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顏萬成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6 號、
102 年度特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
㈠被告蔡○達前係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
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被告顏○成係
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曾○春,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董事李○治,另董事張李○梅即係台協公司總經理張
○熙之配偶張李○媛之胞姐;設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天山公司)之大股東兼監察人,對外稱執行董事。被告
蔡○達本與被告顏○成熟識,係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
常在高雄市大寮地區飲宴。被告顏○成、李○治二人於民國
99年間,得知中鋼公司生產之脫硫渣,獲利頗豐,目前僅地
勇公司、台協公司及大地亮公司三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契
約價格低廉,有暴利可圖,而99年2 至4 月間恰值換約
期間
,若能向中鋼公司爭取購得脫硫渣,或向三業者間接取得脫
硫渣轉售或承作,均可坐享高額利潤,機不可失。被告顏○
成
乃先於99年初某不詳時日,向大地亮公司鄭○強打探可否
每月出讓1,000 噸脫硫渣與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給,
要找人去中鋼公司要等語。鄭○強因時近續約期間,若天山
公司透過關係前往中鋼公司索求,則近期續約
與否,恐生變
數,即先予口頭允諾,並依被告顏○成之請求,轉詢陳○祥
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惟陳○祥因甫遭前行政院
秘書長林○世(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嫌,
另案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等人需索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乃斷然
拒絕,被告顏○成復透過其他管道向陳○祥確認,均遭陳○
祥嚴詞拒絕。其間,被告顏○成即委請蔡○達偕同李○治及
前高雄市議員吳○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前業務部門副總經理
黃○英等人,要求中鋼公司將脫硫渣賣與天山公司,惟未獲
黃○英應允;其後被告蔡○達
復於99年4 月8 日以「高雄縣
議員蔡○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書寫「向中鋼公司購
買脫硫渣6,000 噸/ 月」、「99年4 月15日前簽約」等文字
,囑由前立法委員郭○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
經理之鄒○齊請託,以強烈表達欲使天山公司簽約購買中鋼
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㈡
迄99年4 月19日,被告蔡○達因聽聞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
及台協公司已於當日與中鋼公司簽定長達五年之脫硫渣契約
,且刻意不通知天山公司前往進行簽約、比價,發現前所為
之請託均已無效,即於當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中鋼公司
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森表示:「中鋼公司不尊重我,未通
知我前來簽約,我很不滿,不排除向環保局檢舉與中鋼公司
有關之污染案件,限中鋼公司三日內答覆」等語。林○森即
於同日轉告公共事務處承辦人汪○軍,汪○軍即於同日將上
開情事記載在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上(
日期為99年4 月19日,編號99A300066 號),逐層簽核予鄒
○齊知悉。被告蔡○達、顏○成因見脫硫渣契約業已簽署完
成,且一約長達五年,若欲使天山公司取得地勇公司之脫硫
渣,即需以地勇公司違反環保法規為由,令中鋼公司依脫硫
渣銷售契約之規定,予地勇公司停止供貨或終止契約之處分
,迫使地勇公司屈服,或透過環保單位發動大規模查處,迫
使陳○祥同意出讓脫硫渣,而此則需仰賴高雄縣環境保護局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稽查及
裁處。被告蔡○達、顏○成二人即於99年4 月下旬至5 月中
、下旬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
犯意聯絡,謀
議由被告蔡○達憑藉其擔任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之
端,於議會質詢時,施壓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針對地勇公司
進行大規模查處,以迫使地勇公司屈服,同意出讓脫硫渣與
天山公司,被告顏○成則提供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被告蔡○
達質詢時使用。謀議既就,
適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
華、承辦人汪○軍及林○世樁腳胡○祥邀約被告蔡○達、顏
○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土雞城餐敘,向
渠等二人說明中鋼公司脫硫渣政策,以尋求被告蔡○達等人
之諒解,被告蔡○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
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
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
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翌(25)日,被告蔡○
達即於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憑藉其擔任高雄縣議員之
勢,及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之端,施壓於不
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松,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
,意欲藉環保局之力復行施壓地勇公司,以迫使地勇公司同
意出讓脫硫渣,王○松當場表示配合辦理。其間被告蔡○達
並將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交與該局第二科(空氣污染防治科)
科長曾○清。
㈢王○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循被告蔡○達之指示,指示所屬
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不知情之行政院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 月2 日立即針對地勇公司發動
前所未見之大規模稽查,總計稽查地勇公司計7 處處所(含
地勇公司大發廠、大發二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鄉
○○段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
6 筆地號、同小段5713、5714、5715等3 筆地號、同小段59
01、5902、5903及5904等4 筆地號土地等),並開立7 張
告
發單裁處,遠超過以往查處是類污染行動之規模(
按99年度
全年度環保局稽查脫硫渣及爐渣類污染僅11次,而6 月2 日
當日即已高達7 次,且距被告蔡○達5 月25日質詢環保局時
僅6 日)。被告蔡○達、顏○成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
環保局人員,藉勢、藉端勒索地勇公司,意欲迫使陳○祥有
所畏懼,進而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
嗣被告蔡○達、
顏○成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
松、前松山里里長許○隆探詢陳○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
陳○祥知悉渠等係為被告蔡○達、顏○成而來,雖因
迭遭查
處業已心生畏懼,惟因已遭林○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
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被告蔡○
達、顏○成始未得手。惟被告蔡○達、顏○成若能取得中鋼
公司99至103 年之脫硫渣契約,或間接自台協、大地亮及地
勇公司取得脫硫渣,依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評
估之渣鐵每公噸售價8,000 元計算,5 年利潤可達10億9,53
2 萬5,000 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公訴檢
察官並以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認為亦構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第3 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蔡○達並依刑
法第134 條公務員準
瀆職罪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
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作業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另行審
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
及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達及顏○成共同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名稱及
待證事實,綜合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
構成要件,係提
出以下之
證據方法:
㈠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⒈全部被訴事實構成要件部分:被告蔡○達、顏○成之陳述
,
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祥之證述。
⒉藉勢藉端質詢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前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局長王○松、第二科科長曾○清、第四科科長邱
○勇、技正謝○宸、第二科承辦人羅○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柯○浩之證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 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台灣新聞
報99年5 月25日列印蔡○達質詢地勇案資料及網路新聞報
導,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1 年9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同局101 年11月1 日來函及所附差勤紀錄,
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 月2 日內部簽核文件。
⒊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小
港區拷潭里里長董○松及松山里里長許○隆之證述。
㈡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部分:
⒈中鋼公司部分: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汪○軍、姜○華、梁
