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鎔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第1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鎔於民國98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
嗣於100年8月間離職後,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2月4日解散,下
仍稱百仕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至101年7月間止;又源成公司
在黃金鎔離職後,為避免業務銜接困難,仍需黃金鎔負責處
理大賣場之通路事宜,雙方
乃達成口頭協議,由黃金鎔自10
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兼職源成公司之業務工作。黃金
鎔在源成公司及百仕達公司之工作內容均係向大賣場推銷公
司商品,使大賣場向公司訂貨之招攬業務。
詎黃金鎔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鎔明知自己名下
原本即無房屋(下稱舊屋)可供出售,
亦無還款之意,卻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源成公司之財務部
經理邱家正訛稱:其想將原本名下地段較好坪數較大的舊屋
出售,至地段較差之處購買坪數較小的新屋(下稱新屋),
需向源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短期週轉之
用,於101年3月中旬起取得舊屋銷售款項,就可將錢返還公
司,至遲於同年7月以前會全部還給公司等語,並於100年1
月7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100年1月7日借據),致邱家正
陷
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月8日交付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
共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黃金鎔。然黃金鎔於取得款項後,並
未購買新屋,且分文未還,
嗣經催討,即佯以舊屋尚未賣出
為由再三拖延還款,源成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㈡黃金鎔以上開手段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得逞後,即故技
重施欲再行騙,惟自忖其積欠源成公司之上開140萬元分文
未還,若再用自己名義行騙恐難得逞,遂假藉源成公司之重
要公司客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
購人員黃家容名義,明知黃家容並無意向源成公司借款,惟
仍於100年9月間某日向邱家正訛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
員黃家容有融資需要,請其代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過年
後就會還,並擔保若黃家容不還,其會負責還款等語,致邱
家正陷於錯誤,因而自源成公司取出35萬元予黃金鎔請其轉
交黃家容,惟黃金鎔並未轉交黃家容,嗣源成公司向黃家容
求證,發覺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㈢黃金鎔任職百仕達公司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後,明知家樂福
大賣場並未同意向百仕達公司進貨18000台可利亞電子鍋(
下稱電子鍋),竟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百仕達公司負責
人陳耀坤佯稱:其業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由家樂福大賣場
向百仕達公司訂購18000台電子鍋,然須向家樂福大賣場相
關人員致送45萬元之酬金等語,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於
101年6月14日自百仕達公司取出45萬元交予黃金鎔。
㈣黃金鎔於101年6月14日以上開詐騙手法向陳耀坤詐得45萬元
後,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明知家樂福大賣場並無意向百
仕達公司進貨可利亞慢磨果汁機(下稱慢磨機),竟於同日
稍後某時向陳耀坤訛稱:家樂福大賣場欲加購慢磨機3000台
,該案與電子鍋採購案將一併簽約,惟須另行致贈家樂福大
賣場相關人員90萬元酬金等語,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於
101年6月27日自百仕達公司取出90萬元交予黃金鎔,黃金鎔
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陳耀坤發覺有異而向家樂福
大賣場相關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源成公司、百仕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
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
例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陳耀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
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
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鎔(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對陳耀坤
警詢之陳述復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陳耀坤
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㈡百仕達公司提出之101年6月27日請款單1紙(見偵一卷第30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
自承有向
百仕達公司拿取90萬元,而檢察官將該紙請款單提示被告時
,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紙請款單上簽名親收該90萬元,足認
該紙請款單為真正,並非
偽造,且經被告簽名確認,
堪認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
證據」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上「6/27日取90萬
」、「3000台慢磨機酬庸」2行文字是
嗣後被加註上去乙節
,此觀之百仕達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上並無此2行文字
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是以此部分之記載應無證據
能力。
