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震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朴汶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2、2423、
9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朴汶、鄭明震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詎渠
等竟因蔣宗武(
偵查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某咖啡廳內,向渠等提出
自大陸地區將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木製衣櫃、展示架、置物櫃
等家具內,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至臺灣之計畫,並允諾
事成後將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而同意參與
,遂與蔣宗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譚
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下列之分工行為:
㈠黃朴汶、鄭明震分別以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負責愷他命運抵高雄港後之接貨
、
搬運及藏放之工作,鄭明震並擔任該只貨櫃運抵時與報關
行聯繫之收櫃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黃朴汶,由
黃朴汶將鄭明震之
個人資料於電話中報予蔣宗武,再由蔣宗
武轉知在大陸地區之譚先生。蔣宗武辦妥上開事項後,即於
102 年12月22日聯繫不知情之侑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侑捷公司)設在廣東省佛山市之辦事處人員董三珍,表示欲
借侑捷公司之名義進口一只20呎長貨櫃之家具,收櫃人係鄭
明震。董三珍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8日,請大陸地區沙田聯
成公司派出貨櫃車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中山醫院附近某
家具工廠裝櫃,譚先生並趁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以特製之
42只木盒藏放之愷他命共500 包(每包毛重約1 公斤,每1
只木盒內藏放12包,最後一只則藏放8 包),一併裝入貨櫃
內。裝櫃完畢後,貨櫃車
旋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廣東省虎門口
岸報關出口,並於103 年1 月4 日自該口岸經由海運方式出
口(貨櫃編號為FPMU0000000 號),
嗣於同年月9 日運抵目
的地高雄港。而以此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㈡於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前,黃朴汶復夥同鄭明震於103年1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成
大租賃有限公司,由黃朴汶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之交通工具。蔣宗武則於同日下午
近4 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鄭憲隆承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旁(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1 間,並由黃朴汶駕
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明震前往上址,由鄭明震擔任
承租人與鄭憲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交付租金與押金共13,000
元。蔣宗武又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許,與鄭明震約在
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見面,
推由鄭明震進入銀行內以其名義臨櫃存款47,000元之貨櫃運
輸費及報關費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與侑捷公司係家族
關係企業)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內。
㈢嗣於103年1月9日,該只貨櫃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並放置在1
18CY號碼頭,蔣宗武於當日與侑捷公司人員確認後,侑捷公
司人員則立刻聯繫配合之豐陞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豐陞公司),由該公司派出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曳引車前往上開碼頭載運貨櫃,蔣宗武復通知鄭
明震及黃朴汶,經龔金鐘依領櫃通知單上
所載聯絡人及聯絡
電話0000000000與鄭明震聯繫後,約在國道88號快速道路大
寮交流道下碰面,鄭明震則駕駛上開租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前往約定地點引領龔金鐘,於當日下午6 時許,該曳引車載
運上開貨櫃駛抵上開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前進行卸貨。惟因
主管港口貨櫃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將此貨櫃列為必須落地追蹤檢查之物件,故派2 名員
警尾隨該貨櫃車前來該鐵皮屋,欲就櫃內貨物實施安全檢查
。鄭明震與黃朴汶於貨櫃車抵達後,即由鄭明震負責將櫃內
家具搬至櫃外交予黃朴汶,再由黃朴汶使用手推車推入鐵皮
屋內供員警逐一檢查。因員警發現上開藏有愷他命之木盒時
,察覺有異,遂令鄭明震撬開1 只木盒,當場發現其內藏有
12包愷他命。黃朴汶見事跡敗露,竟將其中2 只木盒(內藏
有24包愷他命)以手推車推至鐵皮屋前方之舊火車頭造景旁
藏放,並趁隙逃離現場,再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程文章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程文章騎乘機車前來
位在八八夜市旁之「燦坤3C賣場」前會合,待程文章抵達後
,黃朴汶即向程文章借用機車前往其藏放該2 只木盒處,將
該2 只木盒載往蔣宗武當時所在位置之「燦坤3C賣場」前,
再搬進蔣宗武向不知情之余沛昌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內,蔣宗武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趁機將貨櫃中之2 只木
盒內之24包愷他命運走,並已不知去向。
㈣後經員警在該鐵皮屋內翹開上開40只木盒(原有42只,遭黃
朴汶趁機運走2 只)清查之結果,共起出愷他命476 包(驗
前淨重共計473 公斤616.96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
重共約468 公斤880.79公克)、及非毒品之土褐色顆粒物4
包(因最後1 只木盒內僅盛裝8 包愷他命,遂再放入4 包土
褐色顆粒物以利包裝),而當場將鄭明震
予以逮捕,並經鄭
明震之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內
,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1 支,再循線查出黃朴汶下落,進而於103 年1 月12日在
高雄市○○區○○○路○○○ 號現代飯店412 號房將其
