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文鋒
上列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0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758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
聲請,命被告入監服刑,雖有確定
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應遵守憲法第8 條所定之
正
當法律程序,而應賦予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使其到
場陳述何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 號解釋意旨即明。亦即
於認定是否為流氓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舉輕明重,命受刑人入監
拘禁之程序,
乃更嚴重地限制人民
自由,程序上自當使受刑人享有上述權利之機會。原審未調
查相關資料,僅以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
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必要為由,剝奪抗告人
即受刑人郭文鋒(以下稱受刑人)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
失之處;又受刑人第3 次酒醉駕車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前二次為重,所反應受刑人對刑罰之
適應力亦甚有層次
。況受刑人第3 次酒醉駕車已相隔近3年之久,並非短時間
內之慣犯,則何以不能依此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
循序教化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預為不准易科罰金、勞役之
處分,實難以說明法院對受刑人各次判決
科刑之合理性,受
刑人乃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原審就此亦未調查
論究,理由亦有不備;再者,檢察官對受刑人本次酒醉駕車
行為,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檢察官於為聲請時,亦預
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以收矯正之效,何以於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
效,而須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此部分是否有違背國家
禁反言
原則,是否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
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是否流於恣意
之虞,原審
亦疏未推究;況且,受刑人亦因信任上述簡易判決處刑效果
,故於判決後,並未對判決結果進行
上訴,乃係因受刑人有
接受該刑罰權執行之認知,即已預見本件將科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現竟因執行檢察官以其執行之裁量權,產生對受刑
人不利益之處分,實已憾動受刑人對司法之信賴;又查「酒
駕三犯直接發監,不得易科罰金」,係法務部民國102 年6
月19日發函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標準,由全國檢察長所為之會
議決議,但該決議並未經立法機構或司法
審判程序確認,該
決議能否逕為拘束人民
人身自由之依據,不無疑義,且受刑
人前次酒駕行為均在此一決議作成之前,又怎能以一紙行政
函令,將受刑人過往之行為,併於本次違規事件處罰,此顯
非受刑人所能預見之不利益;又上開決議亦表示各地檢察官
仍可就例外情況與行為人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進行個
案
審酌,而受刑人自前次酒駕後已幾近3 年,受刑人本案所
犯亦未造成第三人損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受刑人於本案
發生後,又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戒酒門診進行諮商積極進行
酒癮戒治,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支柱,負擔照顧七十
旬母親、學齡之幼子及無經濟能力之配偶,倘受刑人入監執
行,將失去現有之工作,受刑人於公司累積之25年年資及退
休金也將化為烏有,家庭亦會因此喪失經濟來源,成員將被
迫分離,家庭破裂已可預見,是原裁定僅以受刑人之
累犯紀
錄為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顯與
比例原則相悖,不僅不當
,甚已達明顯違法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且於執行
傳票暨命令中註明:「本件因5 年內3 犯
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惟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者,原則應許其得以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才例外限制其准其易科罰金之
權利,是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就個案何以符合
但書規定詳以說明,並負
嚴格證明之
舉證責任,並應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㈡經查,
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前,未給予受刑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受刑人無再犯
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僅以受刑人係累犯為理由,未斟酌其
他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之事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
處分,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例外從嚴之原則。是本件執
行檢察官未曾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令
受刑人無從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影響受刑人為權利之主張
。㈢次查,本案於檢察官最初即對本次受刑人之醉酒駕車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
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
已預見本案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認此已足收矯正之效,
且受刑人之
犯行既經法院綜合考量各項情狀而為判決,
諭知
准予易科標準也酌定法定最低之1,000 元,足見
事實審法院
已確認本件情節輕微,何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逕
認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受刑人入
監服刑,此部份違反國家禁反言原則,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
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
,
顯有流於恣意之虞。㈣第查「酒駕三犯直接發監,不得易
科罰金」之標準,係全國檢察長所為之會議決議,而在法務
部發函要求檢察機關貫徹「
檢察一體」精神下所為之產物,
並未經立法機構或司法審判程序確認,充其量僅係一般行政
函令,該決議得否逕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依據,即僅以行
為人三犯酒駕,當然認定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實有待審究。是本件檢察官於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
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
圍而為裁量。㈤末查,受刑人原所犯公共
危險犯行並未造成
第三人受有損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而受刑人係家中唯一
之經濟支柱,負責照顧七旬母親、學齡之幼子及無經濟能力
之配偶,倘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則將失去現有的工作,而受
刑人於該公司所累積之25年年資及退休金也將化為烏有,家
庭亦會因此喪失經濟來源,成員將被迫分離,家庭破裂已可
遇見,故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
顯已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
量權妥適之行使。然執行檢察官未能尊重
事實審法院准予易
科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標準之裁量,僅以受刑人累犯紀錄為
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不僅不當,甚已
達明顯違法之程度,請准撤銷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等語。
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易科罰金乃
易刑處分,其准許
與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
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
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
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以:受刑人5 年內3 次酒駕犯
不能安全
駕駛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又每犯皆因
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事實足認非入監服刑難以收
懲儆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亦
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
可按,此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執字第11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誤認檢察官本件執
行指揮乃未附具體理由云云,已無可採。
⒉而受刑人5 年內所犯前2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其中100 年
3 月9 日所犯該案,本經緩
起訴處分,受刑人不知警惕,又
於
緩起訴期間之100 年12月30日再犯,且該2 次受刑人之呼
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3、0.9 毫克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緩起訴處分
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89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46 號、偵字第1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第493 號判決書
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見其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
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再為本次犯行,
堪認財產刑
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
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
使法律賦予指揮
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
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僅係依「酒駕三犯
直接發監,不得易科罰金」之政策不准易科罰金云云,
亦屬
無據。
⒊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
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
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
質之差異,分散
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
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
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
序違法。查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2日到
案
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
開執行傳票暨命令、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業已
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賦予受刑
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
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於98
年7 月8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等語,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制度目的係追
求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兼具有為被告程序利益之
性質,但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不生拘束力。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為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主文中所諭
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
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檢察官仍得斟酌個
案情形,指揮執行。受刑人以本案如不准易科罰金,足使受
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職
務執行流於恣意之虞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受刑人另以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受害,且家中尚有母親、
配偶、子女有待其照料,如入監服刑將影響其收入及退休金
,異議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
無庸審酌受刑
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
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
刑人所述職業、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且受刑人酒後駕
車,已生公共往來之危險,豈可以僥倖未造成己身或他人傷
亡結果,執為其惡性不大之理由,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仍
無可採。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
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
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以:受刑人5 年內3 次酒駕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又每犯
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事實足認非入監
服刑難以收懲儆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亦有本案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核表1 紙附卷可按。故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上開事由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檢察官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命令,其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且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亦屬合理關連、且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情,原審均已詳為審查及說明,本院認原審之
理由均合法妥適,亦即檢察官於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裁
量程序並無違誤,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六、
綜上所述,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