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賜銘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金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及其甫因使用不知情之蘇賜銓、陳怡如(各為
其兄及兄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行,業經檢察
官發動
偵查在案(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
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猶另行起意而與某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正吉,
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李陳義洽借其所開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
開帳戶),作為非法匯兌存提款項使用,繼而實施下列犯行
:⑴先後接受附表一所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
及呂怡瑱等人委託,由
渠等各依該附表所示時地
暨數額,以
新台幣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旋由甲○○與某甲依約定匯率兌
換為等值人民幣,再以不詳方式支付予渠等指定之收款人。
⑵又接受大陸地區安盛貿易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委託,
於不詳時地向該公司收取人民幣後,同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
值新台幣,復由甲○○委請不知情之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提領如該附表所示現金,攜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卓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鋒公司)」,交予
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員。甲○○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
收付,清理上述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各筆款項匯款及付款目的俱如附表一、二所示),藉此
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
諭
知
免訴判決者,於
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固有適用,惟此等犯
罪類型雖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
之原則而得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況,一律
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
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關係加以
併
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
非難性之應有認
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
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
如
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實施同類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
得再合併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㈡查被告前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因使用蘇賜
銓、陳怡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前
案),其中蘇賜銓、陳怡如於99年3 月11日因涉犯該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調查,並陳述係依被告指示匯款
等情,
有該2 人警詢筆錄
可憑(前案調查卷第3 至7 頁)。
嗣後被
告於99年7 月8 日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
以
犯罪嫌疑人傳喚到庭詢問,除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此舉
已涉嫌違反銀行法外,被告更供陳蘇賜銓曾告知伊違反銀行
法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第7 頁反面)。綜此,
堪
認被告至遲於99年7 月8 日當已知悉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發動
偵查甚明。另佐以本案犯罪最初時間(99年7 月20日)與前
案最後犯罪之日(99年1 月27日)相隔幾近6 月,且被告復
自承係蘇賜銓告知前案帳戶已無法使用,方始委由黃正吉洽
借前開帳戶等語(原審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另開帳戶以從事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
明,縱令被告主觀上同係出於處理資金往來匯兌之動機,客
觀猶非可逕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未可率爾將本案犯行與
前案同視為集合犯而僅受單一刑罰評價。故本案應非前案判
決效力範圍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辯護
人
所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洵屬無據。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委託黃正吉向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使
用,及委請黃正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前開帳戶提領現
金,再託其持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受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長期不在台灣,不知此種情形仍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因我要清償對於邱美鳳之剩餘欠款,才借用前開帳
戶;附表一部分是我向大陸客戶借錢,遂由大陸客戶將錢以
新臺幣匯入前開帳戶,該大陸客戶不是附表一所示之人,附
表一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附表二部分,邱美鳳的卓鋒公司
與我在大陸地區有好幾年生意往來,卓鋒公司出售貨品給大
陸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將淘汰的廢五金再賣給我,貨款是
邱美鳳先與安盛公司對帳,我再與邱美鳳結帳,由我直接付
款給邱美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委請黃正吉於99年7 月間某日向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供
己使用,該帳戶除先後由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
及呂怡瑱各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暨數額,以新台幣匯款至前開
帳戶外,被告另委託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如該
附表二所示現金,攜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
員收受等情,各據
證人黃正吉、李陳義、宋美康、鄭芷楹、
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
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單影本(即附
表一編號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3 月8 日(102
)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即
附表一編號②)、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 年2 月6 日永
豐銀永春分行(102) 字第00002 號函附取款憑條暨匯款委託
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③)、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3
年2 月26日一大安字第00010 號函附匯款資料(即附表一編
號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復據被
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正。
㈡附表一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宋美康
、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各係基於附表一「
匯款目的」欄所示原因欲匯款至大陸地區,遂分別依大陸地
區客戶指示(編號①②③⑤)或他人介紹(編號④)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隨後亦確認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業已收受該等
款項
一節,
業據證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呂
怡瑱及證人曹子玉於原審到庭
結證屬實( 見原審更一卷第11
3-121 、65-71 頁) ,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不
符。且衡諸社會一般金錢借貸習慣,通常係依
當事人間交易
模式及信賴關係之程度,相互間留存不同形式之借貸憑證(
如借據、匯款紀錄或見證人),甚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
以資確保日後債權得以獲償。惟參酌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數
