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受委乙○○之委託替其整建民宿,雙方發生工程款
糾紛,乙○○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
甲○○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六點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甲○○還款,2人因此發生激烈
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乙○○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意
,在甲○○面前,手持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通話,口出:「
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2人繼續爭吵,於同日上午11時
14分許,乙○○自屋外入內,坐在桌前椅子上,以手用力拍
桌子1下,並對在屋內之甲○○稱「還錢來啦」,甲○○對
乙○○此舉極為不滿,其明知以手用力抓住他人手臂將之往
後推,可能致使該人受傷,
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犯意,
旋快步走向乙○○,以右手握住乙○○之
右手肘關節下方位置、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
○往後推離該桌子,其左小指之指甲因此刮傷乙○○右上臂
,致乙○○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公分之傷害;2人繼續爭
吵,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乙○○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甲
○○恫稱:「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
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甲○○因
此心生畏懼(乙○○恐嚇部分已經
原審法院判處
拘役40日未
上訴而確定),
嗣經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
警,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編
號(102 )00000-0 診斷證明書,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乙○○
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
○及其
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
證據能力,
復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
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於上開時地,因
民宿整修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有以手推乙○○右
手臂1 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乙○○,我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乙○○一直拍
桌子,為了阻止乙○○,才用手推乙○○手臂1 下,推完後
乙○○沒有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在前述時地發生激烈口角後,
乙○○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屋外進入屋內,坐在桌
子前之椅子上,以手用力拍打桌子1下,同時稱「還錢來
啦」,甲○○旋對乙○○說「你再拍看看」,並快步走上
前以右手握住乙○○右手肘關節下方處、以左手抓住乙○
○之右上臂,將乙○○往後推開,雙方繼續爭執,甲○○
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離開後,乙○○、甲○○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
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
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乙○○返回車上後,
復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
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其上開右手臂之傷勢予
該所警員陳紹緯拍照存證,當時警員陳紹緯有看到乙○○
手臂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甲○○聽聞乙○○提告,亦
表示要對乙○○提出恐嚇、毀損告訴,警方
乃對2人製作
筆錄,並在所內等甲○○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物
,之後乙○○與被告甲○○前往屏東分局偵查隊,至當日
下午6時許乙○○離開屏東分局,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於
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抵達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
臂抓傷120.3公分之傷害等過程,關於前開被告甲○○
傷害乙○○等過程,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
明無誤,此有勘驗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24、137頁),並有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可證(見偵卷第34至38頁),參
以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當時從
遠處衝過來推我,當時是手指彎曲指甲觸及我手臂,甲○
○右手握著我手臂,左手指頭彎曲扣住我手臂,我是被甲
○○小指指甲刮傷,因為甲○○指甲有斷掉,我到了派出
所才覺得會痛,才發現有受傷,傷勢是指甲刮傷,被刮傷
的周圍也有紅腫,半個多月才痊癒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頁、第153頁),又被告甲○○亦坦承其於乙○○拍
桌子後,有以手推乙○○手臂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再關於乙○○離開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後之報警、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則經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我離開後直接前往民生派出所,在派出
所等甲○○提出證據等到下午6點多,後來我與甲○○去
屏東分局偵查隊,剛好碰到下班時間,警察說要補診斷證
明書,我就直接去寶建醫院,晚上7點多再把診斷證明書
拿到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被告甲○
○於審理時所稱:我與乙○○各開1台車至民生派出所,
民生派出所警員問我有無錄音、錄影,我就叫兒子去拷貝
監視器錄影,也有將損壞之椅子拿到警局,約下午4點多
送到派出所,到下午快6點,警察叫我2人一起去分局,後
來警察說要驗傷單,乙○○就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正反面、第153頁背面)相符,並有警方拍攝之乙○
○傷勢相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民生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2紙、寶建醫院提供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年12
