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洲(原名林再居)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洲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林鈺洲自民國97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擔任神洲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自98
年5 月13日起更名為兆豐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復自99年6月7日起更
名為亞太產經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號7 樓之3,自99年12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陳
桂子,同時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以下
簡稱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神洲公司並未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
任何證券業務,亦未獲得許可或發給許
可證照,依法自不得
為股票之買賣、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公開出
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江
慧頻(已死亡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經營證
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鈺洲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陸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即每張三萬元)之
價格向江慧頻訂購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之未
公開發行股票,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
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後,由江慧頻提供上開公司之營運計
畫書、投資講座之講師,林鈺洲則提供神洲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營業處所,以辦理上開公司股票
說明會之方式(均宣公司於97年3月至5月間辦理、冠利運公
司於97年9 月至11月間辦理),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均
宣及冠利運公司之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之顧問事務及經
營證券業務,並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價差利益。
嗣有邱彰誠、林復華等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於97年3 月至12月間,先後陸續向林再居購買如
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均宣公司股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冠利運公司股票
,並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再居之女
林小楨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冠利運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復華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被告林鈺洲對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建豐、陳文鴻、陳惠
美、鍾健益、林復華、黃重義、林琴郁、粘美珍、張為平、
黃瑞菊、葉邱菊英、邱彰誠、徐鳳婷、戴靜心、楊淑惠、劉
建國、姜治本、張保成、蘇炳堂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
相符,復有經濟部98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7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9月19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以上見經一卷);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4月16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同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
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6月
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5月6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以上見經二卷);臺北縣政府99年8月18日北府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冠利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利運公司
刊登招募資金販售股票等傳單,經濟日報刊登現換現賺之廣
告、冠利運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重義
庭呈冠利運公司寄發之財務及持股預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以上見偵一卷);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冠利運光能
太陽能照明省電等廣告、營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
2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
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號函及均宣公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期局100年2月8日證期字第03106號
函、同年2月8日證期字第382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100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0944號函及附件(以上見偵
二卷);神洲公司基本料查詢、宣傳幻燈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現場勘查照片(以上見偵三卷);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20068
號函、上海商銀100年12月22日上營字第839號函、101年2月
29日上儲蓄字第060號函、101年3月1日上儲蓄字第33號函及
附件、2012年3月6日冠利運光能、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已命令解散(以上見偵六卷);上海商銀101年3 月7日上營
字第0147號函、同月19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4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312
7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4月16日101中和
字第119號函、上海商銀101年4月17日上北中和字第058號函
、101年4月19日上北中和字第62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年4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18939號函及附件(以上見
偵七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1年4月16日合金鼓
山字第1290號函、徐鳳婷庭呈被告當場書寫的獲利保證等資
料、戴靜心庭呈神洲公司被告名片(以上見偵八卷);楊淑
惠庭呈均宣公司營運計畫書、宣傳單、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證認購單、股份認購單、徐鳳婷提出說明會地點照片
、101年8月10日通話譯文、楊淑惠提出T5燈具售價表、冠利
運公司說明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持股預估、均宣公
司空白增資股股票20張、發放股票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
及溢價增資繳款書、神洲公司存款憑條、楊淑惠繳款金額等
資料、黃重義庭呈林鈺洲等人以不同公司名義誘導投資人購
買未上市股票概況及相關照片、上海商銀冠利運、均宣公司
之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偵九卷)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時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證人分別指證明確,復有林復華、邱彰誠、黃重義、郭健藏
