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101 年度偵 字第9488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2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士維部分撤銷。 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 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如附表 一至五、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安進(經原審論罪科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係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1樓尚聯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業務。王安進明知其未經黃素蘭、劉晉權、楚明 峰、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張峻榕等人之授權或同意, 竟與葉士維、丁柏森(經原審論罪科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葉士維與王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以不詳方法取得 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00 年7 月6 日至尚聯通訊行, 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 行內,以將該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偽簽「黃素蘭」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 數量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 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電 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 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佣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 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森藉其從 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機會,取得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葉士維,復由葉 士維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 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附表五部 分僅偽簽「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並於100年8月 2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再 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 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在附表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經辦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友人「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 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並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台南楚鈞通訊行(下稱楚鈞通訊 行)、明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享公司)、鳳山威峻通訊 行(下稱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本人欲 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其中 附表三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張峻榕為經辦人),並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 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 葉士維則將其所取得佣金之五成交付丁柏森,足以生損害於 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士維與王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於100年8月27日 利用不知情之薛博方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 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 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 上偽簽「侯宥均」、「侯甫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 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 游門市即楚鈞通訊行、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 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哥 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侯宥均、侯甫憲本人 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並將如 附表八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長谷公司核撥予王安進 ,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 侯宥均、侯甫憲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黃素蘭、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案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案經侯宥均、侯甫憲、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士維(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93 頁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92頁、第104 頁),且經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肯認無訛(100 年度偵字第33 4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第202 至203 頁、原審院 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83至84頁),復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 、侯宥均、侯甫憲、證人薛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 4 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 5 頁、第7 至11頁、第16至18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82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電警三㈡字第3C100076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7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31至 33頁、第36頁)。 ②證人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 第188 至189 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劉怡庭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警五卷第23 至25頁)、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吳瓊雅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四卷第50頁、警五卷第22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 管理員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③證人即正翊公司職員黃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 至8 頁、警五卷第34至36頁)、正翊公司職員郭人傑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長谷公 司職員王星順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①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卷〈下稱原 本卷〉參照)、繳款通知書及電信服務收據(警一卷第34 至36頁)、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取消交易切結書(警一卷 第49頁、警四卷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 110 頁、警五卷第5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紀錄(偵一卷第126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1 至 223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原 審院一卷第141 頁)。 ②台哥大電信公司102 年1 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2 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 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2 年11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 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 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 字第0000000 號函、威寶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威(財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1 年11月5 日 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 月14日回函、102 年3 月22日回函、103 年1 月 9 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第161 至168 頁 、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81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原審院一 卷第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 ③正翊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29 至156 頁、第210 至213 頁 、原審院一卷第97頁)、長谷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58 至 160 頁、原審院一卷第93頁、第104 頁)、明享公司回函 (原審院一卷第96頁、第105 頁)、楚鈞通訊行回函(原 審院一卷第107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屬間接正 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進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與 