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洲(原名林再居)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洲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林鈺洲自民國97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擔任神洲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自98 年5 月13日起更名為兆豐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復自99年6月7日起更 名為亞太產經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號7 樓之3,自99年12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陳 桂子,同時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以下 簡稱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神洲公司並未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 任何證券業務,亦未獲得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依法自不得 為股票之買賣、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公開出 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江 慧頻(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洲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陸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即每張三萬元)之 價格向江慧頻訂購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之未 公開發行股票,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 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後,由江慧頻提供上開公司之營運計 畫書、投資講座之講師,林鈺洲則提供神洲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營業處所,以辦理上開公司股票 說明會之方式(均宣公司於97年3月至5月間辦理、冠利運公 司於97年9 月至11月間辦理),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均 宣及冠利運公司之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之顧問事務及經 營證券業務,並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價差利益。有邱彰誠、林復華等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於97年3 月至12月間,先後陸續向林再居購買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均宣公司股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冠利運公司股票 ,並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再居之女 林小楨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冠利運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復華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被告林鈺洲對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豐、陳文鴻、陳惠 美、鍾健益、林復華、黃重義、林琴郁、粘美珍、張為平、 黃瑞菊、葉邱菊英、邱彰誠、徐鳳婷、戴靜心、楊淑惠、劉 建國、姜治本、張保成、蘇炳堂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 相符,復有經濟部98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7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9月19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以上見經一卷);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4月16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同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 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6月 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5月6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以上見經二卷);臺北縣政府99年8月18日北府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冠利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利運公司 刊登招募資金販售股票等傳單,經濟日報刊登現換現賺之廣 告、冠利運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重義 庭呈冠利運公司寄發之財務及持股預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以上見偵一卷);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冠利運光能 太陽能照明省電等廣告、營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 2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 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號函及均宣公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期局100年2月8日證期字第03106號 函、同年2月8日證期字第382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100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0944號函及附件(以上見偵 二卷);神洲公司基本料查詢、宣傳幻燈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現場勘查照片(以上見偵三卷);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20068 號函、上海商銀100年12月22日上營字第839號函、101年2月 29日上儲蓄字第060號函、101年3月1日上儲蓄字第33號函及 附件、2012年3月6日冠利運光能、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已命令解散(以上見偵六卷);上海商銀101年3 月7日上營 字第0147號函、同月1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4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312 7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4月16日101中和 字第119號函、上海商銀101年4月17日上北中和字第058號函 、101年4月19日上北中和字第62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年4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18939號函及附件(以上見 偵七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1年4月16日合金鼓 山字第1290號函、徐鳳婷庭呈被告當場書寫的獲利保證等資 料、戴靜心庭呈神洲公司被告名片(以上見偵八卷);楊淑 惠庭呈均宣公司營運計畫書、宣傳單、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證認購單、股份認購單、徐鳳婷提出說明會地點照片 、101年8月10日通話譯文、楊淑惠提出T5燈具售價表、冠利 運公司說明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持股預估、均宣公 司空白增資股股票20張、發放股票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 及溢價增資繳款書、神洲公司存款憑條、楊淑惠繳款金額等 資料、黃重義庭呈林鈺洲等人以不同公司名義誘導投資人購 買未上市股票概況及相關照片、上海商銀冠利運、均宣公司 之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偵九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明確,以認定。