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豪(下稱被告)與黃子容原係配偶
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離婚),
詎吳宗豪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某時,在黃子容所
經營「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位於
○○市○○區○○○路○段○○號00樓之0 辦公室,未經黃子
容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公司所有、由公司員工吳佩珊所使
用之電腦內,擅自刪除該公司所辦座談會之錄音檔以及內有
黃子容遭吳宗豪言語恐嚇過程之錄音檔共計60件,致生損害
於黃子容,案經黃子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
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
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
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
件
告訴人黃子容(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
涉犯刑法第359 條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
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該電磁紀錄所存放電腦之所有權人雖為
光采公司,然告訴人供陳係由伊及吳佩珊占有使用該電腦(
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堪認告訴
人對於該電腦確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屬於直接被害人,
自得提出本件告訴。
二、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
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
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
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
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
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
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
告
訴狀,就告訴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涉犯刪除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告訴內容僅為「被告刪除恐嚇
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
(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2 頁),
嗣於102 年5 月21日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始指稱:被告所刪除的電磁
記錄內容,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外,尚有「公司
座談會錄音檔」等語(見他字第254 號卷第79頁),是關於
「公司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是否有於
告訴期間內合
法提起告訴?則屬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衡諸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意旨,本院認告訴人告訴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如
果屬實,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刪除包括「恐嚇犯行」及「公司
座談會」之錄音電磁記錄,而刪除「恐嚇犯行」及「公司座
談會」之錄音電磁記錄,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亦均相
同,且被告之刪除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從外觀上區分,是告
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之效力及於全部,亦即
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外,尚包括「公司座談會」
之錄音電磁紀錄。從而,關於「公司座談會」之錄音電磁紀
錄遭刪除部分,應為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叄、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
證人吳佩珊之證
述;⑷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⑸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11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
鑑定報告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
在離婚前某日,於電腦中發覺有檔案名稱為「師丈」的「伊
與告訴人離婚前爭吵的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乃將該檔案夾
刪除,伊確定當時僅是刪除伊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
,伊絕無刪除光采公司座談會之電磁紀錄,且刪除的時間係
離婚(101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並非離婚後之101 年4
月23日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嫌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範圍,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6 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僅為「被告刪除恐嚇犯行之
錄音電磁紀錄」(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2 頁),嗣於102 年
5 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指訴:被
告所刪除的電磁紀錄內容,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外,
尚有「公司座談會錄音檔」等語(見他字第254 號卷第73頁
),顯見就被告涉嫌刪除電磁紀錄之範圍,告訴人之指訴已
前後不一。
