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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迪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詠迪為順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下稱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發送對 帳單及代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向客戶威昇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永成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1 萬2111元及7 萬5650元,共計8 萬7761元之 帳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順奇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遲至103 年9 月20日,許詠迪始向順奇公司董事長特助詹瑞 裕佯稱前揭款項業已遺失,並與順奇公司協商以薪資扣還, 惟此後即無故遲到、缺勤,經詹瑞裕及順奇公司人員聯繫, 均藉詞推託、避不出面,順奇公司人員察始訴警究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許詠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詠迪固坦認有向公司客戶威昇車業、永成車業分 別收取1 萬2111元、7 萬5650元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款項是遺失,並非伊所侵占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送貨物、發送對帳單及代 收帳款等工作。又其於103 年9 月16日,確曾向公司客戶威 昇車業、永成車業分別收取貨款1 萬2111元及7 萬5650元, 共計8 萬776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證人即順奇公司董事長特助詹瑞裕證陳在卷(見警 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反面),復有威昇車業支付順奇公司 帳款證明、順奇公司103 年8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順奇公司 勞工名卡(許詠迪)等在卷可佐(依序見警卷第9 頁、第10 頁、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客戶威昇車業、永成車業收取前開帳款後,依規定 須於當日(即103 年9 月16日)即繳回公司,惟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收取帳款後,遲至同月20日始向順奇公司人員表 示該款項業已遺失,惟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等節 ,則均表示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詹瑞裕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至7 頁)。而苟前該帳款確係被告收取後不慎遺 失,被告復自陳:其於16日當天送貨過程中,還有將錢收執 在伊褲子的口袋裡面,然後伊在17日正要從家中出門去上班 ,就發現口袋裡面的帳款遺失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則被告既於103 年9 月17日即發現前開帳款遺失,竟未 於第一時間儘速報告公司或報警處理,遲至同月20日始告以 公司該情,顯與常情有悖。佐以前開帳款確係被告向客戶威 昇車業、永成車業收取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而核之被告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自無不知於法院自承侵占前揭 公司帳款,事涉犯罪,將有致自身受有刑事處罰風險之可能 ,乃其仍自承如上乙節,足見前開帳款確係遭被告侵占而非 遺失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係擔任順奇公司外務人員,負責運 送貨物、發送對帳單及代收帳款等工作,有如前述,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則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 負責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 尚非甚鉅,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悔過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並經告訴代 理人詹瑞裕當庭表示,公司仍會借錢給被告繳納罰金以勵自 新、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 明:因被告曾於104 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是雖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 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告訴人順奇公司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之刑 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本 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從 予以撤回,是其此部分所為撤回,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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