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育
簡鼓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吳幸怡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6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育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鼓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清育與簡鼓月為夫妻,黃清育係叡鴻報關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7 ,下稱叡鴻公司)負
責人,而簡鼓月亦任職於該公司,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報單
事務及帳務管理,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叡鴻公司於民
國99年2 月5 日前,接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拓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拓展公司)、金元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䳟公司
)、長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輪公司)、富聯1 號之
成年人船主(下稱富聯1 號)、正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鴻公司)、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
ARA SYLVEST 【其為南太平洋島國「萬那度」國籍人士,故
由其商業合作對象即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
)代為處理與叡鴻公司接洽及付款之事宜】、長展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長展公司)等漁獲貨主之委託,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理「新春106 號」外籍運搬船(下
稱新春106 號運搬船)
所載運如附表各編號「實際漁獲重量
」欄所示漁獲之進口報關業務,雙方約定,原則上由叡鴻公
司先向貨主收取進口費用預收款,待漁獲進關過磅完畢後,
再依實際過磅重量收取進口費用之尾款,故叡鴻公司負責人
黃清育及負責處理該報單業務之職員簡鼓月均為受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漁獲貨主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黃清育與簡鼓
月為達低報漁獲重量以賺取報關費用價差之目的,竟共同
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
犯意聯絡,未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漁獲貨主名義報關,亦
未依照前開貨主之通知,翔實代為申報進口漁貨之重量,而
係先自年籍不詳名為「HUANG YU CHEN 」之人(無
證據證明
與黃清育、簡鼓月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處,取得內容不
實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各2 份(以
下合稱系爭發票、裝箱單),其中1 份發票及裝箱單之買方
記載為頡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清育,下稱頡鎂公司),
買受漁獲重量合計12萬1595公斤;另1 份發票及裝箱單之買
方則記載為馥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鼓月,下稱馥顗
公司),買受漁獲重量合計10萬600 公斤。復由簡鼓月於99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利用叡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將前述
不實之系爭發票、裝箱單內容,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進口報單內(報單號碼:BA/99/K759/001、BA/99/K759/002
,以下合稱系爭報單),黃清育再於99年2 月5 日,以頡鎂
公司、馥顗公司名義,持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
報進口新春106 號運搬船所載運漁獲共計22萬2195公斤而行
使之,以此短報漁獲重量之方式,使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
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隨之下降,僅支出共新臺幣(下
同)131 萬7502元(含報關費用110 萬5689元、裝卸費用20
萬3713元及過磅費用8100元),並待各貨主提領漁獲後,仍
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貨主處,收取如各該編號
所示共計313 萬5364元之進口費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
牟得報關費用價差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
6 、8 、9 所示貨主之財產,並就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均
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清育、簡鼓月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黃清育、簡鼓月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5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且經
證
人即福春公司經理洪顯達、福春公司負責人洪榮鐘、證人即
拓展公司負責人謝福財、證人即金元䳟公司會計吳秀英、證
人即長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勛、證人林新凱、證人即正鴻
公司股東葉靜蘭、證人即豐國公司業務陳彥宏、證人即九福
公司經理林琦然、證人即聯新秤量處與中山秤量處實際負責
人張瓊娥、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股股長
廖先鴻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或原審證述在卷(洪顯達部分
見調查局卷第109 至112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45 至15
0 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188 至190 頁,原審卷第81至89
頁;洪榮鐘部分見偵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
94頁正面;謝福財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64 至170 頁,偵卷第
45至49頁;吳秀英見調查局卷第177 至182 頁、偵卷第189
頁;蔡明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87 至193 頁,偵卷第46至47
頁、第189 頁;林新凱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8 至204 頁,偵
卷第47頁;葉靜蘭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09 至215 頁,偵卷第
48至49頁;陳彥宏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23 至228 頁,偵卷第
48頁;林琦然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33 至236 頁;張瓊娥部分
見調查局卷第242 至244 頁、第250 至252 頁、第259 至26
1 頁,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
;廖先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96 至300 頁),並有99年2 月
3 日福春漁業預收款通知單(見調查卷第12頁)、99年2 月
3 日拓佑海洋預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3頁)、長輪公司
預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4頁)、99年2 月3 日富聯1 號
預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5頁)、99年2 月3 日正鴻公司
預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6頁)、進口報單第BA/99/K759
/0001 號
暨檢附「HUANG YU CHEN 」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
見同上卷第17頁、第22至25頁)、進口報單第BA/99/K759/0
002 號暨檢附「HUANG YU CHEN 」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見
同上卷第26至29頁)、個案委託書(見同上卷第30頁)、進
口貨物押款
具結放行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1、32頁)、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8 月17日(99)港局商字第06
04號函(見同上卷第49至60頁)、金元䳟公司公司漁貨重量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33 頁)、長輪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
見同上卷第134 頁)、福春公司漁業漁貨重量統計表(見同
上卷第136 頁)、富聯1 號漁貨重量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3
7 頁)、九福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38 頁)、
