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清
李佩奇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1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建清任職於「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晶公司)
擔任光電事業部(轄下分為系統業務部、系統工程部)之副
總經理,為大晶公司位在高雄地區太陽能光電系統事業部之
最高負責人,負責統籌大晶公司在高雄地區之太陽能光電事
業之尋找案源、接案設計、業績等事項,係為大晶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
詎洪建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得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公告辦理「標租高雄市市轄公有建築
物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計畫」(下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
),
乃自行與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皇國際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維仁(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張譽馨)接洽,尋求
合作共同開發上開「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並利
用其先前負責大晶公司為銘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懋
公司)設計規劃「臺南縣縣管公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建置案」之機會,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
斯
時擔任銘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謝昆翰、潘思如(為華新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電通公司】指派擔任)認識,雙
方並商談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投標及得標後取得PPA
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電能躉購契約)等相關
事項,謝昆翰、張維仁並於100 年12月21日,分別以華新電
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名義,簽下合作意向書,由洪建清代
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行「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
投標案。
嗣銘懋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得標後,大晶公司負
責人張葉岸於101 年1 月間,因故知悉銘懋公司上開得標之
情事,有意循前揭臺南專案之模式再與銘懋公司合作,乃指
示洪建清協助銘懋公司,使該公司再次與大晶公司簽訂合約
,洪建清為免前揭私下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
、設置之事情曝光,遂加緊促成紫皇國際公司與銘懋公司之
合作契約成立,乃於101 年2 、3 月間,與同有背信
犯意聯
絡之大晶公司業務部主任工程師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
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之主要代表、市府
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洪建清並指派李佩奇、李忠
駿(原名李文誠)等下屬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光
電設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規劃/ 分析模擬、電
力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電力資料設計、台電
送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另一方面,洪建清、李佩
奇則共同籌組與大晶公司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之紫皇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皇能源公司),並於101 年3 月8 日
,以紫皇能源公司名義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就前揭「高雄
市太陽能計畫」與銘懋公司簽立服務合約書,使大晶公司平
白花費電話費、交通費、交際費等不必要之支出,卻僅為洪
建清個人之事業作嫁,足生損害於大晶公司財產上利益。洪
建清、李佩奇見事成後,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15日
向大晶公司提出辭呈,並分別於101 年3 月31日、4 月5 日
正式離職。嗣張葉岸發覺銘懋公司未與大晶公司簽約,反與
紫皇能源公司簽訂合約,而紫皇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
完成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監察人竟係大晶公司之前員工洪
建清、李佩奇,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之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101 年2
、3 月
傳票」,均係大晶公司會計於平日從事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在
法庭上重現其完整數據之記載有其困難,且自其外觀上觀察
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
無訛,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洪建清、李佩奇2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原審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建清於任職大晶公司
期間,在上開時、地,
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取得「高雄市太陽能計畫」
,並以紫皇能源公司名義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就前揭「高
雄市太陽能計畫」與銘懋公司簽立服務合約書,且於離職後
擔任紫皇能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據被告洪建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曾受大晶公司負責人指示
與銘懋公司接洽及協調,但銘懋公司表示不願與大晶公司合
作,並已口頭告知張葉岸,我是自費為自已處理事務,並未
利用大晶公司之資源,亦非替大晶公司處理事務,我主觀上
並無背信之意,乃因銘懋公司已表達不願與大晶公司合作,
我才促成銘懋公司與紫皇公司合作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李
佩奇於上述任職於大晶公司期間,有受被告洪建清指示撥打
電話予各學校,並於離職後擔任紫皇能源公司之監察人之事
實,亦據被告李佩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否認