㈢卷附大陸地區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及上海國
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之發票(見警一卷第9至1
2頁)均係影本,且為大陸地區之文書,並未經財團
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公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百仕達公司提
出之十人份微電腦電子鍋家福周年慶專案合約協議事項、家
樂福慢磨機尾牙促銷專案合約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
,百仕達公司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5月25日
、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27日之轉帳
傳票(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第185頁),以及源成公司所提出於98年12月22日、
98年12月21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
製作之客戶銷退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右半部、第
154頁、第156頁、第166頁)等文書,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否
認證據能力,且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係由百仕達公司或源成
公司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簽名其上,復未經製作人到
庭證述內容屬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第16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
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
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140萬元
,並親筆書立100年1月7日借據1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要買新屋投資
,沒有要出售舊屋,因為那時我住的舊屋是承租的,不是我
所有,不可能出售;又我向源成公司借得140萬元後,因為
賣方開價180萬元太高,因此沒有買成新屋,我在借據記載
的清償期即100年7月屆滿前,有回報此事,總經理邱家豪說
這筆錢就用來抵銷之前公司積欠我的佣金,
彼此互不找補,
此從源成公司於100年9月間所製作我的欠款明細中沒有列出
這筆140萬元乙節即
可證明,所以我沒還這筆錢是因為與源
成公司應付佣金抵銷,並非於借錢之初即無還款意思;又退
步言之,縱認源成公司並未積欠我佣金,則邱家正也是基於
我對源成公司的貢獻,才同意借款140萬元給我,此屬單純
民事借貸關係,應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曾以購買房屋為由,向源成公司借款14
0萬元,於100年1月7日書立內容
略以:「1.於3月中起,待
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2.全部金額於2011年7月
前補還公司」等文字之借據1紙給公司,擔任源成公司財務
部經理之邱家正遂於翌(8)日交付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
計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付款簽回單上簽收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57頁反面),並有100年1月7日借據、100年1月8日付
款簽回單各1紙在卷
足證(見偵三卷第6至7頁),堪可認定
。
㈡關於源成公司出借1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雖先稱是要
投資新屋賺取該屋之買賣差價云云,後改稱邱家正係考量其
對於源成公司之貢獻,故同意借款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源成公司財務部經理邱家正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因為被告原來在高雄市○○路有很好的舊屋,但他經濟不
好就想換購一間較小的新屋,因此要跟公司借140萬元,他
說等他把中正路的舊屋賣掉後可以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被告要將位於中正路
亦即比較好的地段的舊屋賣掉,改到比較便宜的地段即瑞豐
夜市那邊購買新屋,因為被告太太本身就是做房仲的,所以
他有說舊屋預計可以出售的大概時間,再加上他也有提出明
確還款時間在100年7月間,並表示只是短期週轉,所以公司
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反面、第47頁
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復
經證人即源成公司總經理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被
告借款時,是跟我及我弟弟邱家正說他要搬家,需要先向公
司借一筆錢去買新屋,他說原本的舊屋要賣掉,但還沒有賣
掉,錢不夠,所以要借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
)確認
無訛,足認邱家正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被告於借款140萬元時,另以搬家須購買廚具為由,向邱家
正借款乙節,
迭據證人邱家正於偵、審中
具結證稱:被告說
要換房子搬家,當時還向我借錢買廚具,我與被告一起去看
廚具,由我刷卡付款,並約定遷入新屋後要在新屋慶祝等語
明確(見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43頁、第47頁反面),
並有源成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製作、由被告於101年1月3日
親簽、其上載明「廚具攤還─家正」等文字之黃金鎔欠款明
細表1紙(見偵三卷第5頁)
可資佐證,被告若僅係投資房地
產賺取買賣房屋之差價,
而非要換屋居住,則何有購買廚具
之必要。況依卷附被告簽收之付款簽回單所示(見偵三卷第
7頁),源成公司交付被告供其購買新屋之4張支票到
期日分
別為100年2月2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符合買
屋價金多為分次付款之交易常態,且從上開最後一張支票到
期日為100年5月31日觀之,可認給付新屋價款的時間預計至
5月31日才能完全給付完畢,然被告於100年1月7日借據上卻
記載「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亦
即預計房屋賣出時間是在3月中旬,竟是在前述新屋價金預
計得以完全給付完畢日即10 0年5月31日之前,顯見上開借
據記載之「房屋銷售款」非指被告要購買之新屋銷售款,而
