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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100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暐傑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859 號為 緩起訴之處分,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撤銷緩起訴而提起 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警惕, 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 於103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薑母鴨店 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又於翌(2 )日凌晨1 時許,至 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交岔口附近之某酒吧喝啤酒約4 、 5 罐,於該日凌晨3 時許飲畢,明知自己當時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該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上路。於該日凌晨4 時19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 )下 方(路燈編號15344 號前)時,本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致其駕駛之A 車為超越同向 行駛在快車道之前車,而貿然向右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至慢車道,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王蕙慈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林育寬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①王蕙慈遭撞 擊後人車倒地,因撞擊作用力,人車均滑行至停放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下,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②林育寬遭撞擊後人車 倒地,C 車卡在徐暐傑駕駛之A 車前保險桿下遭拖行約1 、 200 公尺,林育寬則倒臥在路旁(路燈編號15344 號與1534 5 號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抌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 二、徐暐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知悉王蕙慈、林 育寬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留下聯絡方式 ,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 駕駛A車前行約1、200公尺後,因A車前保險桿下方卡有C 車 而無法正常駕駛,遂棄車改以步行方式逃逸。嗣於該日上午 5 時許其返回現場附近查看,為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新森發覺 並上前盤查後,始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該日上午6 時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寬之父林國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第41至42頁;警二 卷第1 至2 頁;偵字卷第8 、60至61頁;相驗卷第5 至6 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35至41頁;原審交訴卷第19、29頁;本院 卷第53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B 車騎士被害人王蕙慈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 至7 、47至48頁,警二卷 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40頁)、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段月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二卷第 3 頁、相驗卷第7 頁)、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駕駛陳能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至11、45 至46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④證人即被害人C 車騎士林 育寬之父林國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 頁、警二卷第8 頁、相驗卷第5 頁)、⑤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林新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原審交訴卷第20至23頁)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1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驗報告書1 紙(見警一卷 第28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36頁)、⑤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⑥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二卷第32頁)、⑦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一卷第50 、52頁)、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一卷第53頁) 、⑨現場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54至63頁、警二卷第16至23 頁)、⑩相驗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⑪車輛詳 細資料4 份(見警一卷第22頁)、⑫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暨光碟存放袋)、⑬監 視器位置圖及宗孝禹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⑭逃逸路線圖及丘恒旭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4至 56頁)等件附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因為我的手機斷電無法聯絡,下 車跑離事故現場是為了找人求救。我當時很慌亂,跑一圈後 看到警車跟救護車,就走到事故現場對面,後來就向員警坦 承我是駕駛人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肇事之A 車 雖為被告所有,但車主不等於駕駛人,且被告雖然有離開現 場,但後來也回到事故現場對面,並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為 駕駛人,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新森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3 月2 日 凌晨4 點多,我接到巡邏警網通報,就前往事故現場,我到 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先到場的巡邏員警黃恆雄也表示沒有 發現開車的人,我就先請派出所值班人員依據A 車牌查詢車 主,當時派出所已經回報而知道車主就是被告;後來有一個 計程車司機告訴我事故現場對面有個年輕人(即被告)很可 疑,我就到對向車道盤查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其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地點在距離事故現場約 30公尺處之對向紅磚道上,我盤查被告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 酒味,被告當時神智清醒、眼神閃爍;我第一次問被告是否 為A 車駕駛,被告沒有回答,我第二次問被告仍沒有回答, 我再問第三次並跟被告表示這事情很嚴重,被告才表示是肇 事車輛A 車的駕駛。事後調監視器有查到被告身影,被告在 車禍肇事地點下車後,就順著左楠路由東向西穿過後昌路, 後昌路過去後就沒有監視器,經過一段時間,就看到被告從 後昌路出現,再沿左楠路由西向東走回來,後來被告應該停 在我盤查的地點,但該處監視器拍攝不到等語(見原審交訴 卷第20至23頁);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段月霞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騎在B 車、C 車的旁邊,我有看到車禍當時情形。 A 車當時見其快車道上有車,便開入機車道,開入機車道內 就撞上B 車、C 車,A 車沒有停下來仍繼續往前開,是因為 C 車卡在A 車前保險桿下,A 車大約繼續行駛1 、200 公尺 才停下來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 符之陳述,並稱:A 車肇事後看起來沒有加速,只是沒有踩 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㈡再參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①(監視器編號: KC101D1366)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3 月2 日上午4 時21分00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以跑步方式離開。②(監視器編號:KC101D1362)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3 月2 日上午4 時22分55秒, 出現在畫面上方,繼續沿左楠路往東跑去;另於上午4 時41 分48秒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由後昌路行走右轉左楠 路後往案發現場直行而去。此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暨光碟存放袋);復佐 以監視器位置圖及宗孝禹偵查佐職務報告,該監視器編號KC 101D1366距離案發現場為287.8 公尺,此有該位置圖及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另依據員警製作本 案被告逃逸路線圖及丘恒旭員警職務報告,該監視器編號KC 101D1366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上午4 時21分許,有疑似被告 之男子徒步跑往後昌路方向途中行經左楠路、後昌路口,而 該男子繼續沿左楠路往東跑去等情,亦有該路線圖及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據上,足徵被告於案 發後並未隨即下車查看,甚且繼續駕駛A 車行駛約1 、200 公尺後,因前保險桿下方卡有C 車無法繼續前行,始下車並 以跑步方式遠離事故現場之事實,而難認被告肇事後有停留 在事故現場等待並救護被害人2 人之情形。