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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立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玉龍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龔勇正 被   告 方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台電鳳山區處)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 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 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申請後經台電鳳山區處人 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即壹東公司繳納外線工程費,經繳納 前揭費用完成,由台電鳳山區處委託承包商負責外線及責任 分界點以上之設備(下稱系爭外線工程)施工,責任分界點 以下之設備(下稱內線工程)即由壹東公司委託慈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施工,慈強公司復委任黃崑合 所設立之耀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施作電力 工程。 二、程玉龍係台電鳳山區處系爭外線設備工程承包商睿騏電工有 限公司之分包商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工 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設備施工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新立則係台○○○區○○○段檢驗員,於承包商施工時, 負責督促、抽查及檢驗,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之DS 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注意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 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檢查NX開關箱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 完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確實檢驗,即將NX開關箱以五角鎖上鎖。而黃新立本 應注意依照檢驗員工作指引、手冊,於100 年10月18日系爭 外線工程送電時,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必要時會同承包 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做各項電力測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場檢驗,即任由裕 騰公司申報系爭外線工程竣工並送電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 備,致未及時發現外線工程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 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 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以待100 年10 月20日台電人員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而台電施工人 員陳志強、林文盛(未據告訴)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 進行檢驗前,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 認電源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 次測是否有切離等情形,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 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 通情形,致斯時正逐一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MOF 盤之黃 崑合,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黃崑合並受有 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 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黃崑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 定(詳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本件卷 附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於103 年7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偵查檢察 官依法囑託上開協會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毋庸經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即具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辯稱: 上開鑑定報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無可採。 ㈡另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龔勇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 、5 號)之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使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 號所示證人龔勇正於 偵查中證述之該部分證詞內容作為被告黃新立不利之認定, 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受告訴人之授權代理告訴人代為陳述,並非本於證 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自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告訴人代理人 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除前開爭 執部分外),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 情事,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新立固不否認係台○○○區○○○段檢驗員,於 100 年10月18日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中,有系爭外線工程 此一預定工作之事項。被告程玉龍亦不否認係系爭外線工程 分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負責檢查NX 開關箱及上鎖。然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之犯行,被告黃新立辯稱:我當天是前往查看更重要的 另一項工程,因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已接近完工 ,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關鍵性作業,我並無到場檢驗之義 務及必要,且檢驗員並不負責施工安全,此應為承包商睿騏 公司之責任云云。被告程玉龍則辯稱:我當天有巡視NX開關 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不知為何告訴人數日後會感電 ,我並無違背職責,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壹東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 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壹東 公司上開廠區內施作之慈強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復委任 告訴人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公司從事內線工程之施作等情, 有慈強公司與耀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勞安守則切 結書、工程解約切結書、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附卷可憑(參 偵一卷第34頁,原審二卷第16~27頁反面)。