上網看,明仁也分1 件嗎?. . 」、「共犯即同案被 告丙○○要被告戊○○見面談高樹、麟洛、崁頂案,現高樹 部分全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處理」、「被告戊○○: 高樹那件30萬如何處理?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你先準備 ,我們會處理」、「被告戊○○向共犯同案被告丙○○索取 坎頂的文件費」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2 、393 、408 、41 3 頁),顯然均在談論費用等金錢問題及屏東縣境內之鄉工 公所招標工程,更有向丙○○索討工程承作之情形,且被告 戊○○於調查及本院中供承:丙○○集團約係於94年年初即 開始在前述高樹及竹田等鄉公所圍標,他們會先行查知前述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 後,於領標期間由渠手下,在前述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 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 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即搓圓仔湯會),通常如工程已內 定廠商,該集團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此項訊息,並請其他廠 商不要投寄標單,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 ,則該集團應該會通知,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 最高者得標,並需支付搓圓仔湯費(約一成)給該集團,實 際上自94年初到95年2 月底此段期問,我以奇異木包工業名 義共得標承包長榮村振興路排水改善工程」。(94年6 月9 日開標,得標價41萬元). . .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7 頁 、本院卷一第172 頁),再佐以證人丙○○原審中證稱:與 戊○○聯繫主要是圍標工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6 第92頁) 等語,足徵被告戊○○對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會在高樹、 竹田等鄉工所圍標內容情節知悉甚詳,已見其曾參與其內, 是證人丙○○所證述各節,洵實可信,故被告戊○○辯稱其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無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等語,顯然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 2.關於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其未應允 之原因一節: 被告戊○○雖辯稱,同案被丙○○有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 但因附表一編號1 工程係自己競標得到的,而非圍標拿到, 所以認為不需給付予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04 頁背面),惟其於調查局時卻供稱,是因廠商承作 工程之意願及利潤均甚低,所以其在決標後未給付任何費用 給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除 見被告戊○○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並可見被告戊○○於調查 中並不否認其係透過丙○○集團之圍標而取得工程;復共犯 即同案被告丙○○於決標日當天告知被告戊○○圍標之情形 後,被告戊○○並無爭執,並在該通電話之後旋再向共犯即 同案被告丙○○索討工程,業已說明如上,可知共犯即同案 被告丙○○上開告知之目的,即在圍標成功後打算向其索取 搓圓仔湯費,然被告戊○○在通話中亦未拒絕共犯即同案被 告丙○○之索款要求;況倘被告戊○○沒有給予任何費用, 自難想像豈敢無端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為其圍標工程, 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亦無理由平白為其圍標工程,故被 告戊○○否認有支付本件圍標之費用及上開辯詞,均與事理 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為檢舉丙○○集團圍標事實之人, 故為被害人,是以其角色不可能與丙○○集團為共犯等情為 被告辯護,然查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3 月22日屏政查字第 094N0000000 號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函(見他卷第 13頁),認定丙○○集團圍標依據,係因被告戊○○向該單 位檢舉,惟上開告發函之發文日期在94年3 月22日,可見被 告戊○○之檢舉時間應早於94年3 月22日之前,惟本件工程 決標之日為94年6 月9 日,是在其檢舉之後,而自94年3 月 22日後(迄同年9 月間),被告戊○○有多次和共犯即同案 被告丙○○就圍標事宜以電話聯絡,已明確如上所述,若被 告戊○○為丙○○集團圍標行為之被害人,或對丙○○之行 為不以為然而有舉發之意,衡情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避之唯恐不及,但其卻還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索討工程 承作或文件費用(見調二卷第412 頁),再以縣政府之告發 函及被告戊○○之檢舉函,被告戊○○僅概括地檢舉同案被 告丙○○有圍標行為,並未指陳其亦有因同案被告丙○○之 要求而配合投標或不投標,可見其未檢舉或主張曾受同案被 告丙○○如何之迫害,且於原審中亦自承未受丙○○之迫害 ,執此,被告戊○○縱向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檢舉一節,亦難 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 另辯護人再以本件工程另有鴻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 該公司或負責人未經檢察官追訴共同與丙○○集團圍標,可 見本件工程仍有廠商是自行投標並未參與圍標,因此被告戊 ○○辯稱得標本件工程是自己投標而非參與圍標並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查,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有參與 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 資料),然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 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 與圍標?或是否有受丙○○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 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未被訴究,認定 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鴻源營造 有限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尚不足以成為被告戊○○是 否犯本案之合理懷疑,再證人丙○○於原審中供證:本件有 在外圍擋,有人要的話,多人投標有競標的情形,就在開標 現場外,把這些人約到旁邊談,搓湯圓。如果該件工程有人 沒有人要做,或特定有一家要做了,就找人陪標,只有一個 人去沒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第245頁),且被告戊○○確 有與丙○○集團等人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 參與投標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 被告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洵難逕據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戊○○所為各項辯解,均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3、7、8所示高樹鄉 及竹田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 ○係投標廠商,與其常互相聯繫圍標工程事務,甲○○「陪 標」後有拿到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工程部分,其確實有與甲○○協商該件由癸○○ 得標,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均由其圍標處理 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第87頁 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3 得標廠商允陽營造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癸○○、附表一編號7 得標廠商慶和土木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潘賢慶、附表一編號8 得標廠商松旺營造由同案被告鍾 錦和借牌參與投標並得標等人,均於原審中坦承有配合丙○ ○集團進行圍標而投標取得工程等情(見原審卷3 第97頁、 原審卷2 第106 、107 頁均反面),而同案被告潘賢慶、癸 ○○均認罪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同案被告鍾錦和則因死 亡為免訴判決,均有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簡易判決3 份在卷可參,再附表一編號1 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共同 圍標行為,亦如前認定,又參以共犯即同案丙○○所供,被 告甲○○陪標之報酬從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可證被告 甲○○所參與陪標之次數不只1 次,可知被告甲○○原無投 標之真意,卻仍參與丙○○集團圍標工程,負責陪標之工作 ;故其基於連續陪標之意,共同與丙○○集團圍標附表一編 號1 、3 、7 、8 所示之工程所為共同圍標犯行,應堪採信 。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其並有以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聯繫等事實, 為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222 、223 頁);又觀諸被告甲○○於94年6 月至9 月間之多筆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甲○○詢問丙○○麟洛家數夠不夠,丙 ○○稱先寄沒關係,93上去」、「明天高樹鄉30萬那件工程 潘董請甲○○陪標,估價單會拿去甲○○住處填蓋」、「甲 ○○:明天工作沒問題吧?