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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盈承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盈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警悔,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沅德中藥行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調度已生 困難,自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到期之 票款,101 年3 、4 月間累計已向二家地下錢莊各借款新 台幣(下同)3 、4 百萬元,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漸失 資力支應到期之支票債務,萌生以向同行大量進貨再轉售 以支應債務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自10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佯裝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格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 期支票,或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信沅德中藥行之 營運良好始需大量進貨,蘇盈承亦有支付能力,將會如數支 付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款項,乃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予蘇盈承,或由蘇盈 承親自前往各公司、行號拿取,或由各公司、行號人員將中 藥材載運至沅德中藥行交付予蘇盈承,蘇盈承收受該等中藥 材後,即轉售予不詳之廠商換取現金以清償其先前所累積 欠下之債務。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負 責人發覺蘇盈承前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更於101 年7 月 20日搬空沅德中藥行內之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逸群、曾渙祖、黃世寶、彭勝忠、陳慶裕、王玉芸、 曾煥欣、張永奇、鄭榮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盈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自101年2月 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公司行號,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負 責人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給其收受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單純生意週轉 不靈,並無蓄意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格,向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中藥材,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乃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告訴人曾 煥祖、彭勝忠、陳慶裕、陳逸群、張永奇、黃世寶、鄭榮 達證人即被害人許天發分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文裕於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證述詳盡(見調卷第31至33頁、第42至44頁、 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第72至77頁、第 85至87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7頁背面至 第28頁、第89至91頁、第130 至131 頁、第168 至171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相關支票、退票理由 單或訂貨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為沅德中藥行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1年7月 20日退票後,因躲避債務而結束中藥行之營業,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警卷第21頁),被告前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 民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帳戶:蘇盈承、帳號:0000 00000 號),該支票存款戶亦於101 年7 月20日因存款不 足而有退票紀錄等事實,此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見調查卷第10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檢附之票據退票明細表 (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認定。再稽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檢附之票據退 票明細表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頁),被告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該 支票存款戶於101 年7 月20日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 ,最近一年退票張數有28張,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共計3,53 5,391 元,於101 年8 月10日票據遭拒絕往來;而一般公 司資金運籌上,為能充分靈活運用,在買賣交易上,支付 貨款之方式,或以現金、或以遠期支票支付,但仍有預留 一筆現金以應急,惟觀以被告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此係就交換票據部分而言,被告於票據遭拒絕往來後債權 