係指舊屋銷售款,足見邱家正前揭證詞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於源成公司開票後約1個月即100年2月間
,以4張支票一次向「劉董」貼現取得現金,欲以之購買新
屋等語。然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間貼現取得現金
,卻欲在100年3月中即1個月內之短
期間內,完成與新屋賣
方蹉商協議買賣價金,待雙方價金合意後,進行簽約事宜,
確定買入新屋後,再尋找新買主售出等事項,絕非易事,且
其間不確定因素甚多,是其所辯難為本院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應認邱家正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
信,被告確實是以要搬家換屋,舊屋近期內會售出以償還借
款等語為由,而使邱家正交付上開面額合計140萬元4張支票
;佐以證人邱家正於原審證述: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
有提出買賣房屋這個正當理由,而他太太就是房屋仲介業者
,且他很有把握最晚在100年7月間就能將舊屋出售還清欠款
,我才決定借錢給他,若被告只是表示要借140萬元,但無
法交代用途或原因,公司不會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由此再再可見邱家正之所以同意交
付源成公司名義之上開4張支票,係著眼於被告承諾在短期
內會售出其名下舊屋之緣故,而非考量被告對源成公司之貢
獻。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住的舊屋是承租的,租金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顯見其明知當時居住的
舊屋非其所有,然其借款時,卻是以要賣掉名下之舊屋為由
向邱家正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以有權出售舊
屋,以及舊屋近期內即可賣出,自3月中旬銷售款進來即可
補回公司等不實事項,並載明於借據上來取信邱家正,是被
告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又依邱家正證述:被告當時說他的
薪水沒辦法讓他在比較好的地段居住,所以打算將高雄市○
○路○○段較好的舊屋出售,到瑞豐夜市地段較便宜的地方
買新屋住,因為他太太本身在從事房仲業,很快就能將舊屋
賣掉,所以他只是短期週轉1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7
頁反面至38頁),可見邱家正因被告之說詞,誤信被告有舊
屋可出售,且舊屋所在之地段優於新屋,出售後
旋可清償票
款,方同意交付支票,則被告上開施用之詐術,顯已使邱家
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㈣承上,被告除以上開舊屋可出售、銷售款可自3月中旬開始
回補之不實事項取信邱家正外,又訂下至遲於100年7月會全
部清償之清償期限取信邱家正,然被告自100年1月8日取得
支票後,從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於
借款之初若真有還款意願,則依其所辯:100年7月清償期限
屆滿前,已因賣方要價180萬太高談不攏而作罷未買新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其於100年7月欲購買新屋未成
時,即應將140萬元全數歸還公司,然其卻分文未還,加以
其借款時係使用詐術如前所述,實難使本院信其借款之時確
有還款意願。
㈤至被告雖另以:源成公司把應給付我的佣金跟這筆140萬元
借款抵銷了,此從100年9月26日欠款明細單(見偵三卷第5
頁)中,公司並未將該筆140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可證確
有抵銷事實,所以我才未還款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家豪、邱家正以及源成公司之會計蘇玉如,均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源成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佣金或分紅,保留
款也都給付了,並無抵銷之事等語明確(邱家豪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12頁、第15頁反面;邱家正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
面至40頁;蘇玉如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且依源成公司
之一般佣金制度,須業績超過一定標準始可領取佣金,若未
達公司預定之績效標準,便只能領底薪;又被告在客戶銷退
貨統計表、付款簽回單或其自行書寫之佣金計算表上簽名,
即意味被告已領取佣金乙節,復據證人蘇玉如、邱家豪在原
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蘇玉如部份見原審卷二第92頁、94頁反
面;邱家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16頁反面、19頁反
面),而被告對其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上親筆簽名乙情
並不爭執,則其
空言否認源成公司有給付簽收文件上
所載之
佣金款項,或以商品之年銷貨量乘以固定之成數計算佣金數
額,並據此主張源成公司積欠佣金云云,其主張均屬無稽。
又源成公司佣金中所謂保留款,係因大賣場向源成公司進貨
後,可能因銷售不如預期而退貨,故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亦
應保留一定成數,俟確認大賣場退貨數量後再行給付,被告
之保留款經其簽收後均已給付完
迄乙節,業經證人蘇玉如於
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徵諸源成
公司提出之被告業績獎金明細等件所載,本月如有未結之佣
金保留款,均註明將於幾月結算,並通常於2至3個月後結算
,並由被告簽收該筆保留款(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
亦堪佐證。是被告前揭主張源成公司有積欠保留款未給付等
語,尚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從該140萬元借款未列入100年9月26日製作之
黃金鎔欠款明細表內,足見公司確實有將140萬元用來抵銷
應付佣金乙事等語。惟查,針對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為何
未列入該140萬元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邱家豪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140萬元這筆是單純獨立的房屋借款部分,
金額較大所以獨立出來,我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抵銷,且公司
該給付被告的薪資、佣金都有支付,公司並沒有積欠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
乃我所製作,明細表內列出的項目是要分24期攤還之欠款,
被告說很快就會賣出舊屋一次返還140萬元,所以這筆款項
