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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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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受委乙○○之委託替其整建民宿,雙方發生工程款 糾紛,乙○○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 甲○○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六點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甲○○還款,2人因此發生激烈 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乙○○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在甲○○面前,手持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通話,口出:「 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2人繼續爭吵,於同日上午11時 14分許,乙○○自屋外入內,坐在桌前椅子上,以手用力拍 桌子1下,並對在屋內之甲○○稱「還錢來啦」,甲○○對 乙○○此舉極為不滿,其明知以手用力抓住他人手臂將之往 後推,可能致使該人受傷,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犯意,旋快步走向乙○○,以右手握住乙○○之 右手肘關節下方位置、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 ○往後推離該桌子,其左小指之指甲因此刮傷乙○○右上臂 ,致乙○○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公分之傷害;2人繼續爭 吵,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乙○○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甲 ○○恫稱:「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 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甲○○因 此心生畏懼(乙○○恐嚇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未 上訴而確定),嗣經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 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編 號(102 )00000-0 診斷證明書,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乙○○ 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復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於上開時地,因 民宿整修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有以手推乙○○右 手臂1 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乙○○,我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乙○○一直拍 桌子,為了阻止乙○○,才用手推乙○○手臂1 下,推完後 乙○○沒有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前述時地發生激烈口角後, 乙○○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屋外進入屋內,坐在桌 子前之椅子上,以手用力拍打桌子1下,同時稱「還錢來 啦」,甲○○旋對乙○○說「你再拍看看」,並快步走上 前以右手握住乙○○右手肘關節下方處、以左手抓住乙○ ○之右上臂,將乙○○往後推開,雙方繼續爭執,甲○○ 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離開後,乙○○、甲○○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 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 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 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其上開右手臂之傷勢予 該所警員陳紹緯拍照存證,當時警員陳紹緯有看到乙○○ 手臂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甲○○聽聞乙○○提告,亦 表示要對乙○○提出恐嚇、毀損告訴,警方乃對2人製作 筆錄,並在所內等甲○○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物 ,之後乙○○與被告甲○○前往屏東分局偵查隊,至當日 下午6時許乙○○離開屏東分局,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於 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抵達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 臂抓傷120.3公分之傷害等過程,關於前開被告甲○○ 傷害乙○○等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 明無誤,此有勘驗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4、137頁),並有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可證(見偵卷第34至38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當時從 遠處衝過來推我,當時是手指彎曲指甲觸及我手臂,甲○ ○右手握著我手臂,左手指頭彎曲扣住我手臂,我是被甲 ○○小指指甲刮傷,因為甲○○指甲有斷掉,我到了派出 所才覺得會痛,才發現有受傷,傷勢是指甲刮傷,被刮傷 的周圍也有紅腫,半個多月才痊癒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頁、第153頁),又被告甲○○亦坦承其於乙○○拍 桌子後,有以手推乙○○手臂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再關於乙○○離開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後之報警、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則經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我離開後直接前往民生派出所,在派出 所等甲○○提出證據等到下午6點多,後來我與甲○○去 屏東分局偵查隊,剛好碰到下班時間,警察說要補診斷證 明書,我就直接去寶建醫院,晚上7點多再把診斷證明書 拿到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被告甲○ ○於審理時所稱:我與乙○○各開1台車至民生派出所, 民生派出所警員問我有無錄音、錄影,我就叫兒子去拷貝 監視器錄影,也有將損壞之椅子拿到警局,約下午4點多 送到派出所,到下午快6點,警察叫我2人一起去分局,後 來警察說要驗傷單,乙○○就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正反面、第153頁背面)相符,並有警方拍攝之乙○ ○傷勢相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民生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2紙、寶建醫院提供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年12 月17日開立之編號(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14、20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第144至 14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原審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當時係以左 手掌推乙○○右手臂上方,應不會造成前述大面積且長條 狀之紅腫抓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54、156、157頁)。