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1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夫任職和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和順公司)」,負責菸酒經銷及開立銷貨統一
發票等業務,為和順公司銷售兼經辦會計之人員。其明知和
順公司與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佳藤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固金
公司、佳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
年4 月間止,連續在和順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20張予固金公司、60張予佳藤公司(合計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910 萬2,506 元,固金公司、佳藤公司
經查證為虛設行號)。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夫及
公訴
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6 頁),並均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
,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
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夫(下稱被告)固坦認任職「和順公
司」負責菸酒經銷業務,並填製如附表所示80張統一發票予
「固金公司」、「佳藤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
犯行,辯稱:「和順公司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
確實有進行交易,是以收到的貨款再向菸酒公司購買菸酒販
賣之方式經營;不能以事後稅捐機關查證固金公司、佳藤公
司為虛設行號,就認定是不實交易」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所示80張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填製交予固金公司
、佳藤公司,其中「固金公司部分:計20張、時間為94年10
月、金額自6,847 元至267 萬1,376 元不等、總金額為900
萬598 元」,「佳藤公司部分:計60張,時間自95年1 月至
95年4 月、金額自2,624 元至98萬7,692 元不等、總金額為
1,010 萬1,908 元」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34頁
)、證人即和順公司經理張有成證述(見102 偵緝148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8頁)明確,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買方: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佳藤有限公司)在
卷
可憑(見告發卷第33、46、52-5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
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固金公司職員(受僱於林世祥
)高玉芬、證人即佳藤公司職員楊景貿於原審亦曾證稱:「
被告曾送貨至固金公司、佳藤公司」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依和順公司相關帳戶資金往來及申報稅務情形觀察
依本件卷內資料,和順公司計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帳戶(戶名:和順國際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
名:和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盧長壽),其中「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於94年10月13日開戶、94年10月19日
由固金公司匯入28萬元、94年12月21日結餘2,601 元、其後
即無存提資料」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9年5
月25日99九如字第0521號函
暨往來明細在卷
可按(見告發卷
第167-168 頁),其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9 月9
日開戶並跨行匯入500 萬元、94年9 月12日轉帳匯出500 萬
元、94年9 月16日盧長壽跨行匯入500 萬元並即轉帳匯出
500 萬元、94年9 月19日轉帳匯入500 萬元並即轉帳匯出
500 萬元、94年9 月28日結清銷戶」等節,有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0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交易明細、100 年10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1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0 他6820號卷《下稱他卷》
第64-65 、72-73 、80-81 頁)。則依上開2 帳戶存提情形
,顯均屬短期、暫時性之使用,已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應有
銀行帳戶,以供資金、貨款(所收現金或支票)之收支,得
以證明交易情形炯然不同;且依上開2 帳戶存提資料,對照
被告填製交予固金公司、佳藤公司之80張發票,並無相對應
、符合之貨款收入,其中佳藤公司部分更無任何款項匯入或
支票存入;又本件80張發票之金額,其中金額「逾200 萬元
2 張」、「逾90萬元2 張」、「逾80萬元4 張」、「逾70萬
元2 張」、「逾60萬元2 張」、「逾50萬元1 張」、「逾40
萬元4 張」、「逾30萬元2 張」、「逾20萬元2 張」、「逾
