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鄭任超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11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勝、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與上
訴人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施偉勝、陳琬渝向其
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崇神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之漢神百貨禮卷,
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且施偉勝、陳琬渝為取信被上訴
人,推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間某日,化名「
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被上訴人、林京樺誆
稱:簽約購買大量金額的漢神百貨禮券可獲得更多折扣云云
,並於101 年8 月1 日前某日及後1 個月之某日,由施偉勝
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
印章,蓋印於
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造
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2 份,交由上訴人持之交付
予被上訴人、林京樺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
上訴人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自己及林京樺之名義,向施
偉勝、陳琬渝、上訴人購買漢神禮券,然
渠等實際無以低於
市價購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約交付禮券,造成被上訴人
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16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只是
依施偉勝之指示行事,對於本案上開
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
,
資為抗辯。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千
6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稱是漢神巨蛋業務之經理「林愉婷」,
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
金錢。
⒉警方於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扣得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㈡ 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共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
決
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
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 千600 萬元,即
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以此部分被
上訴人已受領同額百貨公司禮券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 千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卷第3 、4 頁)之翌日,即10
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千600 萬元,及自民國
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請求
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491 條、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