丙○○:應該沒問題. . . 。甲 ○○:那明天你們弄就好。丙○○:好,我會登記,再拿過 去」等情(通話時間分別是94年6 月20日、8 月16日、8 月 18日,見調查卷二第393 、410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 丙○○會請託被告甲○○陪標高樹鄉工程,並指示被告甲○ ○投標時競標之價格,而被告甲○○在電話中不僅向共犯即 同案被告丙○○關心、詢問工程投標之廠商數目是否足夠, 還會提前關心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圍標之工作是否會順利 進行,其對於該集團之圍標陪標行為均與同案被告丙○○有 所謀議而為共犯,可徵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上開供稱其確 實有與被告甲○○聯繫圍標事務之供述,實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調查官提示94年8 月16日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供承,其確實因為和「潘董」 有私交,所以才參與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3 頁),換 言之,被告甲○○原無投標之意,而是在經過共犯即同案被 告丙○○之告知後,即為「潘董」陪標,可見該通話中所談 及之工程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由同案被 告丙○○居間聯絡,被告甲○○配合圍標,其二人及丙○○ 集團成員對於配合「潘董」圍標一事為共犯,否則除毋需由 同案被告丙○○居間聯絡外,若被告甲○○僅基於私誼,配 合「潘董」圍標,亦毋需將其擬配合圍標之情節告知同案被 告丙○○,故被告甲○○有以陪標之方式替丙○○集團共同 圍標工程,且依被告甲○○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頻 率頻繁,其間通話所提及參與之工程不只一件,被告甲○○ 顯非僅為陪標「潘董」擬圍標之工程,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丙○○聯絡,其等平常顯即多次共同搭配從事圍標行為,故 堪認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集團成員具共同圍標之概括犯 意聯絡。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 證據不符: 1.關於其有無與丙○○集團共同圍標: 被告甲○○於調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與丙○○ 集團共同圍標高樹鄉、竹田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調 查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嗣於審理時先供稱, 其並未圍標等語,旋又改稱不記得有無圍標、真的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以下),若果被告甲○○既未與丙○ ○集團圍標,應一致明確供稱其未曾共同圍標,被告甲○○ 辯稱其未參與圍標等語,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被告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陪標工程無關,只是隨便聊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然查其間之通話內容確曾出現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甲○○要為「潘董」陪標等 明確內容,已如上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符;復被告甲○○於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或其他談 論圍標工程內容之譯文加以詢問時,被告甲○○卻只供稱, 其忘記曾有與丙○○通話,不知道譯文內容所指如何等語, 或表示其無法解釋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忘記了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222 ~224 頁、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第 223 頁),可證其辯解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佐,無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各項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 與丙○○等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被告己○○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己○○係其所圍標工 程中之得標廠商,己○○有得標亦有給搓圓仔湯費,其間熟 識且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等語,又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亦供承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工程確經其圍標等語( 見偵卷一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共犯即同案 被告陳翌誠於調查中同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工程),己○○有得標約3 、4 件,其並 有順利拿到搓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34 頁),及參 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灝明營造負責人林明仁、向易伸 昌營造借牌之陳泰山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以陪標之 方式與丙○○集團共同圍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 、原審卷六第14頁),林明仁、陳泰山等陪標廠商並業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有原審103 年度簡易第878 號為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林明 仁之妻所使用,該電話並曾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持用 0000000000號聯繫,依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 丙○○與林明仁之妻,先於94年7 月30日通話,丙○○向林 明仁妻表示請林明仁陪標二件二十幾的工程等情,嗣於翌日 (31日),同案被告丙○○又去電陳泰山稱,對於竹田二件 二十幾的工程,請陳泰山陪標等語,再於隔日(8 月1 日) ,同案被告丙○○與陳泰山又通話,丙○○詢問陳泰山投標 所欲填寫之金額,而陳泰山表示,小件的寫20.1,1 件寫26 .6等情,各有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調查二卷第 407 頁),已可見同案被告丙○○與林明仁、陳泰山等人確 有共謀圍標(林明仁、陳泰山負責陪標)之情;而附表一編 號9 、10之工程確均於94年8 月2 日決標,有該二工程之開 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資料卷內),且附表一編號10之工 程金額低於本件(編號9 )工程,又查本件(編號9 )工程 ,同案被告陳泰山確係以26萬6 千元之金額投標,而與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泰山向丙○○表示,要以26.6投標等 語相符,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其三人討論本件 工程陪標事宜,益徵上述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供,本件 工程係經由其連同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圍標,而使被告己○ ○得標等語為實。足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工程,另二家參與 投標之廠商(即林明仁、陳泰山)均自始無投標競標之真意 ,而係與丙○○集團共同以詐術圍標已明。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由被告己○○使用,並曾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等情, 業經被告己○○供承明確(見調查一卷第182 頁),而依94 年7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向己○○表示,2 件小的要給己○○兄弟,而己○○表示只要一件,拆的那件 不要,另要丙○○幫忙處理卡拉OK的部分等語(見調查二卷 第373 頁),則其等於該期間(7 月30日迄8 月1 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關於本件即附表一編號9 之工程,已 如前述,而依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己○○向共 犯即同案被告丙○○指明擬索討承攬之工程,嗣果經丙○○ 以電話聯絡會同林明仁、陳泰山陪標而使被告己○○得標, 足見該工程即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指示林明仁、陳泰山 共同陪標而使被告己○○得標,足認被告己○○確與共犯丙 ○○、林明仁、陳泰山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圍標共犯。