○棠、陳○漢、林○森、陶○富、張簡○禎之證述;中鋼
公司96年9 月28日( 96) 中鋼公司C2字第000000-0000 號
函(
正本大地亮公司,副本天九興業公司)、99年2 月8
日公文簽辦單影本、公共事務處99年4 月19日國會聯絡事
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66 )、同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
絡事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83 號)。
⒉地勇公司之同業公司及第三人部分:證人即天山公司實際
負責人李○治、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強、員工鄭○佑、
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松、松山里里長許○隆之證
述;東南亞企業行99年2 月2 日陳情書。
⒊有關民意代表端部分:證人林○世、吳○賜、郭○成之證
述;前高雄縣議員蔡○達服務處99年2 月2 日達( 99) 字
第990202號函及同處案件登記表一紙。
⒋
佐證如天山公司取得脫硫渣之可得利潤:天山公司99年10
月28日會議紀錄。
四、被告蔡○達、顏○成不爭執事項,及渠等2 人之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資料如下:
⒈被告蔡○達與顏○成於本案期間之身分與關係:
①被告蔡○達於本案期間擔任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
被告顏○成則為天山公司監察人。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達及顏○成之陳述,公訴檢察
官所補正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公告臺灣省各
縣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人當選名單(見原審卷二第
68-70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基本資料查詢表(
見查106 卷一第58-59 頁,該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核准
設立)。此外,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達於案發後始擔任
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
長,以及天山與台協公司董事間之親屬關係,與本案均
無關連(依據查106 卷一第59頁記載,李○治並非天山
公司董事)。另起訴書記載「蔡○達本與顏○成熟識,
係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常在高雄市大寮地區飲宴
。」部分因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
。
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
①99年間中鋼公司所產出之副產品脫硫渣僅地勇、台協及
大地亮公司三家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99年2至4月恰值
換約期間(前約係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
),顏○成、李○治二人有意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契
約,或向三業者購買脫硫渣。被告顏○成先於99年初某
不詳時日,向大地亮公司鄭○強打探可否每月出售1,00
0 噸脫硫渣予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會向中鋼公司
爭取締約機會。其間,被告顏○成另委請被告蔡○達偕
同李○治及前高雄市議員吳○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前
業務部門副總經理黃○英等人,轉達天山公司向中鋼公
司爭取脫硫渣合約之意願,惟未獲回應。其後被告蔡○
達復於99年4 月8 日以登記處主任所書寫「高雄縣議員
蔡○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內附顏○成所書寫「
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6,000 噸/ 月」、「99年4 月15
日前簽約」等文字,囑由前立法委員郭○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齊請託,轉達欲使天
山公司簽約購買中鋼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達及顏○成之陳述,證人李○
治(見特偵6 卷一第100-103 頁)、鄭○強(見特偵6
卷一第107-119 頁,原審卷六第197-203 頁)、鄭○佑
(見特偵6 卷一第123-129 頁)、陶○富(見查106 卷
三第125 、145 頁,特他42卷六第94頁,原審卷八第18
-25 頁)、吳○賜(見特偵6 卷一第247-248 頁)、郭
○成(見特偵6 卷一第301-302 頁)之證述,另有99年
4 月8 日前高雄縣議員蔡○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一紙
可
考(見查106 卷一第127 頁)。其中,證人鄒○齊僅證
稱99年間證人郭○成曾向中鋼公司推薦天山公司承接脫
硫渣業務,但未明確證稱該證人有親自到訪(見查106
卷三第179 頁背面);證人郭○成則證稱是「傳真到中
鋼」,未親自拜會中鋼高層,沒有為此見過鄒○齊;且
上開登記表影本是由中鋼公司提供,其上「傳真時間」
為2010年即99年4 月8 日,並有中鋼公司承辦人員註明
已於99年4 月9 日回覆郭○成,說明無法再開一家
等情
。此即非起訴書
所載「郭○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
鋼公司總經理之鄒○齊請託」,應予補充更正為「郭○
成於同日傳真至中鋼公司請託,總經理鄒○齊知悉後仍
予拒絕」。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蔡○達與顏○成謀議後
著手前之構成要件
事實前相關事實:
①脫硫渣續約後,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華、承辦
人汪○軍商請胡○祥邀約被告蔡○達、顏○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在前高雄縣大寮鄉某土雞城餐敘。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達及顏○成之陳述,證人姜○
華(查106 卷二第108-114 、120-122 頁,原審卷六第
88- 128 頁)、汪○軍(查106 卷二第103-107 、127
-129頁、聲搜附件第13-17 頁,原審卷六第88-128頁)
,另有辯護人
傳喚之證人蔡○火(原審卷六第88-128頁
)、未據檢察官引用之證人胡○祥之證述(見查106 卷
二第20-23 、185 頁)以及汪○軍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查
(見查106 卷二第24-2 5頁)。
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①99年5 月25日,被告蔡○達以其擔任前高雄縣議員之資
格,於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以地勇公司爐渣石
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松前
,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王○松當場表示依
法辦理。其後,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 月2 日對地勇公司發動稽查,
總計稽查地勇公司計七處處所(含地勇公司大發廠、大
發二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鄉○○段潮州寮小
段59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6 筆地號、
同小段5713、5714、5715等三筆地號、同小段5901、59
02、5903及5904等四筆地號土地等),並開立七張告發
單裁處。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達之陳述,證人王○松(特偵
6 卷一第233-234 頁,原審卷六第177-209 頁)、曾○
清(特偵6 卷一第134-139 、146-150 、241-242 頁,
原審卷六第177-209 頁)、邱○勇(特偵6 卷一第256
-258頁)、謝○宸(特偵6 卷一第213-214 頁)、郭○
智(特偵6 卷一第256-258 頁)、羅○琇(特偵6 卷一
第180-183 、185-188 頁)、柯○浩(特偵6 卷一第27
8-279 頁)之證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第9 次定期會
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特偵6 卷一第195-196
頁)、前高雄縣環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特偵6 卷三第
24頁)、前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9 月5 日高市0000
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特偵6 卷三第10-62 頁
)及同局101 年11月1 日來函及所附差勤紀錄(特偵6
卷一第313-316 頁)、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環
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
6 月2 日內部簽核文件在卷可考(特偵6 卷一第265-27
6 頁)。
㈡被告蔡○達及顏○成之抗辯:
⒈被告蔡○達於101 年9 月25日經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
訊
問一次後,辯稱:「本案未曾與陳○祥見過面,99年4 月
8 日是顏○成打電話給服務處主任顏○輝,希望爭取爐石
的案件,其才撥電話給郭○成向中鋼公司請託;其在99年
4 月19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森,也不認識林○森。99年
5 月25日是之前有農民陳情地勇公司污染,才在質詢時要
求環保局前往稽查。當初質詢完畢後有提供照片及資料給
環保局第四科(空污科)科長」(特偵6 卷一第22-26 、
33-34 頁)。於法院審理時則辯稱:「99年4 月8 日服務
處案件登記表應是顏○成委託服務處主任所寫的,其在99
年4 月19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森,此應為顏○成委請其
服務處主任所撥。本件是受陳○祥惡意誣陷,地方污染製
造者惡意陷害,大寮地區污染嚴重,有許多民眾陳情,其
為服務選民,捍衛地方利益,質詢地勇公司要求改善污染
,乃是依據
法律監督政府作為,根本沒有實行本件所為
犯
行」(見原審卷二第19、118 頁、卷八第161-162 頁、本
院卷一第105-106 頁)。
⒉被告顏○成於101 年9 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訊
問一次、於102 年1 月2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後,辯稱:「
簽約前確實有希望中鋼公司可以就脫硫渣公開招標。其有
跟蔡○達服務處主任去找郭○成向中鋼公司拜託,也確實
有委請蔡○達、董○松及許○隆拜託地勇、台協及大地亮
公司每個月賣一千噸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但沒有叫蔡○達
說天山公司買不到料就去施壓地勇公司。在99年4 月19日
中鋼公司脫硫渣續約後,就沒有向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
司要過料。99年5 月24日與中鋼公司人員聚餐時,也沒有
提到蔡○達要施壓地勇公司的事。其不清楚蔡○達有在議
會質詢地勇公司,是看新聞才知道」(特偵6 卷一第46-5
0 、54-55 、323-327 頁)。於法院審理時則辯稱:「本
件案發時天山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直到99年6 月18日才經
許可,其並未在99年4 月19日委託蔡○達撥打電話給林○
森。99年2 至3 月間起為了天山公司順利營運,曾拜託蔡
