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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誌澤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8月18日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固於保全所必要之範 圍內為之,並受比例原則限制,不得單以所犯係重罪作為羈 押之要件。然重罪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在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仍具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之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且經斟酌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合於最後必要手段。揭 重罪羈押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稱「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之「充分理由」尚屬 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昭安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走私第一級 毒品罪嫌,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重大,而被告高誌澤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對於所涉犯行,初則供稱「我知道貨是毒品,但是我是 看到新聞才知道是海洛因。」「我在第一次改期前就知道貨 是毒品,但是是猜的,因為我覺得是很好的東西。」「我不 承認,我是被利用。」等語,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被利用 。」嗣經法官告以減刑規定後始改稱「有參與本次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只是依夏其呈指 示跟洪子傑講幾月幾日,夏其呈不像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案 發那天也是夏其呈叫伊開車北上,叫伊等洪子傑的電話,不 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亦有上開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亦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等 面對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高達600 塊 ,淨重207.909 公斤,數量龐大,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 且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損害情節,因認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即羈押被告等2 人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羈押 被告陳昭安等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其認定俱與檢送之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陳昭安)抗告意旨略以:㈠ 伊原係「永利國際有限公司」、「日勝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及「日盛當鋪」業務總監,有正當工作,且同為高雄市新高 雄獅子會會員之一,何況,伊雙親均健在,亦有固定之住居 所,與顏國玲結婚多年,育有長女陳OO(92.12.21出生) 、次女陳OO(94.07.26出生) 及長子陳OO(98.08.05出 生)等子女,皆須伊扶養照顧,自無可能棄家庭不顧或是攜 眷逃亡。㈡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國前往日本,其行程係由 高雄新高雄獅子會會長李明宗所舉辦,行程為「立山黑部峽 谷高山幕情百選溫泉饗宴5 日遊」之團體旅遊,行程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由高雄至大阪班機為: 中華航空CI166 ;時間:06:45-10 :25,一同前往之獅兄 、姊團員人數共有38人,相關行程乃至辦理機票訂購、劃位 等事宜均是由高雄獅子會會員「陳健次所設之五龍旅行社」 一手包辦,亦即於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國前往日本純屬巧 合,並無逃亡之意。㈢原審裁定以伊矢口否認走私海洛因毒 品之犯行,辯稱與郭才能之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有關黃金買 賣、對帳等事,與同案被告洪子傑之供述內容不符,且面臨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憑以認定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惟若涉 犯重罪且否認犯行,即可為上開論斷,則是否只要被告認罪 即認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是原審裁定之理由尚非妥適。㈣立 法委員林益世貪汙案件,依媒體報導,林益世矢口否認,且 其所犯之罪亦屬重罪,若依原裁定前開理由,即應認林益世 有逃亡之虞,然法院卻裁定准予林益世具保停止羈押,每天 向警察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相互對照,足認伊並無逃 亡之虞,原裁定顯屬無據,應認以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重 金具保等方式即可替代羈押。抗告人即被告高誌澤(下稱被 告高誌澤)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其 他在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伊就涉案部 分既已全部認罪,而綽號「阿志」之年籍資料、涉案情節及 犯罪事實,檢方亦已知悉,且其他共犯亦已全盤托出,是伊 並無逃亡之可能。㈡原審於103 年3 月18日即裁定解除禁止 通信、接見,足證原審亦認伊已無串供、減證之可能,則原 審再以綽號「阿廣」之男子、郭才能、夏其呈在逃而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豈不自相矛盾,是以原裁定延押之理由,洵無 可採。㈢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雖部分陳述與認罪內容有 相互矛盾之情形,但無礙於伊自白犯罪之情形,自不得與其 他在押被告等視同論。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自無再延長羈押 之理由,原裁定徒以伊所涉犯者係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顯 有未洽云云。 四、然查:㈠原裁定並未以被告陳昭安於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 國前往日本資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又原裁定係以被告等人 於初次羈押時,尚有其他共犯綽號「阿廣」、郭OO、夏O O尚未到案,認被告陳昭安、高志澤等5 人併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裁定羈押(見原裁定理由一部分),於103 年8 月14 日為本件裁定(即應自103 年8 月17日延長羈押)時,即未 以被告高誌澤有勾串共犯之虞(見原裁定理由二),作為延 長羈押之原因,核無被告高誌澤所指理由矛盾之處。㈡原裁 定並非以被告陳昭安否認犯罪資為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而 係以被告陳昭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等 情,憑以認定被告陳昭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基 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 等面對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 ,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因認若命被告陳昭安、高誌澤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被告 陳昭安所指:因否認犯罪而裁定延長羈押之情事,被告陳昭 安抗告意旨顯與原裁定所為說明及卷證資料不符;被告高誌 澤以其業已自白,並無逃匿之虞云云,亦難謂有理由。㈢立 法委員林益世貪汙案件,與被告陳昭安涉嫌運輸走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達207.909 公斤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並不相同 ,被告陳昭安執他案無拘束力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 難未洽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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