額均達數十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憑證或具體說明究竟係向何人借款,顯然有違常情,難以遽
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兩岸並沒辦法直接匯兌,
而佛山當時有很多台商,賺了人民幣之後,沒有辦法匯回台
灣,而台灣也有很多廠商要向大陸下單,台灣廠商需要付給
大陸廠商的貨款,就會跟我們大陸的台商借人民幣付貨款,
然後在台灣用新臺幣還給我們。」、「我開貨櫃堆置場,生
意競爭很激烈,我為了能夠吸引客戶,所以除了提供場地讓
客戶堆置外,另外提供帳戶和金錢讓他們方便貨款匯回台灣
,上一次的案子也是一樣的情形,我當時是提供我兄嫂的帳
戶,法官說這樣就是經營匯兌業務,在我的立場只是提供客
戶服務而已,這一件也是一樣。」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33
、3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犯前案,
犯罪動機及
犯罪手法相同,均屬違法經營匯兌業務,已臻明確。被告此
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部分,被告另以上情為辯。然而,被告於調查時先係
供述:邱美鳳與安盛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協助安盛公司黃安
貴將貨款存入前開帳戶,再由黃正吉提領現金交予邱美鳳等
語(見偵二卷第6 、7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邱美鳳賣廢
鐵給我,我要給邱美鳳貨款(見偵三卷第33頁);再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附表二部分所示款項是我要給邱美鳳的貨款,
因為邱美鳳在我大陸的廠區寄賣廢五金,所以我要將賣得的
錢還給邱美鳳云云( 見原審更一卷第24頁) ;本院審理時,
被告卻供稱:邱美鳳的卓鋒公司與我在大陸地區有好幾年生
意往來,卓鋒公司出售貨品給大陸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將
淘汰的廢五金再賣給我,貨款是邱美鳳先與安盛公司對帳,
我再與邱美鳳結帳,由我直接付款給邱美鳳云云。被告所供
先後不一,已有可疑,難以遽信。參以證人邱美鳳
迭於調查
、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與安盛公司有機械五金買賣往來,安
盛公司應付貨款係透過一位從事廢五金生意的台商「蘇先生
(即被告)」親自或委託黃正吉以現金方式轉交,我本人或
卓鋒公司與被告間均無生意往來,亦從未委託被告在大陸地
區寄賣廢五金等語明確( 見偵二卷第16-18 、46-47 頁,原
審更一卷第75-78 頁) 。益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
均屬虛妄,毫無可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因為
我在廣州附近的南海租土地提供廠商放置貨櫃,我再向廠商
收取場地費,附近有很多家鞋廠,鞋廠及五金廠需付款給台
灣廠商,但該等鞋廠及五金廠先付人民幣給我,再由我換算
成新臺幣金額,在台灣將錢匯至李陳義帳戶提領交給台灣廠
商。」、「台灣也有很多廠商要向大陸下單,台灣廠商需要
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就會跟我們大陸的台商借人民幣付貨
款,然後在台灣用新臺幣還給我們。所以黃正吉給邱美鳳的
錢,就是台灣廠商跟我借人民幣,我請他們匯台幣到黃正吉
的帳戶裡。」、「我開貨櫃堆置場,生意競爭很激烈,我為
了能夠吸引客戶,所以除了提供場地讓客戶堆置外,另外提
供帳戶和金錢讓他們方便貨款匯回台灣。」等語甚明(見偵
三卷第7 頁反面、第34、35頁) 。又被告始終未針對邱美鳳
或卓鋒公司或安盛公司確實有委託寄賣廢五金一節提出相關
事證。綜上參合印證,
堪認被告於調查中之初供核與證人邱
美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餘被
告於偵審中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附
表二所示款項俱係安盛公司欲清償對卓鋒公司所積欠貨款,
遂委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台灣地區支付現金予卓鋒公
司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㈣按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雖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惟與在台親友(即蘇賜銓、陳
怡如)仍保持聯繫,更有前案使用他人帳戶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情事,對於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相關規定實未可全然
諉為不知。況且時下通訊技術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網
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查詢相關金融交易訊息,是其辯稱:因
長期不在台灣,不知仍得以個人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云云,
顯
非可採。本院認為果如被告所辯僅為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當
可逕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須輾轉透過黃正吉
另向素昧平生之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除可避免事後遭李陳
義拒絕或申請停用之不便,更無須承擔其內款項隨時遭他人
逕行提領之風險,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欲
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藉以避免自己輕易遭警循線
查
緝之意思。再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帳戶主要係作為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款項異地支付之用,且其針對前案
亦同係採取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憑此堪認被告洽借前開帳戶確係採相同方式非法辦理兩岸
匯兌業務,已灼然明甚。
㈤另參以證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所述
各情,雖可推認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且未針對附表一所示
款項與被告親自接洽或委託其匯款等情。然本院審諸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因涉及異地款項收付及幣別差異,且匯款地與指
定收款人往往相距甚遠,故多有透過共犯合作實施犯罪之必
要,本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此類犯罪為限。是依前述宋美康
等人因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需求,遂依他人指示匯款
至前開帳戶,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事後亦確實收取等額人民
幣款項,隨後被告復利用上述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受
託為安盛公司用以清償對卓鋒公司之貨款,其間既未以現鈔
直接輸送,復參以證人黃正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會通知
有錢匯進前開帳戶,並具體說明存入及要求我提領款項數額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能精確掌握前開
帳戶款項交易情形及餘額狀況,是縱令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果
有親自與附表一所示宋美康等人聯繫或實際付款予大陸地區
受款人,仍堪認定被告應與另名共犯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共
同為有此類匯款需求之不特定人,依約定匯率及事實欄所示
方式為渠等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事實
無訛。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國內外
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而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業務。此依銀行法第3 條第10款、第4 條,明定屬
於銀行經營之業務,且須由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辦理。
如非銀行業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
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
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
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
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
送,將有匯款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
之新臺幣,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以在臺灣地
區領取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
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本件依卷付諸般事
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賺取匯差或從中獲利,然其與某甲既
非依我國銀行法許可經營或辦理銀行業務之機構,猶以事實
欄所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卓鋒公
司(邱美鳳)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限制甚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某甲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不知
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及黃正吉收付款項,為
