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昭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35 號、99年度偵字第
37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昭勝於民國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
2 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與朱駿杰(
朱駿杰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2
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
聯絡,由朱駿杰提供曾昭勝免費住處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生活費,曾昭勝則協助朱駿杰以剪貼、影印之方
式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買賣契
約等貸款文件、遞送貸款文件、提領款項等分工事務。因朱
駿杰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
款之手續、流程,其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
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
」、「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無
積極證據足認「阿慶
」、「小柯」等人同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結識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龔秋霖、
吳治宏所
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業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7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黃浩田則經
通緝中)等
無
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先由朱駿杰,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
貸之方式,以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之名義(俗稱人
頭,下均稱之)價購房屋,並由朱駿杰以偽造、變造之
渠等
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存摺明細,交由
曾昭勝
予以影印後,及人頭戶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
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後,由買屋人頭戶
持上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行於審核不動產
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之過程中,因
陷於錯誤而據以
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核貸銀行。
嗣後
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則分得10萬至20萬元不等,充當詐
貸人頭之傭金,分述如下:
(一)朱駿杰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龔秋霖為
人頭,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 巷○○號之建物
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並將該不
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
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
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2 人共同偽造、變造下
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
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
意,
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
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
摺內頁,表示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律衽實業,且另簽署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
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龔秋霖以77
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龔秋霖則持前揭偽
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分行)行使
,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上開偽
、變造貸款文件及不實買賣契約書,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
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之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
之價值,致土銀東港分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16日核准
貸款570 萬元予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
為209 萬5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
東港分行,得款後,則由龔秋霖則朋分10萬元人頭費用。
(二)朱駿杰又於98年7 月27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
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
○○○鄉○○段1321、132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
為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 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以
同上方式,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
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
(負責人吳志豪,下稱上豪家電)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
職證明,並在其內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 枚,
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 月起受僱於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乙職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家電、吳志豪;②載有吳志豪匯
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志豪,且另簽署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
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為34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
0 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黃浩田則於98年8
月19日持前揭偽、變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
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
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上開偽、變造貸
款文件及不實買賣契約書,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
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致
土銀東港分行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26日核准貸款242 萬
元予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116 萬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
(三)朱駿杰先於99年8 月27日,又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
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
○○區○○街○○號7 樓之建物(包含27、41、42號車位)
及向林煋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
吳治宏所有,復於99年9 月8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下稱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
以同上方式,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
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
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 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 萬4320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
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內頁,表示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良春電機,並另簽署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
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
賣方為林煋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
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吳治宏復
持前揭偽、變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9 月8 日向華銀前鎮分行行
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變
造貸款文件及不實買賣契約書,因而誤判吳治宏為上開不
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
,致華銀前鎮分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1日核准貸款13
39萬6780元予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
483 萬67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銀前
鎮分行。上開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 筆259 萬
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用之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仁武分社帳戶,再由曾昭勝提領其中之250 萬元供朱駿杰
花用,吳治宏則朋分其中之20萬元人頭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曾昭勝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162 頁),且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曾昭勝就所犯事實欄一㈠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2頁、176 頁),惟
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一㈡
㈢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黃
浩田、吳治宏,也未參與該2 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
云(本院卷第42頁、第176 頁)。惟查:
(一)被告曾昭勝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四卷第112 頁反面),並供承:(問:你是否
有幫朱駿杰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買賣契約等文件?)
原本都是他(朱駿杰
)剪貼好並影印好1 份,再交給伊,看他要影印幾份,伊
再幫他影印等語(原審二卷107-108 頁),復供稱:(問
:朱駿杰如何偽造?)是用電腦偽造的,…因為電腦都放
在他自己的房間,他都是以電腦列印下來的,他剪貼好叫
伊去影印…。(問:對於朱駿杰叫你所作所為的都是向銀
行詐取貸款,是否知情?)知情。(問:對於
起訴書所載
的客觀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有參與?)伊有幫忙剪貼影印文
件,朱駿杰也有提供伊吃住,伊也有幫朱駿杰提領在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的250 萬元等語(原審四卷
第61頁、第63-64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駿杰、龔
秋霖、吳治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朱駿杰》部分:聲
押一卷第4-6 頁、偵一卷第182-186 頁、第332-333 頁、
原審三卷第147-174 頁,《龔秋霖》部分:偵一卷第238-
240 頁、原審三卷第168-171 頁,《吳治宏》部分:偵一
卷第257-260 頁、本院卷162 頁),及證人即華南前鎮分
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5-23
7 頁、偵三卷第10-11 頁),且有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
楊淵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 頁)、證人即崑庭
建設經理徐紹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7-100頁、
偵一卷第172-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證人即崑庭
建設經理劉景成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第102-104 頁、
偵一卷第167-170 頁、偵二卷88-93 頁)
可佐,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
搜索票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華南前鎮分行貸款資料
(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
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4.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5○○○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6.門牌旺盛街
28號7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8.