不是平均分期還,所以才沒有列入該紙24期攤還之欠款明細
表內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參以
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被告當時確實有於借據中載明「於3
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乙語,表明只要
舊屋售出即可立即清償款項之意,此與證人邱家豪、邱家正
前述關於該筆款項是單獨出來,金額較大,舊屋賣出後就一
次返還,非分期付款攤還等證詞亦互相吻合;復審酌源成公
司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部分,既
持有借據及付款簽回單各1
紙可為證據,衡情,如該筆借款不分期攤還,自無列入欠款
明細用以證明該筆借款存在之必要,從而邱家豪、邱家正前
述140萬元借款未列欠款明細之理由,應可採信。反觀被告
雖辯稱:借款已於100年9月26日列黃金鎔欠款明細表時與佣
金互抵銷等語,然質之140萬元金額顯較前述黃金鎔欠款明
細表羅列之債務總合672200元之金額為鉅,雙方竟僅以口頭
約定,未製作如前開欠款明細之書面,且雙方口頭約定抵銷
後,被告竟未向源成公司取回借據或書立其他憑證保護權益
,前揭各節均顯與常理不符,殊值存疑。再者,被告已於10
0年8月時離職,離職後僅在源成公司兼職處理通路業務而已
,果如被告所言源成公司積欠其佣金多達400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25頁反面),則雙方約定抵銷時,被告何以不一併將
前揭672200元債務與源成公司積欠之佣金抵銷?據上各節,
應認邱家豪、邱家正之證詞始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因為與
公司積欠之佣金抵銷,故未還款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詐得140萬元後,雖有遭邱家正之母
游麗珍指示會計扣薪2次共計56000元,然此係屬利息性質,
之後被告向邱家豪反應扣薪導致其生活困難,待其舊屋出售
即可還錢,邱家豪將此情告知游麗珍,游麗珍遂停止指示會
計扣利息之舉動乙情,此經證人邱家豪、游麗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7頁),可見源成公
司係念在被告稱其尚未將舊屋售出,方停止自被告之薪水扣
取利息,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尚難憑此即認源成公司已
同意被告
無庸清償該筆140萬元借款。
㈥
綜上所述,被告借款時,係以欲換屋搬家,有舊屋可出售並
於100年3月中旬起取得銷售款後即歸還之不實事項為詐術,
並立下至遲於100年7月清償之借據取信邱家正,自100年1月
8日取得支票後,並無任何購買新屋或出售舊屋之事,亦未
依約還款,並以莫須有之源成公司有積欠其400萬元左右之
佣金、該筆140萬元業經源成公司同意用來抵銷上開佣金之
虛偽理由拒絕還款,已足使本院認定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
願,卻仍施用上開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35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邱家正表示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
家容急需用錢,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得知黃家容困境後
,以我本人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隨即匯款20萬元予
地下錢莊,替黃家容之前夫紓困,其餘15萬元則代源成公司
交付給家樂福大賣場的另名採購人員王肇宏作為交際費,我
並無從中獲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源成公司
並不在乎借款用途為何,專以我的信用決定是否借款,故我
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100年8月間結束在源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
務改至百仕達公司任職,惟因源成公司為避免業務銜接困難
,仍需被告負責處理大賣場之通路事宜,雙方遂達成口頭協
議,由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兼職源成公司業
務工作,故黃金鎔於此期間仍持續將源成公司之貨物推銷至
大賣場上架,並按月向源成公司領取依業績比例計算而得之
佣金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家豪於原審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頁),並有源成公司核發100
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之佣金予被告、由被告親簽之付
款簽收單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8頁);又被告於
100年9月間,向邱家正表示家樂福大賣場的採購人員黃家容
急需用錢,以黃家容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嗣源成公
司向黃家容求證,黃家容全盤否認,始知為被告所騙,故源
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所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
即將此筆35萬元列入其中等情,業經證人邱家正及家樂福大
賣場採購人員黃家容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邱家正部分見
偵三卷第9頁、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黃家
容部分見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並有內容載明「家福採購借款350,000」等文字之黃金鎔欠
款明細2紙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5頁、偵五卷第42頁),以
上事實足
堪認定。
㈡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元,主要係基於黃家容為家樂福大賣
場之採購人員,為了往後生意往來上之順利,願意做人情給
黃家容,且被告亦向邱家正表示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
後就還錢,如未返還,就算被告自己的借貸乙節,業據證人
邱家正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40頁背面、第46頁),足證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
元,考量原因包含黃家容之信用與採購身分、清償期限、被
告之擔保等因素,絕非如被告
所稱,源成公司是看在被告本
人的信用,黃家容並非源成公司借款之考量條件云云。次以
,100年9月間被告積欠源成公司之140萬元借款已過清償期
卻分文未還,在被告前債未清且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源成公
