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思思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
追加起
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余思樺)於民國99年間,因擔任社團
法人臺灣
區螺絲貿易協會(下稱螺絲協會)秘書,而結識先後擔任該
協會監事、理事之項大勇,甲○○明知項大勇為劉冰姁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項大勇
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為楓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楓旅館),與項大勇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
淫行為1 次。
嗣劉冰姁於103 年5 月7 日發現甲○○寄送予
項大勇之電子郵件內容,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冰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
被告甲○○涉嫌於①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3 月間接續在岡
山區藏玉汽車旅館、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為楓旅館(實位
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位於「茄定
區」,並誤載旅館名稱為「風」汽車旅館,下同)、三民區
御宿汽車旅館與項大勇為姦淫行為共4 次;②101 年4 月7
日在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與項大勇為姦淫行為1 次;③101
年4 月27日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與項大勇為姦淫行為1 次(
前揭①②③即後述無罪部分),認被告甲○○涉犯相姦罪嫌
(檢察官漏未偵辦項大勇此部分涉犯之
通姦罪嫌)。嗣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甲○○、項大勇於101
年2 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為姦淫行為1 次,分別涉犯相姦、
通姦罪嫌,有追加起訴書1 份
可參。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
罪時間固介於上開原起訴事實①之
期間內,然以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犯罪之確切時間、地
點難認完全相同,參以
證人項大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伊與甲○○去過為楓旅館不止二次
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易一卷)頁
41反〕,
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
實應分論併罰(見原審易一卷頁33),綜合觀之,仍應認原
起訴上開①部分與追加起訴者
乃不同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
罪,應論以數罪,則追加起訴就被告甲○○部分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就被
告項大勇部分核屬同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該款所指之共犯,除指任意共犯外,並包括
對向犯
、
聚合犯等
必要共犯,通、相姦行為係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應屬對向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護人固稱:
告訴人劉冰姁知悉甲○○涉嫌與項大勇
相姦後,曾傳送簡訊予甲○○,表明若甲○○歸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購買機車之款項並提供項大勇通姦之
證據,即
不再騷擾甲○○,而甲○○均已照辦,
告訴人顯已
宥恕甲○
○,自不得再對甲○○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告訴人曾
於102 年6 月27日傳送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簡訊內容告知業已於同年6 月12日晚上收到甲○○匯
回之5 萬元,另表明因欲與項大勇離婚,要求甲○○將「之
前的威脅及他(指項大勇)的字句」、「幾個項先生(指項
大勇)發的愛(應為曖之誤)昧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告訴人,告訴人辦離婚才有勝算,最後並表示「結束後我
也不會再麻煩妳打擾妳」、「以後絕不打擾妳」,有該簡訊
翻拍照片1 張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982號卷(下稱他一卷)頁63下方
照片〕,則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曾要求甲○○匯還5 萬
元款項並提供甲○○與項大勇間相互傳送之訊息等資料乙節
,固非無據。然觀之告訴人僅有表明「結束後」即甲○○匯
還款項並提供相關資料後,「不再麻煩、打擾」甲○○,充
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承諾之後不會再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聯絡方式要求甲○○為特定之作為,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宥
恕甲○○之意,則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已因宥恕而不得
對甲○○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尚難採認。
三、告訴人就甲○○涉嫌與項大勇相姦乙節,先具狀於102 年7
月11日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為
不起訴
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3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10
3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範圍即後述無罪
部分)。在上開案件續行偵查中,告訴人復以「另於103 年