客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本行存款實
績、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詢單9.財
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⒑棋琴八重奏房屋買賣合約
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執行處所:屏東市○○路○○○ 巷○○號
旁,受執行人:朱駿杰)、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 年
3 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
和匯款申請書共5 張、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
4 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華南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100 年8 月4 日華前存字第199 號函暨函附
之房地產鑑價表1 份、貸款契約影本3 份、放款交易明細
9 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
份、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含車位)價款付款明細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
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
土地(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 份、法國巴黎人壽借貸
定期壽險要保書1 份、房屋買賣合約書1 份、華南前鎮分
行102 年5 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
治宏徵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意事項
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第17-24 頁、偵一卷第10
2 頁、第285-291 頁、第242-246 頁、偵一卷第15-18 頁
、第355-357 頁、第358-359 頁、第378-34頁、偵二卷第
1-52頁、偵三卷第31-32 頁、偵二卷第107 頁、第118 頁
、偵三卷第32-36 頁、第37頁、第44頁、第45-56 頁、原
審三卷第114-145 頁),故上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與朱駿杰參與事實欄一㈡
㈢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朱駿
杰已於偵訊供稱:他(即曾昭勝)會幫伊送銀行貸款資料
及銀行溢貸金額的錢,他現在與伊住一起,伊每個月會給
他約1 萬元左右等語(聲押一卷第4-6 頁),並證稱:(
問:曾昭勝為何會幫你工作?)因伊會給他生活費,他會
幫伊去伊所詐騙的銀行送資料,並幫伊領詐騙所得的錢…
(問:曾昭勝如何會知道你會偽造扣繳憑單去向銀行貸款
?)伊認為他應該可以猜到,因為伊都是以剪貼的方式偽
造,偽造完成後,會請他幫伊去影印等語(偵一卷第182-
184 頁),並證稱:(問:你是否有用吳治宏、黃浩田、
龔秋霖的名義去向銀行詐貸?)是,手法都是類似,都是
偽造扣繳憑單,去向銀行申請房貸等語(偵一卷第184-18
6 頁),復於原審供稱:(問:被告曾昭勝於本案買賣房
屋《即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角色扮演為何?)他幫伊拿東
西去銀行而已,他沒有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各類扣繳憑
單等行為,都是伊做的。(問:你是否將這些偽造的扣繳
憑單再拿給曾昭勝去跑銀行?)其實他比較從事性的工作
是雜事…(問:曾昭勝有無提供相關帳戶給你使用,再將
核貸金額匯到他的戶頭?)有,因為伊信用不好,伊的戶
頭沒辦法使用,所以需要借用他的戶頭等語(原審三卷第
171 頁反面-172頁)。另證人吳治宏亦證稱:(問:你為
何會認識「小朱」〈即朱駿杰〉的朋友曾昭勝?)因為曾
昭勝都是與「小朱」一起來的,而且「小朱」做事很謹慎
,匯錢給伊都是以曾昭勝的名義匯入…,主要的事情都是
「小朱」在處理,假證件也是他拿給伊的,伊只是當人頭
,事後有拿到20萬元的酬勞等語(偵一卷第259-260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證與「小朱」相偕至伊台南住
處,即為被告曾昭勝本人
無訛,復證稱:伊有跟他(曾昭
勝)見過幾次面,是在朱駿杰的介紹之下認識他(曾昭勝
)的,他跟朱駿杰一起到台南伊家來找伊…(問:朱駿杰
與曾昭勝一起到台南找你,你們有無聊到要詐貸的事?)