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詞卻與其他證據不符,經 查: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丙○○間沒有金 錢業務上之往來,而否認有與丙○○共同圍標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233 頁背面),然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供,其和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在電話中有談論政府機關招標工程之 事宜等語矛盾(見原審卷五第233 頁背面),且與上開和共 犯即同案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丙○○對於招標工程確有討論,而顯示其間應有公共 工程招標上之往來,否則自無從指定索討欲承攬之工程,再 委由丙○○處理卡拉OK事,故其上開所辯顯然與其所供互相 矛盾並與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各項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共同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高樹鄉工程)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自己所有的永興土木包工業積欠 銀行鉅額負債,故實際無法以永興土木包工業去投標承包相 關工程,丙○○曾以電話聯絡伊,並向伊表示是否有意參與 某工程(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之圍標,伊都是一口回絕,伊 知道丙○○等人有在圍標工程等語(見他三卷第53頁),惟 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丙○○聯繫,也未以電話聯絡,譯 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話,附表一編號 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一編號6 工程是其被通知強制執 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丙○○ 集團協同得標廠商鍾錦和(編號5 向松旺營造借牌投標)、 陳清祿(編號6 巨宙營造負責人),及陪標廠商癸○○、蘇 俊男、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 被告丙○○、陳翌誠、錢郁淳、許世宗、李沅樺、鍾錦和、 陳清祿、癸○○、蘇俊男、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原 審卷三第3 頁以下),共同被告張光喜共同圍標行為同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 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資料),故上開共犯確有以詐術 及借牌而圍標,且被告乙○○確曾參與該二件工程之投標, 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工程有講好幫忙不要競標,陪標的廠商包含被告乙○○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而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係 於自己被訴案件中供承犯行,衡情若非實情,當無必要自陷 於罪;而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翌誠於 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乙○○係和丙○○結盟之圍標包商 ,被告乙○○曾支付圓仔湯費用透過丙○○集團圍標而承作 工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1、103 頁、調查卷一第135 頁) ;亦與被告乙○○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向丙○○要工程, 丙○○亦曾就工程一事向其拜託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六第11 2 頁),故共犯即且案被告丙○○、陳翌誠等人上述供詞, 稱此部分二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乙○○均 係陪標廠商,以促成使共犯鍾錦和、陳清祿得標等語可信。 ㈢此外,共犯即同案被告辛○○亦於調查官提示其與丙○○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譯文內容是關於乙○○得標某件工 程後應支付丙○○集團搓圓仔湯費用共43,000元,其中2 萬 元由丙○○集團朋分,負責內定之曾文星應得2 萬元,但丙 ○○只拿1 萬元給曾文星. . . 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 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 有要過1 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被告乙○○承作,搓圓 仔湯42,800元,他當初說好要給我,但他只給我2 萬多元等 語(見他卷第44頁、50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筆錄 ),被告乙○○確實會透過丙○○集團取得工程承作,除此 之外其與丙○○集團配合之方式又有陪標之行為,益徵共犯 丙○○所供,被告乙○○為其集團結盟之圍標廠商一節,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乙○○住處電 話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在案 (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且查: 1.被告乙○○以上開行動電話和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 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與乙○○二人談論東興、東振 案由乙○○『2 家』自行談妥等語,而被告乙○○未拒絕或 反對(見調查二卷第412 頁),可見被告乙○○平時即使用 他人之證件或資格參與投標。 2.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丙○○當時確實有意找其配合圍 標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 3.又被告乙○○之妻以住處電話和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乙○○之妻向丙○○要高樹 鄉3+1 工程,丙○○稱可能要先給當地的,詳情丙○○會再 說明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03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平時只和乙○○接觸,和被告 乙○○之妻通話應是其妻轉答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頁)。綜上所述,不論以共犯丙○○、陳翌誠或被告乙 ○○自己之供述稽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乙○○於 本案工程發包期間,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 與丙○○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之情事,故而共犯丙○○、陳翌 誠前述所供,被告乙○○為該集團配合之廠商,有時圍標工 程給被告乙○○承攬施作,有時被告乙○○配合丙○○集團 圍標,讓其他廠商得標等語,均堪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卻有與事理及其他證據 不符之處如下: 1.被告乙○○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以電話聯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其對話,是他人使 用其電話去講,那時候其在吃飯電話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112 頁),然此已與其於調查時供稱,0000000000號 電話自93年10月間申請後一直由其持用等語相違(見他卷第 199 頁),且其於調查時面對上開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該通話確實係共犯即同案被告 丙○○找其共同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98 頁、第200 頁), 完全未曾否認是其所為之對話,又其上開審理中之辯詞,離 案發時之94年間已逾約6 年,相較於上開調查局時接受詢問 之時間離案發約1 年,更為久遠,其審理中之記憶自不可能 較調查時更加準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是因 為其被通知強制執行,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 押標金,故並未與丙○○講好圍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 背面),然其此項辯解除顯與事理不合外,更可見其並無承 作該工程之意欲,亦無競標之真意,顯示其確僅是單純陪標 而有與丙○○集團共同圍標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各項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共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庚○○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94年8 月2 日決標)之決標結果, 確實係因丙○○集團協同得標廠商負責人癸○○、林明仁、 陳泰山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陳 翌誠、錢郁淳、許洺竣、李沅樺、辛○○、林明仁、陳泰山 、癸○○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 126 頁、原審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 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亦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 功之工程,庚○○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 陽營造名義得標,工程名稱不詳,搓圓仔湯費共約5 、6 萬 元,我都是和癸○○協議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原審卷三 第6 頁背面),核與得標承作本件工程之廠商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得標之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工程有給丙○○得標價格百分之5 到百分之6 金額, 庚○○和允陽公司沒有關係,我們都想承包竹田鄉公所的工 程,因為我沒有熟識竹田鄉在地人士或鄉公所的人,庚○○ 比較熟,竹田鄉工程部分,是他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97頁)相符,足見本件工 程之由允陽公司得標,確實業經癸○○與丙○○協商後配合 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並由癸○○所經營之允陽公司得標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證稱:我實際係以屏東縣高 樹鄉及竹田2 鄉公所為主,其中竹田鄉公所部分,則因需配 合當地廠商,故我是與辛○○合作,圓仔湯費則由我和辛○ ○亦以3 、7 分帳,如圍標順利則向得標廠商收取搓圓仔湯 費5%至8%,我再從搓圓仔湯費中支付其他廠商「封仔錢」( 陪標或配合不投標者,約500 至1000元、「工錢」( 少年仔 顧標費用,每人每天約1000至1500元) ,所剩才是圍標所得 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編號10的19 萬元竹田工程我有找人陪標,但我不知誰作,是當地的作等 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中證稱:從94年間開 始,丙○○開始找我表示渠所屬集團有圍標竹田鄉公所發包 的相關工程,請我於竹田鄉公所工程標單發售時至鄉公所現 場顧標,了解領投標廠商家數及廠商名稱,而丙○○亦曾請 我遊說至竹田鄉公所領標之竹田地區及廠商放棄投標不予競 標;丙○○有處理工程圍標的事情,我有幫他聯絡竹田鄉的 廠商,竹田的廠商伊記得庚○○等語(見他卷第131 頁、原 審卷二第47之1 頁)相符一致。