然 細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甲○○左手觸及乙○○之右上臂時,雖係張開手掌握 住乙○○右上臂,然其開始將乙○○往後推時,其握住乙 ○○之5個手指已呈彎曲狀態,乙○○被推致身體往後傾 時,被告甲○○之左手係以握拳之姿勢推乙○○右上臂, 此有相片4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36頁),堪認被 告甲○○推乙○○之過程中,其左手手指頭應有觸及乙○ ○之右上臂;又前開畫面所示被告甲○○左手推乙○○右 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乙○○受傷部位相合,此有前 揭警方拍攝之相片2張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0頁), 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乙○○所受傷勢為1道120.3公 分之細長抓痕、周圍紅腫,核與乙○○所指證之被推時遭 被告甲○○左小指指甲刮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前 開指訴,應非虛妄,殊值採信。又依前述被告甲○○以手 抓住乙○○右手臂將乙○○往後推之前與之後之過程,即 甲○○與乙○○於案發日上午10時18分許開始,在六點廣 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發生激烈口角,乙○○於 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次走進店內,坐在桌前,以手用 力拍桌子1下,說「還錢來啦」,甲○○走向乙○○並說 「你再給我拍看看」,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後, 甲○○又說「你再拍看看」,乙○○再說話(內容聽不清 楚),甲○○即說「你給我出去…」,同一時間甲○○快 步走向乙○○,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推乙○○, 致乙○○身體稍微往左後傾斜後站起,乙○○說「你動手 喔」,甲○○說「你給我出去,拍什麼」,乙○○說「… 動手」,甲○○又說「動手,你給我拍桌子」,嗣由甲○ ○之配偶程甯雅將甲○○拉開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3、124、134至137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對乙○ ○甚為不滿,是其以前述方式抓住乙○○右手臂並將乙○ ○推離桌子之力道應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及乙○○之 右上臂,其用力將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甲自有可能 刮傷乙○○之右上臂,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0.3 公分之抓傷,依此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三)再者乙○○所受傷勢為抓傷,自其出示予警方拍照迄至其 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至寶建醫院驗傷,已歷經約5、6個小 時,該抓痕仍清楚可見,此有前開保健醫院病歷所附相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始能造 成,被告甲○○既稱其等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後,被告乙○○都是自己一個人(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 ),殊難想像乙○○能自己造成上開抓傷,再其傷勢之型 態、位置與前述被告甲○○推乙○○之行為極為相符,實 難認該傷勢係乙○○事後造成以誣陷被告甲○○。況且乙 ○○於案發日上午11時14分許遭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 ,即留在「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內,等警方前來處理 ,警方離去後,其與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 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民生派出所, 警方從中協調未果,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 ○○提傷害告訴,並出示上開傷勢予警員拍照存證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乙○○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 至警方對其傷勢拍照之時,僅有駕車至民生派出所途中及 警方協調後曾返回車上之短暫時間係其獨自一人;而被告 甲○○亦約係於前述相同之時間自「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駕車離開及抵達民生派出所,乙○○應未有耽擱,另 乙○○至民生派出所後,經警協調未果,固曾回到車上, 惟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之間即下車返回民生 派出所內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 4 頁),其在車上之時間顯非久,而乙○○就此陳稱:我 在車上沒有幾分鐘,我上車係因警方希望能和解,要我們 回去,我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下車提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堪認合理,而警方亦未能確定 其待在車上多久,此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乙○○此 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是乙○○前開兩段自己獨處之時間 既皆短暫,且有其合理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其被推後曾 獨處乙節,遽認其前開傷勢係事後造成,與被告甲○○行 為無關,從而被告甲○○空言為此質疑,難認有據。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我至警局時,看乙○○並未受傷, 警方第1次拍照時,乙○○並無傷痕,後來乙○○說要告 我時,就有出現1道指甲刮痕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原審辯護人亦辯稱:依錄影畫面所示,甲○○推開乙 ○○後,乙○○手臂上並無傷痕或紅腫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81、125頁)。然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 午1時許之間,對警方表示要提告,並出示上開傷勢時, 警員陳紹緯確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 痕一情,有其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與被告甲○○前開所述顯不符。