拓展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39 頁)、長展公司
漁貨重量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40 頁)、豐國公司漁貨重量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41 頁)、聯興秤量處於99年2 月7 日
至99年2 月10日間之過磅記錄(見同上卷第245 至249 頁)
、中山秤量處於99年2 月9 日至99年2 月10日之電腦
傳票(
見同上卷第264 至282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99年7 月21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春106
號於99年2 月6 日至11日在高雄港10號碼頭卸貨之「高雄港
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33 至379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洪文玉,見同
上卷第152 頁)、99年2 月3 日預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
172 頁、第205 頁、第217 頁)、99年2 月11日收款通知單
(見同上卷第173 頁、第206 頁、第218 頁、第230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坤雄,見同
上卷第175 頁)、99年2 月11日收款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8
4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邱善
,見同上卷第185 頁)、大眾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條(匯款人:蔡明勛,見同上卷第194 頁)、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匯款人:林新凱,見同上卷第207 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見同上
卷第219 頁)、被告2 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2
頁)、被告簡鼓月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
卷第167 至17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1 月13日
高普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19 頁)、永信
通運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 104)永信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BILL OF LADING」(即海運提單。受貨人分別
為頡鎂公司、馥顗公司,且均由叡鴻公司所傳送,見原審卷
第122 至128 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2 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核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
,顯無足採信。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
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
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是
核被告黃清育、簡鼓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於叡鴻公
司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漁獲貨主委託報關後,以系爭報
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短報漁獲重量,使應繳交之稅款金
額下降,
嗣並自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貨主處,取得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見附表各該編號「叡鴻公司實收金額
」欄所載),而牟得該等報關費用價差之不法利益,
堪認係
基於一背信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該等犯罪行
為,自應就其等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
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受附表編號3、4、6、7 所示漁獲貨
主之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理新春106 號運搬船
所載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漁獲之進口報關業務,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手法,使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減少,嗣則向上開貨主收取進口費用共
計11萬1895元(詳附表各該編號「款項差額」欄所示),而
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牟得報關費用價差之不法利益,致生
損害於前開編號所示貨主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訴意旨誤為現行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經查:核之公訴意旨認叡鴻公司向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漁獲貨主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漁獲貨主經通知應支付予
叡鴻公司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無非係以前開預收款通知
單為據,然該等預收款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該等單據,
通知各該漁獲貨主,依其上所載金額支付款項,尚不能證明
各該貨主有已依該單據所載金額付款之事實,且實則叡鴻公
司向前開各漁獲貨主收取之款項,係如附表各該編號「叡鴻
公司實收金額」欄所示,有被告簡鼓月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
7 至172 頁),是尚難憑據該等預收款通知單,即認被告2
人有取得前開11萬1895元之差額,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編號3 、4 、6 、7 所示之貨主,進而繩之以(修正前)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責,是以就此部分本應為其2 人
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所犯背
信犯行,係為
單純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2 人就背信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予以論科,原判決論以現行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且未載為第1 項,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
4 至2 行),法律適用,容有違誤。㈡被告簡鼓月亦任職於
叡鴻公司,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報單事務及帳務管理等業務
,前已述及,則其與被告黃清育就本案自均係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漁獲貨主處理事務之人,故其就前揭所為背信犯行,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清育論以
共同正犯,乃原判
決認其應論以不具身分之共犯,核有未合。㈢被告2 人本案
自各該漁獲貨主處所取得之款項合計為313 萬5346元,原判
決認係324 萬7259元,並就上揭11萬1895元部分,未為被告
2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
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 人
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
,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
人適當之刑,同有未合。被告2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叡鴻公司之負責人及職
司報單事務者,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主委託辦理進口
報關業務,本應翔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然其2 人竟為貪圖報關費用之差額,雖向前述貨主依實際
進口漁獲重量收取進口報關費用,惟捨前開貨主之權益於不
顧,行使不實之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短報進口漁
獲重量,致生損害於前開貨主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海關對
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
課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業已坦認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及被告黃清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局卷第1 頁)、被告簡鼓月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際商工綜合商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調查局卷第61頁),其2 人育有1 子、1 女,現均就學
