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豪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撤銷。
劉智豪犯附表所示編號一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劉智豪(原名劉柏嶙)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
4 日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擔任銷售主任,
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劉柏嶙於其任職
期間內,竟利用其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取其等分別委託其繳納與高都公司之車款或繳
納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後,
旋即以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智豪(原名劉柏嶙,下稱被告)所犯為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智豪
上訴理由略以:「㈠
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非僅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
著手實行之自然意
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
「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
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
高度行為
,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
,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
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
性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101 年台上字
第4332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劉智豪為負擔父親龐大的醫
療照護費用及扶養1 歲幼兒及配偶的生活費用,入不敷出,
對外負債連連,因經濟壓力沉重致思歹念,基於侵占公司帳
款以支付債務之單一犯意,利用自己從事汽車銷售之機會,
自103 年10月起接續將公司客戶廖昕昱( 日期:103年10月間
) 、劉麗綉( 日期:103年11月10日) 、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日期:103年12月20日) 、陳聰敏( 日期:104年1 月6 日
) 、蘇駿楓( 日期:104年1 月間) 、孫銘偉( 日期:104年1
月20日) 等人之購車車款、汽車保險費據為己有,亦即被告
在103 年10月至104 年l 月間,4 個月內重覆性接續的將上
述公司6 位客戶之車款、保險費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上開
數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接續犯。惟原審判決卻以「被告上開6 次
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論
處被告6 次業務侵占之罪刑,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
顯有違
誤。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當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
判意旨。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調查
,同時積極將所占用之公司客戶車款、保險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25 萬2601元歸還予公司,至原審判決時止已歸還55
萬元,剩餘270 萬左右正努力籌款返還公司,
足證被告對其
之犯行顯具悔意,惟原審對被告積極歸還侵占公司款項之行
為並未
審酌,逕自處以重刑,明顯違背量刑相當之原則。考
量被告為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且犯案當時係因領有身障手
冊之父親重病( 現已去世) 、年僅2 歲之幼兒及配偶需扶養
,經濟困窘無力負擔,一時失慮而侵占公司客戶購車、保險
之款項;倘依原審之量刑將使被告受
自由刑之執行,無法繼
續在外工作償還剩餘之侵占款項,並將導致全家經濟陷於困
難、妻女頓失依靠。對此,原審於量刑上有過重之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明顯有所違誤,
對被告之量刑過重,故本於被告所犯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及量刑相當原則與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
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
羅榮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高都公司人事
資料表(他卷第5 頁)、客戶簽收單5 份暨支票4 張、客戶
收款表、支票簽收證明、高都公司員工獎懲通報表、被告之
自白切結書(他卷第7 至19頁)及交付金額確認書(他卷第
3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
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
態樣及時間,係將客戶廖昕昱(
日期: 103 年8 月至10月間) 、劉麗綉( 日期:103年11月10
日) 、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03年12月20日) 、陳
聰敏( 日期: 104 年1 月6 日) 、蘇駿楓( 日期:104年1 月
間) 、孫銘偉( 日期: 104 年1 月20日) 等人之購車車款、
汽車保險費等侵吞入己,依其情節,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前後六次業務侵占行為,亦因客戶不同,利用之對象不同
,犯罪時間各異,且行為獨立可分,顯係數行為,應予各別
論罪,已無疑義。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所犯為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銷售主任乙職,
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管領之車款及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
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6 次各將車款
或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
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六犯行部分,
適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收取車款及
保險費之機會,將所保管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所侵
占之款項非微,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7 月、8 月,並說明被告
稱其係因生活確有困難,不得已而為上開各次犯行,並提出
其父親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原審卷第57至207 頁)
以佐其說,惟法院審酌家人生病並非犯罪之合理理由,況被
告身心健康,案發時亦有正當職業,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綜
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案之時,並無情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各次犯行減輕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違反量刑相當原則與
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云云,其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即其岳母張○
○代為清償5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40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雖未指明清償哪件侵占
之款項,本院衡情認定係就侵占金額最多之附表編號一部分
為清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及其定應
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
,即藉由收取車款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且被
告所侵占之款項非微,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岳母張○○代為清償55萬元,
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且均以類似方
式實施犯罪,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應以主文所示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一 │客戶廖昕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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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212 萬元(車款)│
│ │ │ │ │
├──┼─────────┼────┼────────┤
│時間│103 年8 月至同年10│侵占金額│170萬元 │
│ │月間某日 │ │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客戶劉麗綉 │
├──┼─────────┬────┬────────┤
│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20萬元(車款) │
├──┼─────────┼────┼────────┤
│時間│103年11月10日 │侵占金額│20萬元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客戶陳聰敏 │
├──┼─────────┬────┬────────┤
│地點│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收取金額│67萬元(車款) │
├──┼─────────┼────┼────────┤
│時間│104年1月6日 │侵占金額│57萬元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四 │客戶蘇駿楓 │
├──┼─────────┬────┬────────┤
│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收取金額│30萬元(車款) │
├──┼─────────┼────┼────────┤
│時間│104年1月間某日 │侵占金額│30萬元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客戶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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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民│收取金額│6 萬2,601 元 │
│ │族一路879 號之高都│ │(保險費) │
│ │公司民族營業所 │ │ │
├──┼─────────┼────┼────────┤
│時間│103年12月20日 │侵占金額│6 萬2,601 元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六 │客戶孫銘偉 │
├──┼─────────┬────┬────────┤
│地點│高都公司民族營業所│收取金額│42萬元(車款) │
├──┼─────────┼────┼────────┤
│時間│104年1月20日 │侵占金額│42萬元 │
├──┴─────────┴────┴────────┤
│主文 │
├──────────────────────────┤
│劉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