顯見竹田鄉公所發標之竹田 地區丙○○集團共同圍標的地區廠商確係由辛○○負責,而 丙○○則負責找圍標廠商,執此,縱證人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中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庚○○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 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 頁),自與事實無違 。 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中準備中坦承:編號10 工程伊有給丙○○5%至6%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 ,及於原審中證稱:編號10工程是伊與庚○○合夥,但由庚 ○○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9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工程款伊與庚○○是扣除成本後五五對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稽之本件工程決標日前一日(94年 8 月1 日),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與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辛○○:文欽要嗎?丙○○:要。辛○ ○:多少你算了嗎?丙○○:沒有,他自己算。」等情(見 調查二卷第466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上開證稱 ,其與被告庚○○都想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語為可信,而被 告庚○○於審理中自承其與癸○○投標本件工程之關係為合 夥,且都是伊在處理,伊拿標單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2 頁、本院卷第169 頁),而癸○○業已坦承得標本件工 程係經由丙○○集團圍標,事後並給予圍標之代價,被告庚 ○○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宜,況本件編號10工程參與圍標 之廠商負責人林明仁、陳泰山即由丙○○集團出面聯絡而坦 任本件工程陪標廠商,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庚○○與允陽營造負責人癸○○對於商 請丙○○集團共同圍標乙節,亦均有知悉,被告庚○○辯稱 :伊無共同圍標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㈤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供稱,得標承作竹田鄉公所之工程須 熟識地方人士,而庚○○曾是竹田鄉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在竹田鄉 公所圍標需配合當地廠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及其於審 理時亦證稱,在高樹鄉圍標也要給在地人分紅,在地人是一 個保護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可見若要圍標成功不 僅欲承作之廠商要先向丙○○集團協商其他陪標廠商外,亦 須配合當地有力之在地人士幫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癸○○ 找被告庚○○出面投標竹田鄉公所之工程,即係在丙○○集 團幫忙圍標之外,再覓得一在地人士護航由其公司順利得標 ,顯見被告庚○○只是配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共同尋 求丙○○集團圍標而承攬工程,亦徵本件允陽公司參與投標 竹田鄉公所之招標工程,係被告庚○○協助共犯即同案被告 癸○○使用允陽公司之證件,製作允陽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 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故被告庚○ ○參與癸○○及丙○○集團詐術圍標之行為自可認定。證人 丙○○、辛○○、癸○○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異前詞證稱:系 爭工程沒有圍標,沒有找被告庚○○共同圍標云云,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均顯難採信。 ㈥辯護人再以:本件投標工程另有一家誠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誠斌營造公司)參與投標,而該公司並未因參與圍標被訴 等語,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並不認識誠斌營造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然查,誠斌營造公司有參 與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調一卷 第106 頁),然誠斌營造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 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 與圍標?或是否有受丙○○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 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未被訴究,認定 被告庚○○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誠斌營造 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無從據為被告庚○○是否犯本案 之合理懷疑,然被告庚○○確有與癸○○及丙○○集團等人 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參與投標之誠斌營造 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被告庚○○上開犯行之成 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洵難逕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則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誠斌營造公司負責人作證被告庚○ ○未參與本件犯行乙節,因本案上開待證事實已明,認無再 予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甲○○、乙○○等2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甲○○、乙○○、庚○○、己○○等人所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 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 前之刑法對於被告甲○○、乙○○、庚○○、己○○較為有 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全部。 4.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全數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對本件被告戊○○等5 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5.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戊○○等5 人人並未較 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戊○○等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戊 ○○等5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十、論罪部分: ㈠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 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 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 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戊○○等5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示之 人共同圍標工程,其中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工程中,共犯 即同案被告陳泰山(借用易伸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鍾錦 和(借用松旺營造工程公司名義)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 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上開2 鄉公 所因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示工程於招標時, 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故核被告甲○○、乙○○、己○○、庚○○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戊○ ○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己○○、庚○○、甲○○ 等人(下稱被告乙○○等5 人)就所犯各罪部分,因與未滿 18歲之丙○○集團成員即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辰、 張○寧二人參與本件丙○○集團等人共同圍標案件,主要是 聽從丙○○及陳翌誠(即陳正宏)等人指示,圍標工程。