有與洪建清共同背信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大晶公司的僱員
,受主管洪建清之指示而協助處理事務,而是先將大晶公司
業務處理完後,有空時才私底下幫忙,僅使用電話打給高雄
市學校之主任及用電腦打印資料,並非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自無構成
背信罪之可能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大晶公司」擔任
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之事實,除據被告洪建清
自承在卷外,
並有大晶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 ~8 頁)
;又被告洪建清於大晶公司之職權,係南部地區太陽能事業
部之最高主管,負責該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業績、
尋找案源等事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大晶公司負責人張葉岸
於原審證稱:被告洪建清係由其應徵進大晶公司,負責統籌
太陽能光電系統,包括接案、尋找案源,業績也由被告洪建
清負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即大晶公
司前員工王龍啟於原審證稱:我係大晶公司台南所之員工,
直屬上司是楊秉茂,而楊秉茂的主管就是洪建清,關於台南
、高雄這些案子,都是洪建清開發,再交由我執行等語相符
(見原審二卷第114 、121 頁),參以證人張葉岸於101 年
1 月間,因得知銘懋公司標得「高雄市太陽能計畫」後,即
指示被告洪建清協助並使銘懋公司與大晶公司簽約之事實,
復據證人張葉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6~48頁)
,並有證人張葉岸與被告洪建清2 人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
同年3 月26日止關於大晶公司與銘懋公司合作案之LINE通話
紀錄10則附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01 頁),顯見證人張葉岸
確實將大晶公司在南部地區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尋
找案源、業績等事務,均委由被告洪建清統籌、處理,是有
關本案大晶公司是否向銘懋公司爭取「高雄市太陽能計畫」
之系統建置等簽約事項,自屬被告洪建清依其職責應為大晶
公司處理之事務。故被告洪建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建
清係為自己之事務處理,非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云云,
即無可採。
㈡、另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1月間,與紫皇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維仁接洽,尋求合作共同開發「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
統建置,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銘懋公司董
事謝昆翰、監察人潘思如認識,雙方於100 年12月21日,分
別以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名義,簽下合作意向書,
並由被告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行「高雄
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
等情,
業據證人潘思如於偵查中證
稱:銘懋公司在投標前透過被告洪建清認識張維仁,雙方並
簽立合作意向書,由紫皇公司協助銘懋公司作「高雄市太陽
能計畫」標案之規劃設計、投標,張維仁並稱由被告洪建清
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時被告洪建清有協助
銘懋公司準備投標資料、設置計畫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偵一卷第159 ~161 頁);核與證人謝昆翰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洪建清一開始介紹其與張維仁認識,就是要談紫皇
國際公司與銘懋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合作,
嗣後
被告洪建清有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準備投標資料
、設置計畫書等事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60 頁),並有
合作意向書、張維仁出具之陳述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
0 、162 頁)。又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與被告
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
繫窗口之主要代表、市府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等情
,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鄭伊利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其負責「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會議記錄及廠
商有無依合約設置等事項,開會時,被告洪建清有代表銘懋
公司出席,洪建清、李佩奇都曾到環保局與其洽談有關本案
標租屋頂之業務,環保局也有發識別證給洪建清等人,因為
銘懋公司說這些是施工人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9、50頁
,原審二卷第124 ~1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
記錄、公務電話紀錄、銘懋公司101 年3 月7 日函文
暨所附
計畫聯絡窗口及工作申請名單、識別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
第52~55、95頁,證一卷第20~25頁),倘被告洪建清、李
佩奇未代表銘懋公司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聯繫,銘懋公
司實無發函告知環保局被告洪建清、李佩奇係該公司聯絡窗
口,並請環保局提供被告洪建清、李佩奇等人識別證之必要
,足認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尚任職於大晶公司期間,即
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
之主要代表甚明。
㈢、再者,被告洪建清並指派被告李佩奇、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
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
規劃/ 分析模擬、電力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
電力資料設計、台電送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
一節,
亦據證人李忠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晶公司任職時,有替
洪建清就太陽能的事打電話與各機關學校聯繫,也有依洪建
清指示前往高雄市的國小現場勘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
,偵一卷第199 、200 頁);證人即大晶公司台南所員工王
