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瀞誼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62 、33304 、33305 、33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辛○○犯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丁○○部分 )。 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綽號鑫哥,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丁○○(綽號小 薇)、辛○○(綽號莎莎)、王○○(綽號小犬,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由丁○○承租 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房屋供庚○○經營管理 「傑克斯經紀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 登記,下稱傑克斯公司),丁○○並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 訊傳播小姐薪資發放事宜,辛○○、王大豪負責招募視訊傳 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視訊工作,辛○○ 並與王大豪擔任視訊傳播妹經紀人。渠等經營方式為由庚○ ○加盟「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公司 ,無證據證明中華聯興公司員工知悉下述B 女、C 女、D 女 為未成年人),並在上址租屋處設置電腦視訊設備,供視訊 傳播小姐連結網站進入中華聯興公司所架設之「大中華生活 網」(網址:http ://www .558168. com .tw),與加入「 大中華生活網」會員之不特定顧客為網路視訊聊天,而該網 站顧客需先購買一定數量之消費點數,售價約為每點新臺幣 (下同)1 元,以每分鐘5 點(1 視訊傳播小姐與多名顧客 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點(1 視訊傳播小姐與1 名顧客視訊 交談)之不等代價,登入中華聯興公司之視訊聊天室與視訊 傳播小姐聊天及觀覽影像,丁○○再按月自中華聯興公司領 取金錢,發給傑克斯公司工作人員薪資。詎庚○○、丁○○ 、辛○○、王○○共同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某日起 ,先由辛○○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留下時間彈性、提 供吃住、只要陪客人聊天即可高收入、網路視訊模特兒等徵 人文字訊息,供不特定女子與渠等連絡後,代號0000甲 00000 (綽號「苡熙」、「邵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 女)、代號0000甲00000 (綽號「小隻」、 「愛淚兒」,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 代號3334甲A (綽號「小幽」,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D 女)即與辛○○聯繫,辛○○即分別招募B 女於 101 年4 月20日左右、C 女於101 年3 月中旬、D 女於101 年3 月底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並由辛○○擔 任B 女、C 女、D 女之經紀人,因辛○○於101 年4 月底離 職,遂自101 年5 月起,改由王○○擔任B 女、C 女、D 女 之經紀人。詎庚○○、丁○○、辛○○、王○○明知B 女、 C 女、D 女均為未滿18歲、蹺家之人,竟由王大豪替B 女、 C 女、D 女在中華聯興公司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後,以從事視 訊聊天工作可獲得顧客所支付點數之部分代價,且由庚○○ 、丁○○、辛○○、王○○個別教導B 女、C 女、D 女若要 有較高收入,則需要脫衣服、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行 為,吸引不特定網友花費點數進入視訊聊天室,容留B 女、 C 女、D 女在上址居住並從事脫衣與不特定顧客視訊聊天, 庚○○、丁○○、辛○○、王○○即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 之B 女、C 女、D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 惟B 女於辛○○離職後之101 年6 月時,始脫衣與客人視訊 1 次,故辛○○引誘未滿18歲之B 女脫衣視訊僅止於未遂程 度。而丁○○按月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因B 女、C 女、D 女 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傑克斯公司可得之金錢總額後,僅個別 分給B 女、C 女、D 女其中30%之報酬總額,並分別扣除 3000或4000元之房租,另分給B 女、C 女、D 女之經紀人報 酬總額之5 %,餘由庚○○、丁○○取得,以此方式營利, 因而使B 女、C 女、D 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嗣經警為查訪失蹤之未成年少女,而於101年6月30日21時許 ,在上址查獲庚○○及B 女、C 女,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台、 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 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伊是中華聯興公司員工, 非傑克斯公司員工,也不是傑克斯公司或中華聯興公司會計 ,僅是單純代中華聯興公司轉交報酬與傑克斯公司人員,對 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並不知悉,與其餘被 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任何不 法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B 女、C 女、D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有B 女、C 女、D 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附於高雄地檢證物袋內)。又同案被告庚○○知悉 B 女、C 女、D 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辛○○知悉B 女、 C 女、D 女未滿18歲之人,B 女、C 女、D 女係由被告辛○ ○招攬進入傑克斯公司,並由被告辛○○擔任B 女、C 女、 D 女之經紀人,嗣因辛○○、D 女均於101 年4 月底離職, 遂自101 年5 月起,改由王大豪擔任B 女、C 女之經紀人, 分為庚○○、辛○○、王大豪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55、59頁),核與證人B 女、C 女、D 女證述相符(B 女部 分見警卷3 第13、14頁、警卷2 第19頁、高雄地檢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頁背面、第33頁 及其背面、第34頁、第233 頁,C 女部分見警卷3 第18、19 、20頁、警卷2 第23頁、25頁、偵卷一第34頁及其背面、第 35頁,D 女部分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二〈下稱偵 二卷〉第3 、4 頁)。