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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駕駛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B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同日上午駕 駛登記車主為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 )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搭載混 凝土至水泥預拌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三 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 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黃宏 欽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隨即失控擦撞國道三號內側護欄 ,再滑停在中線車道上。事故發生後,黃宏欽理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並應在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置放警告標示,適有郭國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該車之車頭遂直接撞上黃宏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附載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之後車尾,郭國英 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 容性休克之傷害;葉嘉雯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 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之傷害。而郭國英經送 高雄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 不治死亡;葉嘉雯經送署立旗山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 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黃 宏欽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 6 時3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4毫克(郭國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政君(郭國英之弟)、葉芳民(葉嘉雯姑姑)、葉正 修(葉嘉雯之父)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郭 政君、葉芳民、葉正修、朱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30 頁,偵三卷第70頁,偵四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酒 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至31、34至 37頁,偵二卷第24、25頁,偵三卷第60、71、73至80、91至 95頁,偵四卷第53、64至73、81至86頁)。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 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 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37頁),對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與朱德盛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將事故車輛顯 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該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 標示,致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 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害人郭 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郭國英雖因飲用酒類過量駕車而與有 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 郭國英、葉嘉雯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各受有多 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 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 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9 分許、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度相字第2209、22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郭國英、 葉嘉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 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 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 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 ,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或同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即該2罪之間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基此,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 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 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均為加重結果犯,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自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易言之,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被害人死亡,惟就被告本案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 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第1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 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 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 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在飲 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而違犯本案,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於法律禁令,且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忽,莫此為甚,誠 屬不該,更遑論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不僅未依規定顯示危 險警告燈,且未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釀致本件 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蒙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諸多傷勢而不治死亡,實無由輕恕,惟念及其於偵審 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經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郭國 英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強制險),有高 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2 頁);另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葉嘉雯家 屬所要求之現金100 萬元,方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葉嘉雯家屬 間達成和解,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 官據告訴人葉正修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 求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檢 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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