人未持以提示者,不計在內),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開立 18張支票、於101 年8 月間開立10張支票,顯見被告自10 1 年7 月份起,即有應債權人之提示、亟需以支票支付貨 款或債務;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資金不足,開設沅德蔘藥行 長期處於虧損狀況,101 年4 月間因沅德蔘藥行財務狀況 不佳,只好在101 年4 月間起向2 家地下錢莊各借款約3 、4 百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地下錢莊每個月向我 收取借款及利息,當時向曾渙祖等大盤中藥商進貨,並分 銷給中下游客戶,所收得的現金帳款多數用作償還給地下 錢莊,所以已經沒有其他現金可以還給大盤中藥商等語( 見警卷第22-23 頁),及被告上開期間開立支票之張數, 暨持票人已提出交換而退票之金額高達3,535,391 元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經營之沅德中藥行最遲於101 年4 月起, 即有現金不足,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貸,以因應支票票款 ,益徵被告經營之沅德中藥行應最遲自101 年4 月間起已 有周轉不靈,至遲於此在經濟上已有處於無支付能力之困 境。 (三)再參酌下列被害人之供述: 1、被害人即證人洪文裕(得源蔘藥行)於調詢時陳稱:沅德 蔘藥行負責人蘇盈承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起每月1 、2 次到本藥行訂購約3 、4 萬元的西洋蔘,並開立3 、4 月 到期支票,都有兌現,唯蘇盈承於101 年3 月14日來訂購 2 萬6000元西洋蔘藥材,並以到期日101 年7 月21日華南 銀行三民分行支票付款;101 年4 月25日又訂購2 萬6000 元藥材,並以到期日101 年8 月11日同上銀行之支票付款 ;101 年5 月22日、26日又訂購7 萬元、14萬350 元之藥 材,並以到期日101 年9 月22日同上銀行之支票付款;10 1 年6 月22日、29日又訂購30萬5000元之紅蔘藥材,並以 同上銀行、到期日各101 年10月20日、10月31日之票據付 款;101 年7 月11、12日又各訂購15萬4667元、30萬9333 元之藥材,101 年7 月21日蘇盈承支票退票,我撥打蘇盈 承手機但關機,我前往沅德蔘藥行亦沒營業,蘇盈承將貨 款支票到期日均開在101 年7 月20日之後,即在倒閉前仍 大量訂購人蔘藥材,再逃逸無蹤。有次在蘇盈承前往得源 蔘藥行訂購大量人蔘藥材,我曾向蘇盈承表示,販售中藥 材利潤不高,蘇盈承表示可以薄利多銷,支票絕對會兌現 等語(調查卷第85-87頁)。 2、被害人即證人許天發(中冬金元中藥行)於調詢時陳稱: 101 年間蘇盈承來本中藥行訂購西洋蔘,101 年4 、5 月 間訂購3 萬8230元西洋蔘藥材,並以到期日101 年7 月20 日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付款;101 年5 月間又訂購7 萬86 40 元西洋蔘藥材,以到期日101 年8 月31日同上銀 行之支票付款,我於101 年7 月20日將支票提示竟退票, 我前往沅德中藥行,但人去樓空,我撥打蘇盈承手機,但 都關機,聯絡不上等語(調查卷第75-77 頁)。 3、被害人即陳逸群(友仁蔘藥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蘇 盈承約於2 年多前,開始向本公司購買小量花旗蔘,票期 約開2 、3 個月有兌現,101 年7 月18日蘇盈承突然一次 購買95萬餘元花旗蔘乾貨,本公司當天出貨,過二天即10 1 年7 月20日,我聽同業說蘇盈承跳票,我要聯絡他,但 他手機關機,公司電話也沒人接聽,我到他公司發現公司 也已搬空,蘇盈承在101 年年7 月5 日、9 日及18日分別 向本公司進貨7 萬3,360 元、2 萬7,090 元及95萬666 元 的花旗蔘乾貨,這3 筆都還沒收取到支票,另外蘇盈承10 1 年5 、6 月份的貨款,支票面額59510 元、發票日101 年9 月30日也收不到等語(調查卷第55-57 頁)。 4、被害人即證人曾渙祖(沅紳貿易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 :蘇盈承於100年12月5日起與本公司開始有生意往來,一 開始僅以2 至3 個月的短期支票支付貨款,最初2 張支票 到期都有兌現,後來蘇盈承於101 年3 月間起大量向本公 司進貨後,便開立4 至5 個月到期(即101 年7 、8 月間 )之支票,蘇盈承更於101 年6 月間至7 月初向本公司大 量進貨,以鹿茸為例,早期進貨約6 至12公斤,101 年6 月間即進貨50公斤,101 年7 月20日左右退票,目前不知 去向,營業場所也空無一物,蘇盈承向公司進貨目前尚未 支付的貨款計156 萬1340元等語(調查卷第31-32 頁)。 5、被害人即證人黃世寶(世鈴貿易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 :蘇盈承於100 年12月間起,每月1 、2 次到本公司訂購 黃蓍,每次約3 、4 萬元,剛開始都有兌現,但蘇盈承於 :101 年4 月間結帳貨款計6 萬7,000 元之黃蓍藥材,以 到期日101 年7 月31日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支票付款;101 年5 月底結帳貨款13萬1,160 元,以到期日101 年9 月30 日同上銀行支票付款,均無兌現;本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28日分別出貨4 萬元黃蓍至沅德中藥行,又於101 年 6 月6 日依蘇盈承指定寄貨至三重市全鋒藥行金額1 萬1, 800 元(含運費100 元),總計9 萬1,800 元應收帳款, 因蘇盈承於101 年7 月中旬已不知去向,所以也無法收款 ,蘇盈承將前述貨款支票到期日均開在101 年7 月中旬之 後,在倒閉前向本公司多次訂購黃蓍等藥材,再逃逸無蹤 ,明顯有意詐欺等語(調查卷第72-73 頁)。 6、被害人即證人彭勝忠(駿德貿易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 :蘇盈承自100 年3 、4 月間開始向本公司少量購買人蔘 ,都以支票支付貨款有兌現,但在101 年3 月份他開始大 量購買人蔘藥材,101 年3 月至6 月的貨款,蘇盈承都以 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及新光銀行華夏分行的支票支付貨 款,但都沒有兌現,101 年7 月份貨款則尚未(給付支票 )支付,另外蘇盈承還在101 年7 月20日向我公司拿39萬 1000元的人蔘藥材,總計造成公司損失858 萬2,153 元, 101 年7 月22日我緊急打蘇盈承的電話,但關機,公司電 話也沒人接,我到沅德中藥行查看,但公司鐵門拉下,空 無一人,倉庫內也沒有藥材等語(調查卷第42-44 頁)。 