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章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
第341 、5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
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5、15
48、1810、1907、2348、2494、2587號、第35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振章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振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普通竊盜
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祥春瓦斯行內,竊取林建斌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
瓦斯爐2臺及熱水器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展協會(
起訴書誤載為陽濟路
老街發展協會,下同)內,竊取鍾坤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
之小瓦斯桶1 桶、小瓦斯爐1 臺、礦泉水6 箱及景點介紹單
2 大捆(價值合計約13,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3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
展協會內,竊取鍾坤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礦泉水5 箱、
書籍60本及茶壺1 個(價值合計約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㈣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呂秀蘭所經營之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店舖內,竊取呂秀蘭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豬毛刀5支、菜刀3支及檳榔刀1支(價值合計約4,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 ○○ 號之牛大姐牛雜湯店內,竊取謝玉
英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火鍋鍋子7 個、大鍋1 個、洗碗盆
1 個、大湯杓1 個、小湯杓1 個、不銹鋼碗公4 個(起訴書
誤載為7 個)、不銹鋼小網30個、長網勺1 個、短網勺1 個
、炒菜鍋鏟2 個、電風扇1 台、鋼杯2 個及泡茶濾網1 個(
價值合計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
翻拍畫面,於103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查獲曾振章,曾振章遂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4 次竊盜
犯行而
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㈥於10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 號之全弘電池行內,竊取劉顯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
之大顆電瓶1 顆及小顆電瓶2 顆(價值合計約6,2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全弘電池行內,竊取
劉顯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小顆電瓶4顆(價值合計約6,4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顯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村○○街○○○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小顆電瓶4顆(
已發還劉顯宏),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嗣曾振章於103年8月
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
㈥至㈦」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一、㈥至㈦
」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㈧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 號之雲峰金香店內,竊取馬國泰所管領、放置於
該處之銅質神像1 尊(價值約8,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國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2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銅質神像
1 尊(已發還馬國泰),而悉上情。
嗣經民眾
指認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
於該處之茶葉22包(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開丁和
蘭所經營之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盒裝茶
葉8 盒、罐裝茶葉8 包、水晶玉石1 個及瑪瑙1 個(價值合
計約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
處內扣得茶葉6 盒(已發還丁和蘭),而查悉上情。
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某處之田園自助餐店旁,見陳俊宏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有陳
俊宏所有之皮包1只,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1只(內
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金融卡各1張
),得手旋即離去。
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竊取鍾孟庭所管領、放置於櫃
台之公益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開店舖
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聖母雕像1 尊、貓眼石
1 個及關公像1 尊(價值合計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將上開物品留置於劉聰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 號之發興家具行內。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發興家
具行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丁和蘭),而悉上情。
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 號之新振發茶行內,竊取林玉蓮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
茶葉6 包(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查獲曾振章,並當場扣得上開茶葉之其
中3 包(已發還林玉蓮),而查悉上情。嗣經警依監視器翻
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屏東縣○○鄉○○村○
○路○○○ 號之美禾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內,竊取曾麟城所管領
、放置於該處之手提音響及茶几各1 個(價值合計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
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振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加重
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3分許,侵入黃育貞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竊取黃育貞放置於住
處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 年
8 月18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
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
欄一、㈨㈩」及「事實欄二、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表明上開「事實欄一、㈨㈩」及「事實欄二、㈠」5 次
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㈡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侵入吳婇秀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竊取吳婇秀放置於上址
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警方
查緝曾振章涉嫌施用毒品及風聞曾振章兜售
電腦,詢問曾振章來源時,曾振章主動坦承,警方通知吳婇
秀到案後證實後查獲。
三、案經陳俊宏、黃育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有關
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章於本院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
取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且與
待證事實俱關聯性,爰為
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
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至
所載普通竊盜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9頁
背面、30頁、偵查卷㈣第33至35頁、偵查卷㈤第28頁背面至
29頁、偵查卷㈨第33至34頁、原審審易卷第141 頁背面、本
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 頁),核與被害人林建斌、鍾坤明
、呂秀蘭、謝玉英、劉顯宏、馬國泰、丁和蘭、鍾孟庭、
告
訴人陳俊宏、