○達為選民服務,拜託其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締約權,
其間也有拜託董○松及許○隆或自行向大地亮公司表達購
買脫硫渣的意願,這均是為天山公司尋覓商機的合理作為
,後來因為無法爭取到脫硫渣締約權後便作罷,也沒有後
續作為。其事前不知悉蔡○達有於99年5 月25日在議會質
詢地勇公司污染議題,也沒有提供蔡○達任何有關地勇公
司的資料,更無所謂與蔡○達有共犯本罪的謀議與動機」
(見原審卷二第19、113 頁、卷八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
105-10 6頁)。
五、所謂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
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且在語意敘事上已屬於
規範性描述,
而非單純之社會事實。有法律事實正確地認定
,始能在事實與法律的來回涵攝間,獲致正確地法律適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規定
所稱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即係指業經檢察官依據特定處罰法條之構
成要件
予以篩選,且其評價涵攝後認為應以該特定刑罰法條
予以
訴追,而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然而,若社會事
實之認定
錯誤,即無從抽析出正確之法律事實,更不可能為
適正之涵攝,而得出正確的法律適用。其次,無論是社會事
實或是法律事實之認定,均應源於充分完整之證據資料,依
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以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科
學、邏輯及論理作用
暨經驗法則綜合探知。因此,本件乃先
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將之區分為構成要件事實(即
應予刑罰非價之核心爭點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即用以
佐證被告確有核心爭點事實以及謀議、
故意是否存在之爭點
事實),滌除非屬法律規範性描述之形容性修辭後,依據前
開方式探知該構成要件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前身,即相
關社會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亦即,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
實予以解構還原為真實社會事實後,才能為正確地法律適用
與評價。
六、被訴事實之
客觀構成要件有關藉勢藉端質詢部分:
㈠被告蔡○達以前縣議員身分,於99年5 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
會縣政總質詢時,以地勇公司污染案,質詢環保局局長王○
松,經王○松當場表示依法辦理。其後,前高雄縣政府環保
局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 月2 日對地勇
公司發動稽查,總計稽查地勇公司上開七處處所,並開立七
張告發單裁處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㈡本院認定99年6 月2 日發動聯合稽查的單位是行政院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所憑恃之理由:
⒈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
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督察紀錄表中稽查來源有
例行性督察、陳情案、交辦案、專案、會勘、環保犯罪案
及其他,我們出去稽查有時是勾選『交辦案』,如果勾選
『陳情案』會擔心廠商反彈。督察大隊有主動稽查、一般
例行性稽查、專案計畫,也有署裡面交辦的專案計畫。」
、「我們會重視輿情報導,不過要看是中央或地方的民意
代表,地方民意代表是針對地方的,我們中央機關不會太
介意,由地方單位去處理,我們單位較重視中央的立委。
」、「我們都會與環保局一起去稽查,會打電話通知,問
他們要不要去,要去就一起去,不一定要發公函。會發聯
合稽查的公函是針對工業區的稽查,如果有會同環保局過
去,就讓高雄縣環保局直接開單,環保署就不用再發函給
高雄縣政府;如果他們不方便開單,才由我們開單,但都
會寫稽查紀錄。我請他們直接告發,就不用稽查後再發公
文給高雄縣政府,請他們再開罰單。」、「地勇公司從我
在99年初調往該區後,2 月11日、3 月15日、4 月22日、
6 月2 日有連續稽查,其中2 月11日不是署裡交辦的、3
月15日、4 月22日則是署裡交辦的專案。6 月2 日那次是
因為5 月27日台灣時報有報導『地勇污水外溢、環保局聯
合稽查』,6 月2 日聯合報也有報導一篇『大寮爐渣山,
鋅含量超標1.5 倍』,共有兩則輿情報導,因為6 月2 日
報導比較嚴重,所以我早上看了報紙後,才前往稽查。之
後才把剪報資料當作附件」、「5 月27日及6 月2 日報導
內容的地勇公司污染問題都是蔡○達議員指出,因為地方
民意代表是針對地方的,我們中央機關不會太介意。我不
認識蔡○達、顏○成,不知道蔡○達在99年5 月25日有對
地勇的議題質詢過,也沒有人請環保署配合稽查地勇。」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31 頁)。證人楊○仁並
攜帶99年
5 月27日、6 月2 日其所製作簽呈全部資料
原本,經原審
審閱無誤後全數影印附卷(見原審卷八第37-52 頁,比對
特偵6 卷一第265-276 頁之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
6 月2 日內部簽核文件中,後者缺99年5 月27日剪報資料
)。
⒉證人即楊○仁上屬,擔任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隊長蕭○豪亦證稱:「因為被通知作
證所以有先做資料準備,5 月27日的報導,因為28、29日
我到台北開會、30日是假日,所以才在週一5 月31日回到
辦公室時批示。6 月2 日我也有批示要證人楊○仁留意辦
理,但是我看到剪報的時間比較晚,證人楊○仁自己先看
到報紙,自己判斷要去查就去了,6 月2 日那天不是經過
我的指示,楊○仁有寫出差單,我也有批。」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117-120 頁)。再以稽查紀錄表記載起始時間為
9 時50分、證人蕭○豪批示剪報時間為14時30分、證人楊
○仁製作簽呈上簽時間為16時50分(依序見原審卷八第41
、40、39頁),已
可證明99年6 月2 日對於地勇公司實施
聯合稽查之主動發動者,即為當日閱讀報紙後即主動前往
稽查之證人楊○仁,發動單位應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楊○仁,且係未經上
級長官指示,即依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主動稽查。且證人楊
○仁當日所為稽查,並非特意針對地勇公司,此由其初始
到任該轄區後,以時間間隔約四週至五週之頻率,在2 月
11日、3 月15日、4 月22日、6 月2 日實施稽查,亦可得
知(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2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日期中前三件稽查資料,原審卷八第
5-16頁)。
⒊證人蕭○豪(見原審卷八第117-120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本件不是證人楊○仁負責剪報的,我們輿情報導
的蒐集方式,是先由承辦人技佐楊○堯負責剪下每日報紙
有關環保部分,不會針對某家特定廠商,並標示該剪報是
第幾隊的業務後,逐級上簽經長官核閱,再分送給各隊,
各隊隊長再交付底下辦理」等語。證人蕭○豪並攜帶99年
5 月27日、6 月2 日新聞剪輯資料原本,經原審審閱無誤
後全數影印附卷(見原審卷八第180-189 頁)。審視上開
剪報剪輯資料,不論99年5 月27日或同年6 月2 日,除地
勇公司相關新聞剪報外,均尚有其他污染案之報導(見原
審卷八第180 、184 頁),且各新聞來源之媒體亦不同,
有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新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中華日報等,可證證人蕭○豪所述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每日均有輿情報導蒐集等語屬實;益證證人楊○
仁、蕭○豪所述係依照報紙報導內容,主動聯合高雄縣環
保局前往稽查地勇公司
一節屬實。
㈢證人邱○勇、郭○智、羅○琇證稱99年6 月2 日聯合稽查是
環保局第二科主辦一節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四科科長邱○勇雖證稱
:依據空污稽查工作單,應該是第二科主辦,請第四科會
同,其請轄區主辦即郭○智會同前往等語、證人即環保局
親自實施稽查之第四科稽查員郭○智亦證稱:「本件是第
二科羅○琇主辦,出去稽查一定會經過科長,所以應該是
科長指示我去的」(見特偵6 卷一第256 頁)。而第二科
約聘人員羅○琇在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當時應該是第
二科科長曾○清跟我說與其他科室聯合稽查,其他科室的
有郭○智、柯○浩、蔡○雅」、「不知道誰向曾○清陳情
」。依上開證述內容似指該次聯合稽查是由環保局第二科
發動。
⒉然證人羅○琇於上開偵訊後約半小時,在檢察官前經
具結
後則改稱:「本次聯合稽查不是由我承辦,有可能是第四
、六科」、「若有的話,也是接到科長通知,一般來說都
是先到科長,再分派下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通知的
,因為電話通知也是直接告知地點」(見特偵6 卷一第18
0-188 頁)。而其主管即時任第二科科長之曾○清於原審
則證稱:「我沒參與99年6 月2 日地勇公司聯合稽查,與
行政院環保署聯合稽查是由承辦人互相聯絡,我不一定會
知道。一般而言,環保署與我們環保局會每天剪報,若有
輿情報導,環保署會看到,我們也會看到;看到之後要怎
麼處理,誰找誰去聯合稽查就不一定,我不記得這個聯合
稽查發起原因為何。」、「與環保署發動聯合稽查時,有
可能會發公文,有時會電話聯絡;若是電話聯絡,就沒有
紀錄;寫上『會同聯合稽查』也無法看出是何單位發動。
我真的忘記我有沒有通知羅○琇前往稽查」等語(原審卷
六第177-209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相
符(見特偵6 卷一第134-139 、146- 150頁)。既然證人
曾○清已不復記憶有無指示羅○琇前往查核,而證人羅○
琇上開陳述又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多屬臆測之詞,本院
尚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認本件係環保局第二科主辦。
⒊再查:
①依據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第9 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
順序表及紀錄中,被告蔡○達先向縣長質詢四項建議,
其中一項為「污染不能向高縣移動。例如:大寮、林園
地區曾紅蝦山被不肖廠商堆積高污染廢棄物及大發工業
區焚化爐燃燒廢五金戴奧辛空污。」經縣長回答後,被
告蔡○達繼續質詢「據了解,大寮大發工業區有一家地
勇公司,地勇雖然合法申請灰渣場,俗稱爐石,目前已
經堆積五處,其高度約10層樓,只有部份有覆蓋,絕大
部份沒有覆蓋,環保局雖然開罰後,惟迄今他們仍然沒
有做好‧‧‧,為杜絕污染,請縣政府‧‧‧暫停進料
。」此時改由環保局局長王○松回答:「如果有超量儲
放我們會禁止,若沒有覆蓋及灰渣飛揚我們會進行告發
」。被告蔡○達
再質詢「請環保局每月稽查一次,不能
稽查一次就算了,迄目前他們已經堆放5 處了,灰渣沒
有運出而一再進貨堆放,不但造成空污,未來地下水也
將遭受污染
之虞。自過去大發工業區發生空污(戴奧辛
)以來,日前大寮地區又發生毒鴨事件,對大寮環境實
在是一大傷害。」經王○松回答:依規定辦理後,被告
蔡○達乃改質詢大寮地區高壓電塔的問題(見特偵6 卷
一第195-196 頁)。
②被告蔡○達為上開質詢後,當日議會聯絡人即第二科科
長曾○清即於議員質詢紀錄表為簡要記載,上簽至技正
謝○宸、副局長蔡○裕,局長王○松在6 月1 日批示「
請四、六科列管答覆」(查106 卷三第24頁)。證人王
○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質詢會當作陳情案件處
理,列案稽查;如果廠商已是在列管中,我們後續會再
主動稽查。」、「當時被告蔡○達所質詢內容,現今已
無法記憶,但議事錄有記載。當次是科長曾○清輪值負
