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子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子瑜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
蔡釋慰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劉淑蘭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淑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
傷、左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因劉淑蘭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宋子瑜明知其駕車與劉淑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劉淑蘭人
車倒地,而可預見劉淑蘭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秀玲
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及宋子瑜之特徵提供予警方
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宋子瑜(下均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
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
上揭時地駕駛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
劉淑蘭所騎乘之661-CT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淑蘭受
傷,且當時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無訛,惟
矢口否認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擦撞到劉淑蘭,經
林秀玲按喇叭通知我後,當下我不確定林秀玲是不是騙我的
,我與蔡釋慰聯絡後,我先去載蔡釋慰再回去現場查看,前
後時間大約5 分鐘,返回時已看不見劉淑蘭在現場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蔡釋慰
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劉淑蘭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淑蘭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傷、左大
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
,另經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林秀玲、證人即良保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守於警詢時及證人即0297-66 號
自用小客車承租人蔡釋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
綦詳(見
警卷第8 至10、12、13、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4頁)
,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 份
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3至30、33至38頁),
故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駕駛之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劉淑蘭所騎乘之
661-CT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之經過情形如何?
業據證人
林秀玲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7 月1 日11時20分許,我駕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到武營路591
號前時,看到有一部0297-66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到旁邊
的機車,機車忽然倒地,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
查看,我就跟在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距離約1 公里
處大約在鳳山監理站旁,追攔到該部自用小客車,然後我按
喇叭通知駕駛人說「你在前面撞到人了」,同時我在該車右
副駕駛座的車門發現擦痕,該駕駛人發現後用右手去擦擦看
那個痕跡,然後就打電話給朋友說他發生車禍了,打完電話
就向我揮揮手說要去載朋友,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武營路
往南方向駛離,我就開車回到車禍現場查看,我回到車禍現
場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了,經我指認當時0297-66 號自用
小客車的駕駛人是宋子瑜等語(見警卷第8-13頁)。核與證
人劉淑蘭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有一位婦人回過頭來說她有
追到肇事者等語(見偵22430 號卷第11頁)、證人蔡釋慰於
偵查中
結證稱:右前車門有橡膠擦撞痕跡,感覺有擦撞到,
我把車子還給車行時,有賠償鈑金修理費用7000多元等語(
見偵22430 號卷第11頁)、證人陳明守於警詢時證稱:0297
-66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有一道長約15公分的擦
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均互核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
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駕駛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661-CT
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留下一道約15公分長的擦痕,值此
情形,被告駕駛該車竟未能察覺因擦撞過程所發生之異常震
動或擠壓,已難認其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之詞為可採。
參以被告經證人林秀玲追攔後告知與劉淑蘭發現車禍,且下
車察看該道擦撞痕跡時,已可確知與劉淑蘭發生擦撞乙節屬
實,尚難以無法確定林秀玲是否欺詐而諉責。被告若當下隨
同林秀玲返回車禍現場,尚得以及時對於劉淑蘭履行救護之
義務,或在場等候警方人員前往處理。惟其竟捨此不為,於
確知已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後,託辭可能是受林秀玲欺騙,及
欲前往搭載蔡釋慰為由,逕行離去。致劉淑蘭未能獲得其即
時之救護,並使警方若未透過林秀玲之協助,亦無從獲悉肇
事者之真實身分,劉淑蘭恐將求償無門。
堪認被告明知其駕
車與劉淑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劉淑蘭人車倒地,而可預見
劉淑蘭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
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真,此對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基於自由意志坦認犯行認罪之詞(見原審卷第21頁)
,亦得佐憑。故被告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擦撞到劉淑蘭,經
林秀玲按喇叭通知我後,當下我不確定林秀玲是不是騙我的
,我與蔡釋慰聯絡後,我先去載蔡釋慰再回去現場查看,前
後時間大約5 分鐘,返回時已看不見劉淑蘭在現場云云,核
與事證未符,洵未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雖證人蔡釋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我另一部車子送到保養廠維修,打電話給被告開我租的
0297-66 號自用小客車去保養廠載我回家,被告到保養廠時
,我發現車門有一條擦撞的痕跡,被告就說剛才好像有與別
人擦撞,但不確定,被告說要回去現場,我們就馬上回去現
場,但沒有找到被撞倒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
足證被告事後曾與證人蔡釋慰折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然被
告至遲於林秀玲告知時,即應已確知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倘
若於
斯時隨同林秀玲折返,當能即時履行對劉淑蘭救護之義
務,或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捨此不為,
俟劉淑蘭業經送醫且警方已處理完畢後,始返回現場,
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與劉淑蘭發生車禍,劉淑蘭可能因此
受傷之情況下,未即時返回及停留在現場提供救護,反而離
去搭載蔡釋慰,縱其於事後再折返回現場,然已違背應履行
之在場及救護義務,仍不得解免其犯行。故證人蔡釋慰之證
述,未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涉該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劉淑蘭因
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
,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
犯後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足按(見調偵卷第3頁反面),足
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並非十分嚴重,是
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
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
為獨子,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