中(此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及該2 名子女之學生證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簡鼓月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尚佳;又其就本案所犯,
迭次在
庭表示知錯,顯見其已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本院因而認被
告簡鼓月經此偵審程序,實已足予其相當之警惕,衡情應無
再犯
之虞,因認暫無令其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爰併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簡鼓
月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不僅對
於各該貨主造成損害,亦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相關稅捐、費
用核課之正確性,
復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
其支付公庫15萬元。至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黃清育為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清育前曾因背信、
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該案犯罪類型與本案
核屬
相似,是實難認若本案再給予被告黃清育緩刑之寬典,其將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被告黃清育部分尚不適於
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七、辯護人固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 人
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臺上第116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
為叡鴻公司、頡鎂公司、馥顓公司負責人,前已述及,堪認
其2 人經濟狀況非差,乃其等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即為本件
犯行,甚有不該,且由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以觀,實難
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採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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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漁獲貨主 │實際漁獲重量 │漁獲貨主經通知應支付予叡鴻公│
│ │ │(公斤) │司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叡鴻公司實收金額(新臺幣) │
│ │ │ ├──────────────┤
│ │ │ │款項差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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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春公司 │27萬1170公斤 │報關費用│102 萬1120元 │
│ │ │ ├────┼─────────┤
│ │ │ │裝卸費用│5 萬6445元 │
│ │ │ ├────┼─────────┤
│ │ │ │過磅費用│2700元 │
│ │ │ ├────┼─────────┤
│ │ │ │合 計│108 萬265 元 │
│ │ │ ├────┴─────────┤
│ │ │ │115萬2540元 │
│ │ │ ├──────────────┤
│ │ │ │7 萬2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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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拓展公司 │1 萬5320公斤 │報關費用│6 萬7680元 │
│ │ │ ├────┼─────────┤
│ │ │ │裝卸費用│3198元 │
│ │ │ ├────┼─────────┤
│ │ │ │過磅費用│200 元 │
│ │ │ ├────┼─────────┤
│ │ │ │合 計│7 萬1078元(以黃坤│
│ │ │ │ │雄名義匯入) │
│ │ │ ├────┴─────────┤
│ │ │ │7 萬1078元 │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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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元䳟公司 │34萬7270公斤 │報關費用│121 萬8325元 │
│ │ │ ├────┼─────────┤
│ │ │ │裝卸費用│7 萬2275元(此項由│
│ │ │ │ │福春公司代為支付)│
│ │ │ ├────┼─────────┤
│ │ │ │過磅費用│3400元 │
│ │ │ ├────┼─────────┤
│ │ │ │合 計│129 萬4000元 │
│ │ │ ├────┴─────────┤
│ │ │ │122 萬1725元 │
│ │ │ ├──────────────┤
│ │ │ │7 萬2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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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輪公司 │4 萬9280公斤 │報關費用│20萬1096元 │
│ │ │ ├────┼─────────┤
│ │ │ │裝卸費用│4 萬3173元 │
│ │ │ ├────┼─────────┤
│ │ │ │過磅費用│600 元 │
│ │ │ ├────┼─────────┤
│ │ │ │合 計│24萬4869元 │
│ │ │ ├────┴─────────┤
│ │ │ │24萬839 元 │
│ │ │ ├──────────────┤
│ │ │ │4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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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聯1號 │1 萬8800公斤 │報關費用│7 萬5200元 │
│ │ │ ├────┼─────────┤
│ │ │ │裝卸費用│4317元 │
│ │ │ ├────┼─────────┤
│ │ │ │過磅費用│200 元 │
│ │ │ ├────┼─────────┤
│ │ │ │合 計│7 萬9717元 │
│ │ │ ├────┴─────────┤
│ │ │ │7 萬9717元 │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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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正鴻公司 │3 萬2700公斤 │報關費用│13萬2960元 │
│ │ │ ├────┼─────────┤
│ │ │ │裝卸費用│6876元 │
│ │ │ ├────┼─────────┤
│ │ │ │過磅費用│300 元 │
│ │ │ ├────┼─────────┤
│ │ │ │合 計│14萬136 元 │
│ │ │ ├────┴─────────┤
│ │ │ │13萬5948元 │
│ │ │ ├──────────────┤
│ │ │ │4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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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豐國公司 │2 萬630 公斤 │報關費用│9 萬9160元 │
│ │ │ ├────┼─────────┤
│ │ │ │裝卸費用│4317元 │
│ │ │ ├────┼─────────┤
│ │ │ │過磅費用│200 元 │
│ │ │ ├────┼─────────┤
│ │ │ │合 計│10萬3677元 │
│ │ │ ├────┴─────────┤
│ │ │ │0 元 │
│ │ │ ├──────────────┤
│ │ │ │10萬3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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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RA SYLVEST │3 萬5770公斤 │12萬元 (以九福公司名義匯入│
│ │ │ │) │
│ │ │ ├──────────────┤
│ │ │ │12萬元 │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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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展公司 │2 萬6470公斤 │11萬3517元(以林正方名義匯入│
│ │ │ │) │
│ │ │ ├──────────────┤
│ │ │ │11萬3517元 │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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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1萬7410公斤(│324 萬7259元 │
│ │ │過磅淨重為81萬├──────────────┤
│ │ │1000公斤) │313萬5364元 │
│ │ │ ├──────────────┤
│ │ │ │11萬1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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