間接正犯。再
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自前次因同
類犯行遭警查獲後,另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兩
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
期間內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範目的乃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
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其他高風險之
投機性交易,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衍生連鎖效應
,使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遂有加
重處罰藉此抑制並嚴懲此類違法吸金行為之必要。至「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屬該條規範且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但相較上述違法行為尚不至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
造成重大衝擊,故二者不法內涵實非可等同視之。再本件被
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實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及政
府兼採經濟管制措施,無法適度因應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
所產生之龐大匯兌需求,此等地下匯兌乃應運而生,況被告
既未利用欺罔手段,此舉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
具體損害,且觀乎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及次數均非甚鉅,是
其所為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論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㈢此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
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
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
,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
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
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36 條之1 雖設有
沒收規定,惟本件既無從證明
被告果有因犯罪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不得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況其偵查中亦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本件自無同法第136 條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及
理由欄均敘明被告與某甲為共犯,但主文欄卻漏未
諭知「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致有主文與事實、
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主張本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
識程度,又居於本件犯罪款項往來收付之主要地位,所為已
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且甫於前案遭警查獲後,
旋即另行起意實施本件犯行,難見悔意,與犯罪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至本罪雖有
併科罰金之
從刑處罰規定,然觀乎被告所轉匯
金額不過僅為數百萬元,且依前述其並未藉此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況本件已科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本院認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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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交易金融機構暨金額 │匯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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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9年7 月19日(│宋美康指示公司職員自兆豐國際商業│用以支付百田國際有限公司對大│
│ │
起訴書誤載為99│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入49萬元 │陸地區金氏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
│ │年7 月20日) │ │交易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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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9年8 月2 日 │呂怡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虎│
│ │ │匯入19萬2000元 │門某廠商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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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9年8 月4 日 │程志銘自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 │ │匯入35萬元 │莞某廠商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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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9年8 月5 日 │鄭芷楹(原名鄭仙英)自萬泰商業銀│個人匯款予大陸地區浙江省親友│
│ │ │行苗栗分行匯入49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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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9年8 月24日 │江泰成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入│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 │ │36萬3334元 │莞泛亞鞋業公司開發樣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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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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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付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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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9年7 月20日 │46萬5000元 │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安盛公司對台灣地區卓鋒│
│ │ │ │公司之交易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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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9年7 月29日 │48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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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9年7 月30日 │3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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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9年8 月6 日 │48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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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9年8 月9日 │4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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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9年8 月25日 │7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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