而B 女、C 女、D 女在傑克斯公司從 視訊傳播小姐與不特定顧客聊天之工作期間,有為脫衣或自 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行為而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視訊聊天 ,此為庚○○、丁○○、辛○○、王○○所不爭執(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73頁背面),並有證人B 女、C 女、D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B 女 部分見警卷2 第18頁、警卷3 第12頁、偵卷一第32頁背面, C 女部分見警卷2 第24頁、警卷3 第19、20頁、偵一卷第24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83頁,D 女部分見偵二卷第4 頁,原 審訴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尋夢園」網站,一位自稱「莎 莎」的女子告訴我說去她那邊工作,薪水一個月3、4萬元左 右,住跟吃喝均由她們提供,我只要負責打字聊天即可,雙 方商討後,庚○○、辛○○、丁○○3 人一同開車載我到公 司上班,結果實際工作是要跟客人視訊聊天,且「鑫哥」規 定要盡量清涼一點,穿越少越好,「鑫哥」並說可以的話盡 量脫衣服滿足客人點閱賺點數;薪水都是「鑫哥」的女朋友 「小薇」依電腦紀錄之資料發給我的;我們上班時間為晚上 8 點到凌晨4 點,工作時間一天8 小時,一個月(休)4 天 ,我總共在該處做2 至3 個月,領了兩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 ,薪水計算方式就是我們的業績乘以30% ,也就是1000元我 們拿300 元等語(見警卷3 第13、14頁、警卷2 第1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蹺家,辛○○在「尋夢園」網路聊天 室跟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供我吃住,我就答應跟她見面,她 開車來載我到上班處所,庚○○跟我們說要脫衣服生意會比 較好,後來因為我業績不是很好,感覺庚○○對我態度有變 ,而且丁○○講話很酸;是王○○幫我在「大中華生活網」 註冊;丁○○發薪水給我們,在薪水袋上簽完名後,丁○○ 會將薪水袋收走,丁○○知道我們未成年;原本是「莎莎」 當經紀人,後來「小犬」是經紀人,負責管理我們。庚○○ 、辛○○、王○○還有丁○○都知道我未成年,且都知道我 們就是要脫衣服的,辛○○、丁○○自己也有在做脫衣視訊 ,我在101 年6 月時有脫衣視訊1 次。丁○○會上來看我們 ,我們在工作時,庚○○會坐在我們工作的位置旁。我們一 天工作8 小時,如果有遲到一分鐘會扣5 元,工作時間是從 晚上8 點到凌晨4 點,薪資計算方式是抽成,例如賺100 元 我抽30元,我從4 月20日至6 月30日期間,我領2 次薪水, 一次1000多元,一次快2000元,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等 語(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第233 、235 頁、偵卷二第14、15頁)。 ㈡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3月中旬,在「尋夢園」 看到「莎莎」刊登的徵人廣告,便與「莎莎」對談,她向我 表示只要單純以視訊方式與客人聊天,不用脫衣,月收入就 有6 至10萬元,還有提供食宿,後來她就和老闆「鑫哥」一 起開車載我到公司。當我開始上班時才知道原來是作成人色 情網站的脫衣視訊妹,「莎莎」及「鑫哥」告訴我如果客人 問我幾歲,就說剛滿18歲,並問我「你敢不敢脫,要賺多一 點錢就要脫衣服,這樣客人才會願意和你視訊,穿的越少賺 得越多,你才有業績,我們公司不希望收留一個沒有利用價 值的人。」後來我上班時他們不斷對我洗腦,灌輸我要全裸 並自慰視訊給客人看才能賺到錢,且我若業績不好他們兩人 會罵我,我怕我若不配合他們會不讓我住在那邊,那我就沒 地方住了,在此壓力下我便漸漸配合裸上半身露出胸部,下 半身穿著內褲,並做出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性挑逗動 作與客人視訊聊天,我剛開始幾次脫衣自慰與男客視訊時, 「鑫哥」與「莎莎」會在旁以口頭或比劃方式「指導」、「 監督」我。我住的地方就是公司,「鑫哥」在那邊有架設6 台電腦,每個視訊妹上班時用公司的電腦與客人透過公司所 架設的網站以視訊方式聊天,有時為了吸引客人多付費,視 訊妹會脫衣跳舞或做出猥褻動作給客人看。我的薪水都是「 小薇姊」發現金給我,「小薇姊」是「鑫哥」的女朋友,「 鑫哥」是老闆、「小薇姊」應該是會計、「莎莎」是經紀人 。庚○○是管理公司的老闆、丁○○是財務,負責給我們薪 水、辛○○幫忙拉員工進公司並負責訓練。是庚○○及辛○ ○要我們以將衣褲脫掉、用手遮住重要部位、做自慰動作。 我的薪水要看我的業績好不好,如果選擇與我聊天的客人多 我的薪水就多,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錢我抽30%。我 上班時間是每日晚上8 時至凌晨4 時,月休4 天,沒有底薪 ,完全靠抽成。我3 月份領5000多元、4 月份領1 萬多元、 5 月份領2 萬多元、6 月份薪資只有4000多,但我還沒領到 。他們原本沒說要扣房租費4000元,但領薪水時庚○○就扣 我房租費等語(見警卷3 第17、18、19、20頁、警卷2 第24 、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尋夢園看到廣告而跟「莎 莎」聯絡,我一到公司,庚○○就問我要不要脫衣服視訊, 我就想如果我不脫他們就不會供我吃住,所以上班第一天就 有脫衣服視訊。我們工作時,包括我脫衣服時,庚○○、辛 ○○、王○○還有丁○○都會進出工作地方,庚○○跟我說 習慣就好。在公司所住的期間,只有「莎莎」會罵我,因為 她是我經紀人,她會要我衝高業績。是王○○幫我在大中華 視訊網註冊,我經紀人原本是「莎莎」,他沒作之後,就變 成成「小犬」當我們經紀人,負責管理我們。庚○○、丁○ ○、辛○○、王○○都知道我未成年。我剛去到公司時,庚 ○○問辛○○說我會脫嗎,辛○○說第一天上班先不要叫我 脫,接下來我看到辛○○上班有脫衣服,辛○○有教我怎麼 上班,說一定要脫,所以我上班第二天就有脫衣服,辛○○ 還教我要自己摸胸部及自慰,庚○○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工 作時,庚○○就坐在我們旁邊,丁○○、王○○也看過我們 脫衣視訊。工作時間是晚上8 點到凌晨4 點,經常加班到5 點,有時候會超過5 點,月休4 日,遲到及上班時間上廁所 均要扣錢,我第一個月(即3 月份)被扣5000元,扣完之後 領5000元,第2 個月(即4 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1 萬元, 第3 個月(即5 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2 萬多元。(見偵卷 一第34至35頁、第234 、235 頁、偵卷二第14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丁○○是發給我們薪水的人,看丁○○及庚 ○○在公司的互動,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辛○○介紹我 從事本件之工作,並當我的經紀人,她知道我幾歲,她要我 脫衣服,並看她如何與客人視訊。我們上班脫衣服時,庚○ ○、丁○○、辛○○、王○○都會進出我們工作的地方,當 時我們都認為丁○○是庚○○的女朋友,只有在發薪水時才 會與丁○○有接觸。我知道薪水有被扣房租4000元,每月領 薪水時,丁○○有跟我講明細,但我也聽不懂,她會告訴我 可領多少錢,但要扣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 第85頁背面)。 ㈢證人D 女於偵訊時證稱:在網路尋夢園上某留言版上看到一 則未滿18歲亦可,只要陪客人聊天即有高薪的廣告,我遂留 下我的聯絡電路,一個叫「莎莎」的女生就打電話給我,並 開車載我去公司,我遂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我的帳號是 庚○○和王○○幫我申請的,庚○○的女朋友「小薇姊」住 在樓下,負責算錢發薪水。