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渟雅(原名徐燕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渟雅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偽造「環O土木包工業」、「查O凡」為發票人部分
沒
收。
事 實
一、徐渟雅(原名徐燕雪)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辦理兩願離婚前
,與擔任「環O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查O凡為夫妻,除受
託負責處理該事業往來銀行存、提款等事務外,為其另有擔
任保險公司業務員之便,就繳納相關保險費範圍內,亦獲查
O凡經常性授權,得簽發該土木包工業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前金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號帳戶支票以繳納之,而
得以經手接觸「環O土木包工業」、「查O凡」之印章,
詎
徐渟雅於99年5 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在其不知情友人趙
O成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內,利用上開
保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票號:KK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張,並盜蓋「環O土木包
工業」、「查O凡」印文各1 枚,供向林○良借款之用,惟
經林○良拒絕,徐渟雅
乃將該支票交趙O成保管,並委託代
向他人調借現金。其間,查O凡因發現徐渟雅未經其同意,
額外向銀行領取上開事業所有帳戶之支票簿,並認為徐渟雅
有多筆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發票據之行為(其他部分未據檢察
官起訴),造成其前開事業不
堪支應而發生財務困難,乃於
99年5 月26日與徐渟雅辦理離婚,環O土木包工業上開支票
帳戶亦自99年6 月15日起開始跳票。惟徐渟雅於同年6 月間
,即前開與查O凡離婚後某日,因據趙O成表示可持上開支
票向他人辦理票貼借款,為恐承兌
期間過短,又本於處分前
開偽造所得支票之意思,將原記載發票日「99年6 月30日」
塗改為「99年8 月30日」,並承前開盜用印文之犯意,接續
以其尚未交還之「查O凡」印章,在塗改處盜蓋印文1 枚後
,利用趙O成持向他人調取現金,
嗣趙O成於99年6 、7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泡沫紅茶店內,持附表
所示偽造支票,向林○良行使以辦理票貼借款10萬元,惟經
林○良將該票持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示,發現該帳戶於99
年8 月13日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轉向查O凡求償
,為查O凡拒絕並告知該支票係偽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起訴要件部分:
㈠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
新
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
第5 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云者,
祇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徐渟雅被訴涉嫌偽造前開票號:KKA0000000號支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8日,以
另案99年度偵字第2053
9 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茲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得前開案件全
卷核閱結果,該前案係由被告徐渟雅之前夫查O凡提出
告訴
,惟因當時僅據提出支票票根,對其具體票據製作之內容為
何,均尚有未明,而本件係因前開案件偵查終結後,另經
告
訴人林○良提出該支票之影本為據,並經檢察官認為有犯罪
嫌疑而提起公訴,客觀上顯係依前案所無之具體新證據所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事
由,是其再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渟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自行以「環O土木包工業」及「查O凡」印章簽發上開票
據,繼而塗改,並持交趙O成向他人調現等情,然
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及盜用印文
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票據係本於查
O凡之概括授權所為,環O土木包工業係由查O凡經營,伊
負責擔任行政文書,自97、98年間起,該事業之每一筆款項
,即均由伊支付、張羅,平均每年約20件,均由伊處理,大
部分開票是開原物料廠商的貨款,伊用的是伊前夫查O凡的
票,就是公司票,還有一半現金,除了現金之外,都是用公
司與伊前夫的票云云(本院卷㈠第19頁正、反面)。經查:
㈠前揭被告徐渟雅未經授權,偽造環O土木包工業如附表所示
支票,並以上開方式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徐渟雅於原審審
理時均
自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於偵查中;證人
查O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見聞之事實證述
綦詳
,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環O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支票號碼:KKA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及提示日:99年8
月30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0號案卷〔下稱他卷〕第2 頁、
第3 頁)、(退票)票據交易往來明細(他卷第24頁),及
被告徐渟雅、證人查O凡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被告徐渟雅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情詞辯稱:曾經查O凡
概括授權簽發本件票據;及自97、98年間起,就該事業之每
一筆款項,並均由伊支付、張羅,以前開帳戶所開票據亦均
為原物料廠商的貨款云云,然此除為證人查O凡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所否認外,其經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而據該合作社以103 年10月30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1222號函覆前開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9 月30日止,全部票據及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5
頁至第227 頁),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其自97年11月20日
至99年7 月10日間,共計178 張票據中,就形式觀之,確兼
有包括以保險公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國泰人壽」等)
、銀行(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三信商業銀行」等),及工
程施作、材料相關行號(如附表⒋所示「大量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等),或其他個人為受款人而簽發之票據。又其具體
內容經證人查O凡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
交互詰
問以辨識並確認結果(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2頁),其中如
附表編號⒈、(受款人「國泰人壽」)、編號⒓、(
受款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受
款人「新光人壽」)等(例舉,詳附表),諸多與保險、
銀行業務相關之票據,形式上均為被告徐渟雅所製作者外,
其餘與工程相關者,則幾乎均為證人查O凡自行簽發,其唯
一一張由被告徐渟雅製作、簽發者,僅有附表編號所示
,即發票日:98年7 月5 日,票號:KKA0000000號,而以「
基益鋼鐵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已(本院卷㈠第94頁
)。
申言之,依該等支票使用之情形,其經被告徐渟雅及證
人查O凡製作簽發者,確可約略分為二大部分,即:保險、
銀行相關者,為被告徐渟雅負責;與工程、物料相關者,則
由證人查O凡自為,足徵證人查O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部分她要開都是為了繳保險費。」(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等語,確非子虛;被告徐渟雅前開辯稱:所開票據均為原
物料廠商的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述被告徐渟雅
所簽發供支付保險相關費用票據之多,反觀與工程相關者,
卻於全部紀錄中僅有一筆,亦足見被告徐渟雅於二人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果曾受有概括授權者,其範圍亦僅限於支付
與保險、銀行款項相關部分,至支付其他與工程相關費用之
票據,原則上仍均由證人查O凡自行負責,苟有授權,亦不
過偶一為之,凡此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堪予認定。
㈢此外,被告徐渟雅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如證人查O凡指述
,於99年5 月間,曾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用前開帳
戶之支票簿一本,並供簽發包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
(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而依一般以25張為發行單位,對
照附表所示票據,其為同一本支票簿(即票號:KKA00000
