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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子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子瑜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 蔡釋慰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劉淑蘭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淑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 傷、左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因劉淑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宋子瑜明知其駕車與劉淑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劉淑蘭人 車倒地,而可預見劉淑蘭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林秀玲 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及宋子瑜之特徵提供予警方 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宋子瑜(下均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 劉淑蘭所騎乘之661-CT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淑蘭受 傷,且當時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擦撞到劉淑蘭,經 林秀玲按喇叭通知我後,當下我不確定林秀玲是不是騙我的 ,我與蔡釋慰聯絡後,我先去載蔡釋慰再回去現場查看,前 後時間大約5 分鐘,返回時已看不見劉淑蘭在現場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蔡釋慰 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劉淑蘭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淑蘭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傷、左大 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 ,另經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林秀玲、證人即良保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守於警詢時及證人即0297-66 號 自用小客車承租人蔡釋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詳(見 警卷第8 至10、12、13、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4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 份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至30、33至38頁), 故上開事實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駕駛之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劉淑蘭所騎乘之 661-CT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之經過情形如何?業據證人 林秀玲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7 月1 日11時20分許,我駕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到武營路591 號前時,看到有一部0297-66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到旁邊 的機車,機車忽然倒地,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 查看,我就跟在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距離約1 公里 處大約在鳳山監理站旁,追攔到該部自用小客車,然後我按 喇叭通知駕駛人說「你在前面撞到人了」,同時我在該車右 副駕駛座的車門發現擦痕,該駕駛人發現後用右手去擦擦看 那個痕跡,然後就打電話給朋友說他發生車禍了,打完電話 就向我揮揮手說要去載朋友,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武營路 往南方向駛離,我就開車回到車禍現場查看,我回到車禍現 場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了,經我指認當時0297-66 號自用 小客車的駕駛人是宋子瑜等語(見警卷第8-13頁)。核與證 人劉淑蘭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有一位婦人回過頭來說她有 追到肇事者等語(見偵22430 號卷第11頁)、證人蔡釋慰於 偵查中結證稱:右前車門有橡膠擦撞痕跡,感覺有擦撞到, 我把車子還給車行時,有賠償鈑金修理費用7000多元等語( 見偵22430 號卷第11頁)、證人陳明守於警詢時證稱:0297 -66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有一道長約15公分的擦 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均互核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駕駛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661-CT 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留下一道約15公分長的擦痕,值此 情形,被告駕駛該車竟未能察覺因擦撞過程所發生之異常震 動或擠壓,已難認其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之詞為可採。 參以被告經證人林秀玲追攔後告知與劉淑蘭發現車禍,且下 車察看該道擦撞痕跡時,已可確知與劉淑蘭發生擦撞乙節屬 實,尚難以無法確定林秀玲是否欺詐而諉責。被告若當下隨 同林秀玲返回車禍現場,尚得以及時對於劉淑蘭履行救護之 義務,或在場等候警方人員前往處理。惟其竟捨此不為,於 確知已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後,託辭可能是受林秀玲欺騙,及 欲前往搭載蔡釋慰為由,逕行離去。致劉淑蘭未能獲得其即 時之救護,並使警方若未透過林秀玲之協助,亦無從獲悉肇 事者之真實身分,劉淑蘭恐將求償無門。堪認被告明知其駕 車與劉淑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劉淑蘭人車倒地,而可預見 劉淑蘭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 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真,此對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基於自由意志坦認犯行認罪之詞(見原審卷第21頁) ,亦得佐憑。故被告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擦撞到劉淑蘭,經 林秀玲按喇叭通知我後,當下我不確定林秀玲是不是騙我的 ,我與蔡釋慰聯絡後,我先去載蔡釋慰再回去現場查看,前 後時間大約5 分鐘,返回時已看不見劉淑蘭在現場云云,核 與事證未符,洵未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雖證人蔡釋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我另一部車子送到保養廠維修,打電話給被告開我租的 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去保養廠載我回家,被告到保養廠時 ,我發現車門有一條擦撞的痕跡,被告就說剛才好像有與別 人擦撞,但不確定,被告說要回去現場,我們就馬上回去現 場,但沒有找到被撞倒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 足證被告事後曾與證人蔡釋慰折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然被 告至遲於林秀玲告知時,即應已確知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倘 若於斯時隨同林秀玲折返,當能即時履行對劉淑蘭救護之義 務,或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捨此不為, 俟劉淑蘭業經送醫且警方已處理完畢後,始返回現場,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劉淑蘭可能因此 受傷之情況下,未即時返回及停留在現場提供救護,反而離 去搭載蔡釋慰,縱其於事後再折返回現場,然已違背應履行 之在場及救護義務,仍不得解免其犯行。故證人蔡釋慰之證 述,未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涉該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劉淑蘭因 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 ,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按(見調偵卷第3頁反面),足 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並非十分嚴重,是 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 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 為獨子,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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