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運財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運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運財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全亞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夜間8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
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劃設
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安路中間車道,即貿然右轉欲駛入
前開匝道(當時尚未開放通行);且未注意
適有鄭盈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讓鄭盈成騎乘之機車先行,
致鄭盈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與李運財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燈、腳踏板及保險桿發生撞擊
,致鄭盈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 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李運財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
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盈成之父鄭高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運財(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
告訴人鄭高興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佐證,自毋
庸論駁其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夜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
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
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鄭盈成(下稱被
害人)騎乘之CM5-980 號機車踫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
頁、原審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 卷》第236 頁),核
與
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經過之吳登彬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1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
第12、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
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8至3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
相驗卷第24頁)、邱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36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
49至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30日高市交交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1 卷第31頁)在卷
可稽。
足證
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夜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當時尚未開放
通行)之交岔路口而右轉欲駛入該匝道時,適被害人鄭盈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外側車道
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左側把
手及左側車身,因與被告前開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燈、腳踏
板及保險桿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
實,
堪以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
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第40號
卷《下稱原審1 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知悉,
並加以遵守。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夜間8 時30分許駕駛92
6-KP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時,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安路中間車道行
駛時,本應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而前開匝道雖已於99年9
月27日完工,但匝道前設置有紐澤西護欄阻絕,尚未開放通
車,但有約3.3 公尺之缺口可供車輛通行,此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 張、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7 月30日之高市工新土
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30
日之高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11-1
2 頁、第19-21 頁,偵1 卷第18頁、第31頁)即明。倘被告
遵守該指示標線之行進方向直行,當不致於右轉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踫撞,故被告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
行車之過失,灼然甚明。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前後2
次送請
鑑定結果,均同斯旨,復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14
日之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2
月12日之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佐(見原審2 卷第
85-87 頁、第163-165 頁)可佐。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
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
之中安路中間車道,應依標線指示直行,竟貿然右轉欲駛入
當時尚未開放通行之前開匝道,且未觀察後方直行來車狀況
,並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此觀諸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926-KP營業曳引車在○
○○鎮區○○路與明鳳七街以西30公尺處時,沒有發現鄭盈
成騎乘CM5-980 號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相驗卷
第33頁),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
前側保險桿,因承受撞擊而從後往前被推出來,固呈現幾近
90度之彎曲,此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
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係從被告車輛右
側、後方駛來,於超越被告車輛時,遭被告車輛撞擊,始導
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出現上開車損狀況。而此部分事實
,復據證人吳登彬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車輛右轉時,車頭
剛轉一點點,被害人的機車從被告車輛右後方往前直行要騎
過去,2 車就發生擦撞了等語(見偵1 卷第75頁背面),亦
得予以佐認。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案發當
時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20公里(見警卷第1 頁、偵1 卷
第76頁)。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原審2 卷第155 頁),可
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匝道缺口,僅有3.3 公尺寬,被告前
開曳引車之寬度有2.5 公尺,長度為5.92公尺,再加計所聯
結拖車之長度(一般為13公尺,見原審2 卷第200 頁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則被告欲駕駛上開
大型車輛通過前開寬度有限之匝道缺口,其行車速度勢必甚
為緩慢,否則將無法順利駛入前開匝道,是被告辯稱其案發
當時之行車速度未超過時速20公里乙情,
應堪予以採信。本
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依
據相關現場跡證,亦鑑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9
.7公里(見原審2 卷第201 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
實相符。再者,依本件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23頁)
、被告事後自行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原審2 卷第44至51頁)
所示,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險桿,
乃係極為厚
重之金屬製品。若非被害人機車行進時有相當之速度,當不
會產生足夠之撞擊力量,造成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板及右前
側保險桿發生幾近90度彎曲之情形。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依據被害人機車倒地
距離、倒地型態等事證,在全然不考慮兩車發生撞擊導致能
量損失之狀況下,推估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前,車速為時
速40.3公里至42.4公里間。換言之,因兩車發生撞擊,勢必
會使能量發生一定程度之減速,故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前
之車速,應高於時速40.3公里至42.4公里,此有該基金會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2 卷第199 頁)。然查,
由車禍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所駕駛之CM-98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碎片散落物及安全帽等物均位處於中安路直行車道處,前開
匝道之紐澤西護欄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供參(警卷第11頁、第19-21 頁),可見本件事故
之撞擊點應位於被害人騎乘之中安路直行車道處。至於被害
人得否預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欲右轉而得以即時採取
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觀諸被告所駕駛之926-KP號
曳引車車長592 公分,一般所聯結之拖車長13公尺,合計總
長約16.5公尺,此對照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在被告欲右轉彎前未能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
,依卷證資料,能否逕認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彎時,被害人能
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尚