、張保成、張蔡金㕑、郭美惠、黃國鈞、蘇炳堂、葉邱菊英
、林琴郁、粘美珍、徐鳳婷、劉建國、楊淑惠、楊丁吉、戴
靜心、陳柏升、黃舒莉、葉明秀、張碧貞身分證影本及購買
冠利運公司普通股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邱彰誠、黃重義
、黃昶翔、黃國鈞、楊淑惠身分證影本及購買均宣公司股票
資料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票號CM0000000 之支票影本、匯
款均宣及冠利運公司帳戶匯款單、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縣政府99年9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均宣
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偵一卷);徐鳳婷繳款
通知書及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偵八卷第176至177頁)附
卷
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稱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貳、
法律適用—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所稱證券投資顧
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4條定
有明文。本件由江慧頻提供均宣及冠利運公司之營運計畫書
、投資講座之講師,被告則提供神洲公司之營業處所,以辦
理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上開公司股票,
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而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易
,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之業務。且該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既在
密切接近之前揭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一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證券
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
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43
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函、電話、拜訪、詢
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
。被告並非證券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
之買賣、居間或代理業務。而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
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上櫃股票,且於
上開
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罪。被告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與江慧頻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罪論處。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我國財經犯罪之問題嚴重,不但造成國內經濟秩序陷入困境
,甚至影響整體經濟之發展,腐蝕財經基石。究其原因,常
是長期忽視財經犯罪之嚴重,或未提出解決對策,或未有效
追訴處罰,致無法防制此一問題。司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
不能坐視行為人不法利得後,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卻無
入監坐牢之成本,何況所為潛在危及國家之經濟與市場交易
秩序。學者慨謂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的案件,除少數例外,法
院均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
易科罰金,顯示從輕量刑
之情況,無法達成嚇阻違法之目的;投資人買賣未上市上櫃
股票的風險仍高,法律保護欠缺,相關機關應予正視(賴英
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97頁、2014年2月版)。因
此,法院應以合理之量刑,對於偏差之財經犯罪行為,透過
司法
予以矯正。
(二)量刑之基準,固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而財經犯罪於科刑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行為人通常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在其職務活
動中所為之犯罪行為,主要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
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認錯與賠償之態度。此即「侵害之
法益」(量化標準)「行為之情節」(質化標準)及「
犯後
之態度」(除是否自白犯罪外,
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所展現
之誠意、因悔悟而力謀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尤其本罪涉
及
超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不能以傳統之財產犯罪同等認知
,否則將給予投機者在證券市場上有可乘之機(陳志龍著,
財經發展與財經刑法,第128 頁,2006年版)。原判決雖已
就被告獲利及行為情狀俱加審酌而為量刑,並以被告之直接
獲利為併科罰金之基準,卻未審酌本罪之立法宗旨(詳下述
)、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對經濟社會所造成之影響
(尤其被害黑數,包括被害人不清楚自己受害,或不願耗時
積極追訴),就本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範圍,僅科
處有期徒刑6月,縱併科120萬元罰金,仍屬過輕,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顯未能有效遏阻此類犯罪,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
難謂妥適。
(三)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以經濟分析
之角度,犯罪者支付之罰金與損失之自由
乃其成本,倘其獲
得之利益高於成本,其犯行將產生淨效益;最適刑罰理論,
不但犯罪成本不能高於利益,也要讓預期刑罰高於造成之損
害,並能嚇阻類似犯案之效果(傅利曼著,經濟學與法律的
對話,第320至328頁,先覺出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
被告犯行所受害之人數高達數十人,並分別造成如判決書附
表所示之金額損失,致被害人費時長久積存之財富血本無歸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明,且事後並無誠意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實不應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
告於審理中
自承不法獲利已高達一、二百萬元,則被告所受
之刑罰(
主刑及併科罰金)至多僅與其不法所得相當或低於
被告之不法獲益,則被告經國家追訴、處罰後,刑罰權之行
使於客觀上對於被告並不具有實效性之刑罰制裁效果,相較
於被告之不法獲益,本件被告所受之刑容有過輕,上開
等情
應一併納入科刑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理由: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
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
罰。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乃政府對證券商之高密度管理,確保證券商之財務、業
務維持一定品質;並防止證券商利用業務上的機會,侵害投
資人的權益。由於投資人無從自股票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
值,端賴證券商提供之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等正確資訊為憑
,其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投資人及社會金融秩序,為維護公益
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
(二)傳統刑法乃行為刑法,是以法益保護為主,不強調行為人之
身分、角色,而財經刑法則是行為人刑法之概念,乃屬美國
學者Sutherland所稱之白領犯罪。學者Ross在其「罪惡與社
會」一書開宗明義即謂:那些不靠鐵橇而用分贓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的竊賊、那些不用賭具而以公司計劃書來詐騙他人錢