00至KKA0000000)所簽發者,既尚有16張支票(不含本件)
,並均為被告徐渟雅所簽發,而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77.(
票號:KKA0000000)支票一張,係以「國泰人壽」,即前述
保險公司為相關之受款人者外,其餘15張(整理如附表)
,竟均為被告以自己(含)或「趙O成」為受款人所簽發,
全然未見證人查O凡曾經置喙者,尤徵被告徐渟雅辯稱本件
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基於查O凡概括授權而簽發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徐渟雅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查O凡授權而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供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徐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因偽造前開支票而盜用「查O凡」
、「環O土木包工業」印章,該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發票日
為「99年6 月30日」之支票並完成後,復予塗改,將發票日
改寫為「99年8 月30日」,係就
犯罪所得為事實上處分之
不
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其因塗改該支票而再盜用「查O凡」
之印章,該盜用印章與此前偽造支票時所為盜用印章行為,
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並均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渟雅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利用
不知情之人持以行使,就行使部分應成立間接
正犯。其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行
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他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既有事
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徐渟雅就前揭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徐渟雅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揭被告徐渟雅偽造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同一案件,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2 月28日,以另案99年度偵字第20539 號偵查終結
,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4 款規定
諭知
不受理判決,復未說明其合於再行
起訴之理由,即逕為
實體判決,即有未合。㈡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酌減其刑,係以被告因急需款項,始犯
下本案,且其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並
以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尚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一般常見大量偽
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等情為據,
然其所述,除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等,原屬刑法第
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為之,非屬刑法第59條應考量之事項,
於法已有未合外,另依附表所示,被告徐渟雅於偽造本件
支票之同一期間,容另涉有偽造其他票據之犯行,且數量非
少(後詳述),乃原判決仍以其偽造之數量非鉅,並據為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
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
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
主刑-
爰審酌被告徐渟雅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以擔任保險從業
人員為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每
月收入約5,000 元至1 萬多元,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本件犯罪時已年近50歲,前於93年至98年間,另犯偽造文
書罪,共7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6日入
監執行,依
指揮書應至105 年11月2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判
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因財務狀況欠佳
而犯罪之動機,利用被害人即其前夫查O凡之信任,而為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以盜蓋印章而偽造支票之犯罪手
段,偽造票據之金額,對於
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
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㈡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茲附表所示支票僅「環O土木包
工業」、「查O凡」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其餘趙O成、林
○良於該票據背面簽名為真正,僅就偽造「環O土木包工業
」、「查O凡」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所示支票上所盜蓋
之「環O土木包工業」印文1 枚、「查O凡」印文2 枚,均
不另依刑法第20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其他部分:
如附表所示各票據,均為被告徐渟雅以前開自行向金融機
構領取之支票簿為基本,並以本件同一方式所製作,而顯然
未經權利人查O凡授權所為,依其各筆票據號碼,客觀上雖
均已經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39 號
不起訴處分所涵蓋,然依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該
前案係由被告之夫查O凡提出告訴,因當時僅據提出支票票
根,對其具體票據經製作之內容為何,均尚有未明,然依卷
附前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1222號函附票據及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5頁以下
),既
堪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案卷所無之具體新證據,並足
認被告就該部分亦均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依其事實發
生之時間、內容等條件,客觀上復不能認為與本件有實質上
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卓辦,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人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帳號 │
├──────┼────┼────┼─────┼─────┤
│KKZ000000000│環O土木│原記載為│10萬元 │高雄市第三│
│ │包工業 │「99年6 │ │信用合作社│
│ │(負責人│月30日」│ │前金分社 │
│ │為查O凡│,塗改為│ ├─────┤
│ │) │「99年8 │ │0000000000│
│ │ │月30日」│ │號 │
└──────┴────┴────┴─────┴─────┘
【附表】
┌─┬─────┬────────┬────┐
│編│ 票 號 │ 受款人 │ 對照 │
│號│ │ │ 附表 │
├─┼─────┼────────┼────┤
│①│KKA0000000│ 趙O成 │編號 │
├─┼─────┼────────┼────┤
│②│KKA0000000│ 趙O成 │編號124.│
├─┼─────┼────────┼────┤
│③│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25.│
├─┼─────┼────────┼────┤
│④│KKA0000000│ 趙O成 │編號142.│
├─┼─────┼────────┼────┤
│⑤│KKA0000000│ 趙O成 │編號132.│
├─┼─────┼────────┼────┤
│⑥│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70.│
├─┼─────┼────────┼────┤
│⑦│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61.│
├─┼─────┼────────┼────┤
│⑧│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65.│
├─┼─────┼────────┼────┤
│⑨│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72.│
├─┼─────┼────────┼────┤
│⑩│KKA0000000│ 徐渟雅、盧O吉 │編號164.│
├─┼─────┼────────┼────┤
│⑪│KKA0000000│ 徐渟雅、盧O吉 │編號166.│
├─┼─────┼────────┼────┤
│⑫│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69.│
├─┼─────┼────────┼────┤
│⑬│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71.│
├─┼─────┼────────┼────┤
│⑭│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75.│
├─┼─────┼────────┼────┤
│⑮│KKA0000000│ 徐渟雅 │編號1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