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刑法上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
駛時,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該
路非無標誌或標線,故車行時速不得逾40公里。
詎劉文標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速限或其他亟需加速行駛之情事,卻仍貿然
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於當日19時35分許,行經
路燈桿編號056 附近之際,因反應不及而撞及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侵入其車道之黃軍穆,導致黃軍
穆及黃軍穆後載之兒童顏○瓏(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均因此顱骨骨折、顱骨破裂、雙側氣血胸而當場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劉文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01 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件,
為其論罪依據。
三、
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訊據被告劉文標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黃軍穆發生車禍,並導致黃軍穆及黃
軍穆搭載之兒童顏○瓏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速,本件係黃軍穆酒後騎乘
機車突然逆向闖入伊所行駛的車道,導致伊閃煞不及始發生
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久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1 年7
月13日19時餘許,駕駛久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聯結車(原判決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上方位標示,誤將南北向之北林路標示為東西向,此有本
院103 年3 月2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行經該路段路燈桿編號056 號附近時,與黃軍穆所騎乘、
附載兒童顏○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導致黃軍穆因顱內出血、雙側氣胸;顏○瓏因顱骨破裂骨折
之傷害,而均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禍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
31至37頁,相驗卷第22頁、第45頁、第37頁、第14頁)。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黃軍穆於101 年7 月13日20時許,經醫護
人員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70.86mg/dl ;而被
告於同日20時8 分許,在案發現場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則為0.00mg/dl ,分別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
單(黃軍穆)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存卷
可憑(各見警
卷第29頁、第30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論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或黃軍穆騎乘之機
車停止位置,甚且機車刮地痕及聯結車煞車痕均在北林路北
往南車道上,聯結車車頭及機車均跨置於北林路北往南內、
外側車道線;聯結車車尾部位均在行車分向線之右方(即在
北林路北往南聯結車行駛之車道上);又聯結車係左前車頭
毀損,機車則係車頭全毀,顏○瓏則倒臥在北林路南向北內
側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5 月5 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可證。
證人即
斯時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謝其昌
復於本院
結
證稱:草圖上記載之「0.6 」,是機車刮地痕起點跟車道分
向線(即聯結車停車方向分向線的右緣)的垂直距離,草圖
下面3.7 (公尺)的車道寫「1.0 」,是聯結車的外側輪胎
煞車痕外緣起點,跟車道線內緣的垂直距離,草圖上煞車痕
17.1(公尺)右邊所寫的「1.0 」是表示聯結車右後車輪外
緣跟車道線的垂直距離。至於黃軍穆的血跡是在草圖上伊寫
「血跡」的地方。則由前揭事證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聯結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而係黃
軍穆酒後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屬於被告路權之北林路北向南
內側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撞擊
無訛。
㈢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案經
派員實地勘查,目前北林路未設置相關速限標誌或標線,爰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北林路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慢
車道速限為40公里。」等語,有該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見審交訴卷第77頁),惟
依卷附前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北林路該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
,且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
履勘現場時,命高雄市政府交通
大隊小港分隊員警曾世傑重新繪製現場圖,其亦於該重繪之
現場圖上載明:經對照肇事相片,現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實
線),當時為車道線(虛線),故標線有重新劃設,且車道
寬度與現今不同等語,有該重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0 頁),則顯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
所稱「北
林路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係該路
段現今
而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速限,自不得據之認定北林
路於車禍發生當時,劃分有快、慢車道,且該快車道速限為
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並進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
據。另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係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0000
0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之肇事路段速限而為鑑定,有該
鑑定書可稽,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肇事路段速限,既然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速限,有如前述,則高雄市政
府所為之前揭覆議意見,自亦無從採為本案之參考,均此敘
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
文及同條項第1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肇事路段速限
若干,公訴意旨雖認係40公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謂該路段被告行駛車道速限為每小時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本件肇事路段於
發生車禍當時,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設有行車分向線,
同向之車道則設有車道分隔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是以依諸前開規定,被告所行駛該路
段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從而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所認,均有誤會。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其何以認定該肇事路
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其於101 年11月19日以高市0000