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係 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附表一至五、八中固均包含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日 向同一電信業者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二至 五、八部分被冒用名義者各有數人,被害法益均為複數,就 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就附表一部分雖未就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 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之「 黃素蘭」署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六罪間,行使之時間或 對象(電信業者)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 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且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各賠償被害人吳竣閔 、侯宥均、侯甫憲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經前揭被害人表明寬恕之意 等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自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而詐 得佣金),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張峻 榕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詐得 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至五、八詐得佣金總計欄所載 ),被告與共同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分擔情節輕重、朋分 佣金之比例(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賺取佣金 )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達成和 解(但仍未與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亞太電信公司、台哥 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及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五、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被告雖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圖謀不法所得,而多次犯 相同罪質之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非淺;且未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弭平其犯罪造成之損 害,認應有矯治其惡性與非行之必要,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緩刑要件有別。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 理由,應予敘明。 六、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如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偽簽署名欄 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在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八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固不在卷內,且經亞太電信 公司、明享公司表示並未留存而無法提供〈見原審院一卷第 94至95頁、第141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至五、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 經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交付電信業者而行使完畢 ,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共同被告王安進被訴單獨或共同涉犯附表一至八;共同 被告丁柏森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二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就 旨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冒用黃素蘭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 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黃│100 年7 │亞太│0977- │555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228194│(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㉘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書上偽造黃素蘭之署名│ │ 2│黃│100 年7 │亞太│0977- │333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30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共肆枚均沒收。 │ │ │素│月6 日 │電信│228294│(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2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編號㉙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總│ │黃素蘭署│7500元 │ │ │計│ │名4 枚 │ │ │ └─┴──────────────────────┴────┴────┴───────────────────────────┘ 附表二(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台哥│0983- │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晉│月26日 │大電│305763│(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權│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編號㉓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2│劉│100 年8 │台哥│0983- │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書上偽造劉晉權之署名│ │ │晉│月26日 │大電│305867│(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枚、楚明峰之署名捌│ │ │權│ │信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枚、吳竣閔之署名肆枚│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 │ │ │ │ │ │編號㉑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3│楚│100 年8 │台哥│0987- │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明│月26日 │大電│256051│(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峰│ │信 │ │月) │ │ │ │號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編號⑰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4│楚│100 年8 │台哥│0987- │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 │明│月26日 │大電│252951│(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 │ │ │ │峰│ │信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⑯ │ │ │ ├─┼─┼────┼──┼───┼───┼────┼────┼────┼─────┤ │ │ │ 5│吳│100 年8 │台哥│0987- │699 型│台南楚鈞│吳竣閔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 │竣│月26日 │大電│619327│(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四編│ │ │ │ │閔│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⑩ │ │ │ ├─┼─┴────┴──┴───┴───┴────┼────┼────┼─────┴──────────┴──────────┤ │總│ │劉晉權署│4 萬4250│ │ │計│ │名8 枚、│元 │ │ │ │ │楚明峰署│ │ │ │ │ │名8 枚、│ │ │ │ │ │吳竣閔署│ │ │ │ │ │名4 枚 │ │ │ └─┴──────────────────────┴────┴────┴───────────────────────────┘ 附表三(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亞太│0985- │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晉│月26日 │電信│814193│(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編號㉒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劉│100 年8 │亞太│0985- │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晉│月26日 │電信│423532│(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劉晉權之署名│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肆枚、楚明峰之署名肆│ │ │ │ │ │ │ │ │名1 枚 │ │二、卷內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吳俊閔之署名肆枚│ │ │ │ │ │ │ │ │ │ │原本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張峻榕之署名陸枚均│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沒收。 │ │ 3│楚│100 年8 │亞太│0985- │555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4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明│月26日 │電信│178245│(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⑭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正)、張│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 │1 枚 │ │ │ │ │ ├─┼─┼────┼──┼───┼───┼────┼────┼────┼─────┤ │ │ │ 4│楚│100 年8 │亞太│0985- │888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 │明│月26日 │電信│179285│(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 │ │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5 │ │ │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 │ │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⑮ │ │ │ │ │ │ │ │ │ │ │正)、張│ │ │ │ │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 │1 枚 │ │ │ │ │ ├─┼─┼────┼──┼───┼───┼────┼────┼────┼─────┤ │ │ │ 5│吳│100 年8 │亞太│0985- │555型 │明享通信│吳竣閔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 │竣│月26日 │電信│409891│(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⑨ │ │ │ ├─┼─┼────┼──┼───┼───┼────┼────┼────┼─────┤ │ │ │ 6│吳│100 年8 │亞太│0985- │888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 │竣│月26日 │電信│236093│(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⑧ │ │ │ ├─┼─┴────┴──┴───┴───┴────┼────┼────┼─────┴──────────┴──────────┤ │總│ │劉晉權署│2 萬9000│ │ │計│ │名4 枚、│元 │ │ │ │ │楚明峰署│ │ │ │ │ │名4 枚、│ │ │ │ │ │吳竣閔署│ │ │ │ │ │名4 枚、│ │ │ │ │ │張峻榕署│ │ │ │ │ │名6 枚 │ │ │ └─┴──────────────────────┴────┴────┴───────────────────────────┘ 附表四(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威寶│0986- │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晉│月26日 │電信│778267│(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權│ │ │ │月) │ │ │ │號5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編號⑳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劉│100 年8 │威寶│0986- │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晉│月26日 │電信│778257│(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劉晉權署名│ │ │權│ │ │ │月) │ │ │ │號6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伍枚、楚明峰署名伍枚│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竣閔署名肆枚均沒│ │ │ │ │ │ │ │ │ │ │編號⑲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收。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3│楚│100 年8 │威寶│0973- │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明│月26日 │電信│176332│(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峰│ │ │ │月) │ │ │ │號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編號⑫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4│楚│100 年8 │威寶│0973- │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 │明│月26日 │電信│219332│(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 │ │ │ │峰│ │ │ │月) │ │ │ │號7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⑬ │ │ │ ├─┼─┼────┼──┼───┼───┼────┼────┼────┼─────┤ │ │ │ 5│吳│100 年8 │威寶│0986- │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 │竣│月26日 │電信│633057│(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 │閔│ │ │ │月) │ │ │ │號5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⑥ │ │ │ ├─┼─┼────┼──┼───┼───┼────┼────┼────┼─────┤ │ │ │ 6│吳│100 年8 │威寶│0986- │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 │竣│月26日 │電信│633157│(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 │閔│ │ │ │月) │ │ │ │號6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⑦ │ │ │ ├─┼─┴────┴──┴───┴───┴────┼────┼────┼─────┴──────────┴──────────┤ │總│ │劉晉權署│2 萬1000│ │ │計│ │名5 枚、│元 │ │ │ │ │楚明峰署│ │ │ │ │ │名5 枚、│ │ │ │ │ │吳竣閔署│ │ │ │ │ │名4 枚 │ │ │ └─┴──────────────────────┴────┴────┴───────────────────────────┘ 附表五(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楚明峰、吳竣閔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楚│100 年8 │遠傳│0976- │990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88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明│月26日 │電信│595862│(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峰│ │ │ │月) │ │ │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編號⑱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吳│100 年8 │遠傳│0976- │990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88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竣│月26日 │電信│595863│(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楚明峰署名│ │ │閔│ │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枚、吳竣閔署名貳枚│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 │ │ │ │ │ │編號⑪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總│ │楚明峰署│1 萬7600│ │ │計│ │名2 枚、│元 │ │ │ │ │吳竣閔署│ │ │ │ │ │名2 枚 │ │ │ └─┴──────────────────────┴────┴────┴───────────────────────────┘ 附表六(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原審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亞太│0977- │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210295│(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④ │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亞太│0977- │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210275│(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③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9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七(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原審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威寶│0973- │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318993│(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② │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威寶│0973- │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301993│(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4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①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7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八(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冒用侯宥均、侯甫憲名義向台哥大 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侯│100 年8 │台哥│0987- │699 型│台南楚鈞│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宥│月27日 │大電│309664│(36個│通訊行 │名7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均│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編號㉔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侯│100 年8 │台哥│0970- │699 型│長谷通信│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宥│月27日 │大電│983296│(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侯宥均署名│ │ │均│ │信 │ │月) │公司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拾壹枚、侯甫憲署名捌│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 │ │ │ │ │ │ │ │ │ │ │編號㉕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3│侯│100 年8 │台哥│0987- │699 型│台南楚鈞│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 │甫│月27日 │大電│428221│(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 │憲│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㉖ │ │ │ ├─┼─┼────┼──┼───┼───┼────┼────┼────┼─────┤ │ │ │ 4│侯│100 年8 │台哥│0970- │699 型│長谷通信│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 │甫│月27日 │大電│983826│(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 │憲│ │信 │ │月) │公司 │ │ │號2 │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 │編號㉗ │ │ │ ├─┼─┴────┴──┴───┴───┴────┼────┼────┼─────┴──────────┴──────────┤ │總│ │侯宥均署│3 萬5400│ │ │計│ │名11枚、│元 │ │ │ │ │侯甫憲署│ │ │ │ │ │名8 枚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