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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5號,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珊係另案被告王子文 (下稱王子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之女友。王子文原係屏南地區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 車集團要員,2 人與另案被告朱文義(下稱朱文義,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初,先以電話向仲介代辦 汽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富源企業社)人員佯 稱需以車貸款,再於同年3 月20日,先由王子文向址設屏東 縣潮州鎮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跑天下公司, 當日被告帶同朱文義前去該公司租車未果),取得馬自達廠 牌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取下原車牌後,改懸車號0000-0 0 車牌(該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係王子文為借屍還魂 ,於101 年2 月29日向鄰居鍾進森夫妻購入毀損嚴重之馬自 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被告再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址設 屏東縣○○鎮○○路之千銘汽車百貨,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 特約人員王偉承查驗並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詐貸新台幣(下同)20 萬元,該20萬元於同年3 月21日匯入朱文義林邊郵局之帳戶 ,被告再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林邊郵局領取後盡入王子文之 手,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王子文、朱文義 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富源企業社特約人員王偉承之證 述,⑶和潤公司103年1月23日之函文,⑷被告自白有陪同朱 文義至林邊郵局領取2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係王子文之女友,王子文曾一度 將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再過戶予朱文義, 以及曾於上開時地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亦 有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並幫朱文義填寫提款單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子文表示要將 某輛車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我就將證件交給王子文辦理,我 從未過問王子文的事,也沒看過該輛車,更不知道車號;我 沒有跟朱文義一起去跑天下公司租車,而我於101 年3 月20 雖然有跟王子文及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但我是在另一 邊使用手機、看雜誌,不知道王子文與朱文義有改掛車牌辦 理貸款之事;又當時是因朱文義說他印章遺失,但他不會辦 ,我剛好要去郵局辦事,他要我一起陪他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王子文之女友,王子文於101 年2 月29日, 向鄰居鍾進森夫妻購入毀損嚴重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 ,並曾一度將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再過 戶予朱文義,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與王子文、朱文義一 同前往千銘汽車百貨,並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朱文義至林 邊郵局填寫提款單,協助朱文義將和潤公司於101 年3 月21 日匯款至朱文義帳戶之20萬元全數領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王子 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有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 3 年6 月3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朱文義郵局 交易明細、103 年8 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變更資料申請書各1 紙(見原審卷 第33、40、41、50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執朱文義及王子文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查證人朱文義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係稱:本件是王子文 介紹我去租一輛車辦理貸款,貸得之20萬元也是由王子文拿 走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於103年2月19日偵 查中則改稱: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跑天下公司租車,辦理汽車 貸款對保完過幾天,被告帶我去郵局更換印章,錢是被告領 的,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50頁),是以朱文義於 第一次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程度或行為分擔,係於第 二次偵查中才提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 又跑天下公司並無朱文義或被告之租車紀錄,復未留存101 年3月間之租車資料,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8日函及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故單憑 朱文義於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供述,亦無從採為判斷被告有無 陪同朱文義前往跑天下公司租車之依據。至於證人王子文於 偵查中稱:被告是我的人頭,我將車過戶到被告名下後,因 為朱文義要這輛車去借錢,所以我又將車過戶給朱文義等語 (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並進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只跟被告說要將1輛車暫時過戶到她名下,但沒有告 訴被告是何車型及車號,因為被告從不過問我的事,她只是 將證件交給我辦理,沒有參與汽車貸款的事,另我是叫朱文 義自己找一間租車行租車,後來因為被告要去郵局辦事,朱 文義要被告去幫他寫領款單,被告才陪朱文義去郵局,至於 領得的錢經過我的手交給別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4 頁),是依王子文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以改掛車牌之車輛辦 理貸款乙事毫不知情,則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借名給王子文, 對於本案毫無所悉等語,顯非無稽。反觀朱文義上開供述非 但前後不一,且與王子文所述不合,本院自難執朱文義前揭 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復舉證人王偉承之證述及和潤公司函文為據,指摘被 告有與王子文、朱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辦理貸款手續,顯 有參與詐貸云云。查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20日與王子文、朱 文義同至千銘汽車百貨,且於王偉承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程 序時在場,惟僅係在旁玩手機,並未參與討論乙情,此據證 人王子文於原審證稱:對保時被告好像在另一間接待客人的 地方,我與朱文義在隔壁間,被告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即富源企業社特約人 員王偉承於原審證述:我只有跟王子文、朱文義講話,並沒 有聽到王子文、朱文義跟被告講話,被告也沒有靠近參與討 論;在互動過程中,我覺得貸款是朱文義要辦的,被告在過 程中都沒有表示車輛的事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33 頁)。則被告雖陪同王子文、朱文義前往千銘汽車百貨,但 與該二人距離非近,又未與王偉承談話,自不能知悉王子文 、朱文義與王偉承談話目的;況被告從未以言詞或動作向王 偉承表示辦理對保之車輛為正常車輛,並無任何施以詐術行 為。至於和潤公司103年1月23日出具之函文,僅能證明朱文 義確有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20萬元一事,亦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供對保車輛係經王子文、朱文義刻意改掛車號0000 -00車牌詐貸。 ㈣公訴人再以被告自承有陪同朱文義至郵局取款,主張被告對 於王子文、朱文義之詐欺犯行應屬知情並有參與云云。本件 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並幫朱文 義填寫提款單,俱如前述,惟朱文義於該日除有提款外,尚 有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而印鑑變更需本人親辦,且該次變更 無代理人記載,應為本人親辦等情,有中華郵政103 年8 月 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又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兩者 字跡明顯不同,應為不同人所書寫,應可信被告僅協助朱文 義填寫提款單上之局號、帳號與金額,並未替朱文義填寫變 更資料申請表,足認被告未干涉朱文義更換印鑑過程。然苟 被告有意參與本案,何不以代理人身分協助朱文義一併完成 變更印鑑與提款手續,更能確保犯罪順利遂行,然被告並未 為上開行為,則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幫忙朱文義填提款單 等語,洵非子虛。檢察官雖以前情推論認被告參與租車未果 又陪同提領鉅款,幾經波折無由被蒙蔽云云,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子 文、朱文義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係王偉承於偵查中提 及辦理對保手續時王子文之女友即被告在場,檢察官方自動 檢舉被告並簽分偵辦,故朱文義早期之供述難期周全;另被 告自承與王子文同居,且20萬元非少,豈有遭蒙蔽之理,指 摘原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件朱文義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 王子文所述互不符合,業如前述,自難酌採;而王偉承在偵 查中僅提及其與王子文、朱文義對保時,王子文之女友即被 告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討 論,是以尚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與王子文、朱文義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與王子文於案發時固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對於本案有無參與,仍應憑積極證據認 定之,殊難僅依被告與王子文關係密切,即逕認被告確有參 與。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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