司自無可能專以被告個人業已欠債未還之信用,即再增貸35
萬元給被告,此從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
這一連串事件後,我與被告彼此間的互信基礎就已經沒有了
等語觀之,即可知悉單以被告個人之信用,不足以使源成公
司再出借35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確有假藉黃家容名義借款
之動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將35萬元作為生活開支花完了,
35萬元原是家樂福採購要借的,後來家樂福採購不需要了,
源成公司因積欠我很多佣金,就把這筆錢給了我等語(見偵
五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邱家正
指訴其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取得35萬元乙情並不爭執,
亦不否認其未將該筆款項交予黃家容,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改辯稱:35萬元是於100年4月15日
所借,已分別給證人黃家容20萬元及王肇宏15萬元等語置辯
,其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⒉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之帳戶,為黃家容之前夫紓困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紙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證人黃家容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曾因前夫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20
萬元,因為當時被告稱手上閒錢很多,我才請他幫忙應急過
票,被告隨即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我不知道這20萬
元之來源,又我只有於100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及缺錢之事
,在100年9月間未曾向被告借錢,另我就算缺錢,也不可能
向源成公司借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且
觀諸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日期確實是100年4月15日,早於本件
被告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之時間即100年9月之前約5個月
,顯非同時期之事,亦即上開4月間匯款20萬元之事,與被
告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之事,殊無關連,從而上開
匯款回條聯尚難用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雖辯稱
:邱家正記憶有誤,我是在100年4月間而非同年9月間向源
成公司借款35萬元云云,惟徵諸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說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後就還錢,源成公司
將35萬元交予被告後,旋向黃家容求證,發現並無此事,且
被告已不在源成公司擔任正職,較難配合還款,故公司馬上
將此筆35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
面至41頁、第46頁),如被告果真於100年4月間向源成公司
借款,則借款日距離過年(即101年1月間)長達9個月,實
與所謂短期週轉大相逕庭;且被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自源成
公司離職後,於100年9月間起改為在源成公司兼職(見原審
卷三第15頁),此與邱家正所述被告已不在公司擔任正職,
較難配合還款,故馬上將此筆35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製
作日期即為100年9月間)等語相符,足認邱家正證述之借款
時間點在100年9月間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
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卻以上開100年4月間匯款20萬元
之事抗辯,顯係將不相干之二事移花接木,掩飾真實,不足
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借得35萬元其中15萬元係代源成公司給付給家
樂福採購王肇宏作為交際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及邱家豪簽名
之家樂福交際費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查,證
人邱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王肇宏,我曾於
100年6月間與被告上台北給付30萬元交際費予家樂福採購,
但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
),且若被告果真代源成公司將15萬元交付家樂福採購作為
交際費,大可直接向源成公司請款15萬元,何必以黃家容之
名義借款35萬元?又黃金鎔欠款明細中載明「家樂福採購借
款350000元」(見偵三卷第5頁、偵五卷第42頁),若被告
果真給付15萬元交際費予王肇宏,則此筆款項根本並非借款
,被告為何不向源成公司爭執,卻容認此筆15萬元部分列入
欠款明細中?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臨訟脫免刑責之詞
,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以:我於101年1月3日同意源成公司就該筆35萬元
分期自我按月應領之佣金扣還,而源成公司已於101年4月間
對我扣款14583元,可見我已清償14583元,
縱有餘款335417
元未清償,亦
難謂於借款之初無還款之意願云云。查本件被
告明知黃家容並無向源成公司借款之意,仍假冒黃家容之名
義,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則其所為主觀上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於101年4月間,雖遭源成公
司扣款而清償14583元(見偵五卷第45頁源成公司101年4月1
2日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本院卷第139頁源成公司之陳報狀
),然此係於詐欺得逞後,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並無解於
詐欺犯行之成立。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請款單影本1份,作為被告係
於100年4月15日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之證明云云(見本院