龍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建清、李佩奇離職時
,並沒有交接電腦,證人李忠駿的電腦則說是中毒,後來李
佩奇有將電腦拿到大晶公司,但裡面的資料都是空白的,其
請專人救援李佩奇、李忠駿的電腦,分別發現「高雄市太陽
能計畫」之建置資料、「工作進度及流程表」,這些都是我
們部門沒有接觸過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證人即
大晶公司員工林政宏、劉詩鈞於偵查中證稱:請專人修復洪
建清、李佩奇、李忠駿離職時所留下的電腦,但洪建清的電
腦毀損嚴重無法回復,只有在李佩奇、李忠駿的電腦內發現
之資料,這些是我沒有看過的高雄案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1頁),並有「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建置資料、工作
進度及流程表、證人李忠駿所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計
劃書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78~85頁),參以大晶公
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 年2 、3 月間
,確實頻繁地與高雄市各機關、學校聯繫之情,亦有中華電
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86頁),此恰與
證人李忠駿上開所述,及卷附工作進度及流程表所呈現與各
學校聯繫之結果等情均相符,足徵被告洪建清確有指示被告
李佩奇、證人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
計畫」之系統設置等相關作業一節,至為顯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刑法背信罪所謂之「事務」,乃客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
性,行為人就該事務處理有一定裁量權或判斷,蓋以本人基
於信賴行為人之能力或人品,始賦予行為人處理事務之權限
,如非信賴,自無將屬於本人之權限授權與行為人,則行為
人既接受本人之授權,雙方本於信賴關係,在
法律上即生誠
實義務,從而,行為人違反
彼此約定,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
任務者,自係背離雙方之信賴,此即本條處罰之目的。本件
被告洪建清係大晶公司南部地區太陽能事業部之最高主管,
負責該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業績、尋找案源一節,
已如前述,依其職責,自應盡力替大晶公司尋找太陽能光電
系統之案源,如力有未殆,亦應詳實向公司負責人張葉岸報
告,方不愧張葉岸基於信任而全權賦予其決定權之職責,然
被告洪建清並未如此,不僅在「高雄市太陽能計畫」得標前
,即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
復於證人張葉岸
詢問並指示爭取銘懋公司之合約時,未如實告知銘懋公司已
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之情事,反指示當時尚在大晶公司任職
之李佩奇、李忠駿等人,利用大晶公司之資源,協助銘懋公
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等相關作業,依上
說明,被告洪建清上開所為,確已違背大晶公司基於信任所
賦予之任務,故被告洪建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建清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違背任務云云,亦不可採。
㈤、本件銘懋公司(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間因被告洪
建清之牽引,而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由被告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
行「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一節,已如前述,而銘懋
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並無與大晶公司簽約合作意願
一情,亦據證人潘思如、謝昆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160 頁反面),是銘懋公司因已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
而無與大晶公司簽約之可能,大晶公司倘若知悉,必然不會
支出任何費用協助銘懋公司建置上開標案,足見被告洪建清
利用其任職於大晶公司之期間,除與被告李佩奇分別擔任銘
懋公司與政府機關之聯絡窗口外,並指派李佩奇、李忠駿協
助銘懋公司完成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系統設
置等相關作業,使大晶公司增加與此案進行有關不必要之交
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費用,是被告洪建清違背任務之行
為,確已使大晶公司之上開財產受有損害至明。至
起訴書固
指稱:大晶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88,785 元之財產損
害等語。惟按背信罪
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
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
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指大晶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非係
以大晶公司101 年2 、3 月傳票(參傳票卷一、二)為其論
據,然大晶公司高雄所,並非專為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
」而設置,而係大晶公司為承攬高雄地區之業務,而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成立一節,業據證人張葉岸、王龍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60頁反面、第116 ~117 頁),
是有關該高雄所於營運期間所生之人事費、健保費、退休金
、租金等費用,乃屬日常營運所生之必要支出,自不能將之
認為係被告洪建清背信所導致之損害,故起訴書認為上開人
事費、健保費、退休金、租金等費用亦屬大晶公司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有誤會;另大晶公司固因被告洪建清之背信行為
,而增加與此案有關不必要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費
用,惟大晶公司高雄所並非專為本案而設立,尚有承攬其他
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張葉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二卷第51頁),是大晶公司高雄所既仍有其他案件在執行,
則在該期間內所生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支出,如欲
細分為何者因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而花費,並
予以明
確計算出其數額,現實上確有困難之處(如加油所生之費用
,要如何分出係執行本案或他案所致),惟無論如何,本件
既可確認大晶公司事實上已生有財產之損害,依前開判決要
旨,自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已足,故有關大晶公司所生
之財產損害數額,本院即毋庸予以明確計算。另起訴書又指
稱:被告之行為使大晶公司喪失與銘懋公司簽約之期待利益