拘提到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3 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68、88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明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4 、6-9 、10-11 頁、偵二卷第4-6
、118-119 、146-147 、153-154 、157-158 頁、原審訴字
卷第17-24 、62-66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黃朴
汶於103 年4 月24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
129-13 0頁、原審訴字卷第30-34 、70-75 頁、本院卷第11
5 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程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2-55 頁、偵一卷第59-61 頁)、證人
余沛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1-63 頁、偵二
卷第114-116 頁)、證人即龍輝海運公司
暨侑捷公司實際負
責人周永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9-72 頁)、證人
即豐陞公司負責人曾貴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5-7
6 頁)、證人即豐陞公司載貨駕駛龔金鐘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警一卷第77-78 頁)、證人即八八夜市管理員李啟明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9-80 頁、偵一卷第15頁)
、證人即成大租賃有限公司行老闆王文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見警一卷第81-84 頁、偵一卷第12-13 頁)、證人即
鐵皮屋出租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12
7-132 、140-141 、155 頁)等,均互核相符,並有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 年1 月9 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旁倉庫對被告鄭明震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80 張(見警一卷第85-141頁、原審訴字
卷第123- 182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 年1 月
10日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對被告鄭明震之
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
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2-145 、167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 年1 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對被告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6-150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 年1 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對被告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51-155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 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代飯店412 號房對被告黃朴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一
卷第156- 159、168 頁)、對證人余沛昌之現場蒐證照片28
張(租車及租屋現場、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
238-250 頁、警四卷第16-2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
進口貨櫃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
第118 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 份(見警
二卷第321-322 頁)、貨櫃號碼FPMU0000000 之進口報單及
通關流程查詢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323-326 、341-34 2頁
、警三卷第83-86 頁)、領櫃通知單、豐陞通運企業(股)
公司送櫃簽單1 份(見警二卷第346-349 頁)、證人周永龍
所提說明書暨其所附資料:⑴譚先生與董三珍間之微信聯絡
資料1 份、⑵大陸地區裝櫃地照片6 張、⑶龍輝海運承攬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73-7
4 頁、警二卷第251-260 、357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1 紙(存款人:鄭明震)(見警二卷第360 頁)、合作金
庫銀行前金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暨其錄影
顯示畫面說明1 紙(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56 頁)、
高雄市○○區○○路會社88夜市內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現代大飯店住宿合約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218 、363-365 頁)、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提
供GPRS車輛(車輛編號:3533-66 號)監控航跡列表1 份(
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黃朴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34-36 頁反面)、車輛(
牌照號碼:BG-6988 )詳細資料1 紙(見警一卷第60頁)、
車輛(牌照號碼:3533-66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
第211 頁)、車輛(牌照號碼:695-QAH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212 頁)、車輛(牌照號碼:XQK-61 1)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213 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
公司及成大租賃有限公司名片2 紙(見警二卷第355 頁)、
侑捷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警二卷第367-36 9頁
)、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龍輝報關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
料各1 份(見警二卷第370-37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 年2 月19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
