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7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第257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㈠洪志宏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 號、96年度易字第1104號、96年度
訴字第2215號各判處並減為
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1
月15日確定,
嗣經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97年
度審易字第195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18罪)、4 月、7 月、4 月、7 月、7 月、6 月確
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
102 年11月27日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
㈡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
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
第3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1 年8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
定,於10 0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4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志宏、余旭琮均不知悔改,竟與卓承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
分許,由卓承竹駕駛懸掛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此部
分竊盜
另案偵查中)之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余旭
琮,3 人結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鄭高明所經
營之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卓承竹開車在
外負責把風,洪志宏、余旭琮先自該公司大門與圍牆間之空
隙進入該公司,復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
扣
案)切割該公司小門上之鐵鍊,及以膠帶等物阻絕大門上之
保全感應器後,由洪志宏操作該公司之堆高機,將該公司所
有之白鐵鋼捲載運至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洪志宏再駕駛該輛自用大貨車搭載余旭琮離開現場
,而以此方式竊得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鋼捲23捲(
總重7,983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上開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
三、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由余旭琮駕駛懸掛
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銀
色SUZUKI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2 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里0 之0 號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扣案),將該公司
倉庫之波浪鋼板牆壁切割出一個缺口,再由洪志宏自該牆壁
缺口進入倉庫內,將該公司所有之銅線遞送出倉庫外,余旭
琮則在倉庫外負責接應,並將竊得之銅線搬至上開銀色自小
客車後座,得手後再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
竊得南協電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2裸硬銅線9 捲(每捲60公斤
,價值共約153,000 元)及3.2 軟銅紮線4 捲(每捲70公斤
,價值共約84,000元)。
四、嗣因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時,遺留棉質手套
在現場,經警採集手套內側斑跡DNA
鑑定結果,與警方所存
檔案中之洪志宏DNA-STR 型別相符,復調閱洪志宏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洪志宏與余旭琮2 人通話頻繁,2
人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即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
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相同,復與失竊之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所顯示之逃逸路線位置相符,因認洪
志宏、余旭琮涉嫌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且洪
志宏、余旭琮2 人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即南協電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O
O區一帶,即在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0 之0 號)附近,因認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涉嫌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警方
乃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
往搜索洪志宏、余旭琮之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查扣「0000
-00 」號車牌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以洪志宏、余旭琮,2
人始坦承上開2 件竊盜
犯行。
五、案經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下稱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
至78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
證人鄭高明(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見偵一卷第95頁、第108 至115 頁)、陳聰賢
(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員工,見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
8 至115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通聯紀錄
、竊案現場照片、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行駛路
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
508205號鑑驗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查報告卷;偵一卷第72至75頁
、第76至94頁、第96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49 至
151 頁;易字卷第88至105 頁)。
綜上所述,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洪志宏、余
旭琮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
雖未扣案,然其係為金屬材質,不僅質地堅硬,且可切割鐵
鍊、鋼板牆壁,顯見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與卓承竹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就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
在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渠等於本案2 罪均構成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固陳稱:渠等就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應有
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時,因遺留棉質
手套在現場,經警採集手套內側斑跡DNA 鑑定結果,與警方
所存檔案中之被告洪志宏DNA-STR 型別相符,復調閱被告洪
志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洪志宏與被告余
旭琮2 人通話頻繁,2 人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即典正企
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通話之基地台相同,復與
失竊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所顯示之逃逸
路線位置相符,因認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於103 年
8 月23日凌晨(即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OO區一帶,即在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附近,因認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涉嫌南協電業有限
公司竊盜案嫌疑重大;警方乃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搜索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查扣「0000-0
0 」號車牌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以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2 人始坦承上開2 件竊盜犯行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3 年12月8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3063900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8至105
頁)。
⒊參之被告洪志宏之警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開
竊案(按即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
?」、「被告洪志宏答:有的,還有去山上區做過案。」、
「員警問:據查位於臺南市○○區○○里0 之0 號南協電業
有限公司之銅線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
竊?」、「被告洪志宏答:是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報告卷第61頁反面)。另佐以被告余旭琮之警
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開竊案(按即典正企業
有限公司竊盜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被告余旭琮
答:有的,我還有跟洪志宏犯其他案件。」、「員警問:據
查位於臺南市○○區○○里0 之0 號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銅
線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竊?」、「被
告余旭琮答:我不知道地址,我是跟洪志宏一起去行竊的。
」,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
可憑(見偵查報告卷第54頁反面)
。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是否涉及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竊盜案前,確已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洪志
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始於被告洪志
宏、余旭琮坦承另犯他案時,隨即詢問是否另犯南協電業有
限公司之竊盜案,此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
12月8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3063900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內容
相符,自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詢問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是否涉及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案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
並合理懷疑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
盜案,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
警詢中供承犯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僅係「自白」
,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洪志宏、余旭琮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典
正企業有限公司及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
非輕,所為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
犯罪動
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科品行均不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竊
盜案中,係居於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相較居於把風從屬地
位之共犯卓承竹而言,渠等2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較重
;及被害人典正企業有限公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分別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27萬元與南協電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惟尚未給付,見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所示典正
企業有限公司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
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業有限公司竊盜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⑴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
鋼瓶並未扣案,且被告洪志宏供稱:伊叫卓承竹回去從朋友
處拿乙炔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顯見該「乙炔鋼瓶
」並非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或共犯卓承竹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⑵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物(詳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見易字卷第109 至111 頁),係被告洪志宏、
余旭琮另涉他案之扣押證物,顯與本案2 件竊盜犯行無關,
此亦據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15 頁)
,是此部分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洪志宏、余旭琮
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復認渠等於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即竊取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財物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