我 們先上網或覓得屏東縣高樹、竹田鄉等鄉公所及茂林國家公 園管理處等單位機關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 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再與陳宏正及李沅樺、吳易辰 、許世宗等人在前述機關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廠商之 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交予陳宏正及丙○○等人,事後 再由他們去處理圍標的後續作為等情,業經少年吳○辰、張 ○寧二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49 、154 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陳翌誠於調中供證情節大相符(見他 一卷第41-43 頁、調一卷第131 頁),而就少年吳○辰、張 ○寧二人供述內容及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 本案被告乙○○等5 人曾與少年吳○辰、張○寧二人有過任 何接觸,是尚難認被告乙○○等5 人於附表一各案件案發時 確已明知吳○辰、張○寧二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等5 人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1 、4 項之罪,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 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 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附表一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其等都是 因收取搓圓仔湯錢或欲借此從丙○○處取得他件承包工程機 會,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 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 本罪之客體,是以,其餘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 條第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 圍標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 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戊○○等5 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 而使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或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認被告乙○○等5 人尚構 成同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知,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先後多次詐 術圍標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先後多 次詐術圍標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政 府採構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條第5 項之罪名,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乙○○等5 人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各次參與之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 、8 )、乙○○(附表一編號5 、6 )、庚○○(附表一編號10)、己○○(附表一編號9 )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乙○○、戊○○、己○○、庚○○、甲○○等5 人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 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5 人就本件附表一 各罪犯行,均難認與少年吳○辰、張○寧二人有過任何接觸 ,而可得知渠等2 人是未滿18歲之人,原判決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自 有未合;再原判決第47頁第19、25行,就被告甲○○所犯係 3 、6 、7 、8 ,應分別更正為「1 、3 、7 、8 」、「7 、8 」。被告乙○○等5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以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等5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等5 人均為青 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案被 告丙○○等人共組圍標集團,而被告乙○○、甲○○、戊○ ○、己○○、庚○○,身為營造業者,平時以承作政府工程 為業,其等均明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等5 人企圖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 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戊○○、己○○、庚 ○○是為了得標承作特定工程,被告甲○○、乙○○則僅是 為了獲取陪標之代價,及被告乙○○等5 人均一再翻異供詞 ,犯後未見悔意,另被告乙○○等5 人所為參與之工程件數 分別係被告乙○○為2 件,被告甲○○為4 件、被告戊○○ 、己○○、庚○○均為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一所示投標案 之規模,及被告乙○○等5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7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等 5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等5 人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 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等5 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戊○○、己○○、庚○○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122 頁),本院審酌其等素行尚可,又渠等均係 承包屏東縣高樹、竹田等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因受制丙○○ 等集團在該處進行圍標行為,為謀取承包工程機會,始與丙 ○○等人配合圍標行為,而渠等也因而取得承作工程機會, 顯為顧及公司的營運而為之犯罪動機,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典,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按所犯各節,分命被告 戊○○、己○○、庚○○等3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 元、5 萬元、7 萬元,以啟自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除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 鄉工程之投標外,尚另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 鄉工程之投標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參與附表一編 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自應負連續妨害投標 罪之刑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之供詞為主要論據,認 其與同案被告癸○○為共犯,一起以允陽公司之名義投標, 故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所另圍標之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被告庚○○當亦為共犯等情。 ㈢經查,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參與投標之工程,其中高樹鄉工程是其負責參與投標 ,竹田鄉工程部分是其合夥人庚○○負責,因為其在竹田鄉 沒有熟識的在地人士幫忙,而庚○○曾擔任該處之鄉民代表 ,故庚○○拿我的牌去標,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調 查卷一第237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97頁), 及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 之工程,庚○○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 營造名義得標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經核與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之工 程是癸○○負責的,只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鄉之工程是 我出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可證被告庚○○參 與投標之工程僅限於竹田鄉公所發包者,而附表一編號3 、 4 、5 所示之工程均為高樹鄉公所所發包,其是否有與癸○ ○共同參與投標此部分即有可疑,復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 無証據足証被告庚○○有涉及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 工程,自難僅因同案共犯癸○○有圍標該四件工程,而被告 庚○○與其共犯癸○○有附表一編號10工程之圍標案,即行 推認就其餘工程之圍標行為亦必為共犯,而遽為不利於被告 