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張炎郎
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偉勝、陳琬渝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李麗妹
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購買漢神百貨
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云云,並持
偽造
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由李麗妹閱覽、簽名後取回,致
李麗妹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並邀集被上訴人
共同合資購買。
嗣於101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陪同李麗妹
前往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與施偉勝、及化名「林愉婷」
、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
廳見面,並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
書」1 式2 份,交付予李麗妹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上訴人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李麗妹之名義與上
訴人簽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約,進而交付現金50萬元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施偉勝、陳琬渝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
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
按約交付禮券,造成被上訴人遭詐
騙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只是
依照施偉勝的指示行事,對於本件有上開
犯行,完全不知情
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
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警方於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扣得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共犯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
可
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
契書」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50萬元,即應依前
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以此部分被上訴人曾
受領施偉勝同額百貨公司禮券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原審
103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3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敘明不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之理由,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此項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