責記錄,之後由其上簽,我再批示各科分層負責去稽查
,後續稽查情形現也無法記憶,不過一、二週算是合理
行政作業時間。」、「從議會提出質詢後一直到6 月2
日,蔡○達沒有另外提醒我該案件要如何處理,也沒印
象隔天有無電子新聞或平面報導。」、「99年6 月2 日
該次聯合稽查行動,是環保署會同我們稽查,我事先不
知道,也沒有簽呈紀錄,並不清楚何者發動主動權。以
目前的機制,開單告發權是在地方,所以中央單位都會
會同地方單位稽查,然後再由地方單位告發;當然中央
單位可以自行稽查,然後再請地方單位告發。但是從『
聯合稽查』用語是看不出誰發動稽查的」等語(原審卷
六第177-209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
相符,而該次證詞中證人王○松更具體表示在簽呈上「
是指示四科及六科列管答覆」,而非起訴書所記載證人
王○松「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
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查」;此外,
該紀錄表中雖批示「請四、六科列管答覆」(查106 卷
三第24頁),但所記載質詢議員則分別有「蔡○達」及
「鐘○有」,王○松係在其上分別批示註記「四科」、
「六科」。因此,被告蔡○達質詢事項實際上僅須「第
四科列管答覆」;再者,該證
人證稱被告蔡○達當時沒
有交付其任何資料;此外,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
蔡○達質詢目的是要逼迫地勇公司把買到的脫硫渣轉賣
給天山公司時,該證人亦證稱不清楚質詢原因為何,而
不管背後原因如何,當時僅是依法辦理(見特偵6 卷一
第233 頁)。
③證人即時任第二科科長曾○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
員質詢與一般民眾檢舉污染處理流程並沒有不同,依一
般程序稽查完畢後會請限期改善,在期限內或期限之後
還會再去稽查有無改善。議會質詢完畢後,會製作質詢
紀錄表,記錄議員質詢與局長回答內容,再根據紀錄單
上簽後指示的內容去處理。」、「當時是我擔任紀錄,
但沒有印象被告蔡○達質詢當天有無交付地勇公司的資
料給我。紀錄表左上角『請四、六科會同辦理』是局長
在6 月1 日簽的。因為局長是指示四、六科辦理,我是
在二科,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何人辦理。」、
④
綜上所述,可知99年5 月24日被告蔡○達質詢地勇公司
污染事件時,態度要屬平常,並無特別強烈之要求,亦
無要脅環保局長非得如何之請求,而局長王○松處理此
質詢案也是依一般行政流程,未為任何特殊指示。再者
,局長王○松係指示「第四、六科」列管答覆,而非「
第二、四科」列管答覆,益證99年6月2日環保局第二、
四科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共同聯合稽查,要
非肇因於被告蔡○達之質詢。益證證人楊○仁所述:「
6月2日當天細節是報導一出來,我們早上看到報紙後,
就打電話跟環保局聯繫,因為超標屬於廢棄物,我是打
給(第四科)廢管科郭○智,並詢問(第二科)空污科
是否順道一同前去,他再聯絡空污科的羅○琇,他們說
好,所以才一起去,就會同環保局聯合稽查。」、「先
前報導是有記載環保局要發動聯合稽查,但他們好像還
沒有做,也不知道發動沒有,但我們是看到6月2日的報
導之後,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稽查、採樣
,他有說他們還沒去採樣,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看。
」、「當天我是請環保局他們直接告發開罰單,所以違
反法條的部分才會寫由高雄縣環保局逕行告發。」等語
實在;楊○仁係為省卻處罰開單公文往返之便,臨時於
早上閱報後,即聯繫環保局是否有意一同前往稽查。因
此,被告蔡○達前開質詢與地勇公司受稽查開單,在法
律上並無
因果關係可言。
⒋綜上所述,即可得知證人郭○智、邱○勇及羅○琇之所
以均否認其所屬科室為本案承辦單位,並非上開證人故
意推卸隱匿,而是其等乃受證人楊○仁主動通知後前往
稽查;這也是何以環保局第二科在局長王○松未批示應
列管答覆之下,其竟前往稽查之緣由;而環保局局長王
○松、當日紀錄人曾○清甚至不知該日有此稽查行動,
自屬合理。
七、被訴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關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部分:
㈠證人陳○祥就此之歷次證詞如下:
⒈101 年8 月15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稱:「蔡○
達本人與我沒有接洽過」、「99年4 月間脫硫渣簽約後,
蔡○達透過小港區松山里里長許○隆來找我,在小港的麥
當勞稱台協與大地亮都同意每個月撥一千噸給天山,我回
答這合約不能轉給第三者」、「100 年在小港鴻海餐廳,
蔡○達透過大寮的董○松里長
告訴我大地亮每月約一萬噸
委由蔡○達處理,扣除每噸50元成本外,另外貼給蔡○達
100 元,這是我聽說的」(見查106 卷二第28-29 頁)。
⒉101 年9 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稱:「(問
:99年6 月2 日你被查了7 次,你是否知道是因你不願意
把料讓給天山?)我猜測他們三年前就開始計畫要把我消
滅,我之後也沒有妥協把料讓給天山,他們也有找許○隆
來跟我講,我也沒同意,董○松也有來問我,我也不肯」
、「董○松是說台協與大地亮每個月都同意一千噸的脫硫
渣料給天山,是蔡○達的意思,許○隆對我很不諒解為何
我不願意給」(見查106 卷三第201-205 頁)。
⒊於103 年2 月6 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見原審卷六
第88-99 頁):
①99年4 月19日與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前:「簽約前
蔡○達與顏○成約中鋼環保處組長陶○富在小港亞洲餐
廳用餐,陶○富有到外面打給我,說蔡○達、顏○成在
場,叫我小心一點,並說他們要施壓中鋼把我的脫硫渣
合約轉給天山公司,這是在許○隆、董○松來找我之前
。」、「蔡○達或顏○成本人沒有親自與我接觸表達希
望我能讓出合約或轉售脫硫渣產品,他們是叫許○隆、
董○松來。」、「之後許○隆也曾約我到亞洲餐廳、還
有一次是在小港的『秀』日本料理,當時還有二個人在
場,許○隆說台協及大地亮公司都同意轉讓脫硫渣給天
山公司了,我說『可能嗎』,當時許○隆只是叫我可以
撥一些貨給天山公司,沒有提到要多少量;合約前在『
秀』餐廳也與董○松有接觸」。
②99年4 月19日與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後:「蔡○達
叫許○隆約我在小港麥當勞,當日只有我與許○隆在場
,許○隆親口說蔡○達及顏○成叫我一個月3000噸給天
山公司,後來說1000噸也沒有關係,並說台協及大地亮
公司都有同意,我說合約載明不能轉讓給第三者,若撥
給他,合約會被取消,許○隆對我很不諒解。後來蔡○
達又叫董○松來找我,董○松也是親口說蔡○達及顏○
成叫我一個月1000噸給天山公司,我也是說不能轉讓給
第三者。這二次都被我拒絕沒有得逞,蔡○達本人並未
與我接洽,是許○隆與董○松。」、「另外簽約後鄭○
強跟我說顏○成有去找他,叫他每月撥1000噸脫流渣給
他,鄭○強有向我稍微提起一下,我說合約不能轉讓,
他說顏○成約我去找他,他成立一家天山公司,叫大地
亮、台協、地勇公司以同樣的條件每月撥1000噸給他,
我說合約不能轉給第三者,他說顏○成去找他很多次。
鄭○強也有說看我能不能轉讓1000公噸給顏○成。」
③此外,證人陳○祥於103 年2 月20日當庭以書狀表示,
「99年4 月19日脫硫渣續約前後蔡○達再利用議員的職
權施壓中鋼,要把本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的脫硫渣原料
轉給顏○成並施壓前高雄縣環保局及合併後的高雄市環
保局稽查。」、「99年4 月19日脫硫渣續約前後,蔡○
達與顏○成叫許○隆及董○松○○○區○○路秀日本料
理餐廳及亞洲餐廳與麥當勞要我每月讓一千噸的脫硫渣
原料給顏○成的天山公司」、「99年4 月19日脫硫渣續
約前,蔡○達與顏○成及環保組長陶○富○○○區○○
路亞洲餐廳用餐,席間陶○富到外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他們假借本公司爐渣污染為由,要中鋼公司把我合約中
的脫硫渣轉給天山公司。」(見原審卷六第211 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陳○祥三次自稱有關證人董○松及許○隆
之證述:①在99年5 月25日質詢前更早之99年4 月19日與
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前,證人陳○祥自證人陶○富處
得知被告蔡○達及顏○成欲向中鋼施壓,要將與地勇公司
之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②其後至99年4 月19日續約
前,許○隆二度約陳○祥到「亞洲餐廳」與「秀日本料理
」、董○松亦分別一度約陳○祥到「秀日本料理」,各自
轉達蔡○達及顏○成要求地勇公司是否願意將脫硫渣讓給
天山公司。③於99年4 月19日續約後某日在「小港麥當勞
」時蔡○達叫許○隆、100 年在「小港鴻海餐廳」時蔡○
達叫董○松前來,二度表達要求地勇公司是否願意將脫硫
渣讓給天山公司。④另外,與中鋼公司續約後,鄭○強曾
受顏○成委託,向陳○祥表達要地勇公司將脫硫渣讓給天
山公司。茲就證人陳○祥上開陳述,有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佐證為真實以及有無瑕疵,一一論述如下。
㈡證人陳○祥所述有關自證人陶○富處得悉事件部分:
⒈證人陶○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間換約尚未正式
簽約期間,蔡○達有與李○治到中鋼爭取脫硫渣契約,中
鋼因業經簽准原來模式,表示不可能販售脫硫渣給天山公
司,當時只有在那一次碰到蔡○達」、「在此之後就沒有
與天山公司的人或蔡○達餐聚,直到101 年才有過一次(
此業經原審
詰問時多次確認),因為4 月1 日地勇被停料
,印象中應該是4 月13日在亞洲餐廳吃飯,當時在場有中
鋼行政副總、助理副總、處長、蔡○達、顏○成及其他不
認識的人,是談對地勇斷料後中鋼日後要如何做,我聽到
重點是說中鋼會按照合約規定來做,聚餐時我並沒有說什
麼話」、「其實那天是陳○祥打給我,而不是我打給他。
也不是如陳○祥所稱『他曾經接過我的來電,我說他們在
跟我吃飯,我告訴他說他們想要脫硫渣的合約』,當場蔡
○達也應該沒有講這樣的話」、「當時在檢察官詢問時,
我雖有陳述『我認為蔡○達在釘地勇』,但是這個訊息是
地勇反應給我的,時間就是在電話聯絡中提及的,陳○祥
有在電話中抱怨。而陳○祥是在101 年發生林○世祕書長
事件後,才開始抱怨蔡○達,不是在99年」、「我對顏○
成有印象是東南亞企業行跟我們脫硫渣廠商大地亮有糾紛
,有上簽到中鋼,第一次是在屏東見面;第二次見面應該
是101 年4 月在亞洲餐廳聚餐那一次。陳○祥於103 年2
月6 日
審判程序所說的事,是在101 年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18-25 頁)。而證人陶○富上開證述,核
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二次證述相符(見查106 卷三第
125 、145 頁,特他42卷六第94頁);至於其在101 年9
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雖提到「蔡○達在釘地勇」,但證人
陶○富也證稱「但這是我的猜測」(見查106 卷三第125
頁)。
⒉其次,①證人即天山公司設立時董事長之配偶李○治亦證
稱,在99年4 月19日換約前有與蔡○達一起前往中鋼,印
象中中鋼副總、公共關係處上官○和、營業銷售處副處長
在場,當時拜訪的意思是要向中鋼公司談脫硫渣買賣業務
等語(見特偵6 卷一第102 頁背面);②另證人吳○賜亦
證稱有陪同李○治及蔡○達前往(見特偵6 卷一第247-24
8 頁)。③證人林○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締約前蔡○
達曾經跟吳○賜拜訪中鋼,蔡○達也跟天山公司的人又一
起來一次(本次有副總黃○英、陶○富),希望中鋼可以
供料給天山公司,讓天山公司成為第四家的脫硫渣廠商,
但是公司內部討論已經決定要續行原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0-127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查
106 卷二第141-143 、159-162 頁)。④被告蔡○達亦陳
稱是在99年4 月間有向中鋼公司的陶○富詢問天山公司想
買脫硫渣,陶○富表示已經簽約完畢,要五年後才能公開
招標等語(見特偵6 卷一第33頁背面)。
⒊因此,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蔡○達確實曾於99年3 至
4 月間與吳○賜及李○治前往中鋼,表達尋求天山公司成