財的騙徒,從不覺得自己是壞人(引自孟維德著,白領犯罪
,第5 頁,亞太2001年初版)。審酌被告既無證券商之資格
,卻以證券之專業人士自居,明知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風險甚
大,猶大力推介鼓吹不特定投資,致投資大眾未能正確判斷
,而購買績效不佳之均宣及冠利運公司股票,不循正軌而從
中牟利;且非法經營證券交易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更濫用證
券交易的信任關係,波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戕害信賴專
業之形象,腐蝕經濟法治根基,並
恝置該等投資民眾權益於
不顧,投資人購此地雷股票而損失慘重,對社會大眾危害匪
淺。誠如被害人之一徐鳳婷曾痛心地述稱:倘被告仍想發善
良民眾的橫財,還要
繼續犯案,將毀去許多
原本美好的家庭
,讓許多人一生心血毀於其有計劃的摧殘,為了杜絕於此,
更應竭盡心力地撥亂導正,始不枉為人之道(偵九卷第18頁
),正哉斯言。鑑於財經犯罪,不僅影響證券體系安定,對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衝擊,為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本
件應著重「侵害之法益」(包括被告獲利及被害人之損失)
「行為之情節」(包括犯罪手法與危害性)及「犯後之態度
」三項主要量刑因子。
(三)本院衡酌提出
告訴之人數逾20人,被告自承獲利至少達1至2
百萬元(原審卷第250 頁),附表一被害人損失共173萬3千
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損失共615萬4千元(詳如
附表二),合計788萬7千元之損害非輕,致甚多投資人無法
取回投資款,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對經濟秩序有一定影響
。再綜合被告為牟求私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案手法、憑
恃濫用民眾對其專業之信賴,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
人權益等
犯罪動機、手法、危害等情,甚值非難,本件原應
從中度刑(即二年至三年)加以科處。姑念被告犯後尚知認
罪,其後分別與林復華、林琴郁和解(原審卷第31至37頁)
,惟已和解者僅佔全部投資金額之少數;其餘被害人提起民
事訴訟,被告於民事案件初步願與原告以三成和解,惟
迄今
猶未積極釋出誠意,被害人損害猶未填補,損及眾多投資人
之權益,並嚴重影響證券投資及經濟秩序;參以被害人之意
見如:被告違法所奪去一分一毫,都是我一生的心血,這次
事件帶給我個人及家庭極大的精神痛苦、身心俱疲,影響下
一代的進修與規劃(原審卷第112至130頁);被告一再規避
脫法,若不能以嚴法制裁,其犯案將更囂張、有恃無恐,製
造更多悲劇。其犯案模式,手法精緻,基地一再遷移,三個
月就換股操作,吸金後置被害家庭不顧,有位教授損失千萬
,因不願曝光而未提出告訴;被告完全無和解誠意,甚至想
以未上市股票交換,企圖誤導法官,玩弄權術之本質,其早
已惡意脫產,民事訴訟亦求償無門(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並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獲利不止1、2百萬元,請從重量
刑;於本院謂本案均由被告主導,原判決實在判太輕,請還
眾多被害人一個公道(原審卷第254頁及本院卷第96頁)。
再佐以被告為高雄工專畢業,於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學分班
研讀,曾從事營造公司、飯店經理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負
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坦認上
述獲利,爰
宣告併科罰金12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
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邱彰誠等人購買均宣公司未上市股票
┌─┬───┬─────┬─────┬───────┐
│編│姓 名│ 股票名稱 │金 額│ 購得股票張數 │
│號│ │ │ │ (股數) │
├─┼───┼─────┼─────┼───────┤
│1 │邱彰誠│均宣公司 │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60,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78,000元│6張(6,000股)│
├─┼───┼─────┼─────┼───────┤
│2 │黃重義│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3 │郭美惠│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4 │黃國鈞│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5 │黃昶翔│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6 │楊淑惠│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20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260,000元│20張(20,000股)│
└─┴───┴─────┴─────┴───────┘
附表二:告訴人林復華等人購買冠利運公司未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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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股票名稱 │金 額│ 購得股票張數 │
│號│ │ │ │ (股數) │
├─┼───┼─────┼─────┼───────┤
│1 │林復華│冠利運公司│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2 │黃重義│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36,000元│3張(3,000股)│
├─┼───┼─────┼─────┼───────┤
│3 │郭美惠│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4 │黃國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5 │邱彰誠│冠利運公司│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6 │郭健藏│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480,000元│40張(40,000股)│
├─┼───┼─────┼─────┼───────┤
│7 │張保成│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8 │張蔡金│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廚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9 │蘇炳堂│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10│粘美珍│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80,000元│18張(18,000股)│
├─┼───┼─────┼─────┼───────┤
│11│徐鳳婷│冠利運公司│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12│劉建國│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13│楊淑惠│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4│楊丁吉│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5│戴靜心│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6│陳柏升│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鄭夙│ ├─────┼───────┤
│ │芬以陳│ │ 60,000元│5張(5,000股)│
│ │柏升名│ │ │ │
│ │義投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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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舒莉│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72,000元│6張(6,000股)│
├─┼───┼─────┼─────┼───────┤
│18│葉明秀│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2,000元│1張(1,000股)│
├─┼───┼─────┼─────┼───────┤
│19│張碧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20│張碧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21│林琴郁│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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