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慧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檢察
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
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
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及答辯要旨
㈠檢察官循
告訴人林美華之
聲請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
董慧茹在『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訴訟未明前,本知雙
方爭執不斷,應謹慎行事,反輕率開拆載有
告訴人林美華地
址之信件,增生事端,且
犯後又以『老花』、『自己亦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置辯,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
和
解填補損害,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刑事
訴訟上
當事人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告訴,
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
告發』
而非
『告訴』」、「本件信件受文者『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
件人『林美華』,而非『京都大廈』收件人『林美華』,縱
認該信件林美華形式上有管領權能之人,惟並非所有權人,
係屬京都大廈全體住戶所有,林美華僅係代表人,故與個人
隱私無關」、「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已代理胞妹董慧英為『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逾1 年之久,經常收發管理
委員會信件,本次並未刻意留意地址是否正確;本件信件放
置在管理室桌上,被告未見管理員遂順手拿起並翻開信件簽
收簿,見簽收欄位係林美華,被告誤認管理員填寫有誤,便
塗改為『董慧英』再於收件人處簽上『董』字,
旋即離去,
倘被告有
故意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何必將收件欄位『
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再於收件人處簽上『董』字,
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又被告年近5 旬有老花眼疾一時未察
,縱有過失,主觀上並無故意」、「被告本於服務
公眾精神
,代理無給職主任委員,因一時未察無心之過,繩以故意
妨
害秘密罪行,難符刑法謙抑之精神,又被告行為極輕微,在
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下稱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⑴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 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
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書或圖畫,
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以該罪之行為
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
、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
何,則非所問。本件「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
法人,而
不得以該名義提出告訴,惟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 年10月
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形式上林美華已係
對外代表「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受委任處
理「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之人,則林美華
對本件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地址為其住
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封緘公文封,自屬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若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致其受領該封緘公文封之權利受有損害時,當屬
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⑵依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外觀,受文者「京都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字體雖較「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字體為大,惟其記載方式係受文者與住址上下相鄰
,並無模糊不清或被遮蓋之情形(見警卷第26頁),因漏看
住址或誤看之機率已微;且該公文封經「京都大廈」管理員
潘永台收件後,亦已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同一行列中記載
發信單位「高市工務局」、收信地址「372 號9 樓之2 」、
收件人「林美華」,字體大且工整(見警卷第28頁),而被
告亦
自承知悉發信單位為「高市工務局」,並有將該同一行
列原記載之收件人「林美華」更改為「董慧英」,被告豈有
獨漏收信地址而未看見之理,被告所謂「未刻意留意地址是
否正確」云云,自非有據;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華於原審
陳稱「一般寄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會用文學路251 號或重
愛路372 號,不會記載樓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5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寄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住址
登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或「高雄市○○區○
○路○○○ 號」之公文、扣繳憑單、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5-83 頁)。則由本件封緘公文封外觀及「京都大廈」住
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登載,形式上均足以表示本件封緘公文
封係寄給告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認知寄給「京
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址應為「高雄市○○區○○路○○○
號」或「高雄市○○區○○路○○○ 號」,炯然不同,被告自
無誤認本件封緘公文封係欲寄予其代理主任委員之「京都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可能。
⑶依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員洪小涵於警詢、偵訊證稱:「
我們按地址登記的這件事,被告本來就知道,而且之前左營
區公所也有寄一封信,收信人也是管委會,地址是告訴人林
美華的地址,我打電話給發函的承辦人這封信到底要給何人
,承辦人表示是要給告訴人林美華的,所以我交給告訴人林
美華簽收,後來被告為了這事質問我,我也跟她說我有問了
承辦人及回應的事,就是要按地址
送達」、「當天被告把信
件取走準備搭電梯離開時,我有詢問在櫃台值勤的管理員潘
永台『掛號信件是何處寄發? 是要寄給誰的? 』,當時在等
待電梯的被告一聽到後,便走向櫃台對我說『信件是要給大
樓管委會,是要給我的,妳有什麼意見? 』,我沒有回應她
,她就搭電梯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3頁)
,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華均主張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情況下,「京都大廈」之管理員已有依函件
所
載地址區分收件人送達之前例,而被告就此亦已知悉。則被
告在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已依上開慣例由管理
員潘永台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中登載收件人為「林美華」
,並於拿取本件公文封過程中,遭證人洪小涵質疑情況下,
仍執意取走本件公文封,自非一時未察之過失之舉。
⑷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收文
者雖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寄件地址為告訴人林美
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不同於一
般寄給「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址「高雄市○○區○○
路○○○ 號」或「高雄市○○區○○路○○○ 號」,並業經「京
都大廈」管理員潘永台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登載收件人為
「林美華」,及其於拿取本件公文封過程中,已遭證人洪小
涵質疑情況下,仍執意取走本件公文封後開拆,足見被告有