C 女和「莎莎」工作時會脫衣服 ,因為庚○○與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有時會在現場,所以我 們脫衣服時庚○○知道,丁○○、王○○也知道這種情形。 是「莎莎」親自示範教我們要脫衣服衝業績,我看了「莎莎 」示範後也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手遮住胸部。庚○○、 辛○○、丁○○、王○○都知道我未成年,她們都有問我幾 歲,是不是蹺家。我在4 月有一天看到丁○○來辦公室叫名 字,被叫到名字的會出去找丁○○,回來後手拿薪水。我做 到4 月底,扣掉1 、2 千元房租,加上丁○○說我要被扣遲 到、水電、網路費用,所以只領一次薪水1 萬多,這段期間 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8 點到早上5 點,「莎莎」會要求我們 加班到6 、7 點不一定,月休4 日(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說丁○○是他女朋友 ;庚○○、辛○○、丁○○、王○○都知道我未成年,丁 ○○是在和我聊天時問我年齡。我認為庚○○、丁○○、辛 ○○都算是我的經紀人,因為除了辛○○外,庚○○、丁○ ○也會教我如何和客人聊天。我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手 遮住胸部。工作期間我拿到1 萬多元薪水(見原審訴字卷第 74至第77頁背面)。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稽核上開證人所 證各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參以B 女、 C 女、D 女均年紀甚輕,若非真有其事,殊難想像渠等於分 別訊問情況下,有能力編造此一完整且互核相符之情節誣陷 被告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把辛○○當成姊姊看 待、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後到辛○○經營之飲料店工作(見原 審訴字卷第83頁及其背面),彼此間應無恩怨嫌隙可言,倘 若無上開事實,證人C 女豈有蓄意設詞構陷而與B 女、D 女 為相符證述之理,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可信性極高。是依上開 證人所證各情,可知傑克斯公司係由庚○○經營管理、丁○ ○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 辛○○、王○○負責招募視訊傳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 視訊傳播小姐工作,辛○○並與王大豪擔任視訊傳播妹經紀 人。被告丁○○、辛○○均明知B 女、C 女、D 女為未滿18 歲之人、被告辛○○擔任B 女、C 女、D 女之經紀人,並教 導C 女、D 女如何為猥褻行為與客人聊天、王○○於辛○○ 離職後,接續擔任B 女、C 女、D 女之經紀人,並協助B 女 、C 女、D 女在大中華視訊網註冊取得使用權限,被告丁○ ○則承租房屋供庚○○經營傑克斯公司、負責計算及發放視 訊傳播小姐薪水。由上可知,庚○○、丁○○、辛○○、王 ○○所為對於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庚○ ○、丁○○、辛○○、王○○確有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B 女、C 女、D 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B 女於被告 辛○○離職後,始為脫衣視訊行為1 次,故辛○○引誘未滿 18歲之B 女脫衣視訊僅止於未遂程度)、意圖營利容留未滿 18歲之B 女、C 女、D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等事實無訛。 四、再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公司視訊妹有會脫 衣裸身並做猥褻動作與客戶聊天者,小姐尺度越大,公司獲 利就會越高,如果是沒有經驗的小姐,其會教導他們在比較 沒有客戶點小姐包廂(意指客戶單獨與小姐一對一視訊)時 ,要脫衣服裸身吸引客戶點閱,而客戶點閱小姐表演包廂時 ,若要客戶再待久一點,就要做出摸胸、摸下體甚至自慰之 猥褻動作吸引客戶,這樣錢才會賺得多,我知道她們(指B 女、C 女)未滿18歲,也有跟他們說要脫衣裸身吸引客戶點 閱,但只有C 女有全裸與客戶聊天,B 女則沒有脫衣視訊情 形,公司內「莎莎」也會對她們做出相同指示。其負責管理 傑克斯公司,丁○○則是會計,辛○○為經紀人,高雄市○ ○區○○路○○○ 號7 樓之1 是其女友丁○○所承租。每月向 B 女、C 女扣3000元供作食宿費用等語(見警卷1 第1 至5 頁);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有叫旗下小姐如果單獨 一對一視訊時,要讓客戶待的久,就要做出摸胸、下體甚至 自慰等猥褻動作,公司會計為丁○○,辛○○為經紀人,B 女、C 女有向其說她們未滿18歲,當時是因為太貪心,才讓 未成年女子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被告辛○○於第 一次警詢時供述:庚○○是我老闆,丁○○是庚○○的女朋 友,也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她們二人一起經營的;丁○ ○是公司老闆兼會計,通常薪資都是丁○○統一計算並發放 給我們的;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是丁○○所 承租與庚○○共同經營視訊公司。我想上述指令(脫衣自慰 與男客視訊)都是庚○○教她們(指本件未滿18歲之人)做 的,因為我先前在公司上班時,庚○○都會教我如此,因為 這樣才能吸引客人增加業績與收入,我與庚○○、丁○○沒 有仇恨等語(見警卷1 第20、21、23頁、偵卷一第207 頁及 其背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莎莎」是公司員工 兼經紀人,因為她平日績效很好,負責找人上班、教育訓練 等工作(見警卷1 第16頁)於偵訊中自陳:有去過高雄市○ ○區○○路○○○ 號7 樓之1 (見偵卷一第222 頁背面)。核 庚○○、丁○○、辛○○上開供述,與證人B 女、C 女、D 女證述之被告間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可徵證人B 女、C 女、 D 女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可採信。 五、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丁○○不是 傑克斯公司會計,也沒有一起經營傑克斯公司,伊與丁○○ 亦非男女朋友。伊只是單純向丁○○借用帳戶供中華聯興公 司匯入款項,丁○○再將款項分給各該應得之人,各該人等 可以拿到多少錢,都是依照中華聯興公司之規定代中華聯興 公司發薪水,並非由伊或丁○○計算,丁○○沒有在視訊傳 播小姐工作時間出現在辦公室;經紀人不會教導視訊傳播小 姐如何與客人聊天,公司辦公室是我請丁○○代租,她不知 道用途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3 頁、本院 卷第129 頁至131 頁),惟庚○○前揭於審理中所證與其第 一次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其於 同次審理時不否認中華聯興公司會將其旗下視訊傳播小姐的 業績與伊平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及其背面),及證述 :丁○○會依工作者有無經驗,去做不同之抽成,中華聯興 公司會給丁○○相關之資料、數據、報表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18 頁)。