㈡再關於被告涉嫌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時間,被告
自承係於
101 年4 月9 日離婚前某日即刪除遭錄音之錄音電磁紀錄(
見他字第254 號卷第26頁;本院更㈠卷第66頁反面),而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9 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原審:「前開檔案因送鑑電腦系統無刪除檔案時間戳記,本
局無法鑑定刪除時間」(見原審卷第67頁),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刪除錄音電磁紀錄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屬
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
構成本罪。否則,
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
果,因該罪無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
刑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
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所管領該電腦主機遭刪除之錄音檔共有60件(副檔名
均為amr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55件可回復,其餘5 件則
因磁區位置已遭其他檔案覆蓋無法讀取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11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54至60頁)。另附表編號1
至55可回復讀取之錄音檔檔名詳如該編號「檔案名稱」欄所
示,附表編號56至60不可回復讀取之錄音檔檔名則詳如該編
號「檔案名稱」欄所示等情,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
勘驗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第34至36頁)。
⒉附表編號1 至55之錄音檔既可回復讀取,已如上述,即無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⒊另附表編號56至60之錄音檔既無從回復讀取,且被告與告訴
人對於該5 件檔案之錄音內容究竟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錄音」抑或是「光采公司座談會錄音」有所爭執,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雖無從確認該5 件檔案之內容為何,然依告訴
人自訂之檔案名稱,附表編號56之檔案名稱為「吳27不小心
按到的」,編號57之檔案名稱為「吳30叫老婆」,編號58之
檔案名稱為「為小三被告求情」,編號59之檔案名稱為「語
音0020」,編號60之檔案名稱為「語音0066前妻與小三照」
,外觀形式上均顯與「光采公司座談會錄音」無關,從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宜允認定該5 件檔
案之內容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
而非「光采
公司座談會錄音」。而關於被告所刪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錄音檔案部分,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分
別證稱:該等錄音檔之原始檔仍留存於告訴人手機內,當初
係告訴人將手機交予吳佩珊備份存於吳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
腦內,告訴人就該等錄音檔存有好幾份備份等語(見他字第
3680號卷第87、89頁;偵續字卷第39頁),是針對附表編號
56至60之錄音檔部分,被告縱有無故登入告訴人及吳佩珊所
管領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電腦內所留存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錄音檔之行為,
惟於被告為刪除行為之際,告訴人既已
於自己手機或其可直接支配之他處留存有相同內容之對話錄
音檔,則告訴人對同一內容之對話錄音檔之直接支配、使用
之能力,並未因被告
上揭刪除行為而喪失,自
難謂已發生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9 日調資
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表示「前開檔案因送鑑電腦系統
無刪除檔案時間戳記,本局無法鑑定刪除時間」,然告訴人
以證人吳佩珊發現檔案被刪除日期,推斷被告刪除檔案之時
間日為101 年4 月23日,應屬有據,縱採認被告所述係101
年4 月9 日離婚前某日所為,亦不妨礙案件同一性。⑵被告
於
偵查中自承:伊於離婚前在告訴人公司助理吳佩珊所使用
的電腦內,看到2 個錄音檔,檔名像是師丈電話錄音,看到
時很生氣,就將該2 個錄音檔刪掉。告訴人並提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證明被告自承刪除告訴人公司員工吳佩珊所
使用電腦內錄音檔之事。證人吳佩珊證稱:在告訴人公司所
有、平日為其使用之電腦內,發現約60個公司所辦座談會之
錄音檔及其他錄音檔遭刪除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
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證明送鑑電腦主機有
已刪除之錄音檔共60件,其中55件錄音檔可回復且可讀取,
但有5 件錄音檔因磁區位置已遭其他檔案覆寫無法讀取之事
實。且觀調查局本件鑑定報告,其中55件可讀取之檔案名稱
有36件(編號1至3、編號6 至編號38)與被告有關,其餘之
檔案名稱並未顯示與被告有關,其中更有「黃移靈歌曲」(
編號39及40) 等與被告明顯無關之檔案;另5 個已毀損檔案
之編號5 檔案名稱係「語音0066前妻與小三照」,亦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原審認定該60個檔案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
顯有錯誤。⑶況
毀
損罪為
即成犯,於犯行完成時已經
既遂,不因事後經法務部
調查局回復遭刪除之檔案,使
原本成立之犯罪變成不犯罪云
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吳佩珊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11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
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所管領使用之電腦主機中,如
附表編號1至60 所示之錄音檔遭刪除,其中附表編號1 至55
之錄音檔可回復讀取,而附表編號56至60之錄音檔則無法回
復讀取,上開5 件無法回復讀取之錄音檔,尚無積極證據認
定係光采公司座談會錄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
前。