00000000000 號函稱: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填列1
方
當事人(即黃軍穆)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事故雙方當
事人係屬對向行駛關係,認速限應屬一致,方於鑑定書上記
載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該委員
會僅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所載黃軍穆之速限,
即逕自推認被告所行駛之該肇事路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並
非有任何客觀憑證顯示被告所行駛之該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
40公里。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
事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速限若干既有誤認,則其依據該
錯誤之認知而鑑定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自難
認為正確進而採為被告不利之
佐證。
㈤檢察官雖執「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所示,換算結果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高達每小
時60.76 公里,已逾該肇事路段最高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
因而認被告有超速肇事之事實(見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4
頁),惟路面摩擦係數部分,雖已有通用參考數據,然僅依
路面新築1 個半月、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等條件綜合判
斷,而沒有現場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輔助,尚無法準確計算
其摩擦係數,業經原審向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查詢明確,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
事項,是檢察官逕以該「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為據,經換算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
速高達每小時60.76 公里,容屬遽然,自無從憑採。
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其曳引車(即一般
俗稱之「車頭」)及所拖子車(車號00-00 號),均裝有政
府規定之GPS (即衛星定位儀),其中車頭部分之GPS 係由
廠商即易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負責判讀,子車
部分則由環保署負責判讀,相關資料易通公司及環保署均須
保存3 年。又根據該GPS 資料,可判讀車輛軌跡(經緯度)
、速度、地址、何時發動車輛、何時熄火、停留時間等內容
,且該內容係由機器自動紀錄,資料係由電腦直接輸出,人
為無法改變
等情,
業據易通公司負責人翁得修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有其提出之車頭及子車之GPS 資料
(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第92至106 頁),及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子車(車號00-00 號)於10
1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至8 時之GPS 軌跡監控及停頓點資料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
可資佐證。而依據易通公司所
提出及本院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之
上揭GPS 資料所
示,車頭部分之GPS 係每30秒回傳1 筆資料,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之車頭於101 年7 月13日19時25分34秒,位置在
高雄市○○區○○路,車速32公里,方向251 (此為代號,
下同);同日19時26分4 秒,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車速42公里,方向306 ;同日19時26分34秒,位置亦在北林
路,車速為0 ,方向306 。而有關子車部分,於101 年7 月
13日19時26分29秒,開機訊號為「開」,車速為49公里,方
向143 ,經緯度為22.554382 ;同日19時26分59秒,開機訊
號為「開」,車速為0 ,方向151 ,經緯度為22.55284;同
日19時27分2 秒,開機訊號為「熄火」,車速為0 ,方向為
151 ,經緯度為22.552837 ;同日20時53分36秒,開機訊號
為「開」,車速為0 ,方向為163 ,經緯度為22.552778 。
又前開聯結車車頭GPS 方向代號「0-180 」、「315-135 」
之對應方位分別係「東- 西」、「東南- 西北」方,有易通
公司GPS 軌跡資料、方向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翁得修於本院復證稱:「環保署的資料可以判讀
車輛正確的熄火時間,就是19時27分2 秒,中間應該是車輛
有停留,但是沒有熄火。」、「(問:這個速度0 是否表示
停止?)這是表示速度0 ,是表示停止,但是不見得有熄火
,是到19時27分2 秒才熄火。」、「(問:為什麼會有出現
時間差的問題?)因為我們的資料(指車頭部分之GPS 資料
)是30秒傳送1 筆,環保署也是30秒傳送1 筆,我們可能是
第1 秒傳的,環保署可能是第30秒傳的,像本件我們固定傳
送時間是4 秒跟34秒,環保署是29秒跟59秒。但是我們跟環
保署計算的時鐘時間一開始都是相同的。我們資料顯示的時
間就是實際發生的時間,我們的時間跟環保署的時間都是衛
星時間。」、「(問:方向306 是何意思?)是車頭的方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由上揭事證予勾稽,可知
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車速為0 之時間,係在101 年7 月13日19
時26分30秒至同日19時26分33秒之間,該時間應即係聯結車
與機車發生撞擊後車輛停止前進之時間點,且該聯結車自高
雄市○○路進入北林路,
迄至2 車發生撞擊時,其行車時速
均未逾肇事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再
參諸被告駕駛之聯結
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圓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於肇事
現場即為警所
扣押(執行時間為101 年7 月15日19時55分起
至同日20時6 分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2至15頁),是該行車紀錄圓盤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而經原審
勘驗該行車紀錄圓盤結果,顯示於車禍發生當日
19時10至25分
期間,被告行車時速介於每小時0 公里至50公
里之間不等,迄19時25分後,圓盤即未出現記載速率之線條
,有原審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
,足見依據行車紀錄圓盤之物理記載,被告亦無超速之情事
乙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超速情事,且因之肇致本件車禍
,
尚無可採。
㈦檢察官固又主張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
卷第174 至175 頁)。惟本件被告既係於規定之速限內行駛
於屬其路權之車道上,且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則其自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不致違規突然侵
入其車道,且被害人黃軍穆酒後駕駛機車突然駛入屬被告路
權之車道,此為被告所無法預知並注意之情事,自難苛以被
告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
採。
㈧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聯結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附載兒
童顏○瓏之黃軍穆發生車禍,並因而導致黃軍穆與顏○瓏死
亡,固如上述,惟該車禍之發生既係肇因於黃軍穆酒後騎乘
機車,違規駛入屬於被告路權之北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且
被告並查無任何過失行為,有如上述,自難繩之以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依據前揭高政府交通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示本件肇事路段現今行車速限,及高雄市
政府102 年9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而為本案判
斷依據,雖有不當,惟其
參酌其他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則無違誤,爰仍
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