再者,上開「六點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係裝設在天花板上,有被告甲 ○○於審理時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與 被告甲○○、乙○○所在位置顯有相當之距離,而乙○○ 之傷勢為約120.3之1道細長抓痕,是以裝設在天花板上 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未能清楚呈現此傷勢,自合於常情,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審理時,被告 雖聲請傳喚拍照片之警員丙○○以証明警方第1次拍照時 ,乙○○並無傷痕;惟查,依警卷第20頁所附之照片,確 顯示告訴人右手臂有傷痕,而警員陳紹緯所寫職務報告亦 稱確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見原 審卷第144 頁),是此證據調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即無必要。被告雖又稱有合理懷疑該傷痕係告訴人自己所 為;惟懷疑並非屬証据,被告無法提出証据,以實其說, 其所謂合理懷疑,亦非可採。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程甯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 ○推乙○○後,我上前將甲○○拉開時,並未看到乙○○ 右手臂上有前述傷痕,我拉開甲○○之時係我與乙○○距 離最近之時,約1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然其亦自承:我拉開甲○○後,就往後退,我沒有近距 離檢視過乙○○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此 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依當時證人程甯雅見其配偶甲○○動手推乙○○ ,旋上前將甲○○往後拉離之客觀情形,參以乙○○當時 並未表示其有受傷,此觀之乙○○於審理時證稱:我係至 警局才發現有受傷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衡諸常情,證人程甯雅於阻止甲○○之情急之際,未特別 注意乙○○是否有受傷,實屬合理,縱有瞥過,依乙○○ 之傷勢型態,其未能察覺亦堪稱正常,是證人程甯雅此部 分原審之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六)原審辯護人另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刑法上定 義之「傷害」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然辯 護人既稱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 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 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 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 等等皆屬之,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本件乙○○右上臂既受 有120.3公分之抓傷,且抓傷周圍有紅腫情形,業如前 述,自已受有身體上之確實傷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 定之傷害要件相符;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 字第2548號判例,其內容僅敘明「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而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係以該案僅係被 害人主觀陳述其「左上肢麻」,並非醫治診斷之醫師經由 患者之外觀診視或以科學儀器予以檢視所得,故認定與刑 法規定之傷害罪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有間,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係以該案 被害人之假牙掉入食道後,並未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任何 實害結果,亦不致令其受有重大精神折磨,而達傷害其健 康之程度,故認與傷害之要件不符,經核俱與本案乙○○ 業經寶建醫院診斷受有120.3 公分抓傷之情形迥異;另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並未就傷害罪之要件 予以論述,是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亦均不得為有利為被 告甲○○之認定。 (七)又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係正當防衛云云(見原 審卷第36、37頁)。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時乙○○進入「六點廣告 工程有限公司」後,坐在桌前,以手拍桌子1下並對被告 甲○○說「還錢來啦」,被告甲○○見狀即上前推乙○○ 等情,業如前述,乙○○既僅有拍桌子1下,要難認有毀 損之犯意及行為,況乙○○拍打被告甲○○桌面之行為亦 已過去,亦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迥不相符,併此敘明。 (八)寶建醫院固函覆無法評估乙○○所受右上臂120.3公分 抓傷(誤載為擦傷)之造成原因,有該醫院103年9月3日 (103)寶建醫字第41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 ,然衡諸常情,造成此傷勢之成因實屬多端,醫師僅憑乙 ○○受傷之情形,無法斷定其係因何原因造成,顯符常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非被告甲○○前開行為所造成, 附此敘明。 (九)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甲○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其以雙手抓住他人手臂並施以一定力道將他人往後推時, 可能造成該人之手臂受傷,竟仍對乙○○為前述行為,顯 見即令其所為將致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法 條規定,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未認 定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依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甲○○抓住乙○○右 手臂,並將乙○○推離桌子之力道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 及乙○○之右上臂,則其用力將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 甲自會刮傷乙○○之右上臂,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 0.3 公分之抓傷,告訴人稱該傷係被告刑法第行為所致,應 屬可信,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合理懷疑該傷痕係告訴人自 己所為,惟懷疑並非屬証据,被告無法提出証据以實其說, 其所謂合理懷疑該傷係告訴人自己所為,自非可採,事證明 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於因糾紛發生口角之時,以手推乙○○時使之 受傷,其係受到乙○○激怒始為本件傷害犯行,又其抓住乙 ○○之右手臂將伊往後推後,旋即鬆手,且未再對乙○○為 其他傷害行為,應僅係一時衝動,而乙○○所受傷勢亦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甲○○上訴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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