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主觀犯罪故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⑸至於:
①被告所提「確認林美華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第14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後變更為確認
林美華與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
雖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該民事確認訴訟審理結果,並
無礙於本案所認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係寄給告
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係明知上情而仍執意取走本
件公文封後開拆之事實,則本案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
為
停止審判之必要。
②被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427 號
案件之「受送達人居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9 樓
之2 」、「受送達人姓名:董慧茹」公文封(見本院卷第
108 頁)以為質疑。惟該公文封之上開記載,明顯為承辦該
案相關人員就受送達人姓名與受送達人居住所之錯置,與本
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係寄給告訴人林美華住處「
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無
錯誤之情形,炯不相同,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妨害書信秘密
犯行,已依責任基
礎,詳述「被告明知本件封緘信件送達地址為私人,且住戶
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已載明為他人信件,竟仍擅自將信件取走
拆閱,侵害他人信件之秘密,並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
信件,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
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而本
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客觀上未見反省之態度而言
,顯難認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則原審
量處被告
拘役10日,自已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核屬適當
,並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量刑過輕之情形。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
循告訴人林美華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
元以下
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慧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慧茹犯開拆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林美華則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二人均係高雄市○○
區○○路○○○ 號「京都大廈」社區之住戶,而董慧茹主張其
胞姐董慧英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
主任委員,再由董慧英委派董慧茹為其
代理人;林美華則主
張於102年9月1 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
方皆主張為經合法選任之「京都大廈」之主任委員。
嗣董慧
茹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室
內,明知經管理員潘永台收取,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
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 、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係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寄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由林美華收受之
信件,董慧茹竟仍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趁管
理員潘永台發信而不在管理台時,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
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並於收件
人處簽署「董」後即取走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式加以開拆
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信件歸還
至「京都大廈」管理室。嗣因林美華前往「京都大廈」管理
室領取上開郵件時,發現該郵件遭人領取,而報警處理,
嗣
後並發現該信件已被開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
告訴,此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
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查本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其
名義提出告訴,惟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形式上林美華係京都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委任處理該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
之人,且該信件之寄送地址亦為林美華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2 之住處,是林美華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依
法自得提出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
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董慧茹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董慧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管理員潘永台同
意而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掛號號碼為241415號之信件收
件人欄位上之「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並於取件人欄
上簽「董」之字樣後,將上開信件領走並拆閱,然
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信封上面的收件人是京都大廈管
理委員會,我認為我是主任委員的代理人,當然有權收受該
信件,且我有老花眼,沒有看見收件人的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2,我主觀上沒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
,另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美華個人的
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美華的隱私,故林美華以其名義告訴
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告訴人
林美華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二人
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京都大廈」社區之住戶
,而被告董慧茹主張其胞姐董慧英於102年6月26日召開「
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再由董慧英委派被告董
慧茹為其代理人,告訴人林美華則主張於102年9月1 日召
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方皆主張為經合
法選任之「京都大廈」之主任委員,故被告董慧茹陣營僱
用潘永台為管理員,負責發放信件等工作,告訴人林美華
陣營則僱用洪小涵為管理員,且目前何方為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是屬於「京都大廈」
社區,我是因為102年9月份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
為社區主委,目前關於何次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
的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 頁
),與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員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董慧英這邊請的組長,另外有一位洪小涵小姐是
告訴人林美華那邊請的組長,而我所管理的部分是在管理