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80-8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送余沛昌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82-90 頁)、蔣宗武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資料1 紙(見偵三卷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⑴被告鄭明震
指認被告黃朴汶國民身分證相片1 紙
(見警一卷第5 頁)、⑵程文章指認余沛昌國民身分證相片
1 紙(見警一卷第56頁)、⑶鄭憲隆指認被告鄭明震、被告
黃朴汶、程文章、余沛昌、蔣宗武國民身分證相片5 紙(見
偵二卷第134-138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鄭
明震指認蔣宗武相片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13 頁)、
⑵被告黃朴汶指認程文章、蔣宗武、余沛昌相片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224-229 頁)、⑶被告黃朴
汶指認被告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
232-233 頁)、李啟明指認被告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
各1 份(見警二卷第230-231 頁)、⑸龔金鐘指認被告鄭明
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234-23 7頁)、
⑹程文章指認余沛昌、蔣宗武相片紀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
第57-58 頁)等附卷
可稽,另有現場查獲之木盒40盒、木盒
內藏放之白色晶體476 包、土褐色顆粒4 包(共5271公克)
、被告鄭明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1 支、被告黃朴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
物
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76 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73 公斤616.96公克,
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468 公斤880.79公克)之事實,則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暨其照片2 張(見警二
卷第188-1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見警二卷第37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1日保三貳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見警二卷第
380 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
犯行堪
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且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核被告鄭明震、黃朴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渠
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毒品罪,但渠等基於
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 人與蔣宗武、譚先生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侑捷公司辦事人員董
三珍借用該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只貨櫃進入臺灣地區
、利用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曳引車運輸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貨櫃至上開鐵皮屋之犯行,均係
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
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口,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
處斷。
㈢被告2 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是本案因被告2 人之偵
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
調查程序之耗
費,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 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蔣宗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共犯蔣宗武遭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謝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逮捕被告鄭明震
後,我們有詢問他,他說是一位張姓男子進口這貨櫃及租賃
倉庫,刑事警察局有立即調閱被告鄭明震的0000000000號電
話的通聯紀錄,因為被告鄭明震還有辦另一支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給「張先生」使用,該支電話反求就發現一支大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我們比對0000000000號電話
發現案發當時及租賃倉庫時,該電話通話均在大寮附近,我
們於103 年1 月14日借訊被告鄭明震時,因他提到程文章曾
對他持槍恐嚇,我們於同年月15日將程文章拘提到案並查獲
槍枝。程文章於拘提當時,經我們口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鄭
明震,並告知被告鄭明震已遭查獲運輸480 公斤愷他命,程
文章即供出共犯蔣宗武涉案,之後我們才去詢問被告黃朴汶
,並於同年月27日
借提被告鄭明震拿蔣宗武相片供其指認,
被告鄭明震才說係蔣宗武要其去承租倉庫。並非被告黃朴汶
主動供出蔣宗武,被告鄭明震亦無提供蔣宗武涉案情節之線
索,蔣宗武係程文章供出後,我們才比較確定。被告鄭明震
於逮捕時並沒有主動供出蔣宗武涉案,他只稱是一位「張先
生」,蔣宗武是我們向程文章詢問完後及依照通聯紀錄查詢
後,再向被告鄭明震確認的。被告鄭明震有提供上述的大陸
電話說是「張先生」撥電話給他的,另外有說他有申請一個
門號給「張先生」使用,但對於「張先生」是否是蔣宗武,
或蔣宗武涉案情節就沒有提供任何線索。被告鄭明震提供的
電話只能確基地台位置,但無法確定是何人使用該支電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9-325 頁),參以被告鄭明震、黃朴
汶2 人於警詢中之歷次供述,被告黃朴汶確係於103 年1 月
15日經員警主動詢問是否認識蔣宗武後,始提及與蔣宗武間
之關係
一節,有被告黃朴汶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15-28 頁);另被告鄭明震則係於同年月27日經警提
示蔣宗武照片予其辨認時,始供出蔣宗武亦涉其中
等情,又
被告鄭明震於此之前之警詢及偵訊,均僅稱係以上開電話與
一位「張先生」聯絡,此有被告鄭明震於103 年1 月10日警
詢及偵訊筆錄、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4 、6-11頁、偵二卷第4-6 頁),且被告鄭明震於10 3
年1 月27日警詢時仍僅供稱:「(蔣宗武是否就是打電話給