5 月7 日發現甲○○、項大勇曾於101 年2 月19日、同年月
23日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為由,就此部分於103 年5 月8 日
對甲○○、項大勇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
偵字第24294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項大勇、甲○○涉嫌於
101 年2 月23日為通、相姦罪嫌(即本案有罪部分),上情
分別有告訴人102 年7 月11日申告偵訊筆錄(見他一卷頁2
至3 )、告訴人103 年5 月8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下稱他三卷)頁1 〕、
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發回命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
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起訴範圍(即告訴人第一次具狀告訴之
事實)與追加起訴範圍(告訴人第二次具狀告訴之事實)係
不同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不曾宥恕甲○○或項大勇(此部
分詳後述)之相、通姦行為
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應認告訴
人二次具狀告訴者乃不同之
犯行,其告訴合法
與否自應分別
認定。準此,就法院認定有罪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告訴
人於103 年5 月7 日發現甲○○、項大勇涉嫌於101 年2 月
23日為相、通姦行為,
旋於
翌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此
部分告訴,自未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應屬合
法。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法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因工作關係結
識項大勇,並進而交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與項大勇發生性行為,在伊與項大勇交往期間,
項大勇都說已與劉冰姁離婚,伊直到102年8月間才知項大勇
實際上沒有離婚云云。辯護人則以:⑴在告訴人發現甲○○
與項大勇交往之前,甲○○即已不再與項大勇往來,而項大
勇因無法挽回由愛生恨,聯合告訴人以刑事告訴及至甲○○
目前工作地點散布不實言論之手段打擊甲○○,則項大勇之
陳述可信度甚低。⑵相姦罪須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始
構成,惟本件均無該等
構成要件之證物,原審僅以項大勇不
實之證述及電子郵件曖昧之內容,即認定雙方確有性器官接
合之性,顯然於事實之認定,已嫌速斷,卷附簡訊或電子郵
件、Line等通訊內容,僅是文字上之曖昧,自未能證明甲○
○有相姦犯行云云,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間因擔任螺絲協會秘書,而結識先後擔任
該協會監事、理事之項大勇,另項大勇於78年11月18日與劉
冰姁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項大勇為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為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項大勇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頁57、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
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頁43至43反、原審易一卷頁34反
至〕,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103 年7 月17日南院處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螺絲協會登記資料1 份(見偵續
卷頁62至124 )、項大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
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卷(下稱審易二卷)頁5 〕可
參,
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自始知悉項大勇為有配偶之人:
㈠被告甲○○與項大勇自99年間結識之初起,甲○○即知悉項
大勇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業據證人項大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甲○○從一開始認識伊時,就知道伊是已婚之人,
除因螺絲協會是財團法人,理監事都要拿身分證去登記,伊
拿身分證給甲○○影印外,伊在與甲○○聊天時也有提及伊
太太。在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前,甲○○就知道伊結婚
了等語(見他一卷頁57反、偵續卷頁44反、原審易一卷頁40
反)。參以,甲○○擔任螺絲協會秘書期間,曾於99年3 月
17日辦理螺絲協會變更登記之申請,該次申請內容一併檢附
理事長、各理事、常務監事、監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
中包含時任監事之項大勇,甲○○復在項大勇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旁蓋用「余思樺(甲○○之原名)」之印文,資以向
登記機關證明該影本與
正本相符,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登記處103 年7 月17日函文所附資料1 份可參(見偵續卷
頁62至124 ,其中項大勇身分證影本見同卷頁122 ),則項
大勇證稱結識甲○○之初,被告甲○○即知項大勇已婚乙節
,已堪採信。況被告甲○○曾於101 年3 月3 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項大勇,內容提及:「下午聽到你很自然的說. . 不行
啦. . . 我老婆會罵我. . 感覺你老婆就好想你老媽一樣.
. 那你交女朋友怎麼不怕她罵?!」、「還是當你老婆好.
. 沒事就講講故事給小朋友聽. . 無聊就出國走走. . 真是
命運大不同」等語;於101 年4 月25日寄送予項大勇之電子
郵件提及:「你們本來就是夫妻. . 我有什麼立場比較什麼
?」、「我是識大體的小三」、「至少你已體驗過外遇. .