室裡面,負責大樓的信件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並有102年6月26日京都大廈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2年6月28日京都大廈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會職務推派會議紀錄、102年9月1日京都大廈第14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9月4日102年度第14屆第1 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2-39 頁),
是上情應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
管理室內,見有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單位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2 、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遂將住戶掛號
郵件登記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
並於收件人處簽署「董」後即領取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
式加以開拆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 時
許將信件歸還至管理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17 頁),復經證人即管理員洪小涵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102年12月3日)是林美華及董慧茹都有掛號
信及包裹,我有看到董慧茹簽收及塗改等語(見偵字卷第
12頁),與證人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 年
12月3日中午11時30 分許,董慧茹欲領取法院掛號信,當
我處理完其他住戶之信件後,發現一件由工務局所寄發之
掛號信,被董慧茹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
有信件遭盜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2 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
影本、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第42-43 頁),
應
堪認為真實。
(三)再證人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董慧英這邊請的組
長,警卷第28頁所示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除了取件人
以外,都是我的筆跡,我會將本案遭盜領的信件在住戶掛
號郵件登記簿上記載收件人為林美華,是因為信件上的地
址是林美華,但信封上面的受文者卻是寫管理委員會,而
我的認知主委是董小姐她們,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郵局確認
信件是要給誰,就依郵局規定填寫收件人為林美華,該封
信件也應該是由林美華簽收領取,當本案信件被董慧茹拿
走並塗改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時,我正在發信沒有看到,
後來我看了登記簿知道董慧茹將信件拿走並塗改登記簿,
也沒有阻止她,是因為我不敢得罪董主委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第50-53 頁),查證人潘永台為被告董慧茹
陣營所僱用之大樓管理員,其遇有信件歸屬之爭議時,尚
知向郵局查證信件為何人所有,於確認後方於住戶掛號郵
件登記簿上登載收件人為林美華,然被告主張其為大樓主
任委員之代理人,亦明知於案發當時尚有何方係合法選任
之管理委員之爭議,於遇到本件受文者載明為管理委員會
之信件,且地址亦為私人住處時,為免爭議,被告理應當
場找來對造共同拆閱,豈會趁管理員潘永台不注意之際,
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塗改收件人之後,即私自將信
件取走,又於其所僱用之管理員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載
明信件由林美華收取之情況下,未向管理員潘永台查證即
私自將信件取走拆閱,且迄至取走信件數小時之後方歸還
信件,則被告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
尚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
美華個人的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美華的隱私,故林美華
以其名義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刑法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
罪,係保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
書或圖畫,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
以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
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
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查本件記載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2信件,既為封緘之信函,則不
論該封緘信件之內容為何,被告無故開拆該信函,即該當
妨害書信秘密罪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又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已受理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
,將林美華列為主任委員,形式上林美華為該管理委員會
之主委(實質上何人為主任委員,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認
定),而上開信件既已載明寄送之地址為林美華之住處即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而非管理委員會之地
址,顯見該信件是給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美華收
受,則林美華所得管領收受之信件既遭他人拆閱,林美華
自亦有權提起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
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我身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代理人
,看到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我當然有權
收受云云,然查,被告亦坦承如果一般是寄給管理委員會
的信件,會用文學路251 號,不會記載樓層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2頁),而證人林美華亦證稱:一般給管理委員
會的信件都寄文學路251號,有些會寫重愛路372號,但都
不會寫樓層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對照本案
信件信封上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均明確記載收件人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則依被告之認知,
上開信件之地址既非文學路251 號,該信件即應非被告所
認知係管理委員會之信件,況被告亦坦承拿取本案信件當
時尚有何人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紛爭在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如前述,是該信件之地址既已明確記
載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而非文學路251號
,被告應無不知該信件應由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之理
,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
解,礙難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有老花眼,沒有看清地址就將信件拿走
云云,然住戶掛號登記簿上已清楚記載收信地址為372號9
樓之2 ,被告亦於該登記簿上將收件人「林美華」塗改為
「董慧英」,則被告就如此清晰之地址記載,應無誤看
之
虞,佐以該登記簿既為被告陣營所僱用之管理員潘永台所
填寫,該管理員又認知主委為應為董慧英,該管理員應無
將該給管理委員會之信件登記為林美華收受之理,則該管
理員既為被告方所僱用,被告遇到如此反常之情況,應會
仔細確認該信件究竟是要寄予何人,甚至會向管理員再三
確認後,方才將信件領取,然被告竟辯稱沒有看清地址就
將信件拿走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封緘信件送達地址為私人,且住戶
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已載明為他人信件,被告竟仍擅自將信件
取走拆閱,侵害他人信件之秘密,並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
上開信件,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前段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