7、被害人即證人陳慶裕(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於調詢時 陳稱:在99年年中開始,蘇盈承向本公司訂購人蔘,一開 始金額每個月約10萬元至20萬元,經我計算,我尚持有5 張蘇盈承名義開立的票據,總計172 萬2275元,另外再加 計最近一次蘇盈承向本公司進貨之34萬2370元的應收帳款 ,金額總計為206 萬4645元,在101 年7 月20日左右,同 業告訴我,蘇盈承因存款不足跳票,我前往沅德中藥行, 發現大門深鎖,公司電話無人接聽,蘇盈承手機也關機, 行蹤不明。我會認為蘇盈承有惡性倒閉的情形是因為自10 1 年7 月初至7 月20日,蘇盈承向公司密集訂貨,數量相 較去年同一時期,至少爆增百分之三十以上,且101 年7 月20日又發生銀行存款不足跳票又避不見面所以我認為蘇 盈承有惡性倒閉嫌疑等語(調查卷第47-49 頁)。 8、被害人即證人曾渙欣(玖青貿易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 :沅德蔘藥行負責人蘇盈承先於101 年6 月1 日以電話向 公司訂購鹿茸計2 萬7,000 元並要求送貨至沅德蔘藥行, 又於101 年6 月30日來又訂購鹿茸5,600 元,蘇盈承開立 到期日101 年9 月10日、金額3 萬2600元票據支付,蘇盈 承之後又於同年7 月6 日、7 月8 日以電話訂購鹿茸片1 萬4,280 元、18萬7818元,公司送貨後,尚未收款時,卻 於同年7 月20日晚間經同業通知我蘇盈承支票退票,我撥 打蘇盈承電話,但都關機;沅德蔘藥行辦公處亦關門,聯 絡不上等語(調查卷第92-93 頁)。 9、被害人即證人張永奇(東泉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公 司遭蘇盈承詐騙,101 年3 月16日起,蘇盈承陸續訂購一 、二十次,截至l0l 年7 月10日止,蘇盈承給我5 張支票 共156 萬850 元,其中101 年7 月31日到期者有2 張,10 1 年8 月31日到期者有3 張,至於101 年7 月份東泉公司 未向蘇盈承請款金額53萬4,228 元,因為蘇盈承已無法聯 繫上,所以沒有寄請款單給蘇盈承,他也沒有再給我支票 ,累計公司被蘇盈承詐騙209 萬5078元。我寄送蘇盈承訂 購貨品及請款單都是郵寄至沅德中藥行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的地址。蘇盈承於101 年7 月16、17日時, 仍來公司找我訂購人蔘等中藥材,但是我想他之前積欠的 貨款還沒有清償,所以準備延到月底再出貨,沒想到他隔 2 天又打電話向我催貨,我以貨物積壓在倉庫中不容易為 由,請他稍等,沒想到101 年7 月20日已找不到蘇盈承, 我覺得蘇盈承是惡意向我詐騙財物等語(調查卷第62-64 頁)。 10、被害人即證人鄭榮達(權威貿易有限公司)於調詢時陳稱 :沅德蔘藥行負責人蘇盈承向本公司訂貨後跳票惡性倒閉 ,因我僅收他1 張支票就跳票;他於101 年年1 月開始陸 續向我訂購中藥材,4 月間我向他收帳時他開給我同年8 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面額11萬5,930 元 的支票,但卻跳票,而4 月之後他向我訂購的中藥材尚有 2 萬1,766 元應收帳款未收到等語(調查卷第97頁)。 1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 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 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 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 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自 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 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 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被告明知自100 年 間起已開始向地下錢莊舉債,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票 款輒不過。票輒不過是因為長期累積下來的,當時中藥行 的生意已經經營算沒什麼賺,而且中藥的本錢也需要很多 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7 頁), 足見被告經營之中藥材生意,於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應急 時,其資金周轉能力已顯著降低,而其應兌付票款壓力持 續累積增加,被告理當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因周轉不靈 ,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然其仍以大量多次進貨之方式思 能增加收入,但又無視於己身資力惡化與中藥材生意並未 轉好之客觀事實,過程中再以遲不開票或拖延票期等異常 交易模式拖欠貨款或安撫合作之廠商,形同借新債(大量 進貨)以償還舊債(兌付超額票款),惟終究仍整體周轉 失靈釀至跳票、拒絕往來、倒閉之結果,是被告為圖持續 周轉營運,主觀上已然預見進貨款項恐無力支付之結果, 但仍不惜拖欠貨款決意大量進貨,自應認已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又以推遲開票或拖延票 期之方式敷衍合作之廠商,致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仍將如 數兌付票款或及時償付貨款,自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出貨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 該等中藥材商品,告訴人終至被告避不見面、跳票拒往後 始知受騙,均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單純生意週轉不 靈云云,惟是否進貨、有無能力支付貨款,是由被告自行 決定、評估,廠商並無強迫,被告在其資力惡化卻執意擴 張營運之過程中所為,自無從據以卸責;再佐以被告大量 進貨之同時,其應付票款已較先前明顯增加,周轉能力顯 然降低,自應認被告營運之擴張具有不法性,而與之前歷 年之正常經營有所不同,被告各該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固稱其曾退還部分貨物予告訴人彭勝忠,另曾匯還部 分貨款予告訴人張永奇等語,查被告案發後曾於101年10 月9日退還89萬零750元之藥材予告訴人彭勝忠,並曾匯款 1 萬元還予告訴人張永奇,已分別有告訴人彭勝忠提供之 退貨明細表影本、原審法院104 年1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及證人張永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第144 頁、第150 至 151 頁),惟屬於詐欺行為完成後之犯後態度,對其已成 立之犯罪,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 