10萬元3 張」,依商業交易慣例,以短期或較長期之支票支
付貨款事屬常見,該等款項是否均會以現金支付已非無疑,
甚且高達200 萬元以上或近百萬元之貨款,固金公司、佳藤
公司亦係以現金支付,更與事理有違;又對照和順公司於94
年10月、12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
),94年10月銷售額僅有上開固金公司之20張發票金額為
900 萬598 元(惟應繳稅額為0 元)、94年12月銷售額則為
0 元,有該401 表在卷可憑(見告發卷第38-39 頁),則如
固金公司確為和順公司94年10月高達900 萬元以上之銷貨對
象,豈有自94年11月以後,即全然無任何交易之理。是
綜上
所述,依和順公司上開帳戶資金往來及申報稅務情形,顯難
證明和順公司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有實際如本件80張統一
發票
所載之交易情形。
②依固金公司設立登記、營運及申報稅務情形觀察
Ⅰ固金公司「於94年5 月26日成立,資本額200 萬元,94年進
貨發票807 張、進項金額為4 億5,543 萬餘元(為資本額之
225 倍),其中151 張退回、金額為493 萬餘元,提出扣抵
張數107 張、金額為8,197 萬932 元,本件和順公司開立予
固金公司發票20筆發票、金額為900 萬598 元,固金公司並
未申報為進項扣抵」、「94年度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為8,246
萬8,713 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
載期末存貨餘額為0 元(按進銷項相抵,應有3 億餘元期末
存貨)」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8 月20日財高國
稅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固金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固金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
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稅股查核內簽、固金公司94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固金公司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61、66-67 、70、80
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則以固金公司為94年4 月27日新
設立且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之公司,是否有大於其資本額
225 倍之進貨能力,卻又積存3 億餘元期末存貨,
即非無疑
。
Ⅱ證人即固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清富於偵訊證稱:「我是固金
公司掛名負責人,是高玉芬要我當負責人,我已經忘記她當
時要我當幾間公司的負責人,如果需要我簽名,高玉芬就會
要我去簽名;高玉芬是在林世祥中正路茶葉行賣茶葉」等語
(見99偵599 號卷第2 頁),顯見證人林清富僅為固金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衡情,若固金公司確有欲實際從事商業行為
,又何需以人頭負責人進行登記(實則佳藤公司亦與林世祥
有關);且
參酌固金公司於94年5 月成立後,94年7 至10月
主要進貨廠商開立予異常營業人(含擅自歇業、停業、註銷
)之銷售額比率高達63% ,而固金公司銷貨對象之佳藤公司
、亞洲富基營造有限公司,其等稅籍狀況亦經註記為「尚有
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高雄市
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稅股查核內簽、94年度進銷交易流程
圖、進貨對象開立予異常營業人統一發票銷售額統計分析表
、固金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
詢)在卷
可稽(見證據卷第73-74 、76頁背面,告發卷第75
、77-78 頁)。顯見固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進、銷貨對象,
均有異常情形。
Ⅲ是綜上所述,依固金公司設立登記、營運及申報稅務情形,
固金公司係屬虛設行號,
堪予認定。
③依佳藤公司設立登記、營運及申報稅務情形觀察
Ⅰ佳藤公司「於94年9 月22日成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
「於94年9 月至95年4 月間,取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
河分公司等1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884 張,金額計2 億
9,264 萬1,090 元充當進項憑證,同時開立51張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2 億8,641 萬1,883 元予高彬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佳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佳藤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告發書、案情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告發卷第
88頁,原審卷一第116 、143-161 頁)。則以佳藤公司為94
年9 月新設立且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公司,是否有大於
其資本額2,900 多倍之進貨能力,即非無疑。
Ⅱ證人即佳藤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峰山於偵訊證稱:「我是佳藤
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只是透過朋友林
彥青介紹當人頭,沒有代價;佳藤公司是林彥青要找林世祥
成立,他是借我身分證要我充當負責人」等語(見97他7166