算沒有遺憾了」等語(見偵續卷頁60至61),另項大勇於10
1 年4 月29日回覆予甲○○之電子郵件中則記載:「email
中不要叫老公她(指告訴人)可能會看到」等語(見他一卷
頁155 ),益徵被告甲○○始終知悉項大勇仍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固辯稱:項大勇表示雖已與劉冰姁離婚,但怕影
響小孩,故仍與劉冰姁住一起,要等小孩畢業後,才跟小孩
說已離婚一事,所以伊與項大勇交往期間不能公開戀情,在
外人眼中伊是小三,才在電子郵件中自諷、自嘲云云(見原
審易一卷頁60至60反、63至64);然由上開電子郵件中看不
出甲○○有自諷、自嘲之意,反帶有向項大勇撒嬌、抱怨項
大勇較為劉冰姁著想之意味,況甲○○於文中始終稱劉冰姁
為「妳老婆」,自稱為「小三」、「(項大勇之)女朋友」
,並稱項大勇體驗過「外遇」、項大勇與劉冰姁「本來就是
夫妻」,依一般
經驗法則,已足認被告甲○○自始知悉項大
勇之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
㈢又項大勇、甲○○及其母親林金玉、胞妹余珮華等一行人曾
於101 年3 月間共同前往阿蓮區新月明土雞城聚餐乙節,為
甲○○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他一卷頁107 ),並經項大勇
、林金玉、余珮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一卷頁107 反、
108 反、140 反、偵續卷頁44反)。而證人即甲○○之母林
金玉於偵查中固證稱:在飯局中,項大勇說已離婚了,要照
顧甲○○及其全家等語(見他一卷頁108 )。然證人即當時
亦在場之甲○○胞妹余珮華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項大勇沒
有說自己還沒有結婚或已離婚,是要去吃飯前,伊聽姊姊說
項大勇已離婚了等語(見他一卷頁140 反);證人項大勇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在該次聚餐中跟林金玉、余珮華等人
說已經離婚等語(見他一卷頁108 反)。衡諸證人林金玉與
余珮華、項大勇之證述已有齟齬,且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
不樂見自己家人介入他人婚姻,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難排除甲○○為避免家人反對其與
項大勇交往,
故意向家人隱瞞、杜撰項大勇已離婚之可能性
,是自難以項大勇曾與甲○○家人一同聚餐及證人林金玉前
揭證述,遽認甲○○確受項大勇所騙、誤信項大勇已離婚。
㈣從而,被告甲○○於99年間結識項大勇時起,至少至101年4
月間(上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止,均知悉項大勇已婚之身
分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均屬事後
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甲○○與項大勇發生姦淫行為:
㈠被告甲○○曾於101年2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為楓旅館,與項大勇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
等事實,業據證人項大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甲○○於
101年2月23日發生性交行為的地點,應該是在為楓旅館,甲
○○是同年4月或5月份離開螺絲協會,在那之前,伊與甲○
○大部分約會地點都在為楓旅館,因當時協會地址在臺南市
,為楓旅館離臺南市比較近。伊所說的性交行為是伊的陰莖
有插入甲○○的陰道等語(見原審易一卷頁39反至40、41)
。參以,甲○○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59分許傳送予項
大勇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還是老公英明. . 粉想你耶. .
. 今天射這ㄇ多量. . 應該很虛弱也會很好睡. . 明天記得
喝2 罐膠原. . 晚上我再買蜆精讓你補3 天. . 」等語(見
他三卷頁2 反),而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甲○○所寄發,內容
亦未遭竄改、
偽造,郵件內容是關於項大勇射精一事等情,
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原審易一卷頁61、63
至63反),
參照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文意及項大勇之證述,已
足認甲○○確曾於101 年2 月23日,在為楓旅館內與項大勇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之事實。
㈡被告甲○○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伊與項大勇交往時
,言詞比較沒有分寸,情侶間比較曖昧的對話,是項大勇長
期服用高血壓的藥,項大勇說自己手淫後射精量很多,因項
大勇年紀較大,伊才說隔天買東西給項大勇補云云(見原審
易一卷頁63至63反)。惟自上開郵件內容看不出項大勇該日
射精量多一事來自項大勇之轉述,且上開郵件寄發日期為10
1 年2 月23日,而甲○○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項大勇
是101 年5 月在新月明土雞城吃飯時,得到伊母親允許後才
開始交往云云(見原審易一卷頁60,惟甲○○前於偵查中供
稱聚餐時間為101 年3 月間,見他一卷頁107 ),亦與其前
揭辯稱郵件內容是交往時情侶間曖昧對話乙節不符,難認被
告甲○○上開辯解為真。
㈢被告甲○○與項大勇交往一段時間後,於102年2月因故交惡
分手,分據甲○○、項大勇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易一卷
頁35反、60)。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發現項大勇外遇後
,於102年7月11日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係針
對後述無罪部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之後自螺
絲協會離職,改至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
任職後,項大勇曾於102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春雨公司副總經
理陳俊良,向陳俊良表示甲○○在螺絲界不知跟多少男人睡
過、很可惡、這樣的人春雨公司還要用嗎等語,劉冰姁亦曾
於102年8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俊良、春雨公司副理陳皆得
,向陳俊良、陳皆得表示甲○○在外風評差、勾引項大勇、
這麼爛的人春雨公司也用等語,上情分據
另案證人陳俊良、
陳皆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
85號卷頁9 至10),並經
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卷查閱無誤,
固均
堪認定。惟查,告訴人發現被告甲○○涉嫌與項大勇為
相姦行為,對甲○○提出告訴乃正當
法律權利之行使,而項
大勇對他人批評甲○○私德有缺一事,雖足以證明其與被告
甲○○分手後二人交惡之事實,然尚難認項大勇於本案證述
之內容必定均屬虛偽,況項大勇證稱其曾與甲○○於101 年
2 月23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有前揭被告甲○○
寄送予項大勇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相互參照
佐證,而甲○○於
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當時,其與項大勇情意正濃,告訴人亦尚
不知情,衡情,並無在電子郵件中任意杜撰或刻意遮隱、迴
避之必要,該郵件內容應屬真實。準此,項大勇前揭證述亦
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以項大勇聯合告訴人以提出刑事告訴
、至春雨公司散布不實言論,足認項大勇證述可信度甚低云
云,為被告甲○○辯稱無性交事實云云,亦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1年2月23日在為楓旅館與項大勇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