倘若被告丁○○非與庚○○共同經營傑克斯 公司,僅係單純借用帳戶與庚○○、幫庚○○發薪水給視訊 小姐,則依被告丁○○年紀、智識程度,明知脫衣視訊為違 反公序良俗行為,被告丁○○大可要求庚○○自行處理薪水 發放事宜,或將庚○○所經營之公司可得報酬全部交與庚○ ○(蓋庚○○供陳與中華聯興公司先平分視訊傳播小姐之業 績),何需大費周章幫庚○○至中華聯興公司取得相關報表 、依工作者有無經驗作不同之抽成?參以被告丁○○自陳高 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為渠所承租(見警卷1 第 18頁)。證人即房東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南屏路536 號7 樓之1 的房子是我出租給丁○○,大約租了2 年多,租 約每1 年訂約1 次,一共和丁○○訂約2 次。租約到期後沒 有再續約,但丁○○打電話說不租時,發現合約已經過期, 因有押租金要還,所以我們在合約書封面有加註延長幾個月 。她是好房客,每個月都按月直接把租金匯入我銀行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另外證人B 女、D 女均 證述被告丁○○「住樓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 第3 頁背面),從而,被告丁○○並非住居於傑克斯公司內 ,若無意參與庚○○經營傑克斯公司,又何需出面幫庚○○ 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丁○○所辯與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內容,在在均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無法採信 。況庚○○證述曾幫忙急救被告丁○○父親(見原審訴字卷 第121 頁背面)、證人B 女、C 女、D 女等均證述認為被告 丁○○係庚○○之女友,顯見庚○○與丁○○交情匪淺,其 證詞難免偏袒丁○○,尚難採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六、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 、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復說明:「本法所稱『勞 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 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 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 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查綜合證人B 女、C 女、 D 女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渠等在傑克斯工作之工作時間 約為每天晚上8 點到凌晨4 點,若業績不好,庚○○、辛○ ○會要求渠等加班,月休4 日,本院認以渠等之年紀,在深 夜時段工作如此長時間,足認工時不合理。再者,渠等工作 之內容為製造令人羞恥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工作內容顯不 恰當,又被告等提供之工作場所竟為同僚得以輕易目睹之開 放空間,有證人B 女所繪工作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238 、239 頁),工作場所、環境實屬惡劣,加以被告等人 並非網站設立者,僅係找人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即可獲得利 益,而實際從事猥褻行為供人觀看之視訊傳播小姐,竟僅能 得到傑克斯公司所得報酬之30%金額,庚○○、丁○○甚至 扣除上網費用、冷氣費用、食宿費、遲到之扣款等金額後, 方給予視訊傳播小姐其餘金錢,勞動所得顯與工作內容不相 稱。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庚○○、丁○○、辛○○、王○○ 以該等條件,分別或共同容留B 女、C 女、D 女在前開租屋 處勞動,所為自屬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七、此外,復有警方節錄之傑克斯公司旗下訊訊傳播小姐視訊畫 面6張(見警卷1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 第24至27頁)、 大中華生活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辛○○為視訊行為之列印 畫面6 張(見偵卷一第25、217、219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論罪依據 1.核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5 項、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丁 ○○、辛○○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 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檢察官認被告丁○○、辛○○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然因本件被害人等人是「自行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非被告等人有何「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即與檢察官所認條項之 構成要件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播送」前開「拍攝 」之電磁紀錄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媒介」 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行為,然 因本件被害人等人是由被告等人所雇用,且是「自行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與顧客觀看,並非被告等人有何 「媒介工作」、「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猥 褻行為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該等認定,容有未恰。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 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既遂罪,惟被告辛○○雖參與引誘被害人B 女 ,但被害人B 女係於被告辛○○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後,始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辛○○應 僅需就引誘B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階段負責,是 就被告辛○○附表編號二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部分,僅論以未遂罪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被告丁○○、辛○○與庚○○、王○○間就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前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障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個人法益。