號卷第2 頁,97偵29557 號卷第1 頁),已與一般合法經營
之公司行號,以實際參與業務之人為負責人有所不同;且證
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徐桂香於警詢亦證稱:「佳藤公司
收受菸酒批發業進項發票,再轉開銷項發票予從事廢五金業
之亞洲鋼購、高彬及森鋼公司,既然無廢五金及鋼鐵進貨發
票,卻開立該等銷貨發票,顯與『無進貨即無銷貨』常理不
符」等語明確(見證據卷第58頁);又證人林峰山確因擔任
佳藤公司登記負責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案判處
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114頁)。顯見佳藤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進、銷貨對象
,均有異常情形。
Ⅲ是綜上所述,依佳藤公司設立登記、營運及申報稅務情形,
佳藤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堪予認定。
④至於:
Ⅰ證人高玉芬於原審證稱:「林世祥是我老闆,我任職固金公
司時,被告曾送貨至固金公司,我簽收過;當時固金公司確
實有向和順公司進貨,是付現金,但固金公司銷售對象是檳
榔攤及婚宴廣場,無法開立銷貨發票,才會被認定是虛開發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背面-185頁)。惟證人高玉
芬就其所涉為固金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犯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案業已
自白不諱,並經該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有該案100 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00 重訴25號
卷第27、32、86頁,原審卷一第80-92 頁);且依本件統一
發票金額,固金公司於94年10月即取得總額計900 萬598 元
之貨品,以固金公司僅有資本額200 萬元,又如何在1 個月
內以現金支付高達900 多萬元之貨款。顯見證人高玉芬上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楊景貿於原審證稱:「我約於民國80幾年任職在佳藤公
司,被告曾送貨至佳藤公司,由我負責簽收,高玉芬是公司
會計,跟我在同一地點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背
面-190頁)。惟證人楊景貿之全部勞保資料,並無任職佳藤
公司之紀錄,有勞保與就保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98-204 頁),而其就其所證任職佳藤公司之時間(民國80
幾年),亦與佳藤公司於94年9 月間始設立登記不符;又佳
藤公司與固金公司均屬與林世祥有關使用人頭名義成立之公
司,並均係以大於公司資本額數百倍、數千倍之方式取得進
項發票,業如前述。則證人楊景貿上開證述,自亦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即和順公司負責人盧長壽於偵訊證稱:「和順公司確有
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2頁
,偵二卷第87頁)。惟證人盧長壽另證稱:「其並未與固金
公司、佳藤公司實際接洽,僅聽聞張有成提及此事,張有成
及其業務員(指被告)方知詳情」等語(見他卷第22頁,
101 偵44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28 頁,偵二卷
第86頁),而證人張有成亦於偵訊、原審證稱:「未參與被
告進銷貨之工作內容,不知固金公司、佳藤公司」等語(見
偵二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則證人盧長壽
上開所證「有進行實際交易」等語,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本院綜合和順公司相關帳戶資金往來及申報稅務情形,並
無從證明和順公司與固金公司、佳藤公司有實際如本件80張
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情形;且依固金公司及佳藤公司之設立
登記、營運及申報稅務情形,固金公司、佳藤公司均屬虛設
行號,亦無能力以大於該公司資本額數百倍、數千倍之方式
合法取得本件80張統一發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事後
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
新舊法比較、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商業會計法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是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
法規定。
②刑法
Ⅰ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Ⅱ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Ⅲ是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③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及300 元(即新
臺幣300 元、600 元及900 元)折算1 日,修法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及3,000
元折算1 日,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已提高,
自應以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論罪
①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
②是被告在和順公司負責菸酒經銷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等業務
,為該公司銷售兼經辦會計之人員,核其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 月
