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迪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詠迪為順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下稱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發送對
帳單及代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向客戶威昇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永成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1 萬2111元及7 萬5650元,共計8 萬7761元之
帳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順奇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遲至103 年9 月20日,許詠迪始向順奇公司董事長特助詹瑞
裕佯稱前揭款項業已遺失,並與順奇公司協商以薪資扣還,
惟此後即無故遲到、缺勤,經詹瑞裕及順奇公司人員聯繫,
均藉詞推託、避不出面,順奇公司人員察始訴警究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許詠迪(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許詠迪固坦認有向公司客戶威昇車業、永成車業分
別收取1 萬2111元、7 萬5650元帳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
犯行,辯稱:前開款項是遺失,並非伊所侵占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發送對帳單及代
收帳款等工作。又其於103 年9 月16日,確曾向公司客戶威
昇車業、永成車業分別收取貨款1 萬2111元及7 萬5650元,
共計8 萬776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
證人即順奇公司董事長特助詹瑞裕證陳在卷(見警
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反面),復有威昇車業支付順奇公司
帳款證明、順奇公司103 年8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順奇公司
勞工名卡(許詠迪)等在卷
可佐(依序見警卷第9 頁、第10
頁、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客戶威昇車業、永成車業收取前開帳款後,依規定
須於當日(即103 年9 月16日)即繳回公司,惟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收取帳款後,遲至同月20日始向順奇公司人員表
示該款項業已遺失,惟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等節
,則均表示不知情
等情,業經證人詹瑞裕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至7 頁)。而苟前該帳款確係被告收取後不慎遺
失,被告復自陳:其於16日當天送貨過程中,還有將錢收執
在伊褲子的口袋裡面,然後伊在17日正要從家中出門去上班
,就發現口袋裡面的帳款遺失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則被告既於103 年9 月17日即發現前開帳款遺失,竟未
於第一時間儘速報告公司或報警處理,遲至同月20日始告以
公司該情,顯與常情有悖。佐以前開帳款確係被告向客戶威
昇車業、永成車業收取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而核之被告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自無不知於法院自承侵占前揭
公司帳款,事涉犯罪,將有致自身受有刑事處罰風險之可能
,乃其仍自承如上乙節,足見前開帳款確係遭被告侵占
而非
遺失
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係擔任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
送貨物、發送對帳單及代收帳款等工作,有如前述,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則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
負責之款項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
尚非甚鉅,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悔過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並經告訴
代
理人詹瑞裕當庭表示,公司仍會借錢給被告繳納
罰金以勵自
新、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6 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
明:因被告曾於104 年3 月間因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
成
累犯),是雖
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
本案並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告訴人順奇公司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之刑
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本
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從
予以撤回,是其此部分所為撤回,並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