本件被告丁○○、辛○○就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引誘未滿18歲之C 女、D 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被告丁○○、辛○○共同犯附表編號二 至四所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 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係引誘分由各該 未滿18歲之人多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一段時間內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故被告等人有使未滿18歲 之C 女、D 女、「單一女子」接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及容留使B 女、C 女、D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主觀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持續接續使「單一女子」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引誘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之行為強行分開(如就單一女子數次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行為、一段時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予 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被告等人接續引誘、容留「單一女子」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數個舉 動實行,認各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渠等引 誘、容留各該不同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檢察官認 係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4.又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係於上 開期間內,共同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及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使被害人等人在前開處所從事脫衣視訊而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為一行為觸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3 項之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 項、第3 項之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6.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其第1款就「 人口販運」於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 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 款 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 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 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 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而容留未滿18 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明定 屬人口販運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雖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 目所定義之「人口販運」,並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 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 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故就被 告等人所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併此說明。 ㈡原審就被告辛○○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被告丁○ ○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部分因而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 1 項、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 酌被告2 人引誘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視訊傳播小姐,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B 女、C 女、D 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 良風俗均生危害,復未給予B 女、C 女、D 女相當之報酬,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刑,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 儆。並認 1.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為被告庚○○所有,經 營網路視訊公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警 卷1第5頁),復有傑克斯經紀公司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 00(嗣換號為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14、43頁),秉諸共犯共同沒收原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附表編號三、四, 被告丁○○附表編號二、三、四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2.