㈡按刑法第359 條刪除電磁紀錄罪係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本案告訴人遭
刪除如附表編號1 至60所示之錄音檔案中,其中附表編號1
至55之錄音檔既可回復讀取,即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 條刪除電磁紀錄罪。另附表編號56至
60之錄音檔雖無從回復讀取,然觀之告訴人自訂之檔案名稱
,該5 件錄音檔外觀形式上均顯與「光采公司座談會錄音」
無關,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宜允
認定該5 件檔案之內容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
,而該等錄音檔之原始檔仍留存於告訴人手機內乙節,業經
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分別證述在卷,是此部分難謂已發生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
㈢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刪除電磁紀錄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
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號 │ 檔 案 名 稱 │
├───┼────────────────────┤
│ 1 │4 月2 日吳在澎湖恐嚇.amr │
├───┼────────────────────┤
│ 2 │4 月2 日吳宗豪逼迫離婚不折手段.amr │
├───┼────────────────────┤
│ 3 │4 月6 日吳離婚確定結婚.amr │
├───┼────────────────────┤
│ 4 │4 月6 日說要告黃就發狂.amr │
├───┼────────────────────┤
│ 5 │你可以過得更好.amr │
├───┼────────────────────┤
│ 6 │吳4 在美蒂家.amr │
├───┼────────────────────┤
│ 7 │吳5 與美蒂老師對話.amr │
├───┼────────────────────┤
│ 8 │吳6 在美蒂老師家駡人.amr │
├───┼────────────────────┤
│ 9 │吳7 不否認叫兒子去,,,.amr │
├───┼────────────────────┤
│ 10 │吳8 逼迫離婚不折手段.amr │
├───┼────────────────────┤
│ 11 │吳9 妳好厲害,假哭.amr │
├───┼────────────────────┤
│ 12 │吳10在傷口上灑鹽.amr │
├───┼────────────────────┤
│ 13 │吳11在澎湖恐嚇1.amr │
├───┼────────────────────┤
│ 14 │吳11在澎湖恐嚇.amr │
├───┼────────────────────┤
│ 15 │吳12要提款卡(有人教).amr │
├───┼────────────────────┤
│ 16 │吳13談贍養費.amr │
├───┼────────────────────┤
│ 17 │吳14二萬五贍養費.amr │
├───┼────────────────────┤
│ 18 │吳15提款卡.amr │
├───┼────────────────────┤
│ 19 │吳16每天打電話去問候妳媽.amr │
├───┼────────────────────┤
│ 20 │吳17.amr │
├───┼────────────────────┤
│ 21 │吳18談好6日回來離婚.amr │
├───┼────────────────────┤
│ 22 │吳19.amr │
├───┼────────────────────┤
│ 23 │吳20離婚後對外說法.amr │
├───┼────────────────────┤
│ 24 │吳21.amr │
├───┼────────────────────┤
│ 25 │吳22.amr │
├───┼────────────────────┤
│ 26 │吳23訂機票.amr │
├───┼────────────────────┤
│ 27 │吳24離婚再結婚.amr │
├───┼────────────────────┤
│ 28 │吳25告移靈就翻臉1.amr │
├───┼────────────────────┤
│ 29 │吳26告移靈就翻臉2.amr │
├───┼────────────────────┤
│ 30 │吳28.amr │
├───┼────────────────────┤
│ 31 │吳29.amr │
├───┼────────────────────┤
│ 32 │吳31確認時間.amr │
├───┼────────────────────┤
│ 33 │吳33離婚確定結婚.amr │
├───┼────────────────────┤
│ 34 │吳34噁心照.amr │
├───┼────────────────────┤
│ 35 │吳大哥2.amr │
├───┼────────────────────┤
│ 36 │吳大哥3.amr │
├───┼────────────────────┤
│ 37 │吳大哥.amr │
├───┼────────────────────┤
│ 38 │吳離婚後.amr │
├───┼────────────────────┤
│ 39 │黃移靈.amr │
├───┼────────────────────┤
│ 40 │黃移靈唱歌.amr │
├───┼────────────────────┤
│ 41 │語音0018.amr │
├───┼────────────────────┤
│ 42 │語音0040.amr │
├───┼────────────────────┤
│ 43 │語音0056骯髒.amr │
├───┼────────────────────┤
│ 44 │語音0064寄車.amr │
├───┼────────────────────┤
│ 45 │語音0065.amr │
├───┼────────────────────┤
│ 46 │語音0067.amr │
├───┼────────────────────┤
│ 47 │語音0068.amr │
├───┼────────────────────┤
│ 48 │語音0069.amr │
├───┼────────────────────┤
│ 49 │語音0070.amr │
├───┼────────────────────┤
│ 50 │語音0071.amr │
├───┼────────────────────┤
│ 51 │語音0072.amr │
├───┼────────────────────┤
│ 52 │語音0073.amr │
├───┼────────────────────┤
│ 53 │語音0078.amr │
├───┼────────────────────┤
│ 54 │語音0079.amr │
├───┼────────────────────┤
│ 55 │離婚前一天.amr │
├───┼────────────────────┤
│ 56 │吳27不小心按到的.amr │
├───┼────────────────────┤
│ 57 │吳30叫老婆.amr │
├───┼────────────────────┤
│ 58 │為小三被告求情.amr │
├───┼────────────────────┤
│ 59 │語音0020.amr │
├───┼────────────────────┤
│ 60 │語音0066前妻與小三照.am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