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3 年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忠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
和
解筆錄
所載條件支付和解金。
事 實
一、何忠耘係「銀海遊艇有限公司」(下稱銀海公司,公司負責
人為王儷錡,共同實際負責人係鄭文旗,2 人均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所僱用之浮游指導員,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
(指水面浮游欣賞海底景觀,不操作下潛動作之活動)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6 月24日10時45分許,宋韻
珠自行參加銀海公司所舉辦之浮潛活動,由何忠耘負責帶領
宋韻珠及其他遊客共7 名,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後山潮間
帶海域從事浮潛活動,何忠耘明知在開放水域進行浮潛係高
風險活動,除應先進行面鏡、呼吸管、救生衣裝備檢查、環
境簡介、呼吸管操作解說、講解水中注意事項、水域生態外
,因遊客配戴面鏡,口中咬住吸管,容易阻礙呼吸,面鏡存
有塑膠味,易發生反胃情形,自應在岸上對遊客進行
適水練
習,於進行浮潛活動中,亦應提高警覺,掌握所帶領之7 位
浮潛遊客之狀況,以便適時
予以救助,以防危險之發生,確
保浮潛遊客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於講解完畢後,未在岸上對宋韻珠進
行適水練習,即讓宋韻珠下海浮潛,且雖在附近照護,然未
全神注意整個浮潛活動之進行,致在宋韻珠不能適應浮潛活
動而溺水,復因疏未注意宋韻珠浮潛狀況,致未適時發覺並
施以救護,致宋韻珠溺水窒息,
嗣浮潛遊客楊昆南見宋韻珠
面朝下浮在水面上並無任何動靜,遂沉入水中查看,因而發
覺宋韻珠已溺水,
乃大聲呼叫,何忠耘在其他現場人員協助
下救起宋韻珠並施予CPR 急救,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送抵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時即已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宋韻珠之父宋漢宏、母張秋妹
告訴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有關
傳聞證據部分
,經本院於審理中為證據調查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係傳聞性質之證據,然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審酌所引傳聞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等情,認以之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援依上開規定認有
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害人宋韻珠於10
1 年6 月24日12時33分許被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時,即無生命跡象,死亡原因確為浮潛溺
水,造成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致死等情,亦有上開民眾
診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報告書
(見相字第35號卷第11、43頁),及解剖照片、
相驗報告、
就診病歷等在卷
可資佐證。
證人楊昆南(即當日參與浮潛之
遊客)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伊看到水面上有一支呼吸管,
覺得不對勁,就沈到水下看,發現死者沒有咬著呼吸管,伊
即叫救生員來看等語(見偵字第477 號卷第163 頁)。再者
,證人張培廉(即中華海浪救生總會理事長)於偵查中證稱
:從事浮潛活動要具備基本之適水能力,包括游泳與水中生
存能力才可下水,因遊客須戴面鏡,口中咬住吸管,容易阻
礙呼吸,面鏡存有塑膠味,易發生反胃情形,應在岸上對遊
客進行約10分鐘適應及練習等語(見偵續卷第93、94頁)。
被告係99年6 月30日取得中華民國浮潛協會浮潛指導員C級
教練,有證件1 紙在卷
可憑(見相字第1177號卷第19頁),
則其對於除為一般之講解外,於下水前應在岸上對擬從事浮
潛之遊客為適水訓練等情,自應知悉甚詳,而其於本院供稱
:並未在岸上對遊客從事10分鐘之適水訓練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而人在溺水時均會使盡全力掙扎,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證人楊昆南於偵查中證稱:救生員一開始有在旁邊
,後來因為大家散開著玩,所以就沒有救生員在旁等語(見
偵字第477 號卷第164 頁),顯見當時被告並未注意浮潛遊
客之浮潛活動,致其不能適時發現被害人宋韻珠溺水之情事
,而即時加以救護,俱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疏失
無訛。被害人宋韻珠之死亡既係被告之疏失
所造成,兩者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銀海公司擔任浮游指導員,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
係其職業,此經其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核其於
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及訴外人銀海遊艇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103 年4 月10
日達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和解內容所約定之履行期
間迄於109 年12月30日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5頁),是被害人家屬願意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顯與對
被告之量刑及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密切關聯性。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顯不足督促被告如
期支付和解金,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於
論
告時求為如被害人家屬所請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等
語,就
宣告有期徒刑2 年部分,審酌被害人係自願參與高風
險之潛浮活動,被告過失情節非重,請求顯然過重外,其餘
上訴意旨
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
違反且未盡指導訓練及照護義務之程度,
犯後與被害者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知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詢筆錄)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迄於本案發
生之101 年6 月24日止,固未滿5 年,然本件係
過失犯,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爰審酌
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情節非重,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及和解條件所訂之履行期間,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金額
,認有命被告依如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重附民字第
1 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後所示
負擔,俾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