為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之意願及可能性,當時陶○富確實在
場,然經中鋼公司予以婉拒。證人陳○祥證稱是「自證人
陶○富處得知被告蔡○達及顏○成欲向中鋼施壓,將與地
勇公司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乙節,顯與上開「天山
公司是欲向中鋼公司爭取購買脫硫渣」之證述不合。而證
人陶○富更數度明確證稱「證人陳○祥所自稱上開事件」
之時間點,應是在「101 年4 月間」地勇公司遭斷料後所
發生之事,而非證人陳○祥所述是「99年間」,且該事件
始末應為「地勇公司遭斷料後,中鋼公司高階經理人與被
告蔡○達及顏○成餐敘,其間中鋼公司表達地勇公司遭斷
料後仍應依據契約規定進行,且未有所謂蔡○達及顏○成
向中鋼施壓欲使地勇公司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就
此,證人陳○祥所述之時間先後應有錯誤。
㈢證人陳○祥證述在聽聞證人陶○富轉述上情後,在地勇與中
鋼正式續約前後,許○隆與董○松分別多次向其表示要地勇
出讓脫硫渣予天山公司部分:
⒈證人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這是99年2 、3 月
間的事,其與顏○成用完餐到服務處樓上泡茶時,顏○成
知道其與許○隆交好,且許○隆與大地亮公司有交情,即
委託其詢問大地亮公司可否每月賣500 噸脫硫渣給他,其
便委託許○隆代為詢問,許○隆有表示說就問看看,但後
來也不了了之。之後曾在一個『秀』餐廳的飯局上向陳○
祥提起上情,當時是其與陳○祥、陳太太及陳○祥舅舅四
人在場;當時陶○富沒有在場,也沒聽說過此人,陳○祥
當場表示契約有載明不得將脫硫渣轉讓給第三人。其未向
陳○祥表示讓出地勇公司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因為陳
○祥跟顏○成是冤家,我不可能,也不敢跟陳○祥要料,
當時也沒提到蔡○達的名字,講這件事也只有這一次。」
、「陳○祥所稱『是我告訴他蔡○達以及顏○成希望地勇
公司能出讓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並沒有這樣的事。
此外,顏○成未曾請其詢問其他二家公司,蔡○達也沒有
透過他去向陳○祥或大地亮公司要求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0-102 頁);而證人董○松上
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且時間均
是特定在99年2 至3 月間(見查106 卷二第189-191 頁)
。
⒉證人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99年2 月時,董○松
表示因朋友拜託,請其向大地亮公司購買500 公噸脫硫渣
,但詢問後發現中鋼契約載明脫硫渣不得轉售,便告知董
○松上情,也未另外向地勇及台協公司詢問。其雖曾有與
陳○祥在小港麥當勞見過面,但沒提到希望地勇公司讓出
一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的事,陳○祥也未提到地勇公司
被環保局檢舉;蔡○達也未曾拜託其詢問大地亮公司或陳
○祥可否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陳○祥所說其受蔡○達
委託,希望地勇公司讓出一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乙節,
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3-104 頁)。而證人許
○隆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且
證稱在小港麥當勞與陳○祥見面是談自己被起訴在二審法
院審理中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件,且時間均是特定在99
年2 至3 月間,另證稱「至於99年2 、3 月間我確實有與
董○松、顏○成、蔡○達及一些水利會的人在大坪頂鴻海
餐廳用餐,但當天重點是在談水利會選舉的事。席間顏○
成有要求董○松拜託我去向大地亮要每個月500 噸的脫硫
渣給顏○成處理,我告訴董○松可以幫忙問問看」、「當
時我與蔡○達剛認識,蔡○達沒有談脫硫渣的事,當天蔡
○達是談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的事,拜託我們支持李
清福,因為蔡○達對小港區的農民不熟」等語,已二度明
白否認被告蔡○達有請其談脫硫渣的事(見查106 卷二第
165-170頁)。
⒊證人即被告顏○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99年2 、3
月間有在鴻海餐廳與許○隆、董○松等人用餐,當時有為
了天山公司脫硫渣業務請許○隆、董○松幫忙。後來也有
在董○松辦公室拜託董○松去跟許○隆及大地亮買一些原
料,當時只有董○松在場,但最後都沒有下文」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208 頁)。
⒋綜合前開證據方法,被告顏○成確實曾於被告蔡○達在99
年5 月25日議會質詢前,甚至是更早的99年4 月19日締約
前二次拜託董○松、一次拜託許○隆,希望「天山公司能
購買大地亮公司部分脫硫渣」。其後董○松雖與陳○祥有
所接觸,但談
論告知事項為「顏○成希望大地亮公司能否
賣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之資訊,且就脫硫渣買賣事件僅與
陳○祥提及過這一次而已。而董○松也是在上開時間點曾
委託許○隆「向大地亮公司詢問可否轉賣脫硫渣予天山公
司」。而上開二名證人均未證稱當時有與蔡○達接觸或談
論上開脫硫渣業務,更遑論有所謂告知陳○祥「將地勇公
司的脫硫渣賣予天山公司是被告蔡○達的意思」。亦即,
被告顏○成固在續約前曾向董○松及許○隆請託「大地亮
公司能否將脫硫渣賣予天山公司」,董○松並曾將上情告
知陳○祥。但絕無所謂證人陳○祥所證稱在續約前顏○成
請託董○松及許○隆,向其表示「要地勇公司出讓脫硫渣
給天山公司」;也無所謂「續約後蔡○達命董○松及許○
隆前來,向其表示要地勇公司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
而且共有數次等情,由此益證證人陳○祥所述與事實不合
。
㈣證人陳○祥證述:與中鋼公司續約「後」,鄭○強曾受被告
顏○成委託,向陳○祥表達要地勇公司將脫硫渣讓給天山公
司一節:
⒈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
年3至4月締約前,顏○成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我表示希望大
地亮公司可以賣尚未處理的脫硫渣給他,並希望也能向地
勇、台協公司每月各買1000噸,並要我幫忙問一下陳○祥
的意願。」、「我從一開始都拒絕,但那時顏○成有向我
表示會向中鋼公司要求締約,我擔心如此的話大地亮公司
可能無法續約,才口頭允諾顏○成;續約前我在中鋼公司
遇見陳○祥,就告知前開訊息,並說明這是顏○成的意思
,我是有勸陳○祥,但陳○祥罵的很厲害,很生氣、不願
意,我便轉告顏○成讓他知悉;簽約前還有一次是在麥當
勞,我向陳○祥提議後,陳○祥與顏○成為了這件事有用
電話交談,電話中講的也不是很愉快,陳○祥還是罵的很
厲害,也很不愉快地拒絕顏○成的要求;最後一次就是去
簽約當天我還在電梯告訴陳○祥這件事,他還是沒答應。
」、「續約後因中鋼公司註明脫硫渣不得轉賣,我便沒有
賣給顏○成;顏○成之後還有找洪姓友人前來拜託,我也
沒答應,之後也未曾為此事與陳○祥聯繫。在前述事件中
我與蔡○達也都沒有接觸過,是新聞報出來後才知道蔡○
達有接觸脫硫渣的事。」(見原審卷六第197- 203頁);
而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特偵6 卷一
第107-119頁),此復經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強
胞弟鄭○佑證稱確實曾聽聞證人鄭○強告知上情(見特偵
6卷一第123-129頁)。
⒉被告顏○成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山公司
剛成立時,希望可以先讓公司營運,維繫生存,由於我是
大地亮公司的尾礦通路商,便先去找大地亮公司的鄭○強
,希望他可以出售1,000噸的脫硫渣,他有口頭答應。我
不是拜託鄭○強去向陳○祥買料,而是跟鄭○強說可否去
問問看。等到合約簽訂後,張○熙影印合約並表示內有不
得轉讓的內容給我看後,我才知道已經簽約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06-207頁)
⒊依據前開證據資料,時至99年3至4月即脫硫渣即將重新締
約之某不詳時日,顏○成曾多次向大地亮公司鄭○強詢問
可否每月出賣1,000噸未經處理之脫硫渣, 顏○成另表示
將向中鋼公司爭取締約機會,並委託鄭○強代為詢問陳○
祥有無締約可能,鄭○強均先拒絕。時近續約期間,鄭○
強因內心擔心無法順利與中鋼公司締約,乃先口頭允諾顏
○成;其間,鄭○強二度與陳○祥聯繫,轉知顏○成之委
託內容,惟陳○祥在情緒上很生氣且不愉快,口語上罵的
很厲害,不願意與顏○成締結契約,與中鋼公司正式簽約
當日鄭○強向陳○祥再表示一次上情後,即予作罷。因此
,亦無所謂證人陳○祥所稱在「締約後顏○成有委託鄭○
強,要地勇公司撥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一事。
㈤因此,起訴書記載在99年5 月25日被告蔡○達在議會質詢後
,「蔡○達、顏○成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
潭里里長董○松、前松山里里長許○隆探詢陳○祥是否願意
出讓脫硫渣,陳○祥知悉渠等係為蔡○達、顏○成而來,雖
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
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蔡○達、顏○成始未得手」乙節
,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扞格,無從認定有此社會事實存在
。且證人陳○祥故意錯置時間先後次序,將本件被訴事實前
之原因及相關事實,即蔡○達為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尋求能
否開放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以及顏○成先詢問大地亮公司可
否出賣脫硫渣、及探求地勇公司有無出賣脫硫渣意願等節,
置換成99年4 月19日簽約後之事,而起訴書更記載此為99年
5 月25日議會質詢後之事,均屬無據。
㈥至於被害公司負責人即陳○祥主觀上如何認為自由意志遭受
壓迫而心生畏懼,以及其證稱如何受勒索、強暴、
脅迫、恐
嚇因而主觀上導致心生畏懼之來源部分:
⒈證人陳○祥歷次證述依據時點詳細說明如下:
①證人陳○祥第一次是於101年7月13日在另案檢察官前陳
述,其表示有關被告蔡○達、天山公司及環保局的事「
是聽說的,沒有證據」,且未向檢察官表示有所心生畏
懼,也未曾表示被告蔡○達及顏○成有直接,或間接透
過他人與其接觸(106偵查卷一第2-5 頁)。第二次101
年8月7日於偵查中,仍重申前次筆錄「這一段的部分是
聽說的,但可能蔡○達和天山是比較明顯的」外,別無
本案其他相關陳述(106偵查卷一第175-176頁)。
②第三次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36分偵查中則提及:「
蔡○達本人與我沒有接洽過」、99年間「我被開很多罰
單,我懷疑都是蔡○達與天山他們檢舉我」、「(問:
環保局、中鋼是否有人向你透露是天山及蔡○達檢舉的
?)沒有,他們不可能講這個」、「(問:蔡○達與天
山這樣的作法會讓你害怕、畏懼否?)他們不擇手段,
讓我害怕」(106偵查卷二第28-29頁)。第四次101年8
月15日下午3 時54分在另案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則未
提及本案(106偵查卷三第212-214 頁);第五次於101
年8 月20日偵查中,則僅提出書面資料,未再具體提及
本案(106偵查卷二第55-56頁)。第六次101年9月20日
上午10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中,則提及其「私下
推測台協及天山有給蔡○達好處」、「(問:蔡○達是
99年才介入?)98年間高雄有一位縣議員提醒我蔡○達
與顏○成時常一起喝酒,有時該議員也會去,叫我要注
意,但詳細要注意什麼他不方便講」(見106 偵查卷三
第186-190頁)。
③第七次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
陳述中,則表示:「(問:環保局是有意配合還是不知
情的?)我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問:當時
環保局長是王○松,副局長是蔡○裕,第二科科長是曾
○清,他們與蔡○達有無聯繫?)我懷疑他們是一夥的
,但我沒有證據」、「(問:99 年6月2日你被查了7次
,你是否知道是因你不願意把料讓給天山?)我猜測他
們三年前就開始計畫要把我消滅」、「(問:蔡○達除
了要脅你們要錢外,還有做什麼事?)我聽說蔡○達.