都是朱駿杰跟伊談的,曾昭勝則坐在旁邊聽等語(本院卷
第162 頁反面)。又被告曾昭勝已於原審坦承為朱駿杰影
印事實欄一㈡㈢人頭黃浩田、吳治宏等人不實之薪資、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時,且已知悉朱駿杰均係用
以超額貸款
等情(參原審四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因與
朱駿杰同住,且收取朱駿杰所提供之生活費,始與朱駿杰
共同犯事實欄一㈡㈢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已甚顯明,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
昭勝雖於原審坦承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惟未有足夠之
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78-179 頁)
,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曾夥同共犯朱駿杰,2 人前於94年間,即以類似手
法偽造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持
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永豐銀行,下稱
建華銀行)行使而詐騙建華銀行,致建華銀行高估該房地
之價值,貸款824 萬元予被告及共犯朱駿杰等情,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
分別判處朱駿杰及被告各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各均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
卷
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
,足見本件被告及共犯朱駿杰於98年3 月至99年9 月間,
2 人係以相同方式,即人頭戶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之
名義分別向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行使偽造、變造
之財力證明及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超額貸款,致上開
各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事證,益甚明確,故被告否
認與朱駿杰共同為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自無可採。
(四)被告
上訴意旨以:買賣契約書僅為銀行決定評估是否貸款
之評估資料而已,銀行本於專業評估是否核貸,即無陷於
錯誤可言云云(本院卷第5 頁)。惟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
行
告訴代理人吳明晃,及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告訴代理
人郭瑞茂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銀行辦理貸款時
,會參考不動產買賣合約價金及鄰近地價、貸款人還款能
力(即收入來源),及貸款人有無在其他銀行有貸款,若
申請貸款時,貸款人所提供的買賣合約書土地的價金是虛
偽的話,是不會接該貸款案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故
被告
上訴理由認銀行係各依其專業評估核貸,並未陷於錯
誤云云,則有未洽。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申辦
貸款間,分別為98、99年間,
迄案發時,已逾2 年以上,
而此2 年間全國各地房價均上漲,故事實欄一㈠部分銀行
僅受超貸55萬元之損害、事實欄一㈡銀行僅受超貸62萬元
之損害、事實欄一㈢銀行僅受超貸269 萬6780元之損害云
云(本院卷第179-180 頁)。惟被告與朱駿杰於案發當時
,共同以人頭貸款之不實之薪資、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
貸款資料及虛偽之買賣契約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載金額(
參照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金額核貸
之差額欄)。況銀行核貸過程中,若貸款人所提供的買賣
合約書土地的價金是虛偽,自無可能會承接該貸款案,已
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僅以事後房價已有上漲之情形,
而作為計算減少銀行所受之損害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亦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自白之情節既與前開所認定之事實
相符,故其事後否認犯前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委
無可採,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
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與朱駿杰、龔秋霖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即
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豪家電行在職證明之部分)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未詳究在職證明書之
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此部分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共犯朱駿杰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在職證明書
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之印文,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與朱駿杰、黃浩田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
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華
南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朱駿杰、吳治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上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曾昭勝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昭勝夥同共犯朱駿杰,前於94年
間即以類似手法偽造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向建華銀行詐騙,竟仍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本件再受主謀朱駿杰
利誘,以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買賣
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訛詐
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等銀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致
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核撥貸
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非為詐貸計畫之主謀,惡性自應較
輕於主謀朱駿杰,再衡酌其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種類、
數量、詐得之款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⑴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 年。⑵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並敘明被告與朱駿杰共同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
」印文各1 枚,固已於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
共同正犯朱駿杰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及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仍應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
證明書1 份,業向土銀東港分行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⑶又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年8 月,又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至
99年間,犯罪手法類似,再斟酌各該詐貸銀行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犯罪手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1
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罪及認
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共犯朱駿杰、龔秋霖、黃浩田、吳治
宏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用以詐貸銀行之貸款文件中,
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與共犯朱駿杰、龔秋霖、
黃浩田、吳治宏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行
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
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
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96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買賣價格
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彥棻
、王振玉、方水吉於前揭原審證述及證人劉景成、徐紹崴
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原審三卷第5-7 頁、第7-9 頁、
第4 頁、警卷第102-104 頁、偵一卷第167-170 頁、警卷
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
第85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部分
係由共犯龔秋霖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
際出賣人王彥棻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此業據共犯龔秋霖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彥棻於原審證述明確;
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部分,
則係由實際出賣人方水吉親自簽名蓋印,此亦據證人方水
吉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三卷第4 頁),是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現今不動
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比例之
金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約書
外,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
金運用,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要非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於原審證述
:「伊授權父親王振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動產之
價金為515 萬元,不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
給伊簽的,印象中伊簽立時買賣金額是空白」云云(原審
三卷第6 頁背面),惟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
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售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
買賣契約書(原審三卷第15至19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
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卻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
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人收執,則可見王彥棻
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默示同意授權買
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元)之買賣
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所為,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仍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
共犯朱駿杰、吳治宏,授意共犯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
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
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足見事實欄一㈢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
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四)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核均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共犯朱駿
杰自無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被告被訴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
分,分別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又被告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提起上訴有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屬一併提起上訴,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肆、另被告曾昭勝被訴與朱駿杰共同於98年3 月23日購買門牌屏
東縣○○鄉○○路○○○○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
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3 之
13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
陳正隆(即詐貸銀行之人頭),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故
此部分已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編│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一│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 萬元-360.5│
│、(一) │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一│340萬元 │土銀東港│242萬元 │約7 成(│180萬元 │180 萬元×│242 萬元-126萬│
│、(二) │ │分行 │ │242 萬元│ │0.7 =126│元=116萬元 │
│ │ │ │ │÷242 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一│房:480 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三) │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 856│-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