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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7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第257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㈠洪志宏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 號、96年度易字第1104號、96年度 訴字第2215號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1 月15日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97年 度審易字第195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18罪)、4 月、7 月、4 月、7 月、7 月、6 月確 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 年11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 ㈡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 第3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1 年8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 定,於10 0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4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志宏、余旭琮均不知悔改,竟與卓承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 分許,由卓承竹駕駛懸掛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此部 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余旭 琮,3 人結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鄭高明所經 營之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卓承竹開車在 外負責把風,洪志宏、余旭琮先自該公司大門與圍牆間之空 隙進入該公司,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扣 案)切割該公司小門上之鐵鍊,及以膠帶等物阻絕大門上之 保全感應器後,由洪志宏操作該公司之堆高機,將該公司所 有之白鐵鋼捲載運至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洪志宏再駕駛該輛自用大貨車搭載余旭琮離開現場 ,而以此方式竊得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鋼捲23捲( 總重7,983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上開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 三、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由余旭琮駕駛懸掛 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銀 色SUZUKI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2 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里0 之0 號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扣案),將該公司 倉庫之波浪鋼板牆壁切割出一個缺口,再由洪志宏自該牆壁 缺口進入倉庫內,將該公司所有之銅線遞送出倉庫外,余旭 琮則在倉庫外負責接應,並將竊得之銅線搬至上開銀色自小 客車後座,得手後再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 竊得南協電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2裸硬銅線9 捲(每捲60公斤 ,價值共約153,000 元)及3.2 軟銅紮線4 捲(每捲70公斤 ,價值共約84,000元)。 四、嗣因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時,遺留棉質手套 在現場,經警採集手套內側斑跡DNA 鑑定結果,與警方所存 檔案中之洪志宏DNA-STR 型別相符,復調閱洪志宏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洪志宏與余旭琮2 人通話頻繁,2 人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即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 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相同,復與失竊之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所顯示之逃逸路線位置相符,因認洪 志宏、余旭琮涉嫌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且洪 志宏、余旭琮2 人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即南協電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O O區一帶,即在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0 之0 號)附近,因認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涉嫌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警方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洪志宏、余旭琮之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查扣「0000 -00 」號車牌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以洪志宏、余旭琮,2 人始坦承上開2 件竊盜犯行。 五、案經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下稱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 至78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高明(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見偵一卷第95頁、第108 至115 頁)、陳聰賢 (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員工,見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 8 至115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通聯紀錄 、竊案現場照片、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行駛路 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 508205號鑑驗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報告卷;偵一卷第72至75頁 、第76至94頁、第96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49 至 151 頁;易字卷第88至105 頁)。綜上所述,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宏、余 旭琮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 雖未扣案,然其係為金屬材質,不僅質地堅硬,且可切割鐵 鍊、鋼板牆壁,顯見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與卓承竹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就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渠等於本案2 罪均構成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固陳稱:渠等就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時,因遺留棉質 手套在現場,經警採集手套內側斑跡DNA 鑑定結果,與警方 所存檔案中之被告洪志宏DNA-STR 型別相符,復調閱被告洪 志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洪志宏與被告余 旭琮2 人通話頻繁,2 人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即典正企 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相同,復與 失竊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所顯示之逃逸 路線位置相符,因認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於103 年 8 月23日凌晨(即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OO區一帶,即在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附近,因認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涉嫌南協電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警方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查扣「0000-0 0 」號車牌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以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2 人始坦承上開2 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3 年12月8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3063900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8至105 頁)。 ⒊參之被告洪志宏之警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開 竊案(按即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 ?」、「被告洪志宏答:有的,還有去山上區做過案。」、 「員警問:據查位於臺南市○○區○○里0 之0 號南協電業 有限公司之銅線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 竊?」、「被告洪志宏答:是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報告卷第61頁反面)。另佐以被告余旭琮之警 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開竊案(按即典正企業 有限公司竊盜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被告余旭琮 答:有的,我還有跟洪志宏犯其他案件。」、「員警問:據 查位於臺南市○○區○○里0 之0 號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銅 線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竊?」、「被 告余旭琮答:我不知道地址,我是跟洪志宏一起去行竊的。 」,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報告卷第54頁反面) 。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是否涉及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竊盜案前,確已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洪志 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始於被告洪志 宏、余旭琮坦承另犯他案時,隨即詢問是否另犯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之竊盜案,此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 12月8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3063900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內容 相符,自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詢問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是否涉及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 並合理懷疑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 盜案,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 警詢中供承犯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僅係「自白」 ,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洪志宏、余旭琮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典 正企業有限公司及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 非輕,所為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科品行均不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 盜案中,係居於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相較居於把風從屬地 位之共犯卓承竹而言,渠等2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較重 ;及被害人典正企業有限公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分別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27萬元與南協電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見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所示典正 企業有限公司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 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⑴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 鋼瓶並未扣案,且被告洪志宏供稱:伊叫卓承竹回去從朋友 處拿乙炔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顯見該「乙炔鋼瓶 」並非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或共犯卓承竹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物(詳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見易字卷第109 至111 頁),係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另涉他案之扣押證物,顯與本案2 件竊盜犯行無關, 此亦據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15 頁) ,是此部分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復認渠等於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即竊取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財物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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