. . 」、「這三年來這些人真是無法無天,我是合法的
廠商,他們卻以非法的方式想消滅我,且高雄市環保局
都與違法的廠商勾結,有一兩百家廠商聯合連署檢舉」
(106 偵查卷三第201-205 頁)第八次在101 年11月16
日另案偵查中則未提及本案(42特他卷二第177-178 頁
)。
④證人陳○祥於10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
蔡○達從98年起就與顏○成共謀栽贓地勇公司,我聽說
顏○成買收地方檢舉。」、「蔡○達在總質詢時有施壓
環保局,說每個月一定要環保局稽查我們公司一次,這
是我在網路上有看到。從98年起就從我們公司網路印出
來的,也就是我給特偵組承辦檢察官二份網路新聞資料
,這不是我準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去找資料的,這好
像是我們公司的人在網路上無意中搜尋到的。看到資料
時當然還是會心生畏懼,因為我覺得他們的手法真的太
恐怖了,因為之前蔡○達就叫我去南華路,用議員的職
權恐嚇威脅我」、「99年5 月25日蔡○達提出質詢後,
就有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蔡○達在議會質詢我。我給特偵
組檢察官的二份資料,好像是朋友跟我說之後,公司人
員搜尋時看到的。」「100 年的時候,我聽說他們收買
大發的廠商出來開會,也叫他們去檢舉,蔡○達一直不
擇手段,環保局李○生局長、還有律師陳「○」瑜,一
天到晚雞蛋裡挑骨頭,利用我農業區放廢鐵產品,一直
找麻煩。就是這樣我才懷疑是蔡○達檢舉讓我被開罰單
及斷料。」、「而蔡○達與環保局長王○松、副局長蔡
○裕、科長曾○清都是一夥,還勾結環保局與一、兩百
家的廠商聯合檢舉,要消滅地勇公司。另外,蔡○達有
行賄開會名單內的三位教授為難我,在王○松離職後,
蔡○達又勾結新到任的環保局長李○生要封殺地勇公司
等,這都是我依據環保局的開會、公聽會與建議,裡面
都有蔡○達施壓的紀錄,所以做了以上的推測。」(原
審卷六第88-128頁)。
⒉依據證人陳○祥前開歷次陳述,其是藉由媒體報導、友人
傳述後,本於自行想像及推測被告蔡○達、顏○成甚至環
保局共同謀議要「對於地勇公司開單及斷料,
意圖消滅地
勇公司」,此並非起訴意旨所稱謀議要「施壓地勇公司,
要地勇公司給天山公司脫硫渣」。而證人陳○祥均未表示
主觀上有關自由意志遭受壓迫或心生畏懼,係受被告蔡○
達及顏○成何項直接親自行為所致;也無所謂被告蔡○達
及顏○成乃間接
正犯,而有利用可控制之不知情工具轉知
證人陳○祥上情。佐以卷內所存資料,證人陳○祥在脫硫
渣續約前,也曾二度以地勇公司名義發函及傳真給中鋼公
司,主張台協及大地亮公司任意傾倒脫硫渣造成污染,希
望中鋼公司在新合約中能多一些給地勇公司(見查106卷
一第122、126頁背面);以同一邏輯推演,台協及大地亮
公司是否亦可主張陳○祥前開黑函手法,懷疑是陳○祥之
檢舉讓其等被開罰單及斷料,致心生畏懼?可見仍僅為證
人陳○祥對於同業競爭之單純主觀懷疑而已。
⒊其次,起訴書所謂締約前「陳○祥因甫遭前行政院秘書長
林○世等人需索6,300萬元,乃斷然拒絕顏○成」、締約
後「陳○祥因已遭林○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
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等乙節,乃屬
證人陳○祥內心意思,但證人陳○祥於前述歷次陳述中,
均未提及拒絕承諾乃係歸因於上情。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
,反而僅能證明證人陳○祥當時內心意思應為:在締約前
,鄭○強在詢問陳○祥之時,陳○祥在情緒上很生氣且不
愉快,口語上罵的很厲害,不願意與顏○成締結契約,也
由此可見證人陳○祥當時並無所謂心生畏懼之情形。在締
約後,依據陶○富證詞顯示,證人陳○祥是在地勇公司中
鋼公司遭斷料後,才開始抱怨被告蔡○達,並無
積極證據
證明起訴意旨所指在99 年5月25日被告蔡○達質詢後,證
人陳○祥即因此而心生畏懼。
八、本件可否由被訴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推論被
告蔡○達及顏○成之主觀犯意,依時序再論述如下:
㈠承前,證人董○松、許○隆、鄭○強因天山公司脫硫渣一事
與陳○祥接觸之時間,均是在99 年4月19日中鋼公司與原三
家廠商簽約前、以及99年5 月25日被告蔡○達質詢前之事。
而證人陶○富因地勇公司遭斷料而與被告蔡○達及顏○成餐
敘,並與證人陳○祥電話接觸之時間,則是在99 年5月25日
被告蔡○達質詢後過二年之101年4月中旬間。復依據前開被
告蔡○達及顏○成不爭執之事項,佐以綜合前述證據資料,
在語意敘事結合法律用語及構成要件後,該應受評價社會事
實應為「在99年4月19 日中鋼公司與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
司原三家廠商續簽脫硫渣合約前,被告蔡○達有受天山公司
之請託,與李○治及吳○賜前往中鋼公司,目的是要爭取改
變五年三家續約模式,希望天山公司能成為第四家脫硫渣廠
商;其間蔡○達並曾商請立法委員郭○成代為詢問上情。而
顏○成則另向大地亮公司要約,希望大地亮公司能出售部分
脫硫渣予天山公司,並請鄭○強向地勇公司探詢出售部分脫
硫渣之意願」。
㈡再者,由上開原因及相關事件中,已可探知被告蔡○達及顏
○成之真意及目的,僅為「尋求天山公司在換約時成為中鋼
公司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以及「天山公司欲向大地亮公司購
買脫硫渣,並詢問地勇公司之締約意願」,此由未據提出作
為證據之證人胡○祥證述(見查106 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
第22頁),其證稱被告顏○成曾交付脫硫渣合約,並詢問有
無可能買到等節;而證人鄒○齊亦證稱被告蔡○達是向中鋼
公司推薦天山公司承接脫硫渣業務(查106卷三第179頁背面
),更可證明被告顏○成個人以及其委託被告蔡○達之目的
,是要購買脫硫渣,而非以無
對價關係要求他人無償給付脫
硫渣,此並無所謂有何勒索、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構成要件
行為存在;而「尋求締約機會與為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
亦與「以勒索、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
」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就此,起訴書內容記載顏○成表示
「出讓」脫硫渣、顏○成「並稱:若不願意『給』,要找人
去中鋼公司『要』」、天山公司透過關係前往中鋼公司「索
求」等用語,均未臻精確。
㈢此外,起訴書認為「99年4 月19日蔡○達因聽聞地勇、大地
亮及台協公司已於當日與中鋼公司簽定五年之脫硫渣契約,
且不通知天山公司前往進行簽約、比價,發現前所為之請託
均已無效,即於當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中鋼公司營業銷
售處承辦人林○森表示:『中鋼公司不尊重我,未通知我前
來簽約,我很不滿,不排除向環保局檢舉與中鋼公司有關之
污染案件,限中鋼公司三日內答覆』等語。林○森即於同日
轉告公共事務處承辦人汪○軍,汪○軍即於同日將上開情事
記載在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上(日期為
99年4月19日,編號99A300066號),逐層簽核予鄒○齊知悉
」部分。經查:
⒈起訴檢察官就此係以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 年4月19日國
會聯絡事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66),其上載明「C21林
○森轉述蔡議員來電關切脫硫渣簽約案」前述內容(見聲
搜3附件第1頁),以及證人汪○軍證稱前開訊息皆是經由
證人林○森轉述得知,是林○森表示被告蔡○達有撥打電
話(查106卷二第103-105、127-128 頁)等證據方法,主
張上開電話應為被告蔡○達所撥打。
⒉然查,證人汪○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19日簽
核表上記載的三點,都是經由林○森所轉述,我自己歸納
記載,是當天還是何時寫的已經不清楚。印象中林○森打
電話跟我說蔡○達打電話跟他說,脫硫渣簽約的案子沒有
通知他簽約(另更正我們會記載較為簡便,應該是蔡○達
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6、109頁)。由此可知
,證人汪○軍所為陳述乃屬傳聞自證人林○森處,且其記
載傳聞之方式會自行歸納整理,其記載內容又不能確定究
竟為蔡○達本人或是蔡○達服務處之人,其真實度及
憑信
性即
堪質疑。
⒊證人林○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締約前蔡○達有來拜訪
中鋼公司,後來公司仍續行原合約,之後有接到蔡○達服
務處打過來的電話,記得是一個主任還是助理,但不是蔡
○達本人(原審詰問時二度確定),該人表示沒有讓他簽
約有點不高興,並表示希望我們三天內給他們答覆,看有
無辦法供料,若沒有辦法的話會採取一些行動,要向環保
局檢舉中鋼公司的汙染事件。當天我便跟組長報告,組長
就請我找公關組汪○軍作後續回覆,我便在當天打電話給
汪○軍告知此事(見原審卷六第120-127 頁)。而其在偵
查中證稱上述情節中打電話者之情形為:「他過幾天有請
他們的服務處主任或是其他職員打電話給我」、「我會向
汪○軍提這件事是因為蔡○達議員的助理或主任打電話給
我」、「我不確定是否是蔡○達本人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查106 卷二第142 、160-161 頁)。由此可知,直接接
聽該通電話之證人林○森,先在偵查中二次證稱是蔡○達
服務處主任或助理來電,不能確定是被告蔡○達本人,而
原審審理時仍多次確認上情。上開在偵查中業已顯現之直
接證據,有其反覆重現之一致性,顯比傳聞者即證人汪○
軍之證述及其事後製作之報告較為可信。
⒋佐以,證人即被告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3月
間有先拜託顏○輝幫我處理關於大地亮與東南亞企業行間
的爐石問題;而在99年3、4月還有在服務處拜託顏○輝填
寫服務表向中鋼爭取購買脫硫渣,有傳真給郭○成,也有
一起去找過郭○成,但被郭○成打槍回來,後來就作罷。
這期間顏○輝有無打電話給中鋼,我不知道,拜託顏○輝
沒有效果後,我並沒有改拜託蔡○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204-205 頁)。由此可以佐證,被告顏○成於上開期間確
實曾委託被告蔡○達服務處主任顏○輝向中鋼公司詢問購
買脫硫渣事宜,而與證人林○森證稱當時是被告蔡○達服
務處主任或助理來電,互核相符。雖然,證人顏○輝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其只在99年3至4月間撥打過一次電話到
中鋼公司,但是是受顏○成委託詢問東南亞與大地亮的糾
紛,而非詢問天山公司能否向中鋼公司簽訂脫硫渣契約的
事(見原審卷六第178-182 頁)。然而證人即被告顏○成
證稱此應是證人顏○輝記憶有誤(見原審卷六第205 頁)
;此外,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前高雄縣議員蔡○達服務
處99年2 月2 日達( 99) 字第990202號函、東南亞企業行
99年2 月2 日陳情書、中鋼公司96年9 月28日( 96) 中鋼
公司C2字第000000-0000 號函(正本大地亮公司,副本天
九興業公司)、中鋼公司99年2 月8 日之公文簽辦單影本
(見查106 卷一第124 背面-126頁正面),證人顏○輝應
是在99年2 月2 日受被告顏○成委託,向中鋼公司請求協
助處理東南亞企業行與大地亮公司之銷售糾紛,並經中鋼
公司於99年2 月11日處理完畢函覆(見查106 卷一第124
背面-126頁,蔡○達服務處發函之承辦人註明為顏主任○
輝)。因此,證人顏○成證稱曾二度委託顏○輝處理事務
,一次為99年2月間東南亞企業行與大地亮公司之銷售糾
紛,另一次即為99年4月間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
渣之事項,與前開非
供述證據比對,確實信而有據。證人
顏○輝於原審所為證述,當係因時隔四年後因記憶不清而
有所誤植。
⒌綜上,起訴書所記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事實中,即99
年4 月19日中鋼公司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森曾接聽到抱
怨中鋼公司何以不通知天山公司前來簽約事件,其撥打電
話之人,並非起訴書所主張之被告蔡○達,而是受被告顏
○成委託之被告蔡○達議員服務處主任顏○輝。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蔡○達及顏○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與中鋼
公司公共事務處姜○華及汪○軍餐敘時,「蔡○達即當場明
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
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
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
等語」部分,經查:
⒈被告蔡○達於99年5 月24日尚未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
詢,且尚無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上開主張當係以
被訴事實前之相關事實用以佐證被告二人之犯意。而起訴
檢察官就此係以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
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及台灣新聞報99
年5 月25日報導蔡○達質詢地勇案資料一紙、網路新聞報
導二紙(見聲搜附件第2-5 頁),證人汪○軍、姜○華、
梁○棠、陳○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蔡○達當時
確實有陳述上開話語。
⒉首先,依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前公共事務處處長梁○棠及前
