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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文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0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758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被告入監服刑,雖有確定 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應遵守憲法第8 條所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而應賦予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使其到 場陳述何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 號解釋意旨即明。亦即 於認定是否為流氓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舉輕明重,命受刑人入監拘禁之程序,乃更嚴重地限制人民 自由,程序上自當使受刑人享有上述權利之機會。原審未調 查相關資料,僅以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必要為由,剝奪抗告人 即受刑人郭文鋒(以下稱受刑人)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 失之處;又受刑人第3 次酒醉駕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前二次為重,所反應受刑人對刑罰之適應力亦甚有層次 。況受刑人第3 次酒醉駕車已相隔近3年之久,並非短時間 內之慣犯,則何以不能依此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 循序教化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預為不准易科罰金、勞役之 處分,實難以說明法院對受刑人各次判決科刑之合理性,受 刑人乃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原審就此亦未調查 論究,理由亦有不備;再者,檢察官對受刑人本次酒醉駕車 行為,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檢察官於為聲請時,亦預 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以收矯正之效,何以於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 效,而須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此部分是否有違背國家禁反言 原則,是否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 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是否流於恣意之虞,原審 亦疏未推究;況且,受刑人亦因信任上述簡易判決處刑效果 ,故於判決後,並未對判決結果進行上訴,乃係因受刑人有 接受該刑罰權執行之認知,即已預見本件將科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現竟因執行檢察官以其執行之裁量權,產生對受刑 人不利益之處分,實已憾動受刑人對司法之信賴;又查「酒 駕三犯直接發監,不得易科罰金」,係法務部民國102 年6 月19日發函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標準,由全國檢察長所為之會 議決議,但該決議並未經立法機構或司法審判程序確認,該 決議能否逕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依據,不無疑義,且受刑 人前次酒駕行為均在此一決議作成之前,又怎能以一紙行政 函令,將受刑人過往之行為,併於本次違規事件處罰,此顯 非受刑人所能預見之不利益;又上開決議亦表示各地檢察官 仍可就例外情況與行為人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進行個 案審酌,而受刑人自前次酒駕後已幾近3 年,受刑人本案所 犯亦未造成第三人損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受刑人於本案 發生後,又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戒酒門診進行諮商積極進行 酒癮戒治,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支柱,負擔照顧七十 旬母親、學齡之幼子及無經濟能力之配偶,倘受刑人入監執 行,將失去現有之工作,受刑人於公司累積之25年年資及退 休金也將化為烏有,家庭亦會因此喪失經濟來源,成員將被 迫分離,家庭破裂已可預見,是原裁定僅以受刑人之累犯紀 錄為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顯與比例原則相悖,不僅不當 ,甚已達明顯違法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本件因5 年內3 犯 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原則應許其得以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才例外限制其准其易科罰金之 權利,是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就個案何以符合 但書規定詳以說明,並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並應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㈡經查, 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前,未給予受刑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受刑人無再犯 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僅以受刑人係累犯為理由,未斟酌其 他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之事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 處分,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例外從嚴之原則。是本件執 行檢察官未曾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令 受刑人無從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影響受刑人為權利之主張 。㈢次查,本案於檢察官最初即對本次受刑人之醉酒駕車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 已預見本案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認此已足收矯正之效, 且受刑人之犯行既經法院綜合考量各項情狀而為判決,諭知 准予易科標準也酌定法定最低之1,000 元,足見事實審法院 已確認本件情節輕微,何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逕 認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受刑人入 監服刑,此部份違反國家禁反言原則,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 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 ,顯有流於恣意之虞。㈣第查「酒駕三犯直接發監,不得易 科罰金」之標準,係全國檢察長所為之會議決議,而在法務 部發函要求檢察機關貫徹「檢察一體」精神下所為之產物, 並未經立法機構或司法審判程序確認,充其量僅係一般行政 函令,該決議得否逕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依據,即僅以行 為人三犯酒駕,當然認定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實有待審究。是本件檢察官於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 圍而為裁量。㈤末查,受刑人原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並未造成 第三人受有損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而受刑人係家中唯一 之經濟支柱,負責照顧七旬母親、學齡之幼子及無經濟能力 之配偶,倘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則將失去現有的工作,而受 刑人於該公司所累積之25年年資及退休金也將化為烏有,家 庭亦會因此喪失經濟來源,成員將被迫分離,家庭破裂已可 遇見,故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 顯已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 量權妥適之行使。然執行檢察官未能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 科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標準之裁量,僅以受刑人累犯紀錄為 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不僅不當,甚已 達明顯違法之程度,請准撤銷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等語。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 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 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 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以:受刑人5 年內3 次酒駕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又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事實足認非入監服刑難以收 懲儆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 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 可按,此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執字第11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誤認檢察官本件執 行指揮乃未附具體理由云云,已無可採。 ⒉而受刑人5 年內所犯前2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其中100 年 3 月9 日所犯該案,本經緩起訴處分,受刑人不知警惕,又 於緩起訴期間之100 年12月30日再犯,且該2 次受刑人之呼 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3、0.9 毫克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緩起訴處分 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8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46 號、偵字第1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第493 號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 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再為本次犯行,堪認財產刑 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 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 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 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僅係依「酒駕三犯 直接發監,不得易科罰金」之政策不准易科罰金云云,亦屬 無據。 ⒊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 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 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 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 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 序違法。查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2日到 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 開執行傳票暨命令、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業已 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賦予受刑 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 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於98 年7 月8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等語,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制度目的係追 求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兼具有為被告程序利益之 性質,但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不生拘束力。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為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主文中所諭 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 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檢察官仍得斟酌個 案情形,指揮執行。受刑人以本案如不准易科罰金,足使受 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職 務執行流於恣意之虞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受刑人另以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受害,且家中尚有母親、 配偶、子女有待其照料,如入監服刑將影響其收入及退休金 ,異議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 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 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 刑人所述職業、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且受刑人酒後駕 車,已生公共往來之危險,豈可以僥倖未造成己身或他人傷 亡結果,執為其惡性不大之理由,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仍 無可採。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 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以:受刑人5 年內3 次酒駕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又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事實足認非入監 服刑難以收懲儆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亦有本案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核表1 紙附卷可按。故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上開事由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檢察官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命令,其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且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亦屬合理關連、且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情,原審均已詳為審查及說明,本院認原審之 理由均合法妥適,亦即檢察官於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裁 量程序並無違誤,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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