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多次詐取同一各該編號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單 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 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 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僅為清償己身債務,即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物,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斟酌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另考量 其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即鄭榮達、黃世寶達成和解,此有被 告與該2 人書立之和解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另於詐騙得 手後,曾於101 年10月9 日退還89萬零750 元之藥材予告 訴人彭勝忠,並曾匯款1 萬元還予告訴人張永奇已如前述 ,態度非差,又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兼衡其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暨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惟此依前所述,均無可採,是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 ┌─┬────┬───────┬─────┬─────┬──────────┐ │編│被害公司│訂貨/交貨日期│貨物品項/│付款情形 │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 │號│、行號 │ │價額 │ │或訂貨資料出處 │ ├─┼────┼───────┼─────┼─────┼──────────┤ │1 │得源蔘藥│101 年3 月14日│西洋蔘丁/│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行即洪文│/同訂貨日 │2 萬6000元│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裕 │ │ │ │ 年7 月21日;面額:│ │ │ │ │ │ │ 2 萬6000元)(調卷│ │ │ │ │ │ │ 第88頁) │ │ │ │ │ │ │2.101 年7 月23日退票│ │ │ │ │ │ │ 理由單(調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101 年4 月25日│西洋蔘/2 │交付右列支│票號GD0000000 號之支│ │ │ │/不詳 │萬60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 │ │月11日;面額:2 萬60│ │ │ │ │ │ │00元)(調卷第88頁)│ │ │ ├───────┼─────┼─────┼──────────┤ │ │ │101 年5 月22日│大力蔘/貨│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26日/同各訂│款合計21萬│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 │貨日 │零350 元 │ │月22日;面額:21萬零│ │ │ │ │ │ │350 元)(調卷第90頁│ │ │ │ │ │ │) │ │ │ ├───────┼─────┼─────┼──────────┤ │ │ │101 年6 月22日│紅蔘/20萬│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10│ │ │ │ │ │ │月20日;面額:20萬元│ │ │ │ │ │ │)(調卷第90頁) │ │ │ ├───────┼─────┼─────┼──────────┤ │ │ │101 年6 月29日│紅蔘/10萬│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50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10│ │ │ │ │ │ │月31日;面額:10萬50│ │ │ │ │ │ │00元)(調卷第90頁)│ │ │ ├───────┼─────┼─────┼──────────┤ │ │ │101 年7 月11日│大力蔘/15│未付款 │101 年7 月11日15萬46│ │ │ │/同訂貨日 │萬4667元 │ │67元之估價單(調卷第│ │ │ │ │ │ │91頁) │ │ │ ├───────┼─────┼─────┼──────────┤ │ │ │101 年7 月12日│大力蔘/30│未付款 │101 年7 月12日30萬93│ │ │ │/同訂貨日 │萬9333元 │ │33元之估價單(調卷第│ │ │ │ │ │ │91頁) │ │ │ ├───────┴─────┴─────┴──────────┤ │ │ │小計:103 萬1350元 │ ├─┼────┼───────┬─────┬─────┬──────────┤ │2 │中冬金元│101 年4 月16日│黑皮花旗蔘│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中藥行即│/同訂貨日 │/3 萬823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許天發 │ │元 │ │ 年7 月20日;面額:│ │ │ │ │ │ │ 3 萬8230元)(調卷│ │ │ │ │ │ │ 第78頁) │ │ │ │ │ │ │2.101 年7 月20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調卷第78│ │ │ │ │ │ │ 頁) │ │ │ ├───────┼─────┼─────┼──────────┤ │ │ │101 年5 月5 日│黑皮花旗蔘│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7 萬8640│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元 │ │月31日;面額:7 萬86│ │ │ │ │ │ │40元)(調卷第78頁)│ │ │ ├───────┴─────┴─────┴──────────┤ │ │ │小計:11萬6870元 │ ├─┼────┼───────┬─────┬─────┬──────────┤ │3 │友仁蔘藥│101 年4 月間某│花旗蔘片、│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有限公司│日/同訂貨日 │蔘條/5 萬│票 │票(發票日:101年9月│ │ │(負責人│ │9510元 │ │30日;面額:5 