營業銷售處處長陳○漢之證述(梁○棠見查106卷二第115
-119、123-126 頁,陳○漢見同卷第134-136、145-148頁
),該二位證人對於前開餐敘以及先前林○森與被告蔡○
達服務處主任互動部分,均未實際參與,其所陳述同屬傳
聞。
⒊證人姜○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汪○軍於99 年5月
24日當天由胡○祥安排,在當天上午10點到蔡○達服務處
與蔡○達見面。這是第一次與蔡○達見面,當時只有我跟
汪○軍與蔡○達見面,胡○祥人在外面,印象中蔡○達剛
從縣議會質詢回來。因為我們的任務就是針對蔡○達服務
處就脫硫渣簽約部份,詢問他們尚有何意見,但是蔡○達
說這件事情跟我們公共事務處沒有關係,他對脫硫渣的事
情也沒有特別抱怨,沒有其他特別的看法,我鬆了一口氣
,業務處擔心的問題可以告一段落。席間,蔡○達說當天
他從高雄縣議會質詢回來,他有提到已經質詢過附近居民
對地勇公司的環保問題有意見,地勇公司的環保做得很不
好(於原審審理時五度表示蔡○達有作此陳述)。當時蔡
○達沒有提到還是希望中鋼公司讓售部份脫硫渣給天山公
司,沒有提到要藉由質詢迫使地勇公司,也沒有提到天山
公司。」、「當天中午餐敘時,天山公司的人有來參加,
有交換名片,但當時我不知道天山公司想成為第四家脫硫
渣廠商,這是我第一次與顏○成碰面。由於在脫硫渣業務
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跟議員服務處接觸,都是從林○森處
知道,這是之後在汪○軍負責記載的簽核表內容中,才得
知蔡○達希望天山公司可以加入,之後便沒有見過蔡○達
及顏○成。」、「之後有看到汪○軍的簽核表,我對簽核
表議題二部分,為何上面會記載『只要地勇公司三家公司
協調同意,就可以提供解決方案給中鋼參考,現在只有地
勇公司不同意天山公司加入』的部分,已沒有印象當時有
談。而簽核表上之議題二第四行『議員表示將於議會總質
詢時』中,內『將』改為『已』,這不是我改的,而且我
看到的時候還沒有改,這是我呈上去後才改的。我也不記
得看到汪○軍簽呈時,他有沒有附上網路新聞稿。我在拜
會蔡○達之後,也沒有跟梁○棠報告當天拜會情形,就逐
層上簽,組長梁○棠批的『本次拜會主要是化解蔡○達不
滿情緒,並建立聯繫溝通管道』我之後也沒有看到。」等
語(原審卷六第88-128頁)。證人姜○華上開證詞與其在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彈劾,亦屬一致(見查106 卷二第10
8-114 、120-122 頁),該證人並於偵查中也同樣證稱「
被告蔡○達有告訴他們在高雄縣議會質詢地勇公司環保工
作沒做好」,當天被告蔡○達與顏○成並沒有作何表示,
「我不能猜測」被告蔡○達希望以壓迫地勇公司的方式讓
被告顏○成可以買到脫硫渣。
⒋證人汪○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次拜會是透過胡○
祥邀約,我陪同姜○華組長過去蔡○達服務處,那是第一
次認識與接觸蔡○達,拜會主要目的是向蔡○達說明因為
已經簽完約,所以沒有通知蔡○達到場,是由姜○華當主
談人。」、「當天碰面後有去附近餐廳餐敘,除我們三人
外,尚有胡○祥、顏○成還有其他人在場。餐敘時已不太
記得有無提到脫硫渣、地勇公司之事,印象中蔡○達對我
們態度很好,記得當時蔡○達已經在議會質詢過地勇公司
的汙染問題了(此業經證人再三確認),該次之後就沒有
與蔡○達聯繫。」、「我在隔天根據回憶,再以林○森說
的話,我自己的想法、判斷,綜合歸納製作簽核表(又稱
簽核表是5月24日寫的,但報紙資料乃於5月26日列印),
當場沒有筆記或錄音,談話內容就如同99年5 月24日聯絡
事宜簽核表,現在已經無法記憶當時詳細情形。簽核表後
面我有附上一份網路新聞資料(是25日附上的)。5月24
日簽呈中『已』、『詳如附件』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
原審卷六第88-128頁)。證人汪○軍上開證詞以其在偵查
中所為證述相互彈劾,亦屬一致(見聲搜附件第13-17 頁
、查106 卷二第103-107、127-129頁),該證人於偵查中
也一再證稱被告蔡○達當時未有何項表示,且該證人從未
證稱當天被告蔡○達或顏○成有表示希望以壓迫地勇公司
的方式讓被告顏○成可以買到脫硫渣。
⒌依據現場證人姜○華及汪○軍之證述,至多僅能解構還原
社會事實為「該二名證人當時是因被告蔡○達曾希望天山
公司能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而前往拜訪被告蔡○達並說
明中鋼公司立場,在服務處辦公室時被告蔡○達曾表示有
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環保問題,其後即前往聚餐」;此與
被訴事實記載「蔡○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
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
,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
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相去甚遠
。此外:
①證人即被告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4日
中鋼公司人員拜訪蔡○達,我是之後胡○祥通知我有這
個聚餐,我就去參加,當時是汪○軍、姜○華、還有蔡
○達的朋友在場,用餐期間並未提到中鋼公司要出售部
份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也沒有聽到蔡○達表示想透過質
詢地勇公司環保問題來壓迫地勇公司同意讓售部份脫硫
渣給天山公司,之前未曾一起與蔡○達拜訪中鋼公司。
」(原審卷六第177-209頁)。
②證人蔡○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4日是大寮
八德殿神明生日,當時中鋼公司與蔡○達餐敘時,我有
與另一名寺廟委員許○盛在場,當時大家喝的有點醉,
講話就大小聲,我們一會兒便離開,我們開車走後,蔡
○達就走去開他的車。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蔡○達表示
可以藉由他質詢地勇公司的環保問題,給地勇公司壓力
,賣脫硫渣給天山公司,或是希望地勇公司同意賣脫硫
渣給天山公司。當天吃飯時,蔡○達或中鋼人員沒有提
及明日蔡○達可能會在議會質詢中鋼或是與中鋼有關的
公司。」(原審卷六第88-128頁)。
③此外,未據起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胡○祥
亦證稱,當時是談到被告顏○成與大地亮公司打官司的
事情,但沒有提到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買脫硫渣的事(
見查106卷二第22頁)。
④綜上,99年5 月24日與被告蔡○達接觸之相關人士中,
上午初始在被告蔡○達服務處辦公室之證人姜○華及汪
○軍,並未聽聞被告蔡○達表達有起訴意旨所稱話語;
其後中午前往聚餐之證人姜○華、汪○軍、顏○成、胡
○祥、蔡○火,也未證稱被告蔡○達有前述表達。綜合
前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被訴
事實存在。
⒍此處唯一證據資料,乃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
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及台灣新
聞報99年5 月25日報導蔡○達質詢地勇案資料一紙、網路
新聞報導二紙(見聲搜附件第2-5 頁)。該記載第二點之
全文為「蔡議員提及上次拜會C 討論脫硫渣銷售乙案,C
曾表示只要地勇、大地亮、台協三家公司協調同意(供應
少部分數量,維持天山員工基本生計),就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供中鋼參考,現在只有地勇公司不同意天山公司加入
,議員表示將於議會縣政總質詢時對地勇環保問題提出質
詢,不會涉及中鋼,只要地勇環保有問題,依合約規定,
可以終止地勇公司承攬契約,議員希望藉此壓迫地勇公司
同意協商」。然而,以前開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仍
應依其性質、作用,判斷其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
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
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其相關之
傳聞法則規定適用。經查:①上開國會聯絡事
宜簽核表之性質仍屬證人汪○軍之書面陳述,而證人汪○
軍業經證稱前開書面陳述是當場沒有筆記或錄音,在隔天
根據自身回憶,再以林○森前所陳述,加上自己想法與判
斷,綜合歸納製作而成,其所記載當日社會事實係揉合多
方陳述及自身觀察,其真實性即堪質疑;②其次,證人汪
○軍在記載林○森所陳述之99年4 月19日之國會聯絡事宜
簽核表中,已經對於被告蔡○達有親自撥打電話,暨事後
記憶林○森有無親自告知被告蔡○達乃撥打電話者等節,
有記憶失誤及記載不明確情形;③此外,經法院訊問時,
證人證稱本件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之網路新聞資料為25日
附上,但該網路新聞資料之列印欄位中明顯是於5 月26日
列印,由此二度可以佐證證人汪○軍就此所為證詞之可信
度明顯不足。因此,前開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
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內容
仍屬傳聞,且係經證人汪○軍依據前所認知事件為綜合判
斷記載,且其記憶可信度不足,
實難僅憑前述單一證據資
料,推翻前開多名證人所為之證述。由此即不能證明起訴
意旨所稱「蔡○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
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
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
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之社會事實確實
存在。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前述以外之證據方法部分:
⒈證人林○世雖證稱,曾聽聞證人陳○祥提過被告蔡○達有
透過環保局找他麻煩(見特偵6卷一第293頁背面)。然而
上開傳聞內容只有一句,空泛不具體,所述時間亦無法特
定,顯無證據價值。
⒉起訴檢察官另以證人即中鋼公司環境保護處處長張簡○禎
之證述(查106卷三第166-169頁),欲證明被告蔡○達至
100 年間仍長期關注地勇公司並施壓。然而,此項構成要
件事實後之相關事實,查地勇公司自97年起即因長期污染
事件,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且發動稽查之舉發來源
多端,除被告蔡○達質詢外,尚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基於列管及輿
情報導予以稽查、大發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一般民眾陳情
(見原審卷二第246-262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
10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資料
、外放卷所示
扣案證物綠保4、5所示地勇公司歷年稽查資
料),顯見地勇公司確實是因自身污染問題遭受多方舉發
並致稽查。再以99年6月2日地勇公司經稽查後之稽查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257-261頁),地勇公司自99 年6月4日起
至102年2月18日止共計受稽查裁罰29次,扣除陳情案件之
次數(環保局業已表示議員質詢列為陳情案處理,但並非
前開所有陳情均為被告蔡○達陳情,尚有一般民眾陳情案
件),環保局主動稽查則高達25次。自不能將地勇公司污
染遭環保單位稽查處罰之原因,全數認為均是由被告蔡○
達及顏○成造成;起訴檢察官就此也應進一步證明環保局
主動稽查地勇公司,是遭被告蔡○達及顏○成利用作為工
具,但此處仍未提出證明。
㈥末查,起訴書雖記載「惟蔡○達、顏○成若能取得中鋼公司
99至103 年之脫硫渣契約,或間接自台協、大地亮及地勇公
司取得脫硫渣,依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評估之
渣鐵每公噸售價8,000 元計算,5 年利潤可達10億9,532 萬
5,000 元」,並提出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一紙為
證(見特偵6 卷二第65-65 頁)。然而,既起訴未遂,即無
所謂利得可言;縱欲有此主張,起訴檢察官仍應提出證據證
明或釋明天山公司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確有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但依據上開會議記
錄記載:脫硫渣原料購入評估價格是以「¥3,000/T 」計算
,預定契約內容中購入價格記載「¥3,000/T ,C&F 高雄港
→價格談判中,待日方回覆」,並以台協現場實際之「日本
脫硫渣」計算含鐵比例,銷售價格則為「¥6,000/T ,FOB
高雄港」、「上述契約內容待日方確認」。佐以,證人即台
協公司負責人張○熙證稱,曾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天山公司
股東有一位是日本的顧問(見特偵6 卷一第93-94 頁),即
植山浩光(見101 查106 卷一第59頁);另被告顏○成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只有天山與台協公司跟日本進貨脫硫渣,天
山公司設立初始有從日本進貨脫硫渣回來測試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208- 209頁)。綜上,起訴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
法,實乃天山公司如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後再銷售回日本,預