等語。惟銘懋公司自始即無意與大晶公司簽約之事實,已據
證人潘思如、謝昆翰證述如前,參之證人張葉岸亦係銘懋公
司之董事,亦有銘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 見他字卷
第118 頁) ,而由銘懋公司於決策時,均未告知證人張葉岸
等情以觀,
堪認證人潘思如等
人證述銘懋公司無意與大晶公
司簽約之情,
尚非虛妄,是本件銘懋公司既無意與大晶公司
簽約,自無何簽約之期待利益受損可能。故起訴書認為大晶
公司受有簽約期待利益之損失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㈥、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1月間,即與紫皇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維仁接洽,尋求合作共同開發「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
統建置,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銘懋公司之
謝昆翰、潘思如認識,使銘懋公司(華新電通公司)、紫皇
國際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簽下合作意向書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除
與被告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政府機關之聯絡窗口外,
並指派李佩奇、李忠駿協助銘懋公司完成前揭「高雄市太陽
能計畫」之投標、系統設置等相關作業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佐之銘懋公司嗣於101 年3 月8 日,與紫皇能源公司
、紫皇國際公司就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簽立服務合約
書,而紫皇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業經更名改組,由被
告洪建清擔任負責人、被告李佩奇擔任監察人,並於101 年
3 月29日完成登記一節,有服務合約書、紫皇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翔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按(見
他字卷第120 ~122 頁,原審二卷第90~94頁),顯見被告
洪建清自始即為自身之利益,意欲在承攬銘懋公司上開「高
雄市太陽能計畫」標案之合約,並透過與紫皇國際公司之合
作,而順利達成與銘懋公司簽約之目的,並以紫皇能源公司
之負責人身分實際承攬銘懋公司之合約而獲利,是被告洪建
清上開所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
明。
㈦、本件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分別擔
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之主要
代表、市府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並受被告洪建清
之指派,與證人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
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規劃/ 分析模擬、電力
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電力資料設計、台電送
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審
之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得標廠商係銘懋公司,故被
告李佩奇如欲與各機關、學校聯繫,自應以銘懋公司之名義
聯繫
而非大晶公司名義甚明,故被告李佩奇對於上開事務之
處理並非為大晶公司所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紫皇
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業經更名改組,由被告洪建清擔
任負責人、被告李佩奇擔任監察人,並於101 年3 月29日完
成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建清、李佩奇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15日向大晶公司提出辭呈,並分別於101
年3 月31日、4 月5 日正式離職之事實,亦有大晶公司員工
離職申請書附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李
佩奇與被告洪建清就上開背信之行為早有犯意聯絡,否則,
被告李佩奇如何能尚在大晶公司之任職期間,即受任為紫皇
能源公司之監察人,並與被告洪建清幾乎同時共進退?故被
告李佩奇辯稱:其只是聽信主管被告洪建清之指示而協助處
理事務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李佩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李佩奇只是受大晶公司僱用之工程師,並非係受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
身分犯之一種,其
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佩奇係大晶公司業務部主
任工程師等情,有大晶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 頁),是被告李佩奇雖非如被告洪建清般,係受大晶公
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因而不具背信罪身分之犯罪主體,
然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法條意旨,被
告李佩奇雖無背信罪之身分關係,然其既與有身分之被告洪
建清共同實行犯罪,自應論以背信罪之
共同正犯。故被告李
佩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否認有
背信之犯行,均不足採,是渠2 人背信犯行,均
堪認定。
三、查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
罪之罰金
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
四、核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佩奇雖與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洪建清共同犯罪,然其並未受大晶公司委任,而無特定
身分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洪建清不知忠於職守,盡力完成
告訴人大晶公司所委託之任
務,竟為自己之利益,使大晶公司平白支出不必要之費用,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李佩奇雖未受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然仍受雇於大晶公司領取薪資,見主管被告
洪建清所為之背信犯行不思規勸,反加入被告洪建清之背信
犯行而共同分擔行為,所為同有不是;暨被告2 人
犯後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大晶公司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洪
建清於本案中係主導之人,惡性較重,被告李佩奇係從屬之
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建清有期徒刑伍月;
被告李佩奇有期徒刑參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