台電公司接受 申請用電後,由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繳納 外線工程費完成後,台電鳳山區處將責任分界點以上之系 爭外線工程交予睿騏公司施工,睿騏公司復分包予裕騰公司 施工一節,亦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睿騏公司與裕 騰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8~39、 64~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裕騰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程玉龍,負責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 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之DS箱及NX箱,並檢 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後,將NX箱以五角鎖 上鎖,當天工程結束,電並已送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一次測 )之外線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及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 相符合;而被告黃新立於100 年10月18日當天,係擔任系爭 外線工程之檢驗員一節,亦據被告黃新立供承在卷,並有預 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6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台電施 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乃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 驗,待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惟斯時告訴人於自行檢 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之第六盤MOF 盤之時,因內外線電力 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盛、陳志強、劉 大慶、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感電事故之原因,係因外線設備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 ,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 等情,亦據證人劉大慶、林文盛、陳志強、張正良於偵查中 陳述甚明(參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41、42、55、56 頁),並有NX開關箱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0~11 頁)。此部分事實,已確認。 ㈣系爭外線工程將高壓電送入一次測DS箱前,應檢查NX箱內有 無接上熔絲筒,以免送電時發生危險等情,業據證人蔡仁偉 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我有交代程玉龍在送電前,NX開 關箱都要巡過一遍,以免發生短路造成工程人員受傷等語( 參偵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送電之 前一定要檢查熔絲筒確實取下,否則設備有可能爆掉等語相 符(參偵一卷第51頁)。而被告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未 確實檢查NX開關箱第六盤三相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 ,即以五角鎖將NX箱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發現告訴人感電後,將NX箱打開,才發現NX箱第六 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但該NX開關箱之五角鎖並沒有 被破壞,還是請台電人員以特殊工具打開該NX箱,且18日至 20日之間,並無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 偵二卷第42頁);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稱:黃崑合感電後 ,經檢查結果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當 時NX開關箱並無遭破壞的痕跡等語(參偵一卷第20頁,偵二 卷第56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其與 張正良用尖嘴鉗慢慢轉五角鎖,但只有打開第一盤,後來在 林文盛的車上找到五角鎖套筒,才逐一把NX箱打開,發現第 六盤有掛上熔絲筒等語(參偵二卷第55頁);證人張正良於 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才發現外線NX開關箱有一個熔絲 筒沒有卸下,當時NX開關箱沒有被破壞,五角螺絲也是好的 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掛上熔絲筒之第六盤NX開關箱於案發時,係以五角鎖上鎖, 該五角鎖於案發當時未遭破壞,尚須以特殊工具打開,且無 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程玉龍將NX開關箱上鎖後,另有 人有打開該NX開關箱之動機及必要。準此,應可認定於被告 程玉龍上鎖後,應無人打開過NX開關箱。再佐以系爭外線工 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即送電至一次測,倘之後有人打開 該NX箱並私自接上熔絲筒,衡情該人應有遭感電之危險,此 亦據被告程玉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原審三卷第103 頁)。然本案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感電,足徵系爭第六盤NX箱 自被告程玉龍檢查上鎖並送電後,至證人劉大慶、陳志強等 人打開前,應無他人私下打開並裝上熔絲筒之可能,是系爭 第六盤NX箱在100 年10月18日上鎖前,早已投入熔絲筒一節 ,應可確認。故被告程玉龍本應注意檢查NX開關箱之電力熔 絲筒是否完全取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竟疏未注意上開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 下,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已甚顯明。故被告程玉龍辯稱 :我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云云,尚 難採信。 ㈤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竣工後,被告程玉龍等人即 報請被告黃新立聯絡送電至一次測之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 、黃新立供述在卷(參原審三卷第51、52、100 頁)。而有 關承攬商從事高壓停、送電…等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赴現 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 作指引在卷可查(參原審二卷第78頁)。參以台電公司為確 保工程施工品質及供電可靠,訂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加入系 統前,檢驗員必要時會同承包商作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 各項測試等情,有上開工作指引、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手冊 附卷可考(參原審二卷第66頁,偵四卷第91頁)。倘檢驗員 於工程竣工時未到場,則如何斷定應否會同承包商作上開有 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益徵本案外線工程竣工後 之送電,確屬前揭工作指引所稱之關鍵性作業,甚為明灼。 被告黃新立為該日之檢驗員,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需親自前 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且依當時情況,雖有安排其他 之工程,然尚非不能撥冗分身前往,或等待工作結束後,前 往現場檢驗後方予以同意送電至一次測。被告黃新立主、客 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0月 18日未到場檢驗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送電。被告黃新立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㈥被告黃新立辯稱:本件非關鍵性作業,我無到場之必要云云 。卷附台電公司之函文及證人蘇慶山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本 件檢驗員無需到場云云。惟本件系爭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電 ,係屬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施 工前係一無電之工作環境,嗣於當天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後 ,台電公司即送電至一次測等情,業據被告黃新立、程玉龍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係臺灣地 區唯一之供電機構,並獨占電力之發送、停止,對於電力發 送安全自應有其專業性之承擔,如謂台電公司可在未經檢驗 之情況下,即任由承包商自行接送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而 使施工單位甚至如本案與施工地點毫無關聯之內線工程均處 於高壓危險之環境,此無異違背國家獨占電力事業之目的, 尚包含應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之初衷,是被告黃新立及台電公 司上開函文認為本件係屬一般送電,非關鍵性作業一情,難 以採酌。 ㈦告訴人感電後,受有2 至3 度電燒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 擊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12、13頁)。