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時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證人分別指證明確,復有林復華、邱彰誠、黃重義、郭健藏 、張保成、張蔡金㕑、郭美惠、黃國鈞、蘇炳堂、葉邱菊英 、林琴郁、粘美珍、徐鳳婷、劉建國、楊淑惠、楊丁吉、戴 靜心、陳柏升、黃舒莉、葉明秀、張碧貞身分證影本及購買 冠利運公司普通股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邱彰誠、黃重義 、黃昶翔、黃國鈞、楊淑惠身分證影本及購買均宣公司股票 資料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票號CM0000000 之支票影本、匯 款均宣及冠利運公司帳戶匯款單、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縣政府99年9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均宣 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偵一卷);徐鳳婷繳款通知書及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偵八卷第176至177頁)附 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稱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用— 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證券投資顧 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4條定 有明文。本件由江慧頻提供均宣及冠利運公司之營運計畫書 、投資講座之講師,被告則提供神洲公司之營業處所,以辦 理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上開公司股票, 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而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易 ,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之業務。且該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既在 密切接近之前揭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一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證券 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 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43 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函、電話、拜訪、詢 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 。被告並非證券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 之買賣、居間或代理業務。而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 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上櫃股票,且於 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罪。被告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與江慧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罪論處。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我國財經犯罪之問題嚴重,不但造成國內經濟秩序陷入困境 ,甚至影響整體經濟之發展,腐蝕財經基石。究其原因,常 是長期忽視財經犯罪之嚴重,或未提出解決對策,或未有效 追訴處罰,致無法防制此一問題。司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 不能坐視行為人不法利得後,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卻無 入監坐牢之成本,何況所為潛在危及國家之經濟與市場交易 秩序。學者慨謂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的案件,除少數例外,法 院均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顯示從輕量刑 之情況,無法達成嚇阻違法之目的;投資人買賣未上市上櫃 股票的風險仍高,法律保護欠缺,相關機關應予正視(賴英 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97頁、2014年2月版)。因 此,法院應以合理之量刑,對於偏差之財經犯罪行為,透過 司法予以矯正。 (二)量刑之基準,固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而財經犯罪於科刑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行為人通常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在其職務活 動中所為之犯罪行為,主要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 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認錯與賠償之態度。此即「侵害之 法益」(量化標準)「行為之情節」(質化標準)及「犯後 之態度」(除是否自白犯罪外,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所展現 之誠意、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尤其本罪涉 及超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不能以傳統之財產犯罪同等認知 ,否則將給予投機者在證券市場上有可乘之機(陳志龍著, 財經發展與財經刑法,第128 頁,2006年版)。原判決雖已 就被告獲利及行為情狀俱加審酌而為量刑,並以被告之直接 獲利為併科罰金之基準,卻未審酌本罪之立法宗旨(詳下述 )、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對經濟社會所造成之影響 (尤其被害黑數,包括被害人不清楚自己受害,或不願耗時 積極追訴),就本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僅科 處有期徒刑6月,縱併科120萬元罰金,仍屬過輕,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顯未能有效遏阻此類犯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三)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以經濟分析 之角度,犯罪者支付之罰金與損失之自由其成本,倘其獲 得之利益高於成本,其犯行將產生淨效益;最適刑罰理論, 不但犯罪成本不能高於利益,也要讓預期刑罰高於造成之損 害,並能嚇阻類似犯案之效果(傅利曼著,經濟學與法律的 對話,第320至328頁,先覺出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 被告犯行所受害之人數高達數十人,並分別造成如判決書附 表所示之金額損失,致被害人費時長久積存之財富血本無歸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明,且事後並無誠意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實不應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不法獲利已高達一、二百萬元,則被告所受 之刑罰(主刑及併科罰金)至多僅與其不法所得相當或低於 被告之不法獲益,則被告經國家追訴、處罰後,刑罰權之行 使於客觀上對於被告並不具有實效性之刑罰制裁效果,相較 於被告之不法獲益,本件被告所受之刑容有過輕,上開等情 應一併納入科刑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理由: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 罰。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乃政府對證券商之高密度管理,確保證券商之財務、業 務維持一定品質;並防止證券商利用業務上的機會,侵害投 資人的權益。由於投資人無從自股票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 值,端賴證券商提供之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等正確資訊為憑 ,其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投資人及社會金融秩序,為維護公益 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 (二)傳統刑法乃行為刑法,是以法益保護為主,不強調行為人之 身分、角色,而財經刑法則是行為人刑法之概念,乃屬美國 學者Sutherland所稱之白領犯罪。學者Ross在其「罪惡與社 會」一書開宗明義即謂:那些不靠鐵橇而用分贓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的竊賊、那些不用賭具而以公司計劃書來詐騙他人錢 財的騙徒,從不覺得自己是壞人(引自孟維德著,白領犯罪 ,第5 頁,亞太2001年初版)。