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事故發生時,現場 尚有另名機車騎士即證人胡段月霞在場,被告如欲找人求救 ,僅需請求該名騎士代為撥打電話或騎車求救即可,何需捨 近求遠以緩不濟急之跑步方式遠離事故現場;況嗣後被告折 返時亦選擇距離事故現場30公尺遠之對向紅磚道停留,且於 員警盤查時,非直接承認為A 車駕駛,而係經員警3 次盤問 後方始承認,據此,難認被告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坦承為肇 事者之情形。另原審辯護人雖稱:員警盤查時,僅知A 車車 主為被告,尚不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 云,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新森於盤查前已知被告為A 車 車主,已如上述,衡情車主多為駕駛,且就停放現場之A 車 車況及證人所言,可認定駕駛僅有一人,是就被告為肇事者 乙節,已有合理懷疑,尚難以被告於員警再三盤問下方承認 為A 車駕駛,即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尚不能採。被告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 道;汽車超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 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前述時、地駕駛A 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 一卷第37至40頁、54至63頁,警二卷第16至23頁),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超速駕駛A 車,並行經 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A 車為超 越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前車,貿然向右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至慢車道時,A 車車頭與適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害人 2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2 人均因之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 害人林育寬甚至因而傷重死亡,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 四、再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 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此係刑法上一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依據此一規定,則 通常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既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加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 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 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 ,但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 一行為。固然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 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 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 而構成。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犯罪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 一個過失致肇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故本罪本質上 為二行為,此即與前開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 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 ,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 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險駕駛,嗣因超速、違規超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而過失肇事,導致被 害人林育寬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害人林育寬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 五、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 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明確,足見汽(機) 車駕駛人肇事後,有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處理之義務,若未符合此項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要求,復未 經他方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自 難認有何得先行離開之正當事由存在,應即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4所謂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 被害人2 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 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 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A 車前行,俟A 車無法行駛時即下 車以跑步方式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至於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下車跑步是要找人求救云云,依上 開說明,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 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 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 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 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 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 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 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服用酒 類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 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 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 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 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 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 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2 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 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 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 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服用酒類駕車外,另有其 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 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 ,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 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吊 扣期間: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駕車肇事等情,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一第50、52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則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在服用酒類及未再領 取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及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為A 車駕駛,然員警盤查前已知 被告為A 車車主,就被告為肇事者乙節確有合理懷疑,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林育寬之父母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認為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審未 及考慮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認原審 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九、按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因立法者對於刑事實體法何種犯 罪應擔負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為犯 罪之法定刑。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 基本構成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 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 或減輕情節即量刑因子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 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又法院量刑時應可將基準刑 大致分為輕度刑、中度刑及重度刑,於決定基準刑後,再依 量刑因子為加重或減輕之調節以形成宣告刑。