卷第15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雖記載請款事
由為「家樂福Kelly採購借支」、請款人為被告、日期為201
1年4月15日、金額為35萬元等文字,惟該請款單所載公司係
「大家源開飲機有限公司」(註:源成公司販賣之商品多為
大家源開飲機有限公司之產品,見偵五卷第56頁源成公司提
出之銷貨明細表),其格式除請款事由、請款金額、請款人
、請款日期以外,尚有主管、會計核章及備註等欄位,而該
請款單之頭銜並非源成公司,且其上之主管及會計核章欄亦
為空白,則被告能否持非源成公司名義之請款單向源成公司
請款,已有疑問;又設若被告確有持該請款單向源成公司請
款,則源成公司之主管及會計理應會於其上核章方是,然該
請款單上竟無任何源成公司主管或會計之用印或審核文字,
則自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實值懷疑;況被告歷經偵查及原
審審理,始終未提出該請款單,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本院因而認該請款單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45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表示已與家
樂福談妥,預計可銷售18000台電子鍋,且承認向百仕達公
司領取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與家樂福談妥生意,考量進貨量愈大單價愈便
宜,便向上游訂購18000台,電子鍋也確實在家樂福大賣場
上架販賣,我並無詐騙,至於45萬元係百仕達公司積欠我的
佣金,我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任職於百仕達公司,負
責向大賣場推銷商品,卻僅領取一次佣金,我於決定離職時
,與陳耀坤達成協議,將百仕達公司積欠之佣金全部以45萬
元結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陳稱
已與家樂福公司談妥進貨電子鍋18000台,並陪同陳耀坤至
中國大陸向海鴻公司洽談訂購約18000台電子鍋事宜,又陳
耀坤於同年6月14日交付45萬元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時
任百仕達公司負責人陳耀坤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
2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
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百仕達公司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緣由,證人陳耀坤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間跟我表示家樂福大賣場要
訂購18000台電子鍋,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回扣
,計算回扣之方式是以每台50元計算,共90萬元,被告說他
101年6月15日要北上與家樂福大賣場簽約,我就交代公司先
拿一半即45萬元回扣予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家樂福大賣場相
關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百
仕達公司協理之周泓德證稱:被告曾向陳耀坤說家樂福大賣
場有專案要向百仕達公司買斷電子鍋,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
場之採購人員回扣,被告於101年6月說要北上與家樂福大賣
場人員簽約時,就先跟公司拿了45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六卷
第48頁反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被告並未代表百仕達公司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電子鍋之
上架事宜,而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亦從未向被告提及需
收取酬金乙情,此據證人黃家容於偵審中證稱:我從未向被
告表示百仕達公司需給付酬金,被告雖曾與我洽談過電子鍋
在家樂福大賣場之上架事宜,但並未談成,而且若談成,最
多只可能進貨1、2千台,絕不可能訂購18000台,本件電子
鍋之所以會在家樂福大賣場上架販賣,並非被告談成契約,
而是陳耀坤察覺遭被告詐騙後,來向我協商,家樂福大賣場
才同意協助銷售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0
7至108頁),而家樂福大賣場亦函覆:被告雖曾向本公司推
銷電子鍋,但本公司請被告重新報價,報價期間被告未再與
本公司聯繫,故雙方僅處於報價階段;又陳耀坤於101年7月
24日與本公司聯絡,主張本公司有向百仕達公司下訂18000
台電子鍋,然本公司否認有下單,惟考量雙方商誼,本公司
同意先採購約1千台電子鍋販售,以觀察市場反應等語明確
,此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頁);復參以百仕達公
司係於101年9月10日始向黃家容提報電子鍋之新商品情報,
有周泓德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
頁),足證百仕達公司與家樂福談妥電子鍋之上架日期,係
在101年9月10日以後,亦即在被告離職之後。再者,廠商訂
購商品,應以下游銷售通路已經確保為前提,如非與下游客
戶談妥買賣數額,自不可能貿然訂購大量商品,否則徒然積
存於倉庫中耗費租金,並可能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被告自
承進貨電子鍋18000台之毛利即有近千萬元(見原審卷三第
61頁反面),則上開進貨之成本必定達千萬元以上,惟觀之
百仕達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是以百仕達公司在資本額僅有
1 千萬元之情形下,竟大筆向海鴻公司採購18000 台之電子
鍋,若非陳耀坤誤以為被告已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進貨數量
等事宜,當不致貿然為如此鉅額之採購,是證人陳耀坤指訴
被告曾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訂購18000 台電子鍋,惟需要支
付回扣予相關採購人員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明知其尚未與
家樂福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竟向陳耀坤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
訂購18000 台電子鍋,惟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需要收取酬
金,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自百仕達公司取出45萬元交予
被告,而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⒉被告復辯稱該筆45萬元係百仕達公司用以結清積欠被告之佣