你之張先生?)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張先生』都是說國
語且有外省腔調,而蔣宗武都講台語,況且蔣宗武沒說過國
語,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
頁),而並未明確指認蔣宗武即為其之前所稱之共犯「張先
生」,被告鄭明震並於同年4 月22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
(你於案發當天被警方逮捕時,向警方以及在本署所供稱的
『張先生』是否就是蔣宗武?)是,因為他當初教我如果有
什麼問題需要上警局,或是上法院時一定要說老闆是「張先
生」人在大陸,並要我堅持一定要那樣說」等語(見偵二卷
第146 頁),據此亦可證明被告鄭明震於103 年1 月27日前
,縱使曾提供「張先生」與其之聯絡電話供警方調查,但其
仍無意供出蔣宗武即為「張先生」,又其所提供與「張先生
」之聯絡電話一為其所申請,一為大陸地區門號,亦不足以
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查獲共犯,足認證人謝典龍
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故而,本案共犯蔣宗武
乃係因證人程
文章之證述始予以查獲,與被告2 人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尚難據此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偵查佐韓連昌於原審時以電話回覆原審書記官之內
容,應可認為共犯蔣宗武係因被告鄭明震之供述而查獲;另
被告鄭明震於到案後尚未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前,曾向員
警供述偕同搬運扣案愷他命之人有被告黃朴汶,使警方得以
循線查獲被告黃朴汶。被告鄭明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16-117 頁;103 年11月20日辯護意旨狀,本
院卷第119-123 頁)。惟查,本案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原
係
傳喚韓連昌作證,但韓連昌以電話回覆原審書記官稱:由
謝典龍作證較恰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原審因而改
傳喚謝典龍作證,謝典龍並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已如
上述,而謝典龍上開陳述又可以採信,亦如上述,故認被告
鄭明震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另查,警方係於
102 年1 月12日將被告黃朴汶拘提到案,已如上述,而被告
鄭明震於103 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均供稱:被告
黃朴汶並不知情云云(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其
於103 年1 月10日受檢察官
訊問時,檢察官詢及被告黃朴汶
部分時,其仍未供承被告黃朴汶為共犯(見偵二卷第5 頁)
,據此可知警方查獲被告黃朴汶為本案共犯,並非因為被告
鄭明震之供述,故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能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
規定論科,並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被告2 人貪圖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受共犯蔣宗武等人之委託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後負責搬運藏放該批毒品,無視於該
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國家社會治安,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渠等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
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
,是被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黃朴汶尚趁員警不
及注意之機會,運出內裝24包愷他命之2 只木盒交予共犯蔣
宗武,
迄今仍未查獲,恐已流入社會中,可責性更重,惟念
及被告鄭明震自警詢迄至法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被告黃
朴汶於偵查中亦能及時悔悟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被告
2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鄭明震
有期徒刑6 年、被告黃朴汶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
示
懲儆,並為下開
沒收諭知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
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
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固
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
違禁
物。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
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運輸
及私運進口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 包(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468 公斤880.7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朴汶趁機交付蔣
宗武而未扣案之愷他命共24包,因蔣宗武未到案而下落不明
,惟依常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再對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76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藏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 包之木盒40只、及
土褐色顆粒4 包,乃包裹毒品及便於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乃被告鄭明震所有
供其與本案共犯蔣宗武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8 頁、原審訴字卷第234 頁);另本案扣有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黃朴汶所有,供其與共犯
鄭明震等人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
頁、原審訴字卷第23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朴汶持以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其所有而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並未在本案扣押,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
不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犯本案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