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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李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李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趁告訴人王靖幃急需金錢使用之際,㈠先於民國98年 6 月初某日中旬,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 內,貸與王靖幃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要求王靖幃 交付其所開立之鹽埔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品作為擔保;㈡接續前揭犯意,於101 年3 月 初,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 與王靖幃之款項,總計45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 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㈢復接續前揭犯意 ,於103 年1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餐 廳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與王靖幃之款項,總 計60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 分之3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取得上開王靖幃所有之鹽埔帳號 存摺、提款卡、印章後,自該帳戶內領款收取本金、利息,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王靖幃無力償 還借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 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後,通知被 告於103 年12月16日至該分局接受詢問,並扣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必須 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酌以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 雖普通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例亦相對嚴格,借方若非提供相 當之保證人、財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通常無法順利貸得 款項,且申請核貸之手續繁瑣、所需時間亦較為長久,為求 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若非悖於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 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且於無擔保之民間借貸關係中,因 借方通常無法提供適合之擔保,致貸方同時須負擔較高之風 險,是其利率縱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者,不得逕謂此即 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靖 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貸款申資料表、借據、委託 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 及扣案之上開鹽埔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王靖幃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王靖幃跟我借錢時, 並沒有急迫的情事,各次借款預扣百分之10的服務費,是由 介紹人翁代書拿走,我只有收取每月3 分的利息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98年6 月初某日中旬,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內,貸與告訴人王靖幃3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要求告 訴人交付其所開立之鹽埔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作為擔保;又於101 年3 月初,在上址 家樂福賣場內,除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另貸與告訴人部分 款項,總計45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 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 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 號麥當勞餐廳內,除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 外,另貸與告訴人部分款項,合計60萬元,亦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再被告前 開3 次借款予告訴人時,均曾預扣百分之10之服務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靖幃、證人即逢生興業有限公司會計吳權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王靖幃部分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 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吳權樺部分見原審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 、借據(舉債證明)、委託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 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上開鹽埔郵局帳號交易往來明 細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 ,復有上開鹽埔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扣案可佐。再 上開各次借款,每月均由被告自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鹽埔郵局 帳戶中領款清償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證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反面),並有前揭鹽埔郵 局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這3 次借款的服 務費都是被告拿走的,我不認識翁代書,我也不是透過翁代 書介紹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翁才富(原名翁勢炫,即被告所稱之 翁代書)於本院結證稱:(經提示有王靖幃之身分證及服務 證之傳真1 紙)該份傳真是我因要介紹借錢的人,所以傳給 被告的,裡面的姓名是王靖幃,被告如果有借錢出去,就會 包紅包給我,我一般是跟借錢的人說都會有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正面),已明白表示其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確有收取服務費。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亦於本院證稱: 伊向被告借錢,好像是透過翁才富,因為很久沒見面了。被 告在借錢的時候,有說會有百分之10的服務費,借錢的時候 翁才富都會在場,並當場拿走服務費,但是翁才富拿走的確 實數額是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正面),亦明白表示其係透過證人翁才富向被告借款,而 雖其不知翁才富每次拿走之服務費確實數額若干,然該服務 費確係均由翁才富所取走。證人吳權華於原審亦證述:百分 之10的服務費是翁代書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 面)。而由證人翁才富、王靖幃與吳權華上開所述,可知告 訴人首揭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可認被告辯稱每 次借款予告訴人,雖均預扣百分之10之服務費,惟該筆款項 ,均係由介紹人翁代書(即翁才富)取走等語,應可採信。 而該筆借款金額百分之10之服務費,既係由介紹人翁才富取 走,自不得將之計入被告借款之預扣額內。 ㈢告訴人於原審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借款時,亦有先預 扣百分之3 的第一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惟 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第一次向被告借了 35萬元,扣除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總共10% ,所以伊實 際上拿到的現金是315000元;第二次借款45萬元,一樣是扣 手續費等費用共10% ,所以實際上拿到是40萬5000元;第三 次借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總共10% ,所 以我實際上拿到的現金是5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 反面),可見並無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之情事,已有不符, 復與證人吳權華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並無預先扣王靖幃的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有異,足認告訴人前 揭於原審所稱,並非事實,自無從採信,並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告訴人自97年起,即因卡債而與銀行進行協商,其信用自較 無卡債負擔之一般借款人為差,衡情自難順利向銀行貸得本 件其所需之款項(合計為135 萬元,30+45+60=135萬元), 其因而轉向從事民間借貸之被告借款,且因其於第1 、2 次 借款時,除於第1 次借款時曾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外,並無任何擔保,於第3 次借款時,因所借金額較大,始 應被告之要求提出保證人(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於偵 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他字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正、 反面),則縱其因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予被告,揆之前開 說明,亦難遽認所支付者即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參 以被告99年3 月1 日借款30萬元予王靖幃時之99年12月29日 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 );又被告於 101 年3 月、103 年2 月25日各借款45萬元、60萬元予告訴 人時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每月不得超過百 分之2.5 ),是以本件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向被告借款30 萬元,以月息3 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相較於 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百分之48而言,尚屬較低,自非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03 年2 月 2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60萬元,分別以月息3 分(週年利 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雖該利率略高於當時當舖業者之月 息2.5 ,然就或無擔保,或僅有人保之告訴人而言,此對利 息本即較高之私人貸款而言,亦難認係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雖被告辯稱:王靖幃借款時,並沒有急迫之情事等語。惟告 訴人即證人王靖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投 資養殖業需要錢週轉,如果借不到錢的話,我會虧損歇業, 而且我有卡債而與銀行協商,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親友也 無法借我大筆金錢,我知道被告的利息比較高,但我急需用 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他字卷第13頁反 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另告訴人於97年11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 98年2 月,年利率4%,分177 期,每月10日繳款1 萬1500元 ,告訴人於協商期間履行繳款70期(還款金額合計80萬4500 元),即未再履約還款,而於104 年5 月間遭凱基商銀報送 毀諾註記等情,亦有凱基商銀於104 年7 月6 日提出之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 第43頁。則由上揭諸情以觀,可知告訴人於前揭向被告借款 期間,除每月需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外,尚有卡債需清償, 且因投資失利而需款週轉,是其確有因急迫情事始向被告借 款,殆可認定。 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雖確有急迫之情事,然被告貸與款項 ,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認明如上,則被告 所為,自難繩之以刑法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重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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