金825781元,並執其於101年5月25日書寫之簽呈1紙為據(
下稱系爭簽呈,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此為陳耀坤所否認
,且證人即時任百仕達公司會計之陳筱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百仕達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佣金或分紅等款項,我是
依照陳耀坤指示之付佣比例計算佣金,並製作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明細表,上開明細表所記載被告應
領之佣金都有如實給付,百仕達公司共給付被告三次佣金,
第一次是100年9月26日給付被告100年8月份佣金175968元,
第二次是在101年1月13日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份佣
金172333元,第三次是101年5月25日給付被告101年1月至同
年4月份佣金6965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1頁
反面),並有陳筱琪所製作之百仕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偵六卷
第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見百仕達公司就被告
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推銷業績,已按績效多寡乘以不同之
付佣比例,計算佣金數額,分3次給付予被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佣金。另百仕達公司雖曾就家樂福部分業績之分紅,
定有家樂福報價模型,惟因營銷狀況始終不佳,均未達年度
分紅標準,此經其
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17至118頁、第13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告訴代理人
陳報載有「百仕達公司2011年分紅不列入計算,2012年之業
績更下滑,因此也不列入分紅」之書面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可見百仕達公
司無庸支付分紅予被告。被告雖執系爭簽呈主張百仕達公司
積欠其佣金,惟觀諸系爭簽呈內容,係由被告片面以3.5%之
固定比例計算百仕達公司應支付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份佣
金,然系爭簽呈上並未見有何百仕達公司人員之簽認或核章
,而於案發時在百仕達公司擔任會計之陳筱琪及會計助理之
賴巧娟復均稱未見過系爭簽呈(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
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簽呈從未提出予百仕達公司,則
被告執此主張百仕達公司積欠其佣金825781元,自屬無稽。
況且,百仕達公司既自始堅稱未積欠被告佣金,並執前述會
計憑證等件為據,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以45萬元結清積欠佣
金,故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虛設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9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27日向百仕達公司領取90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與陳耀坤
或黃家容談及慢磨機之銷售事宜,90萬元係我向家樂福推銷
電子鍋之佣金,當時下訂18000台電子鍋,預估獲利1千萬元
,百仕達公司同意給付我90萬元佣金云云。惟查:
㈠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於101年6月21日向大陸地區之國
生公司訂購慢磨機3000台,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90萬元予被
告,嗣發現被告行蹤不明,向家樂福大賣場求證,才發現家
樂福大賣場並未訂貨,旋向國生公司取消訂單乙節,業經證
人陳耀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反
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泓德於偵查中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並有百仕達公司向國
生公司訂購慢磨機之訂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至115頁),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告未曾與家樂福洽談訂
購慢磨機乙節,此據證人黃家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07頁),復經家樂福大賣場以101家福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回覆:本公司採購並未與百仕達公司商議任何
慢磨機之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 頁),此節亦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向百仕達公司提及家樂福大賣場要訂購慢磨
機云云。惟證人陳耀坤指訴: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對我說家
樂福大賣場要加訂慢磨機3000台,需要支付家樂福大賣場相
關人員90萬元酬金,我就馬上向國生公司訂了3000台慢磨機
,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9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泓德證稱:被告是表示家樂福大
賣場有專案要買斷慢磨機,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場採購人員
回扣,所以又向百仕達公司拿9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六卷第
48頁反面),佐以證人陳筱琪證稱:被告在百仕達公司任職
業務,主要負責家樂福、台糖兩家賣場之通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可見被告之職務係負責為百仕達
公司推銷商品予家樂福大賣場,其對於家樂福大賣場實際上
有無向百仕達公司進貨慢磨機之事,絕難諉為不知。況百仕
達公司向國生公司採購之3000台慢磨機總價為美金12萬元(
見本院卷第112頁訂單所示內容),以1美金兌換新台幣30元
計,換算為新台幣約360萬元,金額甚鉅,若非陳耀坤主觀
上認為有下游客戶即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訂購,豈肯
甘冒得罪供應商之風險,貿然向上游之國生公司大量訂購商
品,再於發現家樂福公司未同意將慢磨機上架後,旋致電國