月17日開立之編號(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14、20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第144至
14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原審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當時係以左
手掌推乙○○右手臂上方,應不會造成前述大面積且長條
狀之紅腫抓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54、156、157頁)。然
細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甲○○左手觸及乙○○之右上臂時,雖係張開手掌握
住乙○○右上臂,然其開始將乙○○往後推時,其握住乙
○○之5個手指已呈彎曲狀態,乙○○被推致身體往後傾
時,被告甲○○之左手係以握拳之姿勢推乙○○右上臂,
此有相片4張存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35、36頁),
堪認被
告甲○○推乙○○之過程中,其左手手指頭應有觸及乙○
○之右上臂;又前開畫面所示被告甲○○左手推乙○○右
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乙○○受傷部位相合,此有前
揭警方拍攝之相片2張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0頁),
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乙○○所受傷勢為1道120.3公
分之細長抓痕、周圍紅腫,核與乙○○所指證之被推時遭
被告甲○○左小指指甲刮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前
開指訴,應非虛妄,殊值採信。又依前述被告甲○○以手
抓住乙○○右手臂將乙○○往後推之前與之後之過程,即
甲○○與乙○○於案發日上午10時18分許開始,在六點廣
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發生激烈口角,乙○○於
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次走進店內,坐在桌前,以手用
力拍桌子1下,說「還錢來啦」,甲○○走向乙○○並說
「你再給我拍看看」,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後,
甲○○又說「你再拍看看」,乙○○再說話(內容聽不清
楚),甲○○即說「你給我出去…」,同一時間甲○○快
步走向乙○○,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推乙○○,
致乙○○身體稍微往左後傾斜後站起,乙○○說「你動手
喔」,甲○○說「你給我出去,拍什麼」,乙○○說「…
動手」,甲○○又說「動手,你給我拍桌子」,嗣由甲○
○之配偶程甯雅將甲○○拉開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3、124、134至137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對乙○
○甚為不滿,是其以前述方式抓住乙○○右手臂並將乙○
○推離桌子之力道應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及乙○○之
右上臂,其用力將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甲自有可能
刮傷乙○○之右上臂,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0.3
公分之抓傷,依此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三)再者乙○○所受傷勢為抓傷,自其出示予警方拍照
迄至其
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至寶建醫院驗傷,
已歷經約5、6個小
時,該抓痕仍清楚可見,此有前開保健醫院病歷所附相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始能造
成,被告甲○○既稱其等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後,被告乙○○都是自己一個人(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
),殊難想像乙○○能自己造成上開抓傷,再其傷勢之型
態、位置與前述被告甲○○推乙○○之行為極為相符,實
難認該傷勢係乙○○事後造成以誣陷被告甲○○。況且乙
○○於案發日上午11時14分許遭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
,即留在「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內,等警方前來處理
,警方離去後,其與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
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民生派出所,
警方從中協調未果,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
○○提傷害告訴,並出示上開傷勢予警員拍照存證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乙○○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
至警方對其傷勢拍照之時,僅有駕車至民生派出所途中及
警方協調後曾返回車上之短暫時間係其獨自一人;而被告
甲○○亦約係於前述相同之時間自「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駕車離開及抵達民生派出所,乙○○應未有耽擱,另
乙○○至民生派出所後,經警協調未果,固曾回到車上,
惟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之間即下車返回民生
派出所內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
4 頁),其在車上之時間顯非久,而乙○○就此陳稱:我
在車上沒有幾分鐘,我上車係因警方希望能
和解,要我們
回去,我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下車提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堪認合理,而警方亦未能確定
其待在車上多久,此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乙○○此
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是乙○○前開兩段自己獨處之時間
既皆短暫,且有其合理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其被推後曾
獨處乙節,遽認其前開傷勢係事後造成,與被告甲○○行
為無關,從而被告甲○○空言為此質疑,難認有據。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我至警局時,看乙○○並未受傷,
警方第1次拍照時,乙○○並無傷痕,後來乙○○說要告
我時,就有出現1道指甲刮痕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原審辯護人亦辯稱:依錄影畫面所示,甲○○推開乙
○○後,乙○○手臂上並無傷痕或紅腫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81、125頁)。然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
午1時許之間,對警方表示要提告,並出示上開傷勢時,
警員陳紹緯確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
痕一情,有其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與被告甲○○前開所述顯不符。再者,上開「六點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係裝設在天花板上,有被告甲