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有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及屏東縣境內之廠商乙○○、戊○○ 、己○○、庚○○、甲○○、張光喜等人,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 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 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而丁○○於94年 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竹田鄉所招標、發包之工程 有利可圖,即與丙○○等人(含少年吳0辰、張0寧)籌組 圍標集團(下稱丙○○集團),而丙○○集團更分別與廠商 乙○○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廠商戊○○、己○○、庚○ ○、甲○○、張光喜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己○○、張光喜、庚○○部 分僅有單一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戊○○除外,己○○、 張光喜、庚○○部分僅有單一犯意),並由丙○○集團內之 成員陳翌誠、許世宗、李沅樺、張元慶(均另為判決)及少 年吳0辰、張0寧於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 外,抄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 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 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附表 一編號1-7): ㈠戊○○即奇異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丁○○與丙○○集團(實 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 ○村○○路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 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由丙○○集團 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協順土 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 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 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9 日開 標時,使該工程由戊○○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呂發財即壯財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 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 )代 為爭○○○鄉○○村○路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借 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6 月15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丙○○集 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上開犯意聯絡且無 投標真意之潘賢慶即慶和土木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以借 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 標真意之陳泰山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 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 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 94年6 月15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36萬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癸○○即允陽公司之負責人,透過丁○○與丙○○集團(實 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3 )代為爭○○○鄉○○村道 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 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 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陳清 祿即巨宙公司之負責人、蘇俊男即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呂發財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 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並於94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癸○○之允陽 公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呂發財擬透過丁○○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 一編號4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 與丙○○集團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前某日以54000 元代價 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許清 恭即正穎營造之負責人、癸○○陪標,及邀同具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 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 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 ,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7 月13日開標時 該工程最後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130 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 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鍾錦和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及 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 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 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丁○ ○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5 )代為爭 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 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 陳清祿、癸○○、蘇俊男、乙○○即永興土木之負責人陪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 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0 3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組成 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6 )代為爭○ ○○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 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 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即灝明 營造之負責人、蘇俊男、乙○○、張光喜即金柱營造之負責 人等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 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 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 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19日開標時, 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潘賢慶所經營之慶和土木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組成 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7 )代為爭○ ○○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 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 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參與投標, 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括犯 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 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 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 潘賢慶之慶和土木以2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㈧因認被告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4 、5 項等7 次共同暴力圍標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復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涉有上開7 次違 反政府採購法共同圍標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坦承有附 表一編號1-7 等工程案件圍標事實及被告丁○○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丙○○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 ○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持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等為證。