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高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車輛為載運鋼筋等工作為業,係以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為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6 月7 日8 時30分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萬大禾鋼鐵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乙○○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左方
,
適甲○○、乙○○因許志昇所駕駛之貨車已裝貨完峻欲過
磅後離去,而工廠內空間極為狹窄,甲○○即將其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後退,乙○○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向前移動,
待許志昇駕車離去後,乙○○即向後倒車至適當位置停車,
準備以車上之起重裝置裝貨,甲○○則駕駛營業大貨車欲由
乙○○之左側越過,停放在乙○○左前方,甲○○明知其右
前方停放之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稍前尚有人在操作移
動,準備裝載貨物,工廠內通道甚為狹窄,兩車併行時,相
互間所餘之距離不過是50至80公分,甚為狹隘,如未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極易與右前方欲下車之人發生碰撞,危害於
其安全,自應謹慎慢行;於其車頭超過乙○○之營業大貨車
時,仍應經由後視鏡查看其車輛右側,以確保行車安全,此
係甲○○所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
詎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向前行駛移動,經過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時,適因乙○○打開車門下車後站
在所駕駛大貨車左側車門旁,左手仍扶在車門之瞬間,因車
門打開幅度過大,遭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側車斗板擦
撞到貨車左側駕駛座側之車門及手指,致乙○○受有左手中
指、無名指粉碎性骨折、小指壓傷性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
。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
置或用藥
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
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施外科診所等所出
具有關
告訴人乙○○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依上開說明,均具
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
證人許志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依
法
具結,
按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亦是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有關
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得為證
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復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照片等非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並未
主張有何非法取得或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行經
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左側,所駕駛車輛右後車斗碰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
門,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粉碎性骨折、小指壓
傷性截指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子已行進超過告訴人車輛甚多,告訴人突然開車門才
會發生碰撞及夾到告訴人的手,伊無從注意,對事故之發生
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斗,確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
欲移動至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方時,其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側車斗板與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粉碎性骨折、
小指壓傷性截指之傷害等情,俱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18張、高雄榮總手術同意書、手術及局部麻醉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及出院計畫資料、101 年11月1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
0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施外科診所回覆函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GW-068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處留
有一段人體小指,該小指距地面高度約1.4 至1.5 公尺,該
人體小指殘留處後方車身上緣有長條刮痕痕跡至右車尾,該
痕跡距地面高度為1.74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XC-250號營業
用大貨車左側車門有因撞擊致變形之情形,左側車門有藍色
油漆轉印痕跡與血漬,藍色油漆轉印痕跡下緣距地面高度約
1.38公尺,車門上方血漬痕跡距地面高度約1.9 至2.1 公尺
,有警方檢視肇事車輛時所拍攝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交易
卷第51至58頁、警卷第9 至17頁),再者,經警方命告訴人
模擬事故當時之姿態時,告訴人雙腳站立於地面上,左手扶
車門,右手扶車內,左手扶車門處距地面之高度約1.5 公尺
,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依上開跡證
,左手小指扶車門處距地面1.5 公尺,而殘留於被告營業大
貨車右後方之高度亦為1.4 至1.5 公尺,則告訴人當時確係
站立於地面上,且左手扶在車門,且最初擦撞之位置係在告
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門
無訛。是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當時我人已經下到地面,面向車門,車門半開,手還放
在車門上;下車正要準備操作吊桿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21
、22頁),應較為可採。至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
車門上方血漬痕跡,距地面高度約1.9 至2.1 公尺部分,因
該高度高於告訴人身高,亦即需向上舉手方能達到該高度,
核與左手小指殘留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位置不符,
是該血漬應係告訴人左手小指斷裂後,再度攀登時所沾染,
而非告訴人留在車上或站立於腳踏板時初次被碰撞之位置。
經
原審法院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
果,亦為相同之判斷,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0、75頁)。
㈢證人許志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我車同向併排,
我在他左方,他讓我先退出工廠去過磅,裝貨前後都要過磅
,我已裝好他還沒裝,被告就開車要進入我原停的位置」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因我前方大貨
車已裝載貨物完畢,欲倒車至後方地磅過磅,但因通道僅能
容納二部大貨車寬,且已被我及右方乙○○之大貨車阻擋,
我便向前駛,乙○○向後倒車數公尺後停車,我一直向前駛
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工廠廠
區通路很小,兩車距離很小,很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有其在原審所繪營業大貨車停換之簡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交易卷第13頁),足徵在發生擦撞前,被告與告訴人均在
移動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作裝貨之準備,兩車之間所餘空間
極為有限,且被告知悉上情甚詳。
㈣告訴人所駕駛之XC-25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部分係白色塗漆
,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
所駕駛之GW-06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半部遺有告訴人所駕駛營
業大貨車之白色塗漆,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是事故發生當時GW-068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已通過告訴人
所駕駛之XC-25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門後,該左側車門才
與GW-068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亦
堪認定。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為相同之鑑定(見原審
卷第76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告突然開門,當時我的後輪已經在駕
駛座車的那個位置,他的手指扶在車的邊緣…要這樣才能下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本院
勘驗時供稱:至案發地
點並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如上所述,告
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側踏板在車前輪前方,有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如其係剛要下車,左手不可能扶
在車門下方。且證人許志昇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車子的間隔為何?)約有50-80 公分。」、「(此間隔
告訴人可否順利開車門?)應該沒有辦法。」等語(見偵查
卷第15頁),是縱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頭已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之車頭,告訴人於開啟車門之際,左手不可能扶在
車門下方,亦即此時不可能傷及其左手小指。再者,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依事故重建還原軟體模擬測試被告
車輛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車頭過了後往左偏始造成擦
撞之情形,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營業大貨車往左前移動
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接觸之情況較無可能(見
原審交易卷第76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應係以直行方
式向前行駛無訛。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經過告訴人
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時既尚未發生碰撞,則應如前所述
,告訴人係於被告駕車經過一半時,打開車門下車站立在地
面上,車門打開之幅度過大,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右側後段車斗板擦撞較為可能。
㈥刑法
過失犯以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犯罪成立之要件,
此一注意義務,不限於法規有明文規定,亦就
法律精神觀察
,有此義務時,亦屬之。而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即50公分)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
第5 款及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
點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
道路範圍,無從直接適用。然上開規定係為維持兩車間行進
時之人車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訂定,則縱在非
公眾
往來道路行車而係在窄之通道會車,仍應本於上開法規精神
,依具體個案保持安全距離,靠邊行駛或以手勢等請求允讓
後,小心通過,此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被告所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既知悉告訴人移動車輛是準備下車操作車
上起重機裝載貨物,隨時有下車可能,且在工廠狹窄通道上
,更應保持更寬廣之距離,於通過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時,
仍應由後視鏡注意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車輛間之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煞避等安全措施,被告亦
自承當時車速很慢,則其
若能注意及之,本件事故即非不能避免,乃竟疏未發現告訴
人下車時打開車門之幅度過大而發生本件肇事,被告駕駛行
為有疏失,至為顯然,尚難以業已保持50公分之距離而認無
過失。被告之疏失既係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兩者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未保持適當距離,及未做任何警示而在工廠內窄路超車
,有疏忽。再者,告訴人雖未注意左方來車,率然開啟車門
,就本院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罪責,再者,至鑑定結果認以依工安
事故處理較妥
一節,核與上開注意義務之說明不合,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
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時,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經過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係因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及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