○○於審理時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與
被告甲○○、乙○○所在位置
顯有相當之距離,而乙○○
之傷勢為約120.3之1道細長抓痕,是以裝設在天花板上
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未能清楚呈現此傷勢,自合於常情,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審理時,被告
雖
聲請傳喚拍照片之警員丙○○以証明警方第1次拍照時
,乙○○並無傷痕;惟查,依警卷第20頁所附之照片,確
顯示告訴人右手臂有傷痕,而警員陳紹緯所寫職務報告亦
稱確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見原
審卷第144 頁),是此證據調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即無必要。被告雖又稱有合理懷疑該傷痕係告訴人自己所
為;惟懷疑並非屬証据,被告無法提出証据,
以實其說,
其所謂合理懷疑,亦非可採。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程甯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
○推乙○○後,我上前將甲○○拉開時,並未看到乙○○
右手臂上有前述傷痕,我拉開甲○○之時係我與乙○○距
離最近之時,約1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然其亦
自承:我拉開甲○○後,就往後退,我沒有近距
離檢視過乙○○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此
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依當時證人程甯雅見其配偶甲○○動手推乙○○
,旋上前將甲○○往後拉離之客觀情形,參以乙○○當時
並未表示其有受傷,此觀之乙○○於審理時證稱:我係至
警局才發現有受傷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衡諸常情,證人程甯雅於阻止甲○○之情急之際,未特別
注意乙○○是否有受傷,實屬合理,縱有瞥過,依乙○○
之傷勢型態,其未能察覺亦堪稱正常,是證人程甯雅此部
分原審之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六)原審辯護人另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刑法上定
義之「傷害」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然辯
護人既稱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
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
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
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
等等皆屬之,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本件乙○○右上臂既受
有120.3公分之抓傷,且抓傷周圍有紅腫情形,業如前
述,自已受有身體上之確實傷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
定之傷害要件相符;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
字第2548號
判例,其內容僅敘明「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而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係以該案僅係被
害人主觀陳述其「左上肢麻」,並非醫治診斷之醫師經由
患者之外觀診視或以科學儀器予以檢視所得,故認定與刑
法規定之傷害罪
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有間,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係以該案
被害人之假牙掉入食道後,並未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任何
實害結果,亦不致令其受有重大精神折磨,而達傷害其健
康之程度,故認與傷害之要件不符,經核俱與本案乙○○
業經寶建醫院診斷受有120.3 公分抓傷之情形迥異;另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並未就傷害罪之要件
予以論述,是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亦均不得為有利為被
告甲○○之認定。
(七)又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係
正當防衛云云(見原
審卷第36、37頁)。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時乙○○進入「六點廣告
工程有限公司」後,坐在桌前,以手拍桌子1下並對被告
甲○○說「還錢來啦」,被告甲○○見狀即上前推乙○○
等情,業如前述,乙○○既僅有拍桌子1下,要難認有毀
損之犯意及行為,況乙○○拍打被告甲○○桌面之行為亦
已過去,亦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迥不相符,併此敘明。
(八)寶建醫院固函覆無法評估乙○○所受右上臂120.3公分
抓傷(誤載為擦傷)之造成原因,有該醫院103年9月3日
(103)寶建醫字第41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
,然衡諸常情,造成此傷勢之成因實屬多端,醫師僅憑乙
○○受傷之情形,無法斷定其係因何原因造成,顯符常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非被告甲○○前開行為所造成,
附此敘明。
(九)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甲○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其以雙手抓住他人手臂並施以一定力道將他人往後推時,
可能造成該人之手臂受傷,竟仍對乙○○為前述行為,顯
見即令其所為將致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法
條規定,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未認
定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依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甲○○抓住乙○○右
手臂,並將乙○○推離桌子之力道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
及乙○○之右上臂,則其用力將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
甲自會刮傷乙○○之右上臂,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
0.3 公分之抓傷,告訴人稱該傷係被告刑法第行為所致,應
屬可信,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合理懷疑該傷痕係告訴人自
己所為,惟懷疑並非屬証据,被告無法提出証据以實其說,
其所謂合理懷疑該傷係告訴人自己所為,自非可採,事證明
確,其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於因糾紛發生口角之時,以手推乙○○時使之
受傷,其係受到乙○○激怒始為本件傷害犯行,又其抓住乙
○○之右手臂將伊往後推後,旋即鬆手,且未再對乙○○為
其他傷害行為,應僅係一時衝動,而乙○○所受傷勢亦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甲○○上訴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