計應如何締約以及利潤為何之會議記錄。既然該會議記錄內
容係欲向日本購買脫硫渣,與天山公司如能在本地購得台協
、大地亮及地勇公司脫硫渣,二者之間在計算基礎上毫無關
連,也不能以此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依據,以之證明或釋明
天山公司日後可得之利潤,更乏比較基礎。此處或係為符合
起訴書所述「又經循線發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達等前曾
覬覦脫硫渣暴利,藉勢藉端勒索脫硫渣業者,‧‧‧經核上
開案件經調查結果查明犯罪利益幾達數十億元,不可謂不重
大;而涉案人員更涵括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亦有其特殊性
,經本署黃檢察總長於102 年5 月30日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
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所致
,
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之被訴事實為
範圍,然而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亦即,
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社會事實,縱與起訴書所主張之被
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應就其所認定之社會事實,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判定該社會事實
有無檢察官所指或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律後之刑
罰法律之適用,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被訴事實
,逕予諭知無罪。經查:
㈠
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蔡○達及顏○成有實行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以恐嚇方法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之
主觀構成要件,且具備犯意聯絡。但本件依據解構後之社會
事實,僅能析出被告顏○成為了天山公司之營運,初始係向
中鋼公司尋求締約機會,希望能成為脫硫渣合約廠商,而被
告蔡○達曾就此協助被告顏○成向中鋼公司爭取;另外被告
顏○成亦為天山公司之營運,分別詢問鄭○強、拜託友人董
○松、許○隆,詢問能否向大地亮公司購買脫硫渣;並曾希
望鄭○強探詢地勇公司之陳○祥有無締約機會。上開構成要
件前之社會事實,僅能得出此僅屬一般商業行為模式,欲尋
求脫硫渣締約機會而已,且其行為模式並沒有以強暴、脅迫
、勒索或恐嚇方式為之,即不能以前述構成要件前之社會事
實,推論出被告蔡○達及顏○成對於地勇公司已具備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益等主觀構成要件。
㈡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復依據前述構成要件前之社會事實,被
告顏○成及委託被告蔡○達之目的,始終為尋求脫硫渣締約
機會。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所稱財物固非專指動產,即不動產亦包括在內
,但並不包括財產上之不法或不正利益,此乃最高法院暨實
務向來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255、2514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1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刑罰作為最後手段,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構成要件明確及
不得對行為人為不利類推,此項要求不僅拘束立法者,法院
同受其拘束。本於刑事處罰體系具層次性、
文義解釋之明確
與一致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藉勢或
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恐嚇得利罪、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上開刑度
層次有序之處罰機制與系統,已適足規範公務員前開犯罪模
式,實無意義且必要將財物概念,
目的性擴張至不法利益,
甚至再擴張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本件解構後之社會事實
中,被告蔡○達及顏○成在構成要件前之事實,僅係為天山
公司尋求締約機會,以假設方式將該項社會事實賦予法律描
述,並涵攝於構成要件後,至多僅屬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締約而已,惟本件均無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
存在,全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
間接正犯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
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
;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
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
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
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0
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檢察官所主張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均可成立間接正犯
類型。按具備意志支配之間接正犯,乃透過其意志,控制、
支配他人構成要件的實行、暨其因果歷程與結果,而間接實
施犯罪。間接正犯利用無故意、無責任之自然人或甚至透過
合法機構或組織之行為,將之作為工具,且可以交錯多重使
用前開工具(例如以甲工具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利用乙
工具轉知上情並為財物勒索),而將強暴、脅迫、勒索、恐
嚇之意,以及欲取得何項財物或不法利益,藉由該等工具轉
達於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縱使間接正犯對於某
項組織或機構擁有實質影響支配力,但仍應細究其對於何項
或全部構成要件擁有實質影響支配力,其能否近乎自動地控
制支配因果歷程,並能因而遂行其所欲之結果。也就是說,
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工具縱使具有意志支配能力,但被利用
工具
未被支配,並未自動誘發因果歷程,甚至並未轉達被害
人,而只是所謂被害人藉由其他管道得知,或自以為推知間
接正犯有強暴、脅迫、勒索、恐嚇之意,因而主觀上產生被
害感受致心生畏懼,此時,間接正犯並未產生意志支配效果
,自不能認為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與間接正犯有強暴、脅
迫、勒索、恐嚇等舉動有何因果關連可言。依據前開社會事
實,被告蔡○達及顏○成在構成要件事實前確實曾利用他人
向地勇公司之陳○祥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但該等他人均未
告知陳○祥被告二人將實施不法舉動,且該他人均未實行強
暴、脅迫、勒索等行為;其次,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因被告
蔡○達質詢後,尚未實施稽查之際,即因歷程中斷而由行政
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楊○仁主動發動稽查,被告蔡○達
對楊○仁之主動發動稽查完全無法控制並為意志支配,不能
認為被告蔡○達對於楊○仁部分成立間接正犯類型;此外,
無論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或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均無
從知悉被告蔡○達及顏○成之真意,自無從告知陳○祥發動
稽查與被告蔡○達及顏○成有何關連,陳○祥並非經由上開
二機構轉達強暴、脅迫、勒索、恐嚇之意,且本件也無從證
明被告蔡○達及顏○成另有利用上開二機構以外之可控制及
意志支配工具轉知上情,亦不能成立其他間接正犯類型。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蔡○達及顏○成有
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蔡○達以議員身分,藉勢藉端在議會質
詢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使地勇公司負責人陳○祥心生畏懼,
因而出讓或出售脫硫渣與被告顏○成為監察人之天山公司等
被訴事實確實真實存在。而被告蔡○達及顏○成抗辯係因天
山公司設立之際,曾為公司營運,向中鋼及大地亮公司分別
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並曾委託大地亮公司負責人詢問地勇
公司之陳○祥有無意願出售脫硫渣予天山公司等社會事實,
確實信而有據,其中並無強暴、脅迫、勒索、恐嚇等行為。
且證人陳○祥自稱之心生畏懼僅係由於自行主觀臆測,不能
證明被告蔡○達及顏○成乃共同間接正犯並利用工具將檢察
官所指犯行轉知證人陳○祥知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
達及顏○成共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蔡○達並依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準瀆職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
,均屬不能證明,也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強制罪嫌,
自應諭知被告蔡○達及顏○成無罪之判決。
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固認定99年6 月2 日主動對地勇公司發動聯合稽查之
單位,並非環保局,而係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
楊○仁,是以被告蔡○達之質詢與地勇公司受稽查開單,並
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可言。惟查:
1.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包含南區督察大隊之柯○浩,環保
局之羅○琇、郭○智等證人之證述,以及南區督察大隊內
部簽核文件等,均
足證本件係因局長王○松批示交二、四
科列管,始由環保局二、四科負責
查緝,非通常民眾檢舉
案件,乃未由負責民眾檢舉查緝工作之第六科出動查緝。
再參以本件全部告發、裁罰、蒐證、照相等均由環保局為
之等節,自足以認定本件聯合稽查係由環保局發動,南區
督察大隊僅係協同配合。
2.又被告蔡○達亦曾坦承交付資料予某科長,而非如楊○仁
證述之係6 月2 日當日上午看完報紙,才突然打電話臨時
邀環保局一同稽查,且楊○仁及蕭○豪二人並未參與本件
聯合稽查,於原審審理中又始終未明白證述本件聯合稽查
確係由南區督察大隊所發動,更無完整內部簽核文件可證
,原判決竟僅憑楊○仁之迂迴證詞,即推論聯合稽查係由
南區督察大隊發動,而非環保局,據而切斷被告蔡○達對
環保局之質詢與稽查地勇公司間之關係,自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固依證人陳○祥歷次證述,認定陳○祥並未因被告蔡
○達或顏○成何等行為導致其自由意志受壓迫或心生畏懼,
至多僅有氣憤情緒。惟查:
1.心生畏懼與氣憤並非不能併存,原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遽
認有氣憤之感覺即無心生畏懼空間,已屬判決不適用法令
。
2.再陳○祥之證詞前後或有出入,然此可能係因歷時久遠,
且經多案同時偵審、媒體報導等,而產生混淆,法院審理
時仍非不得依憑案重初供等經驗法則予以推求,而非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定被告蔡○達於99年5 月24日餐敘時,並未表明
想要讓天山公司取得中鋼脫硫渣,目前僅地勇不同意,伊將
於議會質詢地勇等語。惟查:依檢察官之舉證,中鋼公司公
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證人汪○軍之
證述,搭配蔡○達於議會質詢之相關資料,及環保局於同年
6 月2 日即大規模查緝地勇7 處所等節綜合觀之,已可認定
蔡○達確有質詢地勇爐渣污染案件,並要求環保局加強查緝
地勇。原判決卻僅憑證人汪○軍證詞之細微出入,推論其證
述及簽核表之證據價值不足,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末查本件依證人李○治、鄭○強、張○熙、陳○祥等人之證
述可知,脫硫渣本身即已存在龐大利益,係具經濟價值之財
物,非僅單純可期待之利益或契約。是本件被告蔡○達等藉
勢藉端勒索之客體,應為脫硫渣本身,至於事後有無給付陳
○祥若干金錢之意欲,本不生影響,原判決卻認被告等僅係
要求締約,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業經本院分點敘述如前
,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十一、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