萬9510│ │ │:陳逸群│ │ │ │元)(調卷第59頁) │ │ │) ├───────┼─────┼─────┼──────────┤ │ │ │101 年7 月2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2 日3 萬39│ │ │ │/同訂貨日 │蔘條/3 萬│ │80元之訂購單(偵卷第│ │ │ │ │3980元 │ │51頁) │ │ │ ├───────┼─────┼─────┼──────────┤ │ │ │101 年7 月5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7 萬33│ │ │ │/同訂貨日 │蔘條/7 萬│ │60元之訂購單(調卷第│ │ │ │ │3360元 │ │60頁) │ │ │ ├───────┼─────┼─────┼──────────┤ │ │ │101 年7 月9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9 日2 萬70│ │ │ │/同訂貨日 │蔘條/2 萬│ │80元(起訴書誤載為2 │ │ │ │ │7080 元 │ │萬7090元,應予更正)│ │ │ │ │ │ │之訂購單(調卷第60頁│ │ │ │ │ │ │) │ │ │ ├───────┼─────┼─────┼──────────┤ │ │ │101 年7 月18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18日95萬零│ │ │ │/同訂貨日 │蔘條/95萬│ │666 元之訂購單(調卷│ │ │ │ │零666 元 │ │第60頁) │ │ │ ├───────┴─────┴─────┴──────────┤ │ │ │小計:114 萬4596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4606元,應予更正) │ ├─┼────┼───────┬─────┬─────┬──────────┤ │4 │沅紳貿易│101 年3 月6 至│鹿茸片、鹿│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9 日、12日、22│角片、鞭片│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日、26日;同年│、麥冬/96│ │ 年7月31日;面額:7│ │ │:曾渙祖│4 月9 日、10日│萬6252元 │ │ 萬2540元)(調卷第│ │ │) │、14日、25日;│ │ │ 40頁) │ │ │ │同年5 月1 日、│ │ │2.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8 日、25日、30│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日/同各訂貨日│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 萬1700元)(調卷│ │ │ │ │ │ │ 第40頁) │ │ │ │ │ │ │3.票號EA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8萬7000元)(調卷│ │ │ │ │ │ │ 第40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元)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9 萬6387元)(調卷│ │ │ │ │ │ │ 第41頁) │ │ │ │ │ │ │6.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年│ │ │ │ │ │ │ 9 月10日;面額:9 │ │ │ │ │ │ │ 萬8625元)(偵卷第│ │ │ │ │ │ │ 60頁) │ │ │ ├───────┼─────┼─────┼──────────┤ │ │ │101 年6 月12日│麥冬/6 萬│未付款 │101 年6 月12日6 萬87│ │ │ │/同訂貨日 │8750元 │ │50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3033)(調卷第35頁)│ │ │ ├───────┼─────┼─────┼──────────┤ │ │ │101 年6 月22日│鹿茸片/84│未付款 │101 年6 月22日8400元│ │ │ │/同訂貨日 │00元 │ │之收據(編號:003046│ │ │ │ │ │ │)(調卷第39頁) │ │ │ ├───────┼─────┼─────┼──────────┤ │ │ │101 年6 月30日│鹿茸片/21│未付款 │101 年6 月30日21萬69│ │ │ │/同訂貨日 │萬6969元 │ │69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2960)(調卷第37頁)│ │ │ ├───────┼─────┼─────┼──────────┤ │ │ │101 年7 月3 日│鹿茸片/8 │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8 萬40│ │ │ │/同訂貨日 │萬4000元 │ │00元之收據(編號:02│ │ │ │ │ │ │973)(調卷第38頁) │ │ │ ├───────┼─────┼─────┼──────────┤ │ │ │101 年7 月5 日│鹿茸片/21│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21萬69│ │ │ │/同訂貨日 │萬6969元 │ │69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2978)(調卷第36頁)│ │ │ ├───────┴─────┴─────┴──────────┤ │ │ │小計:156 萬1340元 │ ├─┼────┼───────┬─────┬─────┬──────────┤ │5 │世鈴貿易│101 年2 月27日│黃蓍片/6 │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萬700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黃世寶│ │ │ │ 6 萬7000元)(偵卷│ │ │) │ │ │ │ 第72頁) │ │ │ │ │ │ │2.101 年7 月31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偵卷第72│ │ │ │ │ │ │ 頁) │ │ │ ├───────┼─────┼─────┼──────────┤ │ │ │101 年5 月23日│黃蓍片/13│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萬116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 │ │ │ │月30日;面額:13萬11│ │ │ │ │ │ │60元)(偵卷第73頁)│ │ │ ├───────┼─────┼─────┼──────────┤ │ │ │101 年6 月5 日│黃蓍片/4 │未付款 │101 年6 月5 日4 萬元│ │ │ │/同訂貨日 │萬元 │ │之出貨單(單號:0106│ │ │ │ │ │ │0503)(偵卷第74頁)│ │ │ ├───────┼─────┼─────┼──────────┤ │ │ │101 年6 月6 日│黃蓍片/1 │未付款 │101 年6 月6 日1 萬18│ │ │ │/同訂貨日 │萬1800元 │ │00元之出貨單(單號:│ │ │ │ │ │ │00000000)(偵卷第74│ │ │ │ │ │ │頁) │ │ │ ├───────┼─────┼─────┼──────────┤ │ │ │101 年6 月28日│黃蓍片/4 │未付款 │101 年6 月28日4 萬元│ │ │ │/同訂貨日 │萬元 │ │之出貨單(單號:0106│ │ │ │ │ │ │2801)(偵卷第75頁)│ │ │ ├───────┴─────┴─────┴──────────┤ │ │ │小計:28萬9960元 │ ├─┼────┼───────┬─────┬─────┬──────────┤ │6 │駿德貿易│101 年3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221 萬854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元 │ │ 年7 月31日;面額:│ │ │:彭勝忠│ │ │ │ 33萬9440元)(偵卷│ │ │) │ │ │ │ 第67頁) │ │ │ │ │ │ │2.票號EA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 │ │ │ │ 45萬8000元)(偵卷│ │ │ │ │ │ │ 第68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21日;面額:│ │ │ │ │ │ │ 57萬零100 元)(偵│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7 月23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20日;面額:│ │ │ │ │ │ │ 50萬元)(偵卷第68│ │ │ │ │ │ │ 頁) │ │ │ │ │ │ │6.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20日;面額:│ │ │ │ │ │ │ 35萬1000元)(見偵│ │ │ │ │ │ │ 卷第66頁之證人彭勝│ │ │ │ │ │ │ 忠所整理被告所交付│ │ │ │ │ │ │ 之支票明細) │ │ │ ├───────┼─────┼─────┼──────────┤ │ │ │101 年4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126 萬600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元 │ │ 年9 月10日;面額:│ │ │ │ │ │ │ 40萬元)(偵卷第69│ │ │ │ │ │ │ 頁) │ │ │ │ │ │ │2.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9 月20日;面額:│ │ │ │ │ │ │ 40萬元)(偵卷第69│ │ │ │ │ │ │ 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GD0000000 號,應予│ │ │ │ │ │ │ 更正)(發票日:10│ │ │ │ │ │ │ 1 年9 月30日;面額│ │ │ │ │ │ │ :46萬元6000元)(│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101 年5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17萬1599元│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 │ │月31日;面額:17萬15│ │ │ │ │ │ │99元)(偵卷第68頁)│ │ │ ├───────┼─────┼─────┼──────────┤ │ │ │101 年6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247 萬元93│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60元 │ │ 年9 月30日:面額61│ │ │ │ │ │ │ 萬9840元)(偵卷第│ │ │ │ │ │ │ 70頁) │ │ │ │ │ │ │2.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10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3.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20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4.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31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1頁) │ │ │ ├───────┼─────┼─────┼──────────┤ │ │ │101 年7 月14日│三角燕窩、│未付款 │駿德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16日、21日/│大力條/24│ │年7 月13至31日之銷貨│ │ │ │同各訂貨日 │4 萬元6654│ │混合分析表(偵卷第15│ │ │ │ │元 │ │6頁 ) │ │ │ ├───────┴─────┴─────┴──────────┤ │ │ │小計:858 萬2153元 │ ├─┼────┼───────┬─────┬─────┬──────────┤ │7 │惟元國際│101 年3 月2 日│洋蔘/103 │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藥業有限│、12日、14日/│萬370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公司(起│同各訂貨日 │ │ │ 年9 月10日;面額:│ │ │訴書誤載│ │ │ │ 53萬3700元)(調卷│ │ │為惟元國│ │ │ │ 第51頁) │ │ │際蔘業有│ │ │ │2.票號GD0000000 號(│ │ │限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GD7386│ │ │應予更正│ │ │ │ 769 ,應予更正)之│ │ │)(負責│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人:陳慶│ │ │ │ 年8 月20日;面額:│ │ │裕) │ │ │ │ 50萬元)(調卷第51│ │ │ │ │ │ │ 頁) │ │ │ │ │ │ │3.