審酌被告既無證券商之資格 ,卻以證券之專業人士自居,明知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風險甚 大,猶大力推介鼓吹不特定投資,致投資大眾未能正確判斷 ,而購買績效不佳之均宣及冠利運公司股票,不循正軌而從 中牟利;且非法經營證券交易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更濫用證 券交易的信任關係,波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戕害信賴專 業之形象,腐蝕經濟法治根基,並恝置該等投資民眾權益於 不顧,投資人購此地雷股票而損失慘重,對社會大眾危害匪 淺。誠如被害人之一徐鳳婷曾痛心地述稱:倘被告仍想發善 良民眾的橫財,還要繼續犯案,將毀去許多原本美好的家庭 ,讓許多人一生心血毀於其有計劃的摧殘,為了杜絕於此, 更應竭盡心力地撥亂導正,始不枉為人之道(偵九卷第18頁 ),正哉斯言。鑑於財經犯罪,不僅影響證券體系安定,對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衝擊,為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本 件應著重「侵害之法益」(包括被告獲利及被害人之損失) 「行為之情節」(包括犯罪手法與危害性)及「犯後之態度 」三項主要量刑因子。 (三)本院衡酌提出告訴之人數逾20人,被告自承獲利至少達1至2 百萬元(原審卷第250 頁),附表一被害人損失共173萬3千 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損失共615萬4千元(詳如 附表二),合計788萬7千元之損害非輕,致甚多投資人無法 取回投資款,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對經濟秩序有一定影響 。再綜合被告為牟求私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案手法、憑 恃濫用民眾對其專業之信賴,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 人權益等犯罪動機、手法、危害等情,甚值非難,本件原應 從中度刑(即二年至三年)加以科處。姑念被告犯後尚知認 罪,其後分別與林復華、林琴郁和解(原審卷第31至37頁) ,惟已和解者僅佔全部投資金額之少數;其餘被害人提起民 事訴訟,被告於民事案件初步願與原告以三成和解,惟今 猶未積極釋出誠意,被害人損害猶未填補,損及眾多投資人 之權益,並嚴重影響證券投資及經濟秩序;參以被害人之意 見如:被告違法所奪去一分一毫,都是我一生的心血,這次 事件帶給我個人及家庭極大的精神痛苦、身心俱疲,影響下 一代的進修與規劃(原審卷第112至130頁);被告一再規避 脫法,若不能以嚴法制裁,其犯案將更囂張、有恃無恐,製 造更多悲劇。其犯案模式,手法精緻,基地一再遷移,三個 月就換股操作,吸金後置被害家庭不顧,有位教授損失千萬 ,因不願曝光而未提出告訴;被告完全無和解誠意,甚至想 以未上市股票交換,企圖誤導法官,玩弄權術之本質,其早 已惡意脫產,民事訴訟亦求償無門(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並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獲利不止1、2百萬元,請從重量 刑;於本院謂本案均由被告主導,原判決實在判太輕,請還 眾多被害人一個公道(原審卷第254頁及本院卷第96頁)。 再佐以被告為高雄工專畢業,於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學分班 研讀,曾從事營造公司、飯店經理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負 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坦認上 述獲利,爰宣告併科罰金12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 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邱彰誠等人購買均宣公司未上市股票 ┌─┬───┬─────┬─────┬───────┐ │編│姓 名│ 股票名稱 │金 額│ 購得股票張數 │ │號│ │ │ │ (股數) │ ├─┼───┼─────┼─────┼───────┤ │1 │邱彰誠│均宣公司 │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60,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78,000元│6張(6,000股)│ ├─┼───┼─────┼─────┼───────┤ │2 │黃重義│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3 │郭美惠│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4 │黃國鈞│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5 │黃昶翔│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0,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3,000元│1張(1,000股)│ ├─┼───┼─────┼─────┼───────┤ │6 │楊淑惠│均宣公司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20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260,000元│20張(20,000股)│ └─┴───┴─────┴─────┴───────┘ 附表二:告訴人林復華等人購買冠利運公司未上市股票 ┌─┬───┬─────┬─────┬───────┐ │編│姓 名│ 股票名稱 │金 額│ 購得股票張數 │ │號│ │ │ │ (股數) │ ├─┼───┼─────┼─────┼───────┤ │1 │林復華│冠利運公司│ 177,000元│3張(3,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2 │黃重義│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36,000元│3張(3,000股)│ ├─┼───┼─────┼─────┼───────┤ │3 │郭美惠│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4 │黃國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5 │邱彰誠│冠利運公司│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6 │郭健藏│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480,000元│40張(40,000股)│ ├─┼───┼─────┼─────┼───────┤ │7 │張保成│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8 │張蔡金│冠利運公司│ 590,000元│10張(10,000股)│ │ │廚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9 │蘇炳堂│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10│粘美珍│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80,000元│18張(18,000股)│ ├─┼───┼─────┼─────┼───────┤ │11│徐鳳婷│冠利運公司│ 295,000元│5張(5,000股)│ │ │ │ ├─────┼───────┤ │ │ │ │ 300,000元│25張(25,000股)│ ├─┼───┼─────┼─────┼───────┤ │12│劉建國│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60,000元│5張(5,000股)│ ├─┼───┼─────┼─────┼───────┤ │13│楊淑惠│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4│楊丁吉│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5│戴靜心│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120,000元│10張(10,000股)│ ├─┼───┼─────┼─────┼───────┤ │16│陳柏升│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鄭夙│ ├─────┼───────┤ │ │芬以陳│ │ 60,000元│5張(5,000股)│ │ │柏升名│ │ │ │ │ │義投資│ │ │ │ │ │) │ │ │ │ ├─┼───┼─────┼─────┼───────┤ │17│黃舒莉│冠利運公司│ 118,000元│2張(2,000股)│ │ │ │ ├─────┼───────┤ │ │ │ │ 72,000元│6張(6,000股)│ ├─┼───┼─────┼─────┼───────┤ │18│葉明秀│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12,000元│1張(1,000股)│ ├─┼───┼─────┼─────┼───────┤ │19│張碧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20│張碧貞│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 │ ├─────┼───────┤ │ │ │ │ 24,000元│2張(2,000股)│ ├─┼───┼─────┼─────┼───────┤ │21│林琴郁│冠利運公司│ 59,000元│1張(1,000股)│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