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財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天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騏明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孟瑜,下稱騏明公司)擔任路燈維修
人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路燈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公
司指定工作地點執行路燈養護維修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騏明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起承攬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萬大高架橋102 年度路燈維修工程,
王天財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000000
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進行路燈養護工作,並將該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進行修繕之際,本應注意道
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
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
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而依當時路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設置前揭施工相關警告標誌燈號之情事,
詎其於前
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
猶佔據該處慢
車道路面而尚未駛離前,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原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
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用小貨車車上所設置之LED 指示方向
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
適有林育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黃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萬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育廷因見該處有
施工因而變換至外側汽車道上,然黃彥霖因工作過累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致所騎
乘機車車頭撞擊至王天財停放在慢車道之前揭自小貨車左後
車尾,造成黃彥霖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
骨骨折
暨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
臂變形併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
嗣黃彥霖於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急救途中,即因前揭頭部多處傷勢造成
顱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又王天財於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
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
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黃彥霖之法定
代理人黃朝琴、陳淑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天財(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63頁、本院卷第
55頁反面),且據目擊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霖之友人林育廷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
相驗卷第37至
44頁),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被告之勞健保異動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18張、102 年3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
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103 年10月27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
件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地點夜間施工而未依規定於適
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
等情。
二、被告具有
保證人地位
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
24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
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
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
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警告標誌設置
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
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
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係從事路燈
養護工程業務之人,於萬大橋西向東車道路燈編號D134號桿
號前方進行路燈養護工作而佔據該處慢車道,自應於該道路
上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事先警示其他駕駛人,
況此養護工作位處慢車道上,對於經過之車輛具有發生破壞
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較高之危險性,被告擔任此工作負責
人,為對於此等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人,在其監督與注意義
務之範圍內,具有保證不使經過之車輛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
、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事故之義務,被告具有保證人
地位至明。
三、被告疏未負責將警示燈擺放妥當,然被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事實可能性
該肇事之施工地點慢車道上被告僅於前揭小貨車上設置LED
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而將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
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34頁),而被
害人黃彥霖撞及
上揭施工自小貨車前方均未設置警示燈之事
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在施工地點前方未設置警告燈以在夜間
明顯警示、致行駛在機車慢車道易撞及施工車輛致生意外,
有違反保證人義務之行為,實甚明確。被告負責施工現場安
全及設置警戒措施等工作,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本案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
能性。
四、被害人黃彥霖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具有
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
責性
又被害人黃彥霖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被告未於施工地點
前方擺設警告標誌未能即早因應改道,因而撞上上揭施工自
小貨車,肇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
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
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
嗣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進行急救途中,即因前揭頭部多處傷勢造成顱內出血而於到
院前死亡
一節,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相驗卷第
36頁、第47至第53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難以不視同具有因果關係。另參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被告於道路施工未擺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一
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9 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
頁),是以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黃彥霖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應
堪認定。
五、
不作為與作為等價
本件被告疏未在施工路段設置警告燈,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朗
之夜間,乾燥柏油路面之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行為,其過失
不為應為行為,導致被害人黃彥霖駕駛之機車撞上施工中自
小貨車倒地死亡之結果,被告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
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相當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被害
人黃彥霖死亡,應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擔任路燈養護維修人員,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路燈
養護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公司指定地點從事路燈養護維修
工作為業,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
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證(見警卷第31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
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
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
業者;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
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
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
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
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車輛,
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騏明實業有限公司,非營業用小貨
車,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52頁),而車主騏明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電器承裝業
等項目,並非前揭9 類之營運項目,有上開卷附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故該車輛雖係充作被告執行路燈養護
工作載運材料及工具等物用途,惟依前揭規定,仍非屬營
業車自明。是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
」或「越級駕駛」之情形;況且本案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
靜止施工狀態,並非被告駕駛中肇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外出維護路燈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
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且於案發後
迄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
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時
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被
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
可參,暨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路燈養護工作、家境
狀況勉持及前述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對於肇事主因判斷於被害人黃彥霖及量刑太輕,
均有不當,惟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施工地點前方擺設警告
標誌,然被告於施工自小貨車上仍有LED 指示改道,此從證
人林育廷於警詢供述知悉前方有施工所以放慢速度等語(見
警卷15頁),
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經過該車(指上揭
自小貨車)前150 公尺時,我有看到LED 燈打的黃色箭頭,
它的指示是叫我們往左邊靠,意思叫我們往左邊靠,我有閃
過該車」等情(見相驗卷第38頁),是以,本件被告並非完
全未採取施工警示,僅係未依規定再於施工地點前方擺設警
示標誌,被害人黃彥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承擔主要肇
事責任;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依被告之罪責程度
,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之刑,堪稱允
當,
難謂有量刑過輕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理由書上載明
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廷、簡見
名欲查明肇事主因為何,惟核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證已至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蒞庭檢察官亦於審判
期
日陳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爰
無庸傳喚
上開證人進行詰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