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3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101 年4 月2 日│洋蔘/13萬│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125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3萬1250元)(調卷│ │ │ │ │ │ │ 第51頁) │ │ │ │ │ │ │2.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4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101 年6 月25日│集安花紋特│交付右列支│1.票號FD0000000 號之│ │ │ │、28日/101 年│片、國產西│票 │ 支票(面額:25萬元│ │ │ │6 月26日、28日│洋蔘/55萬│ │ )(調卷第52頁) │ │ │ │ │7325元 │ │2.票號F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7325元)(調卷│ │ │ │ │ │ │ 第52頁) │ │ │ │ │ │ │3.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6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101 年7 月1 日│集安洋蔘/│未付款 │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 │ │ │、15日/101 年│34萬2370元│ │101 年7 月間商品銷貨│ │ │ │7 月2日、15日 │(被告於10│ │混合分析表(偵卷第35│ │ │ │ │1 年7 月2 │ │頁) │ │ │ │ │日曾退部分│ │ │ │ │ │ │國產西洋蔘│ │ │ │ │ │ │,扣除退貨│ │ │ │ │ │ │款項後,尚│ │ │ │ │ │ │需給付34萬│ │ │ │ │ │ │2370元) │ │ │ │ │ ├───────┴─────┴─────┴──────────┤ │ │ │小計:206 萬4645元 │ ├─┼────┼───────┬─────┬─────┬──────────┤ │8 │添利貿易│101 年5 月21日│馬來棗/52│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00元 │ │年5 月21日5200元之訂│ │ │(負責人│ │ │ │貨單(編號:002945)│ │ │:王玉芸│ │ │ │(偵卷第55頁) │ │ │) ├───────┼─────┼─────┼──────────┤ │ │ │101 年5 月24日│馬來棗/2 │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同訂貨日 │萬2000元 │ │年5 月24日2 萬2000元│ │ │ │ │ │ │之訂貨單(編號:0031│ │ │ │ │ │ │16)(偵卷第56頁) │ │ │ ├───────┼─────┼─────┼──────────┤ │ │ │101 年7 月19日│枸杞/26萬│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同訂貨日 │零915 元 │ │年7 月19日26萬零915 │ │ │ │ │ │ │元之訂貨單(編號:00│ │ │ │ │ │ │2779,起訴書誤載為00│ │ │ │ │ │ │277 ,應予更正)(偵│ │ │ │ │ │ │卷第57頁) │ │ │ ├───────┴─────┴─────┴──────────┤ │ │ │小計:28萬8115元 │ ├─┼────┼───────┬─────┬─────┬──────────┤ │9 │玖青貿易│101 年6 月1 日│鹿茸片/3 │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有限公司│、30日 │萬26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負責人│ │ │ │月10日;面額:3 萬26│ │ │:曾渙欣│ │ │ │00元)(調卷第96頁)│ │ │) ├───────┼─────┼─────┼──────────┤ │ │ │101 年7 月6 日│鹿茸片/1 │未付款 │玖青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 │萬4280元 │ │年7 月6 日1 萬4280元│ │ │ │ │ │ │之簽收單(編號:0110│ │ │ │ │ │ │35)(調卷第95頁) │ │ │ ├───────┼─────┼─────┼──────────┤ │ │ │101 年7 月8 日│鹿茸片/18│未付款 │玖青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 │萬7818元 │ │年7 月8 日18萬7818元│ │ │ │ │ │ │之簽收單(編號:0110│ │ │ │ │ │ │36 )(調卷第95頁) │ │ │ ├───────┴─────┴─────┴──────────┤ │ │ │小計:23萬4698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8115元,應予更正) │ ├─┼────┼───────┬─────┬─────┬──────────┤ │10│東泉有限│101 年3 月16日│紅蔘片、蔘│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公司(負│、17日、20日;│須散、花紋│票(支票總│ 支票(發票日:101 │ │ │責人:張│同年4 月2 日、│片、東洋蔘│額僅共計15│ 年7 月31日;面額:│ │ │永奇) │6 日、9 日、11│/156 萬零│6 萬零850 │ 10萬元)(調卷第68│ │ │ │日、13日、17日│930 元 │元) │ 頁) │ │ │ │、21日、24日;│ │ │2.票號DD0000000 號支│ │ │ │同年5 月7 日、│ │ │ 票101 年7 月31日之│ │ │ │18日、21日/同│ │ │ 退票理由單(調卷第│ │ │ │各訂貨日 │ │ │ 68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 │ │ │ │ 35萬4550元)(調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7 月31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調卷第│ │ │ │ │ │ │ 70頁)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63萬元)(調卷第67│ │ │ │ │ │ │ 頁) │ │ │ │ │ │ │6.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6萬7000元)(偵卷│ │ │ │ │ │ │ 第42頁) │ │ │ │ │ │ │7.