扣案之員工名冊1 本、應徵履歷表1本、筆記本1本等物品, 雖為共犯庚○○所有,惟觀諸扣案之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 照片,未見被害人B 女、C 女、D 女之名字,有員工名冊及 應徵履歷表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彌封卷第15頁),員警 及檢察官復未從中檢出被害人B 女、C 女、D 女之員工名冊 、應徵履歷表;扣案之筆記本中,未見記載關於被害人B 女 、C 女、D 女之事項,有筆記本之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 彌封卷內),是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筆記本等,查無積 極證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B 女、C 女、D 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又上開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人口販運犯罪,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 不能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良以人口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人口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 ,剝奪人口販運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 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因人口 販運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就被 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①B女部分: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總共領了2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 見警卷3 第1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從4月20日至6 月30日期間,我領2 次薪水,一次1000多元,一次約2000元 ,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每月16號發薪水等語(見偵卷 一第3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們拿三成,我從4 月 20至6月30日扣除房租費用共領5000元左右(見偵卷一第233 頁)。於第三次偵訊時證稱:101 年4月中旬至6月30日,這 期間領2 次錢,扣房租4000元後,加起來將近5000元(見偵 卷二第14頁)。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 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對其所 獲報酬、被扣金額又有所出入,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 庚○○、丁○○、王○○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得約為1 萬 7000元(計算式:B 女扣除房租前所得6000元〈依對被告最 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3000元+房租3000元〉÷0.3 〈即 B 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2 萬元〉-3000元〈即B 女分 得之報酬〉)。又因為傑克斯於每月16日發放薪水,而B 女 101 年4 月20日方進入傑克斯公司,然被告辛○○於同年5 月初即已離職,再因無B 女視訊之相關報表可資比對,是無 法認定B 女在被告辛○○離職前,為傑克斯公司賺取多少金 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辛○ ○之認定,亦即被告辛○○無庸就上開1 萬7000元部分負連 帶沒收責任。 ②C女部分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開始上班的日期是101 年3月中旬 ,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錢我抽30% ,3月份領5000多 元、4月份領1萬多元、5月份領2萬多元、6月份薪資只有400 0 多元,領薪水時庚○○扣我房租4000元(見警卷3 第18至 20頁、警卷2 第25頁)。於偵訊中證稱:工作薪資是看業績 抽成,還要扣吃住費用,第一個月被扣5000元,扣完之後領 5000元,第二個月被扣4000元後領1 萬元,第三個月被扣40 00元後領2 萬多元(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因被告辛○○ 於同年5 月初即已離職,是被告辛○○就傑克斯公司於101 年5 月後因C 女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無庸負連帶沒收之責。 又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 天之相關報表,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對第一個月被扣金額 有所不符,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庚○○、辛○○、丁 ○○、王○○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 女工作第一個月(即 3 月份)之所得約為2 萬5000元(計算式:C 女扣除房租前 所得9000元〈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5000元+ 房租4000元〉÷0.3 〈即C 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3 萬 元〉-5000元〈即C 女分得之報酬〉)。庚○○、辛○○、 丁○○、王○○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 女工作第二個月( 即4 月份)之所得約為3 萬6666元(計算式:C 女扣除房租 前所得1 萬4000元÷0.3 〈即C 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 約4 萬6666元〉-1 萬元〈即C 女分得之報酬〉)。庚○○ 、丁○○、王○○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 女工作第三、四 個月(即5 月份、6 月份)之所得約為8 萬2666元(計算式 :C 女扣除房租前所得共3 萬2000元÷0.3 〈即C 女視訊行 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10萬6666元〉-2 萬4000元〈即C 女分 得之報酬〉)。 ③D女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做到4月 底領一次薪水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我住在公司,總共領1 萬 元多左右,伙食費通常都是自己付錢,但要付一兩千元房租 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背面、第5 頁)。證人及D 女父親33 34甲A(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證稱:我陪D 女過去領錢, 領1 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是庚○○、辛○ ○、丁○○、王○○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所得約為3 萬96 66元(計算式:D 女所得1 萬7000元÷0.3 〈即D 女視訊行 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5 萬6666元〉-1 萬7000元〈即D 女分 得之報酬〉)。 ⒋被告丁○○、庚○○、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 所得;被告丁○○、辛○○、庚○○、王大豪共同所犯如附 表編號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丁○○ 、辛○○、庚○○、王○○所犯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中6 萬1666元犯罪所得,被告丁○○、辛○○、庚○○、王○○ 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 抵償之,其中8 萬2666元部分,被告丁○○、庚○○、王○ ○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 產抵償之。 