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森博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裁定( 103 年度撤緩
字第 1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ꆼ 受刑人薛森博因前因涉犯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103年3月
2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命以103年5月7日以103年執護命字第133號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通知其應於103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上開案件,
該
傳票已合法向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2」,惟其並未到庭,及經檢察官對其上開住址核發
拘票
,仍因被
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以及經該署於103年6月3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
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
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
可稽。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員警至上址拘提受刑人,
經警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上址訪查未著,
經詢問里長陳稱已約2個月未見受刑人返家,應無人居住於
上址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
場照片3張存卷
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
地,且有逃匿、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
ꆼ 然
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業務侵占
案件,其係侵占雇主即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
司)向住戶應收取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
而該業務上侵占之款項業於
偵查中返還雇主龍群公司,有
告
訴人龍群公司陳報狀及返還收據各1份可稽(詳101年度他字
第9365號偵卷內第67頁至第68頁)。況受刑人除前案
犯行受
緩刑之
宣告外,未犯有其他罪行,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受刑人業於偵查中返還上
開侵占金額,應
堪認定受刑人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
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自難
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
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占案
件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未據
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
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未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負擔,即將前案之緩刑
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本案實無法命受刑人執行
緩刑所附負擔(法治教育 2 場次),而其係「故意」不履
行,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依刑法第75之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案實宜撤銷緩刑宣告,以
通緝受刑人到案
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又受刑人在偵查中雖返還業務侵占龍
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 16,800 元,然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上述情節,而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仍須接受法
治教育 2 場次之負擔,希受刑人因此悔悟自新。原裁定以
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雖有逃匿、故意不履行緩刑附負擔等情
事,但因其在偵查中已返還業務侵占款項,若撤銷緩刑,未
免過於嚴苛之,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試問,
若受刑人故意以逃匿、暫停使用電話等
不正方法,使檢察官
無法命其履行之負擔,而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亦不
影響緩刑宣告之效力,則原判決所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根本
形同具文,且刑法第 75 之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
本案將無
適用餘地,為此,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
三、經查:
ꆼ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
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
限。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
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ꆼ 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上情指摘,惟查受刑人未再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且實際上亦未領取寄存之執行通知等情,
業據原審
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以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參加法治教育
之緩刑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實際上是否
確實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已有簽收執行命令而
故意違反不到案等情,不能遽此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
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茲受刑人既已離去上開居住所而
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
行蹤,再行判斷其是否有規避等情,此外,受刑人應履行之
緩刑負擔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依一般人履行能力,尚
非艱難,而受刑人未予履行,是否係因未收受法治教育之通
知函始肇致,非無可能,故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即
難謂重
大,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或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確屬重大等實據,則原審據
此
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