票號D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011 年8 月31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42頁) │ │ │ │ │ │ │8.票號DB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01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9300元)(偵卷│ │ │ │ │ │ │ 第43頁) │ │ │ │ │ │ │9.票號DB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9 月5 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10. 東泉有限公司101 │ │ │ │ │ │ │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 │ │ │ │ │ 月21日之應收帳款 │ │ │ │ │ │ │ 明細(偵卷第37至 │ │ │ │ │ │ │ 38頁) │ │ │ ├───────┼─────┼─────┼──────────┤ │ │ │101 年7 月3 日│紅蔘片、蔘│未付款 │東泉有限公司至101 年│ │ │ │、4 日、5 日、│須散、花紋│ │7 月23日之應收帳款明│ │ │ │10日、12日 │片、東洋蔘│ │細(起訴書誤載為至10│ │ │ │ │/53萬4228│ │1 年7 月1 日,應予更│ │ │ │ │元 │ │正)(調卷第66頁) │ │ │ ├───────┴─────┴─────┴──────────┤ │ │ │小計:209 萬5158元 │ ├─┼────┼───────┬─────┬─────┬──────────┤ │11│權威貿易│101 年1 月/同│中藥材/11│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訂貨日 │萬593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 │ │ 年8 月11日;面額:│ │ │:鄭榮達│ │ │ │ 11萬5930元)(調卷│ │ │) │ │ │ │ 第100頁) │ │ │ │ │ │ │2.101 年8 月13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調卷第10│ │ │ │ │ │ │ 0 頁) │ │ │ ├───────┼─────┼─────┼──────────┤ │ │ │101 年4 月/同│中藥材/2 │未付款 │經證人鄭榮達於調查局│ │ │ │訂貨日 │萬1766元 │ │人員詢問時證述在案 │ │ │ ├───────┴─────┴─────┴──────────┤ │ │ │小計:13萬76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本院予以維持) │ ├──┼─────────┼──────────────┤ │1 │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0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135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開附表一編號2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1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687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前開附表一編號3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1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4956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前開附表一編號4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5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134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前開附表一編號5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8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996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前開附表一編號6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858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2153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前開附表一編號7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06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4645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前開附表一編號8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8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8115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前開附表一編號9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3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4698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前開附表一編號10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0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5158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3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7696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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