惟法院無論決 定基準刑或調節量刑因子而決定宣告刑時,均應遵守我國刑 法規範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原則,而不能考慮與此責任 無關之事實。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犯 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文之前 文部分,即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 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 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一 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 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 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 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另刑罰裁量 上有所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影 響量刑之事實重複評價,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以免造成罪 刑不相當之結果。經查: ㈠被告基準刑之決定: 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審酌被告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係於凌晨天 色未明之情形下超速、違規超車行駛在市區○○道道路上危 險程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完全之肇事原因,其 肇事後又造成1 人死亡、1 人受傷之傷亡結果,其此一構成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之犯 罪情節,應不能認為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本院認為應該決 定其基準刑為中度刑;另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 部分,審酌被告肇事後雖然有C 車卡在被告駕駛之A 車前保 險桿下遭拖行約1 、200 公尺之情形,但依目擊證人陳述被 告駕駛之A 車肇事後看起來沒有加速,只是沒有踩煞車等情 ,此似可推認被告肇事後雖有逃離現場之情形,但其此一犯 意似曾猶豫,嗣後因車輛無法正常駕駛,遂棄車改以步行方 式逃逸,惟不久後又有返回現場附近查看始為人發覺之情事 ,據上,本院認為應該決定其基準刑為輕度刑。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犯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認 為其中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7 年8 月之間;又刑法 第185 條之4 犯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認為其輕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1 年至3 年之間。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本院認為應在前開基準刑範圍內,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 之量刑因子予以調整基準刑後確定其宣告刑。 ㈡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情節而調整量刑並確定宣告 刑: ⒈關於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犯罪部分(此部分之量 刑本院參考了司法院秘書長於102 年6 月3 日秘台廳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焦點團體建議法院辦理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而為決定):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103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 精之薑母鴨後,又於翌(2 )日凌晨1 時許,至高雄市○○ 路與民生二路交岔口附近之某酒吧喝啤酒約4 、5 罐,於該 日凌晨3 時許該酒吧結束營業,我離開後在車上休息,約凌 晨4 時許開車走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依本案車禍肇事 之時、地,本院認為非不能採信。則依據被告此一不能安全 駕駛行為之動機,尚不能以此情形為被告之加重或減輕量刑 因子。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卷內尚無有關此事實之事證。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肇事後於凌晨6 時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此一酒精濃度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將此一濃度列為中等程度違規裁罰 ,故此一情節應非此款規定之減輕或加重事由。另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超速、違規超車,已如上述,此一犯罪 手段之情節,依常情,應為加重量刑因子,而此一情節,已 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中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被告另有駕 駛執照遭吊扣後而仍駕車之行為,此情形雖不能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可為量刑時 之加重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成年男子,然 其並非職業駕駛人,故應不能以此情形為加重或減輕量刑因 子。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1 次之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而應為量刑時之加重因子。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卷內尚無其他有關此事實之事證。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特別關係,應不能以此情形為其加重或 減輕量刑因子。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完全肇事原 因,已如上述,惟被告此一情節,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 中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肇事後致1 人死亡、1 人受傷 ,被告此等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節不能認為輕微,已如上述, 此情節並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中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⑽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王蕙慈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 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36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林育寬之父母親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但被害人王蕙 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仍然希望被告能判重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被害人林育寬之父親林國輝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的獨子因此死亡,雖然和解,但這傷痛仍是我下半 輩子所要背負的,被告要求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但我的 兒子卻再也沒有機會了。我希望將來在社會上不要再看到酒 駕肇事的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據上,被告已 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固可認為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而盡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應可做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惟依據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上開 陳述,認為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嚴 重,且被告仍未能以更適當之方法以獲取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宥恕,則本院考量此一量刑減輕因子時,仍不能不考慮此一 情形而為適當之量處。 ⒉關於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犯罪部分,則本院除考量決定被告 量處輕度刑之上開事由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王蕙慈達成民事和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育寬 之父母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未能獲得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宥恕等情事,而為適當之量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上開事實及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年;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部分,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4 月。 十、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 害人即告訴人王蕙慈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交訴 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被告以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 及被害人林育寬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為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 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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