告訴人 嗣後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後,仍因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 致四肢肢體障礙、目前雙下肢、右手功能喪失,持續復健至 今,進度空間有限,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103 年2 月4 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 13日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可查(參偵四卷第46、49、57、58頁)。足見告訴人感電受 傷後,雙下肢、右手均已喪失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 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 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玉龍、黃新立有前揭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致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 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一節,已如前述。告 訴人確因上開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而發生感電事故身受 重傷,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證人陳 志強、林文盛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雖亦 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情形 ,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有切 離等情形,致亦無法發現前揭NX開關箱內第六盤第三相之電 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有台電公司 作業標準程序書、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參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141 頁)。然觀之本件發 生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證人陳志強、林文盛後來之過失行為 ,有因此中斷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先前之過失行為。本件應 係證人林文盛未查覺NX開關箱內外線電力接通之疏失,與被 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共同造成告訴 人因感電而受之重傷害,此乃累積之因果關係,而非中斷的 因果關係。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我 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新立、程玉龍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原審認被告黃新立、程玉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黃新立、程玉龍均未盡職守,對於所承辦之業 務小心謹慎,導致告訴人因被告2 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 而受有雙下肢、右手功能均喪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所生危害並未減 輕,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崑合所受傷 勢,及被告程玉龍係NX開關箱之主要檢查者,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較重,被告黃新立因當日公司安排之工作甚多而生排 擠效應,並非自身刻意怠惰所惹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均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係裕騰公司工程人員 ,負責系爭外線工程施工,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廠區將外 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 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全部再次 檢驗及封印,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檢驗及封印,僅 以五角鎖上鎖,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 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 使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發生感電事故,受有2 至3 度電 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歷經多次手術後,仍有右上肢無力 ,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龔勇正 、方俊欽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其2 人 之自白,證人劉大慶、蔡仁偉、林文盛、陳志強之證述,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均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龔勇正辯 稱:我是品檢人員,負責清點材料,我並無起訴書所述之過 失行為等語;被告方俊欽辯稱:我當天只是到現場貼號碼牌 而已,並無起訴書所稱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係受雇於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玉龍一同前往系爭外線工 程施工一節,業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程玉龍、蔡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施工人員編班表 、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36、46頁)。 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與證人程玉龍於當日係分工由證人程玉 龍檢查NX開關箱、被告龔勇正清點材料、被告方俊欽貼號碼 牌之事實,亦據被告程玉龍、龔勇正、方俊欽供述一致,核 與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是作一些收尾的工作,我 有交代程玉龍,送電之前,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等語相符( 參偵二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 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換言之,亦 即行為人應先有「應注意」之義務,於能注意卻不注意時, 方得科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 於案發時,係分別負責清點材料、貼號碼牌,並不負責巡視 NX開關箱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即不負責 巡視NX開關箱,則其2 人於斯時對於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 是否取下一情,有無注意義務之情,即屬有疑;參以被告龔 勇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公司派工給班長蔡仁偉, 當天因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擔任代理班長等語(參原審 三卷第100 頁),被告方俊欽於偵查中陳稱:NX開關箱是班 長程玉龍負責巡視,龔勇正負責檢查施工材料,我貼號碼牌 等語(參偵一卷第50頁),被告程玉龍對此亦不爭執。足見 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並非負責派工之人,於本案之工程亦非 立於監督、指揮之角色,自難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 應注意」之義務存在。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龔勇正 、方俊欽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導致告訴人受傷 ,殊難僅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當日與證人程玉龍一同前往 施工,即遽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 ㈢綜上所述,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龔勇正、方俊 欽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 勇正、方俊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龔勇正、方俊 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而為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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