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碧敏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82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准予
交付審判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72號;本院103 年度抗
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碧敏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為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夏碧敏),發生故障,
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將該車送至某汽車保養廠維修,並生
賣車之意願,當時友人即建議調整里程數。102 年2 、3 月
間,夏碧敏接受友人之建議,將該車里程數由16萬多公里,
調整為8 萬多公里。
嗣於102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洪來芳
欲向夏碧敏購買上開車輛,遂分別透過鄧紹壯、吳益信之介
紹,相約在高雄市○○路某處看車,夏碧敏明知該車之里程
數業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8 萬多公里,且知里程數攸關交
易價格,係屬買賣車輛之重要事項,應將調整里程數之事,
告知洪來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買賣車輛過程中
,隱瞞上開車輛之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致洪來芳
陷於錯
誤,誤認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遂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入。又洪來芳購得該車後,於
102 年12月間,將之轉售予林益有,而林益有嗣將上開車輛
送修,始發現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至102 年1 月9 日止
,已高達168,120 公里,
乃轉達洪來芳並請求賠償,洪來芳
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來芳
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夏碧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3頁第18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
訊據被告夏碧敏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無詐騙
告
訴人洪來芳之意思,因要將該車交予兒子使用,避免兒子嫌
棄里程數太多,故調整里程數,買賣車輛當時,伊在忙,不
是伊跟
告訴人談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夏碧敏),發生故障,於
102 年1 月間,將該車送至某汽車保養廠維修,並生賣車之
意願,當時友人即建議調整里程數。102 年2 、3 月間,夏
碧敏接受友人之建議,將該車里程數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
8 萬多公里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
6 頁背面第4 行至第5 行、第10行至第11行),並經
證人吳
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7 行至第9
行),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修護
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在
可參(詳他字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
)。再者,被告既以上開車輛代步,且被告與其兒子係母子
關係,則在日常生活相處中,被告或需使用上開車輛載送其
兒子;或其兒子有時亦需使用該車代步,被告兒子於受載送
或使用過程中,應可約略得知該車之里程數為何,如被告有
意將該車交由其兒子使用,衡情應無更改里程數之必要。是
被告
嗣後改稱:因要將該車交予兒子使用,避免兒子嫌棄里
程數太多,故調整里程數等語,應不可採信。
㈡102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
遂分別透過鄧紹壯、吳益信之介紹,相約在高雄市○○路某
處看車,嗣告訴人同意以35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又告訴人
購得該車後,於102 年12月間,將之轉售予林益有,而林益
有嗣將上開車輛送修,始發現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至10
2 年1 月9 日止,已高達168,120 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6 頁背面第6 行至第8 行),核
與告訴人、證人鄧紹壯、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詳他字卷第6 頁第12行至第18行、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
第2 行、背面第11行),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
主名稱欄)、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在可參(詳他字卷第
2 頁、第3 頁正面及背面)。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刑法之
詐欺罪,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者,
為其
構成要件。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謂詐術,固不以欺
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
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
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
參
照)。本院審酌:
①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
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是車輛行駛里程
數與中古車之殘值有絕對關係,如車況相同車輛,行駛里程
數較多者,其價格較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8 月
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000 號函參照,詳原審聲判卷第
12頁】。因此,里程數高低,既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
車輛之重要事項,依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如有將
里程數調低,應負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俾買受人將此資訊
列入考量,決定是否購買、交易價格多寡。如買賣車輛過程
中,出賣人隱瞞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利用買受人對實際
里程數之錯誤認知,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本件
買賣車輛過程中,被告並未將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告知告
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6 頁背
面第8 行至第9 行),核證人鄧紹壯、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5 行至第6 行、第7 行
)。故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之里程數業已調低,竟於買賣過程
中,對告訴人隱瞞該事實,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為8 萬多公
里,
而非16萬多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依
前開說明,自屬詐術甚明。
②本件車輛買賣之前,於未調整里程數時,被告曾請人估價,
當時車輛價值約3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詳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且修車廠人員雖知
該車里程數業經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之事實,亦經證
人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9 行以
下)。顯見該車如未調整里程數,其價格應在32萬元至33萬
元之間。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購買車輛時,出賣人
如未告知調整里程數,被告會有受騙之感覺,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第4 行以下)。是被告
明知未告知調整里程數,將使告訴人受騙,仍對告訴人隱瞞
該事實,藉以詐取2 萬元至3 萬元之差價,其主觀上應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伊無詐騙告訴人洪來芳之意思等
語,應不可採信。
③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隱瞞里程數已
調低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而非16萬
多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被告藉此詐取差
價,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
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輛交易後,告
訴人將車輛轉賣林益有,嗣發現里程數遭調低,告訴人雖賠
償林益有10萬元,並支出相關費用(詳本院卷第32頁第10行
以下)。但該車輛如未調整里程數,其價格應在32萬元至33
萬元之間,被告以35萬元賣予告訴人,僅詐取差價2 萬元至
3 萬元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詐取差價金額僅2 萬
元至3 萬元之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差價,竟對告訴人隱瞞里程數已調
低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而非16萬多
公里,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不僅破
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
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素行並非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之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告
詐取差價2 萬元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