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上開7 件共同圍 標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丙○○集團,亦未以廠商之身分 投標高樹鄉招標之工程,雖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密切之 通話,但通話內容的目的都是要向同案被告丙○○催討債務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固係丙○○集團與廠 商間之協議圍標後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丙○○集團因此再 自得標廠商取得酬勞(即搓圓仔湯錢)等事實,業經丙○○ 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錢郁淳、許世宗、李 沅樺、張元慶等人,及廠商即同案被告呂發財、陳泰山、潘 賢慶、癸○○、陳清祿、蘇俊男、許清恭、鍾錦和、林明仁 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 、 126 、144 頁、原審卷三第3 頁以下、原審卷五第26頁以下 、原審卷六第5 頁以下及第12頁以下),惟上開同案被告並 無任何人提及被告丁○○係丙○○集團中之人,及參與何任 務,則縱丙○○集團確有如上所述共同圍標行為,亦難遽為 被告不利認定。 ㈡被告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相識,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為被告丁○○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 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頻繁等情,固為被告丁○○於調查 站時所供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下稱他卷》第 215 頁),①「丁○○:茂管處事情怎樣?丙○○:沒爐主 故沒去. . 。丁○○: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丙○○:對! 找不到人,人家有幫忙,但找不到適當的。」②「丁○○: 茂管處講好沒?丙○○:下週會上網?。丁○○:好了! 丙 ○○:我下午會送過去. . . 。丁○○:那明確時間要給我 。丙○○: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丁○○:好。」③「 丁○○:杜董拿到沒?丙○○: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賺1 萬多而已?丁○○:1 百萬才拿1 萬多?丙○○:我佔3 分 而已。丁○○:3%,幾點拿過來?」等內容,並有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丙○○自94年7 月迄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15 頁以下)。惟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丁○○不是我圍標集團的成員, 他沒有幫忙或參與圍標,我跟他借錢,跟他說我有設計案會 給他。但後來沒有介紹任何設計案給丁○○,並未與丁○○ 在電話中講工程圍標的事情,他都是跟我討錢。我騙他說處 理一件要多少錢。( 提示94年9 月22、12日、94年10月3 日 、94年10月11日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因為我的設計 都是我騙他的,其實是要他先借我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 頁),而再參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94年7 月11 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 在收完「13日高樹鄉小件」之後拿錢給被告丁○○,及其間 於同年8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同案被告丙○ ○須「等其他高樹鄉工程處理完再給被告丁○○錢」等情( 見調查卷二第424 、4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足徵證人丙○○所證稱 其與被告丁○○之間確有借貸關係,自可採信。 ㈢被告丁○○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固以電話討論工程之事 宜,惟其二人間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知悉丙○○ 有工程款可以收取之情,藉此要求丙○○還錢,亦與常情無 悖!再證人陳翌誠、許世宗等屬集團內主要負責與丙○○連 繫並負責帶集團相關成員在屏東縣高樹鄉、竹田鄉等鄉公所 門口,向前來領標的廠商抄錄姓名、電話等工作,二人分於 偵查證稱:伊並不認識丁○○之人等語(見他卷一卷第81、 102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翌誠更在原審中當庭指認被告 丁○○後表示: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 頁反面), 從而,本件丙○○集團內主要負責之相關涉案共同正犯,並 無一人指證被告丁○○係丙○○集團之一員已明。 ㈣被告丁○○雖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94年8 月15日、9 月22日、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被告丁○○ 不斷提及「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我們這邊沒人要 做嗎?」、「我們這案鄭仔通知週四議價」等情(見調查二 卷第415 、417 、422 頁),惟查,被告丁○○係工程設計 廠商,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述相符,則縱丁○○與同案被告丙○○在電話中討論工 程事宜時,亦難遽認其等論及之工程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工 程案件有涉,況丙○○集團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並無一人提 及被告丁○○有何共同圍標行為,自難遽以其與被告丙○○ 間有如上之通聯情形,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此外,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所憑之證據,無從逕認係被告丁○○係丙○○集團成員之一 而有共同為圍標或陪標犯行,是本件起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起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有為被訴之7 件與丙○○集團有 共同圍標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丁○○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 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曹竣吉、張光喜有罪部分,均未經被告2 人及檢察 官提起上訴,均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庚○○、甲○○、乙○○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長榮村振│41萬│奇異土木│協順土木 │94.06.09│工程│丙○○ │ │ │興路排水│元 │(戊○○)│(甲○○)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 │ │之5%│錢郁淳 │ │ │ │ │ │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甲○○ │ ├──┼────┼──┼────┼─────┼────┼──┼───────┤ │ 2 │高樹鄉新│36萬│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6.15│工程│丙○○ │ │ │南村農路│元 │(呂發財)│(陳泰山) │ │總價│陳翌誠 │ │ │工程 │ │ │慶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潘賢慶)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潘賢慶 │ ├──┼────┼──┼────┼─────┼────┼──┼───────┤ │ 3 │大埔村道│107 │允陽營造│協順土木 │94.06.23│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元│(癸○○)│(甲○○)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巨宙營造 │ │之5%│錢郁淳 │ │ │ │ │ │(陳清祿) │ │ │吳O辰(少年)│ │ │ │ │ │壯財土木 │ │ │許洺竣 │ │ │ │ │ │(呂發財) │ │ │張O寧(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李沅樺 │ │ │ │ │ │(蘇俊男)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 │ │甲○○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蘇俊男 │ ├──┼────┼──┼────┼─────┼────┼──┼───────┤ │ 4 │源泉村道│130 │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7.13│5 萬│丙○○ │ │ │路及排水│萬 │(呂發財)│(陳泰山) │ │4 仟│陳翌誠 │ │ │改善工程│6000│ │正穎營造 │ │元 │錢郁淳 │ │ │ │元 │ │(許清恭) │ │ │吳O辰(少年)│ │ │ │ │ │允陽營造 │ │ │許洺竣 │ │ │ │ │ │( 癸○○)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許清恭 │ │ │ │ │ │ │ │ │癸○○ │ ├──┼────┼──┼────┼─────┼────┼──┼───────┤ │ 5 │廣福村道│103 │松旺營造│巨宙營造 │94.08.02│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元│(鍾錦和)│(陳清祿)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允陽營造 │ │之5%│錢郁淳 │ │ │ │ │ │( 癸○○) │ │ │吳O辰(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許洺竣 │ │ │ │ │ │(蘇俊男) │ │ │張O寧(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李沅樺 │ │ │ │ │ │(乙○○)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癸○○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乙○○ │ ├──┼────┼──┼────┼─────┼────┼──┼───────┤ │ 6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36│(陳清祿)│(林明仁)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蘇俊男) │ │ │吳O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乙○○) │ │ │張O寧(少年)│ │ │ │ │ │易伸昌營造│ │ │李沅樺 │ │ │ │ │ │(陳泰山) │ │ │曹竣斐 │ │ │ │ │ │金柱營造 │ │ │曹竣吉 │ │ │ │ │ │(張光喜)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乙○○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張光喜 │ ├──┼────┼──┼────┼─────┼────┼──┼───────┤ │ 7 │長榮村道│25萬│慶和土木│協順土木 │94.09.05│工程│丙○○ │ │ │路改善工│元 │(潘賢慶)│(甲○○) │ │總價│陳翌誠 │ │ │程 │ │ │易伸昌營造│ │之5%│錢郁淳 │ │ │ │ │ │(陳泰山)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潘賢慶 │ │ │ │ │ │ │ │ │甲○○ │ │ │ │ │ │ │ │ │陳泰山 │ ├──┴────┼──┴────┴─────┴────┴──┴───────┤ │合計 │567萬9600元 │ ├───────┴─────────────────────────────┤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8 │美崙村龍│18萬│松旺營造│勝利營造│94.05.31 │工程│丙○○ │ │ │崗路往龍│元 │(鍾錦和)│(李欣龍 │ │總價│陳翌誠 │ │ │頭溪道路│ │ │、另為緩│ │之5%│錢郁淳 │ │ │工程 │ │ │起訴處分│ │ │吳O辰(少年)│ │ │ │ │ │)、協順 │ │ │許洺竣 │ │ │ │ │ │土木(吳 │ │ │張O寧(少年)│ │ │ │ │ │武智)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潘文鑑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李欣龍 │ │ │ │ │ │ │ │ │甲○○ │ ├──┼────┼──┼────┼────┼─────┼──┼───────┤ │ 9 │六巷村往│25萬│瑞明土木│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丙○○ │ │ │大湖村道│8000│(己○○)│(林明仁)│ │總價│陳翌誠 │ │ │路設置擋│元 │ │易伸昌營│ │之5%│錢郁淳 │ │ │土牆工程│ │ │造 │ │ │吳O辰(少年)│ │ │ │ │ │(陳泰山)│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陳泰山 │ ├──┼────┼──┼────┼────┼─────┼──┼───────┤ │ 10 │竹南村竹│19萬│允陽營造│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丙○○ │ │ │南路闢建│元 │(癸○○ │(林明仁)│ │總價│陳翌誠 │ │ │道路 │ │、庚○○│易伸昌營│ │之5%│錢郁淳 │ │ │ │ │) │造 │ │ │吳O辰(少年)│ │ │ │ │ │(陳泰山)│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 │ │ │ │盧文山 │ │ │ │ │ │ │ │ │庚○○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陳泰山 │ ├──┴────┼──┴────┴────┴─────┴──┴───────┤ │合計 │62萬8000元 │ └───────┴─────────────────────────────┘ 附表二 ┌───────┬──────────────────────────┐ │共同被告犯罪行│判決結果及審理進度 │ │為人 │ │ ├───────┼──────────────────────────┤ │丙○○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 │103年度上訴字第 9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陳翌誠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免訴 │ ├───────┼──────────────────────────┤ │錢郁淳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錢郁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肆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吳O辰(少年) │原審 103 年度少簡字第 1 號判處吳O辰共同連續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 ├───────┼──────────────────────────┤ │許世宗(許洺峻)│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許洺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張O寧(少年) │原審 103 年度少簡字第 1 號判處張O寧共同連續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 ├───────┼──────────────────────────┤ │李沅樺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免訴 │ ├───────┼──────────────────────────┤ │曹竣斐 │通緝中 │ ├───────┼──────────────────────────┤ │曹竣吉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曹竣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 │張元慶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張元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 │ │ │第 119 號審理中。 │ ├───────┼──────────────────────────┤ │丁○○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戊○○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甲○○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呂發財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呂發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陳泰山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陳泰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 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潘賢慶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潘賢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癸○○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陳清祿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陳清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蘇俊男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蘇俊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許清恭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許清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119 號審理中。 │ ├───────┼──────────────────────────┤ │鍾錦和 │死亡,不受理判決 │ ├───────┼──────────────────────────┤ │乙○○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林明仁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林明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 │ │ │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張光喜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張光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 ├───────┼──────────────────────────┤ │辛○○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陸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潘文鑑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潘文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119 號審理中。 │ ├───────┼──────────────────────────┤ │李欣龍 │緩起訴處分1年 │ ├───────┼──────────────────────────┤ │己○○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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