生公司取消訂單停止生產之理。故證人陳耀坤、周泓德前揭
證述,謂被告曾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訂購3000台慢磨機乙節
,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家樂福大賣場洽談訂
購3000台慢磨機之事,竟仍向陳耀坤謊稱上情,致陳耀坤陷
於錯誤,則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又辯稱:該筆90萬元款項係其將電子鍋18000台成功推
銷予家樂福大賣場所應得之佣金云云。查被告固曾向家樂福
大賣場推銷電子鍋,並建議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採購
,惟家樂福大賣場請被告重新報價,報價期間被告即未再與
家樂福大賣場聯繫,故家樂福大賣場從未向百仕達公司下訂
電子鍋,況且電子鍋之單價高於一般電鍋,周轉率低於知名
品牌大同電鍋,家樂福大賣場斷不可能向百仕達公司下單或
採購18000台之電子鍋乙情,此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
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從未成功將電子鍋推銷予家樂福大
賣場,是被告辯稱該筆90萬元係其成功將商品推銷上架應得
之佣金云云,
即屬無據。況且,證人周泓德於偵查中證稱:
百仕達公司不會還沒有確實成交,就發給業務佣金,被告之
佣金也要以確實成交為前提等語(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
徵諸卷附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所示(見原審
卷二第132頁),業務佣金之計算,須以銷貨金額扣除退貨
金額,計算出實際業績後,再視實際業績量是否達到公司預
定目標,決定乘以多少付佣比例,計算實支獎金,由此足見
必俟商品確實成交後,始可能領取佣金,是被告辯詞與常理
有悖,殊難採信,該筆90萬元自無可能為將電子鍋成功推銷
上架之佣金。又該筆90萬元,係於101年6月25日百仕達公司
訂購3000台慢磨機後,旋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領取,由是益
徵證人陳耀坤及周泓德一致稱該筆90萬元係為促成慢磨機交
易,給予家樂福採購人員之酬金等語,堪認屬實。被告明知
家樂福大賣場並未表示要訂購3000台慢磨機,亦無要求給付
酬金90萬元,仍以上情詐騙陳耀坤,使陳耀坤陷於錯誤,因
而自百仕達公司取出90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該款項
後旋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據上各情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1千元
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萬元加重至50萬元,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誠可區分,
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
充),審酌被告身為源成公司與百仕達公司之業務,利用邱
家正、陳耀坤對其之信賴,或以不實之借款用途,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訛稱須支付回扣予客戶之採購人員,向源成公司
及百仕達公司詐取金錢共4次,總額高達310萬元,除造成前
開公司之財物損失,亦導致邱家正、陳耀坤等人對工作夥伴
及交易對象之信任感崩壞;尤有甚者,被告詐騙陳耀坤時,
為牟取135萬元之財物,竟誘使陳耀坤訂購大量商品,使百
仕達公司承受倉庫租金、運費、關稅、貨物滯銷積壓、資金
週轉不靈之沉重負擔,造成百仕達公司之損失甚鉅,手段惡
劣,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與源成公司、百
仕達公司達成
和解,以取得
渠等諒解,毫無悔悟之心,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10月、10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
提出其與源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主張
已與源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
衡諸被告於100年1月、同年9月間先後對源成公司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後,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
犯罪,且一再變更辯解之內容,未見有認錯悔改之意;又被
告對源成公司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75萬元,縱使扣除被告
遭源成公司扣薪56000元作為票款利息及事後返還之14583元
,仍尚餘160餘萬元未清償,然觀諸被告與源成公司和解之
金額為68萬元,且被告僅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均係自105年
1月15日起分期支付,尚難認被告有彌補源成公司之誠意,
本院因認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量處之刑,核與
比例
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無從以被告與源成公司已
於104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即
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另百仕
達公司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雖於101年7月24日即請海鴻公
司減量進口,故實際進口之電子鍋並非18000台,而係6376
台,至於慢磨機之部分則向國生公司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證
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並有電子鍋之進口報單3張、百仕達公司向國生公司訂購
慢磨機之訂單1紙、電子郵件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至84頁、第112至115頁),又家樂福大賣場於101年7月24日
接獲陳耀坤反應有訂購18000台電子鍋後,即否認有下單,
然考量雙方情誼,始同意先採購約1千台乙節,此亦有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足稽(見偵二卷第9頁),故百仕達公司於進口6376台
電子鍋後,扣除家樂福大賣場事後同意採購之1千台,仍有5
千多台電子鍋之庫存負擔,且百仕達公司因此與供應商海鴻
公司、國生公司之買賣關係誠信毀於一旦,故百仕達公司所
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上情後,仍認原審就事實欄
一㈢、㈣部分所量處之刑
核屬妥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