間止,於各月份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應依統一發
票之對象(即買受人)不同,論以2 罪,尚有誤會,復與
起
訴書公訴意旨所載認應論以連續犯有違,爰未予採納。
③至於起訴書事實欄另載「被告自94年9 月至95年4 月間,連
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80張予固金公司、佳藤公司」。
惟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和順公司)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告發卷第46、52-56 頁)所示,和順公司開立予固金公司
、佳藤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95年1 至4 月(起
訴書附表亦為相同之記載)。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9 間亦
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
諭知,併此說明。
㈣
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和順公司與固金公
司、佳藤公司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以供固金公司、佳藤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影響稅捐
機關藉由會計憑證查核帳款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
其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虛開發票之數量、銷售金
額,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
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並依上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
知同前易刑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量刑事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自屬適當。是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發票開│統一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 │票之營業人│立時間│ │ (新台幣) │
│ │ │ │ │ │
├──┼─────┼───┼─┬──────┼──────┤
│ 1 │ 固金公司 │94年10│①│HU00000000 │ 43萬2,000 │
│ │ │月 ├─┼──────┼──────┤
│ │ │ │②│HU00000000 │ 88萬2,720 │
│ │ │ ├─┼──────┼──────┤
│ │ │ │③│HU00000000 │ 75萬7,210 │
│ │ │ ├─┼──────┼──────┤
│ │ │ │④│HU00000000 │ 34萬9,935 │
│ │ │ ├─┼──────┼──────┤
│ │ │ │⑤│HU00000000 │ 36萬3,950 │
│ │ │ ├─┼──────┼──────┤
│ │ │ │⑥│HU00000000 │ 1萬0,738 │
│ │ │ ├─┼──────┼──────┤
│ │ │ │⑦│HU00000000 │ 1萬1,033 │
│ │ │ ├─┼──────┼──────┤
│ │ │ │⑧│HU00000000 │ 9,180 │
│ │ │ ├─┼──────┼──────┤
│ │ │ │⑨│HU00000000 │ 2萬0,495 │
│ │ │ ├─┼──────┼──────┤
│ │ │ │⑩│HU00000000 │ 7,187 │
│ │ │ ├─┼──────┼──────┤
│ │ │ │⑪│HU00000000 │ 42萬7,283 │
│ │ │ ├─┼──────┼──────┤
│ │ │ │⑫│HU00000000 │ 10萬3,808 │
│ │ │ ├─┼──────┼──────┤
│ │ │ │⑬│HU00000000 │ 6,847 │
│ │ │ ├─┼──────┼──────┤
│ │ │ │⑭│HU00000000 │ 1萬9,382 │
│ │ │ ├─┼──────┼──────┤
│ │ │ │⑮│HU00000000 │ 51萬9,609 │
│ │ │ ├─┼──────┼──────┤
│ │ │ │⑯│HU00000000 │ 27萬1,101 │
│ │ │ ├─┼──────┼──────┤
│ │ │ │⑰│HU00000000 │ 5萬0,625 │
│ │ │ ├─┼──────┼──────┤
│ │ │ │⑱│HU00000000 │206萬7,472 │
│ │ │ ├─┼──────┼──────┤
│ │ │ │⑲│HU00000000 │ 1萬8,647 │
│ │ │ ├─┼──────┼──────┤
│ │ │ │⑳│HU00000000 │267萬1,376 │
├──┼─────┼───┼─┼──────┼──────┤
│ 2 │佳藤公司 │95年1 │㉑│ KU00000000 │ 1萬3,098 │
│ │ │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KU000000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㉒│ KU00000000 │ 2萬0,671 │
│ │ │ ├─┼──────┼──────┤
│ │ │ │㉓│ KU00000000 │ 2萬1,458 │
│ │ │ ├─┼──────┼──────┤
│ │ │ │㉔│ KU00000000 │ 1萬1,238 │
│ │ │ ├─┼──────┼──────┤
│ │ │ │㉕│ KU00000000 │ 5,698 │
│ │ │ ├─┼──────┼──────┤
│ │ │ │㉖│ KU00000000 │ 3萬2,433 │
│ │ │ ├─┼──────┼──────┤
│ │ │ │㉗│ KU00000000 │ 80萬2,069 │
│ │ │ ├─┼──────┼──────┤
│ │ │ │㉘│ KU00000000 │ 28萬4,835 │
│ │ │ ├─┼──────┼──────┤