5.至檢察官雖認於被告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209 萬2041元(起訴書誤載為209 萬2068元),均屬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然觀之扣案筆記本上所載資料,除被害人B 女、C 女 、D 女外,傑克斯公司旗下另有視訊傳播小姐多人,甚且被 告丁○○、辛○○本身亦為視訊傳播小姐,是除前述所述金 額得認為被告等人不法所得外,其餘金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加以沒收。 6.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 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2 人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被告丁 ○○夥同其男友庚○○經營傑克斯公司,不儘出面承租房屋 ,且負責財務,擔任會計發放薪資,與庚○○共同居於主導 之地位,惡性非輕,犯後自始至終不認犯行,態度惡劣,毫 無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㈢原審予以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7條第5 項、第3 項之共同引 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 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未遂罪,而原審改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罪科刑 ,自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所 犯情節非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台、SONY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皆為共犯 庚○○所有,經營網路視訊公司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庚○○ 供述在卷(見警卷1 第5 頁),復有傑克斯經紀公司網頁列 印資料、0000000000(嗣換號為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4、43頁),秉諸共犯共同沒 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 附表編號二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辛○○主文第 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深表示悔悟。且其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 深,受金錢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犯罪之危害 ,本院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促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 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就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容留A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部分,與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辛 ○○就引誘E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E 女使之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與庚○○、王大豪具有共 犯關係。因認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亦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 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工作罪;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亦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 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工作罪。 二、查被告丁○○、辛○○上開所犯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 罪在案,且認被告2 人前述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已認其等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與被告2 人此部分,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被告 2 人此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因原審誤認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應於主文諭知無罪)而認為其等上訴效力所及(指被 告2 人原審科刑上訴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予判決, 併此敍明。 叁、被告庚○○、王○○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本院 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 第5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罰則)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一 │原判決事│庚○○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為之電 │ │ │實一㈡所│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 │ │示A 女製│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造猥褻行│○○○○○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為之電子│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訊號、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勞動與│ │ │ │報酬顯不│ │ │ │相當之工│ │ │ │作部分 │ │ ├──┼────┼──────────────────────┤ │二 │事實一所│庚○○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示B 女製│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造猥褻行│(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為之電子│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訊號、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丁○○、王O│ │ │事勞動與│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 │ │報酬顯不│OO、王O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相當之工├──────────────────────┤ │ │作部分 │丁○○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庚○○、王O│ │ │ │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OO、王O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腦│ │ │ │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收之。 │ │ │ ├──────────────────────┤ │ │ │王OO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庚○○、洪O│ │ │ │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OO、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事實一所│庚○○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示C 女製│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造猥褻行│(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為之電子│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訊號、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事勞動與│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丁○○│ │ │報酬顯不│、辛○○、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相當之工│收時,以其與丁○○、辛○○、王OO之財產連帶│ │ │作部分 │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丁○○│ │ │ │、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丁○○、王O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 │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庚○○│ │ │ │、辛○○、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庚○○、辛○○、王OO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庚○○│ │ │ │、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庚○○、王O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丁○○、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丁○○、王OO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王OO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 │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庚○○│ │ │ │、丁○○、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庚○○、丁○○、辛○○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庚○○│ │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庚○○、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事實一所│庚○○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示D 女製│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造猥褻行│(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為之電子│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訊號、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洪│ │ │事勞動與│OO、辛○○、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報酬顯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辛○○、王OO之財產│ │ │相當之工│連帶抵償之。 │ │ │作部分 ├──────────────────────┤ │ │ │丁○○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辛○○、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庚○○、辛○○、王OO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OO、丁○○、王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丁○○、王OO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王OO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OO、丁○○、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丁○○、辛○○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五 │原判決事│庚○○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實一㈠所│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示E 女製│(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造猥褻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為之電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王OO│ │ │訊號、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O│ │ │事勞動與│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報酬顯不├──────────────────────┤ │ │相當之工│王OO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作部分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庚○○│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O│ │ │ │O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