有未足。此再勾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亦
認:重機車車速介於40.3至42.4公里較曳引車車速19.7公里
高出20.6公里(40.3-19.7=20.6)至22.7公里(42.4-19
.7=22.7),以20.6公里的速度差,行駛曳引車及後拖車全
長16.5公尺約需2.88秒,以22.7公里的速度差,行駛曳引車
及後拖車全車長16.5公尺約需2.62秒,因為2.62秒及2.88秒
均高於駕駛人夜間反應時間2.5 秒,所以本鑑定分析據此研
判李運財駕駛926-KP號營業曳引車右轉前,鄭盈成騎乘重機
車已經在曳引車的右側之內容(見原審2 卷第201 頁、鑑定
意見㈣)。益彰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右轉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在其車身右側之事實。值此情形,無
法排除被害人信賴其行經肇事地點,因匝道尚未開放,且該
路段限直行,不會有車輛右轉之情形下直行,於見被告欲右
轉時,已然煞閃不及,難以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從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意見及原審認本案發生時,被告係以低於時速20公里之車
速緩慢右轉,則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行駛之被害人,於見
被告車輛開始右轉之後,對被害人而言,應屬可以輕易觀察
得知之事,並非難以預見;被害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煞車減速之方式避免擦撞,
而非企圖
以高於40.3公里至42.4公里之時速從後超越被告車輛,則本
件車禍事故亦當能避免發生,故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
過失云云,自
難謂合。
六、其次,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夜間8 時30分許駕駛926-KP號
營業用曳引車聯結拖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車道由
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
時,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安路中間車道劃設有白
色箭頭指示直行,而前開匝道雖已於99年9 月27日完工,但
匝道前設置有紐澤西護欄阻絕,尚未開放通車,但有約3.3
公尺之缺口可供車輛通行之事實,業如前揭三所述。故被告
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客觀上本即得透過道路上劃設
之直行標線,尚設置有部分紐澤西護欄阻絕車輛通行匝道等
道路標線及阻絕設備,輕易辨識該匝道尚未開放通車,應依
標線指示直行之行車義務。被告竟貿然欲自僅3.3 公尺寬的
位置通行,彰顯其確有違反行車義務之過失,應甚明確。雖
該處有其他車輛曾自尚未開放通車之匝道右轉乙節,業據證
人洪勝界於原審證陳
綦詳(見原審2 卷第139-140 頁),然
尚不得以他人亦有違反行車義務之疏失,執為解免被告過失
之合理事由。從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
高雄市政府對於尚未通車的匝道管制不良(見原審2 卷第19
3 頁),同難解免被告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
故被告
上訴理由主張高雄市○○○於○道管制不良之過失,
亦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另與有超速行駛、夜間行車未開頭燈、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然關於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超速行駛部分,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雖鑑認被害人機車於
發生撞擊前,其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40.3公里至42.4公里,
然並無法判認被害人機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2 卷第199
、200 頁)。而本件先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無法依相關跡證資料,研判被害人機
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2 卷
第163 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證據資料,亦均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屬難以採認。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
,被告在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固即陳稱被
害人機車有未開頭燈之情形(見警卷第14頁)。然觀諸警方
人員於案發當天到場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被害人機車之
頭燈,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屬於開啟之
狀態(見警卷第25頁下方相片、相驗卷第57頁下方相片)。
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開
啟頭燈,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該機車頭燈
應不會無故呈現開啟之狀態。至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害人
機車頭燈開啟,可能係因機車倒地撞擊開關、警方人員或路
人搬動機車而碰觸開關所致云云,均屬無任何證據下所為之
臆測言詞,自屬無可採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
人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過失,
亦屬無據。此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是該規定所規範者,乃係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方
車輛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原本
係行駛在中安路西向中間車道,被害人則係行駛在中安路西
向外側車道,係直至被告欲右轉時,其車輛方開始駛入中安
路西向外側車道,並
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業經
論認如前。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原本既非屬在同一車
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況本案係因被告車輛違規右轉所致,核
與同車道前後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無涉,故則
被害人行車時,自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難以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
犯行,
堪以認定。
八、查被告係受僱於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
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
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
相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偵1 卷第76頁、原審1 卷第46
頁背面)。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尚有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因而致被害人
死亡之過失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
已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本人及其配
偶每天至少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1 次,並主動支付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及慰問金共新臺幣(下同)44萬餘元,目前正盡
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中,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乙節。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
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依道路標線指示直行及
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況因被告駕
駛疏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家屬終身須負擔喪
親之痛,無法彌補,客觀上對於生命
法益已造成無法回復之
損害。且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
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上訴主張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謂為可
採。
九、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未依
道路標線指示行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車過失,原審未
予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未能盡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應
更加小心謹慎,避免肇事導致嚴
重傷亡,竟未注意應依指示
直行之標線行駛,亦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
,益徵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
使被害人家屬終生遭受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本均
矢口否
認犯行,係經送3 次鑑定而均鑑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肇事責任後,始坦認犯行,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
迄今
,除賠償被害人家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問金共44萬餘
元外(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原
審2 卷第226 頁),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提出合
理之賠償,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見原審1 卷第4 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1 卷第1 頁),尚須撫養2 名就讀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藉資
懲儆。
十、末查,被告雖於5 年內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考量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
,於84年12月31日
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24 頁)
,可見被告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非僅本案,
堪認其再犯相同罪
名,因而侵犯他人生命法益,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緩刑要
件有別,而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況其犯罪後僅給付小部分
之賠償,尚未藉實際行為完全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為
緩刑宣告,亦難認為允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