│ │ │ │㉙│ KU00000000 │ 47萬1,034 │
│ │ │ ├─┼──────┼──────┤
│ │ │ │㉚│ KU00000000 │ 91萬2,036 │
│ │ │ ├─┼──────┼──────┤
│ │ │ │㉛│ KU00000000 │ 80萬9,327 │
│ │ │ ├─┼──────┼──────┤
│ │ │ │㉜│ KU00000000 │ 49萬2,014 │
│ │ │ ├─┼──────┼──────┤
│ │ │ │㉝│ KU00000000 │ 66萬5,916 │
│ │ ├───┼─┼──────┼──────┤
│ │ │95年2 │㉞│ KU00000000 │ 4萬0,780 │
│ │ │月 ├─┼──────┼──────┤
│ │ │ │㉟│ KU00000000 │ 5萬0,445 │
│ │ │ ├─┼──────┼──────┤
│ │ │ │㊱│ KU00000000 │ 1萬8,989 │
│ │ │ ├─┼──────┼──────┤
│ │ │ │㊲│ KU00000000 │ 4萬9,305 │
│ │ │ ├─┼──────┼──────┤
│ │ │ │㊳│ KU00000000 │ 2萬3,018 │
│ │ │ ├─┼──────┼──────┤
│ │ │ │㊴│ KU00000000 │ 18萬0,243 │
│ │ │ ├─┼──────┼──────┤
│ │ │ │㊵│ KU00000000 │ 74萬3,991 │
│ │ │ ├─┼──────┼──────┤
│ │ │ │㊶│ KU00000000 │ 85萬7,191 │
│ │ │ ├─┼──────┼──────┤
│ │ │ │㊷│ KU00000000 │ 93萬4,180 │
│ │ │ ├─┼──────┼──────┤
│ │ │ │㊸│ KU00000000 │ 3,219 │
│ │ │ ├─┼──────┼──────┤
│ │ │ │㊹│ KU00000000 │ 1萬6,915 │
│ │ │ ├─┼──────┼──────┤
│ │ │ │㊺│ KU00000000 │ 1萬2,141 │
│ │ │ ├─┼──────┼──────┤
│ │ │ │㊻│ KU00000000 │ 5萬8,209 │
│ │ │ ├─┼──────┼──────┤
│ │ │ │㊼│ KU00000000 │ 1萬3,001 │
│ │ │ ├─┼──────┼──────┤
│ │ │ │㊽│ KU00000000 │ 1萬9,520 │
│ │ │ ├─┼──────┼──────┤
│ │ │ │㊾│ KU00000000 │ 11萬1,391 │
│ │ │ ├─┼──────┼──────┤
│ │ │ │㊿│ KU00000000 │ 2萬0,627 │
│ │ │ ├─┼──────┼──────┤
│ │ │ ││ KU00000000 │ 3萬8,199 │
│ │ │ ├─┼──────┼──────┤
│ │ │ ││ KU00000000 │ 4,652 │
│ │ ├───┼─┼──────┼──────┤
│ │ │95年3 ││ LU00000000 │ 2萬2,647 │
│ │ │月 ├─┼──────┼──────┤
│ │ │ ││ LU00000000 │ 4萬9,070 │
│ │ │ ├─┼──────┼──────┤
│ │ │ ││ LU00000000 │ 3萬0,768 │
│ │ │ ├─┼──────┼──────┤
│ │ │ ││ LU00000000 │ 14萬1,307 │
│ │ │ ├─┼──────┼──────┤
│ │ │ ││ LU00000000 │ 6萬3,560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8,030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7,090 │
│ │ │ ├─┼──────┼──────┤
│ │ │ ││ LU00000000 │ 5萬3,060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6,018 │
│ │ │ ├─┼──────┼──────┤
│ │ │ ││ LU00000000 │ 9萬9,157 │
│ │ │ ├─┼──────┼──────┤
│ │ │ ││ LU00000000 │ 98萬7,692 │
│ │ │ ├─┼──────┼──────┤
│ │ │ ││ LU00000000 │ 68萬7,960 │
│ │ │ ├─┼──────┼──────┤
│ │ │ ││ LU00000000 │ 2萬0,795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9,559 │
│ │ │ ├─┼──────┼──────┤
│ │ │ ││ LU00000000 │ 2萬0,046 │
│ │ ├───┼─┼──────┼──────┤
│ │ │95年4 ││ LU00000000 │ 4,538 │
│ │ │月 ├─┼──────┼──────┤
│ │ │ ││ LU00000000 │ 9,178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6,753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4,978 │
│ │ │ ├─┼──────┼──────┤
│ │ │ ││ LU00000000 │ 3,000 │
│ │ │ ├─┼──────┼──────┤
│ │ │ ││ LU00000000 │ 5,230 │
│ │ │ ├─┼──────┼──────┤
│ │ │ ││ LU00000000 │ 2,624 │
│ │ │ ├─┼──────┼──────┤
│ │ │ ││ LU00000000 │ 9,088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7,212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0,518 │
│ │ │ ├─┼──────┼──────┤
│ │ │ ││ LU00000000 │ 1萬0,335 │
│ │ │ ├─┼──────┼──────┤
│ │ │ ││ LU00000000 │ 6,137 │
│ │ │ ├─┼──────┼──────┤
│ │ │ ││ LU00000000 │ 7,715 │
├──┴─────┴───┴─┼──────┼──────┤
│ 合計│ 80張發票 │1910萬2,506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