○○
空言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甲
○○所為辯解,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甲○○
上開相姦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甲○○明知項大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所
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原審關於被告甲○○犯相姦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甲
○○介入告訴人婚姻,破壞其家庭生活美滿和諧,
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另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甲○○、項大勇連帶賠償一案(原
審103 年度訴字第1026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甲○○、
項大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法定利息,告訴人雖不
服該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然甲○○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於104 年1 月19日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免為假執行,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衡甲○○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家庭生
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
暨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
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均無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痛苦,原審此部分
之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即
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該部分認定被告甲○○所犯1 次
相姦犯行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
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事由,業
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原審就被告甲○○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甲○○犯罪破壞告訴人之婚
姻,損及告訴人家庭完整性,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
甲○○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節,足徵本件原審量
刑之基礎,已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之原因事實另訴請甲○○、項大勇連帶賠償一案,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甲○○、項大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
法定利息,告訴人雖不服該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然甲○
○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於104 年1 月19日給付30萬元予
告訴人免為假執行,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
生活狀況等,
予以綜合考量,尚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節,無非就原審已
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採。綜上
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項大勇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
項大勇相姦之
接續犯意,於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3 月間(
不含101 年2 月23日),先後在高雄市岡山區藏玉精品旅館
、楠梓區及三民區之御宿汽車旅館、為楓旅館,與項大勇各
為相姦行為1 次。又於101 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鄉○
○村○○街○○號之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與項大勇發生性行
為1 次。另於101 年4 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
,與項大勇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102 年6 月11日為劉冰姁
發現有異詢問項大勇,項大勇方承認與甲○○通姦行為。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貳、程序事項: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⑴告訴人一開始提出告訴時已逾
六個月告訴期間,且僅對甲○○提出告訴,並未對項大勇提
出告訴,本件告訴已不合法。縱告訴人事後於103 年5 月8
日正式對項大勇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⑵告
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即發現項大勇與甲○○涉有通姦犯行
,但因宥恕或縱容其夫項大勇,故未於告訴期間內對項大勇
提出告訴,依告訴
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既因宥恕或縱容項大
勇而不得再對項大勇提出告訴,則對甲○○亦已不得告訴。
⑶告訴人事後曾以簡訊傳達若甲○○歸還5 萬元購買機車之
款項並提供項大勇通姦之證據,即不再騷擾甲○○,甲○○
均已照辦,告訴人顯已宥恕甲○○,自不得再對甲○○提出
告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半夜發現甲○○傳送予項大勇之電
話簡訊,內容略為:「沒能力照顧小三,還不讓人家離開你
,又要毀了對方?!穩得公司的項總真是了得!」、「你所
有傳給我挽回的簡訊我都有留著,我也可以給你老婆看,讓
你老婆知道你是多麼的愛我,多癡情,多離不開我. . 」等
語後,於翌日質問項大勇,項大勇始向告訴人吐露外遇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項大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他一卷頁2 、56、57、原審易一卷頁37反、43至43反
),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一卷頁61),足
認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2日知悉甲○○涉犯上開公訴意旨
之行為,則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見他
一卷頁1 至2 ),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又告訴人申告
時,固僅表明對甲○○提出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所定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已及於項大勇,偵
查檢察官固漏未偵辦項大勇涉犯之通姦罪嫌,然不影響告訴
