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駕駛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B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同日上午駕
駛登記車主為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
)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搭載混
凝土至水泥預拌場。
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三
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
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黃宏
欽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隨即失控擦撞國道三號內側護欄
,再滑停在中線車道上。事故發生後,黃宏欽理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並應在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置放警告標示,
適有郭國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該車之車頭遂直接撞上黃宏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附載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之後車尾,郭國英
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
容性休克之傷害;葉嘉雯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
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之傷害。而郭國英經送
高雄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
不治死亡;葉嘉雯經送署立旗山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
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黃
宏欽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
6 時3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4毫克(郭國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政君(郭國英之弟)、葉芳民(葉嘉雯姑姑)、葉正
修(葉嘉雯之父)
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
變造或
偽造情事,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
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
證人郭
政君、葉芳民、葉正修、朱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30
頁,偵三卷第70頁,偵四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酒
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8至31、34至
37頁,偵二卷第24、25頁,偵三卷第60、71、73至80、91至
95頁,偵四卷第53、64至73、81至86頁)。
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
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
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37頁),對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與朱德盛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將事故車輛顯
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該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
標示,致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
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害人郭
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
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郭國英雖因飲用酒類過量駕車而與有
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
郭國英、葉嘉雯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各受有多
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
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
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9
分許、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度相字第2209、22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郭國英、
葉嘉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
構成要件,而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
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 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
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
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
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
,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或同條第2項
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即該2罪之間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
。基此,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
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
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然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均為
加重結果犯,核與
過失犯之本質
尚屬有間,自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
刑。
易言之,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被害人死亡,惟就被告本案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
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第1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
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
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
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猶在飲
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而違犯本案,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於法律禁令,且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忽,莫此為甚,誠
屬不該,更遑論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不僅未依規定顯示危
險警告燈,且未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釀致本件
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蒙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諸多傷勢而不治死亡,實無由輕恕,惟念及其於偵審
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經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郭國
英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強制險),有高
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2 頁);另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葉嘉雯家
屬所要求之現金100 萬元,方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葉嘉雯家屬
間達成
和解,故其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
官據
告訴人葉正修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
求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檢
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