證人即回收業者楊少雲、證人劉聰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坤明所列失竊清單
(見警卷㈤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
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見警卷
㈢第18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㈡第6至9頁、警卷㈣
第29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證人即
被害人丁和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㈣第40至49頁)及
照片29張(見警卷㈤第41至44頁、警卷㈢第26至27頁、警卷
㈣第37至39頁)等在卷
可證;事實欄一、、所載普通竊
盜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外
(見警卷㈥第4 至10頁、偵查卷㈨第33、34頁、原審審易卷
第141頁背面、本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頁),亦與被害人
曾麟城、林玉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㈥第11至18頁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被害人黃育貞、吳婇秀所有財物
之加重竊盜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 頁、偵查卷㈦第46頁、原審審
易卷第141頁背面、本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頁),核與被
害人黃育貞、吳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
第5-6 頁、警卷㈣第12頁),並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
卷㈣第11至12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雖請求
傳喚
其母黃月娥,欲證明其有從事擺地攤工作,然其母已表示病
重,無法前來,有轄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8-69 頁),被告亦已撤回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故不再為
無益之調查,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
告訴
人黃育貞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黃育貞提出告訴,然此業
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與前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
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所
餘
殘刑2月又13日,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
以上之19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㈩及」及「事實
欄二、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各次犯罪之員警供
述其竊盜犯行,有調查報告、被告調查筆錄(見警卷㈤第2
至6 頁、警卷㈢第2頁)、調查報告(見警卷㈣第3頁)及調
查報告(見警卷㈥第2頁)在卷可憑;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警員吳鑫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製作筆錄
日期是103年11月19日,吳婇秀製作筆錄日期是104年2月11
日,據製作筆錄順序,吳婇秀是事後才製作筆錄,請問當時
是如何查獲被告竊取吳婇秀的電腦?)我們接獲線報說被告
有在吸毒,且有竊盜,我們就
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時,有搜
到毒品證物,也有問他之前在外偷的手提電腦是在哪裡偷的
,後來主動跟我們供述是在吳婇秀家裡偷的,我們先製作被
告的筆錄,之後才做吳婇秀的筆錄。」、「我們搜索被告毒
品案時,並沒有搜到那台筆電,我們就問被告,那台筆電的
下落,他就說他放在客廳不見了,我問他去哪裡偷的,他就
主動帶我們去他偷竊的地方,就是吳婇秀那邊,後來我們才
製作吳婇秀的筆錄。」、「(在被告帶你們去並告訴你們他
有偷吳婇秀電腦之前,你們不知道被告有偷竊吳婇秀的筆電
?)是,我們只知道他有偷筆電,但不知道他在哪裡偷的。
我們是懷疑他有偷筆電,但不確定他有沒有偷。」、「(是
被告主動告訴你們他有偷筆電,你們帶他去現場才確定的?
)是,我們問他之下,他才帶我們去吳婇秀那裡,說他是在
這一戶人家勝利路那裡偷的筆電。」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
528 號卷第74頁背面、75頁),是查獲警員雖然懷疑被告有
偷竊電腦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足以支撐警方之懷疑,而被害
人吳婇秀當時又不知竊賊係何人復未報案,是如被告未坦承
其有竊取被害人吳婇秀所有電腦,警方尚不足以知悉係被告
所為,則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亦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之前,於警方詢問時坦
承
無訛。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
告顯均係對該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
等情,
堪認其就此部分均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㈤部分,均經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舉動後,經警
依該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等情,分別有調查報告3 份(見警
卷㈤第2頁、警卷㈦第2頁、警卷㈥第3 頁)等在卷可查;事
實欄一、㈧部分,業經民眾指認復經警循線查得,有偵查報
告(見警卷㈡第1 頁)在卷可證
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均不該當於自首,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雖以: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家境貧寒又尚未覓
得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奉養,現已知所悔悟,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已如前述,且被告甫於103 年7 月2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出監後不久旋
再犯下本件多達17次之竊盜犯行,非屬偶然所為,況被告並
非毫無識別能力之人,對於家境貧寒並非竊盜之合理理由應
知之甚詳,復查無被告有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可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不得依刑法
第59條
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
按:㈠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
取被害人吳婇秀所有之電腦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
決認並未自首,尚有未洽。㈡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
物犯,其
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
、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
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
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
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
諭知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
示竊盜各罪所宣告之主刑均未逾1 年,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
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
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對被害人
財物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就各次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所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犯案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非毫無任何知識可正常謀生之人,及其以工為業,
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就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
折算1日,並依刑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二所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六、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
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事實欄一、㈠│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欄一、㈡│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㈦│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㈧│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㈨│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事實欄一、㈩│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二、㈠│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2 │事實欄二、㈡│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