人合法告訴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
二、又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告訴時,固僅表明對甲○○
提出告訴,然未明確表示對項大勇提出告訴,並不等同告訴
人業已宥恕或事前縱容項大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毫無依據
,洵不足採。另告訴人雖曾要求甲○○歸還5 萬元並提供相
關資料,然尚難認甲○○照辦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乙節
,已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
部分,均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
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
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相姦罪嫌,
無非以項大勇
之陳述、住宿及信用卡刷卡明細、通聯紀錄及簡訊、電子郵
件、項大勇及甲○○合照之照片、螺絲協會登記資料、甲○
○之就醫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
部分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項大勇發生性行為,在伊與
項大勇交往期間,項大勇都說已與劉冰姁離婚,伊直到102
年8 月間才知項大勇實際上沒有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⑴
在告訴人發現甲○○與項大勇交往之前,甲○○即已不再與
項大勇往來,而項大勇因無法挽回由愛生恨,聯合告訴人以
刑事告訴及至甲○○目前工作地點散布不實言論之手段打擊
甲○○,則項大勇之陳述可信度甚低。⑵卷附簡訊或電子郵
件、Line等通訊內容,僅是文字上之曖昧,未能證明甲○○
有相姦犯行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一、甲○○自99年間結識項大勇時起,至少至101 年4 月間,均
知悉項大勇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則甲○○辯
稱誤信項大勇已離婚云云,固不足採信。
二、證人項大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與甲○○於100
年12月至101年3月間,每禮拜約1至2次,會約在岡山區藏玉
汽車旅館、楠梓區及三民區的御宿汽車旅館、為楓旅館,每
間汽車旅館都至少去過一次以上,每次去都有發生性交行為
,其中為楓旅館至少去過二次。另伊於101年4月7日及101年
4 月27日分別有跟甲○○一起到映涵渡假旅館、墾丁夏都沙
灘酒店住宿,這二次也都有發生性關係,是伊用性器官插入
甲○○的性器官等語(見他一卷頁57反、偵續卷頁43反至44
、原審易一卷頁35反至37反、40反至41反),其中項大勇與
甲○○曾分別於101 年4 月7 日、同年月27日前往日月潭映
涵渡假飯店、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並同住一房之事實,為甲
○○所不否認,並有其二人共同出遊之合照照片1 張、項大
勇101 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映涵渡假飯店住宿證明
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一卷頁76、78、94),則甲○○曾
於前揭時間與項大勇共同至日月潭、墾丁旅遊,當晚住宿於
映涵渡假飯店、夏都沙灘酒店時係同住一房等事實,固堪認
定。
三、惟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訊據甲○○堅決否認與項大勇
同住映涵渡假飯店、夏都沙灘酒店時,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亦否認曾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與項大勇在前揭汽
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縱認項大勇前揭自
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
性交行為為真。查:
㈠卷附之甲○○、項大勇共同出遊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住
宿證明單等,均僅能證明其二人確有於101 年4 月7 日、同
年月27日共同至日月潭、墾丁等地遊玩、住宿,至卷附甲○
○與項大勇間之書信往來,包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等,依
郵件、簡訊之內容及傳送時間觀之,均尚難直接證明其二人
同住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墾丁夏都沙灘酒店房間時,曾發
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項大勇固證稱其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與甲○○共同
前往藏玉精品旅館、楠梓區及三民區之御宿汽車旅館、為楓
旅館時,分別係駕駛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 號、項大勇名
義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等語(見偵續卷頁44反
)。然經函詢上開四間旅館,均函覆以:因時間久遠,上開
期間之入住資料已不復存在等語,有御宿汽車旅館104 年1
月13日第00001 號函、藏玉精品旅館104 年1 月13日第0000
0000號函、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為字第00
0000000 號函、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04 年2 月14日御0000
0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頁13、15至16、31)
,自無從資為項大勇前揭陳述之佐證。況依卷內現有卷證,
即甲○○、項大勇間之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甲
○○之就醫紀錄等,其中除甲○○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59分許傳送予項大勇之電子郵件(見他三卷頁2 反)足以
佐證其二人於101 年2 月23日曾發生性交行為1 次(即前述
有罪部分)之外,其餘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其二人曾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不含101 年2 月23日)在上開四間
旅館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 次,亦無從佐證項大勇
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證人項大勇上開證述欠缺其他積極證
據為其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其證稱與甲○○在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相姦犯行。從而,原判決基於
罪疑唯輕,而為
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不服此部分
無罪判決,雖提起上訴,惟別無提出其他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揭犯行,且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針
對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證,依憑己見,推論被告甲○○應有
前述相姦之行為,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被告項大勇被訴通姦部分,已據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
未據
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