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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偉君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10 3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郁偉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即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郁偉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眼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中 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郁 偉君提供不知情之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巷0 ○0 號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取愷他 命包裹,再由綽號「阿宏」者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備妥愷他 命後,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至臺灣上開地址,「阿宏」再以門號00000000000 號電 話與郁偉君所有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貨時間,再由郁偉君在臺灣負責接貨 ,待郁偉君取得運送至臺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其 所有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眼鏡」,郁偉君因而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阿宏」於103 年8 月26日7 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中國大 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 驗餘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061 公克), 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3 個燈具內,復將燈 具裝入3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 件人為「鄭文賓」(記載納稅義務人:聯驊燈飾有限公司、 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 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0 號,鄭文賓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 由不知情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代理 ,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 3 年8 月2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於同年月26 日7 時45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 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上開紙箱仍依一 般之運送流程交與東宏貨運公司處理,遂於103 年8 月27日 下午2 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 ○0 號地址後, 由不知情之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雄市○○區○○巷0 ○0 號拘提郁偉君,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由「阿宏」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中國 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 餘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並在 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4個燈具,復將燈具裝入4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 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 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 雄市○○區○○巷0○0號),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 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 之方式,經由復興航空公司GE-035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 年8 月27日運抵桃園 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 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經警向檢察官 借提郁偉君,經向郁偉君核認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郁偉君(下 均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 原審卷第27、86、219 、226 頁及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 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東風公司運送人員朱紋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8 、15至16頁、 偵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6日 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記載起運點:香港)、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寄物 單、詳情單、CFE 快遞客戶簽收單、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用戶基本 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8至19、21、28至32、33至36、45至53頁、原審卷第106 至 110 頁)。而查獲扣案之3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 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333.061 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0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頁),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以認 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且核與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重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94-203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 :香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8日北機核移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11月12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函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19、21至29頁、原審 卷第172 、174 至176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扣 案之4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合計驗後淨重601.90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445.279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屬有 據,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於8 月27日下午被抓,我不知道「阿宏」寄 這一批貨給我,員警於103 年9 月1 日借提時告知因收貨地 址相同,可認罪協商,才簽收扣案之愷他命,但在 103 年9 月1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運 輸第一批毒品時,「阿宏」與被告運輸毒品的模式,是「阿 宏」寄出毒品後,會告知被告去查看貨到了沒,然此次自卷 附監聽譯文,「阿宏」與被告並無聯絡,可見第二批貨物是 「阿宏」自己所寄來,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被 告與「眼鏡」、「阿宏」雖然約定由被告提供住址,「阿宏 」寄出愷他命到臺灣後,由被告轉交給「眼鏡」,但並非「 阿宏」寄出毒品被告均要照單全收,依常理必須就每次運輸 毒品一一確認雙方有無合意,本次查獲毒品時,被告已遭逮 捕,被告不可能再與「阿宏」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事,應 係「阿宏」不知被告已遭逮捕,逕行依原先約定寄出愷他命 ,難認被告與之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②被告在被借提 時簽收扣案毒品,並坦承扣案毒品是「阿宏」要寄給他,被 告是被逮捕後簽收毒品,並非事前簽收,依原先約定毒品確 是「阿宏」要寄給他的,但被告既已遭逮捕,即不可能再就 這批毒品之運輸有何合意等,難認被告警詢供述為自白等語 。經查: ①、被告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持 用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5 至21 6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 」、「眼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自103 年8 月1 日至同 年月27日止通聯紀錄及自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11 至121 頁)。 ②、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同年月28日偵查 中及原審聲羈案件訊問中陳述:「眼鏡」言明以每個月2 萬 5,000 元代價要我幫他簽領自中國大陸寄來臺灣之快遞貨物 ,他要我再找一個人出面簽收領貨,所以我在8 月初就找我 外甥鄭文賓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幫我收貨,並沒有告知他貨 品有夾藏毒品,每次大陸出貨,「阿宏」會直接以大陸電話 00000000000 號聯絡我門號0000000000手機,告知我貨物提 單號碼及到貨時間,並會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貨,有時發話有 時用簡訊。我同時也會發簡訊告知「眼鏡」收到貨。包括這 次(即事實欄一、㈠)總共收了4 次,前面2 次是我收的, 鄭文賓是收後面2 次,第1 次沒有毒品,主要是試驗是否能 順利收到貨,第2 次是8 月中旬收到,我收到後,在左營高 鐵站交給「眼鏡仔」,「眼鏡仔」收到貨就走了,直到8 月 25日第3 次收到貨後,我搭阿囉哈客運至台中中清與健行路 口,把貨交給眼鏡仔,他在自小客車內,打開2 個燈具都有 150 公克的愷他命,另外1 個是空的,他就叫我帶回來,當 時我是跟他一起在車上,他表示上次燈具內也有150 公克的 愷他命,這時我才知道燈具內藏有愷他命,我知道這次寄送 的貨物內藏有愷他命。而薪水「眼鏡」說要月底才一起給我 2 萬5,000 元,所以我也還沒有給鄭文賓錢等語(見警一卷 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 卷第7 至8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時 間前就知道提供收件人名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為收 取自大陸寄來夾藏毒品之燈具,並未告訴「眼鏡」上開收件 人名義及地址只能使用一次,亦未告知「眼鏡」、「阿宏」 等人不要再用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寄送毒品,而「 阿宏」都是在寄送前2 、3 天通知我;月薪2 萬5,000 元是 從月初算到月底,月底「眼鏡」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16 、225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間前,就知道提供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 給「眼鏡」之用途,係作為收取自大陸寄來夾藏愷他命燈具 之用,且「眼鏡」係以每月2 萬5,000 元薪資請被告負責接 收「阿宏」寄來的快遞貨物,需至月底方能領薪資。而被告 亦因此特別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另請其外甥鄭文賓在上開 收件地址,專門替其負責簽收包裹。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提供 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地址及收取「阿宏」自大陸寄來夾藏愷 他命燈具,並非一次性之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倘若被告僅 係配合「眼鏡」、「阿宏」等人為一次性運輸毒品愷他命之 合意,又何需大費周章提供其外甥「鄭文賓」為收件人名義 及上開地址,並以月薪1 萬元之代價請鄭文賓專門負責簽收 包裹?另參以證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郁偉君是我 舅舅,有跟我提過他現在進口燈具來臺灣販售,所以他叫我 來南部幫他的忙,並說要1 個月1 萬元的薪資給我,只要有 貨送來,我負責簽收就好,但是到現在我都沒領過薪資等語 (見警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所述情節亦與被 告上開所述請鄭文賓負責簽收包裹乙節相符。亦徵證人鄭文 賓應被告之邀,特別至南部高雄幫被告簽收包裹,並可領取 月薪1 萬元,並非僅為一次性之簽收包裹工作。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是指 安非他命,「細的」是指愷他命,「哥哥」係指「阿宏」等 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間通訊 監察譯文簡訊觀之: ⑴、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4分38秒(被告傳簡訊給「眼鏡 」):「哥哥剛和我談了一下,昨天說的又不一樣了。給我 那份又不給了,因為我沒有細的客戶,粗的要一個禮拜才有 ,早上那是有消息嗎?小鬼也翻臉了」。 ⑵、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3分23秒(「眼鏡」傳簡訊給被告 ):「哥個有跟你說粗何時到嗎」。 ⑶、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7分37秒(被告回覆傳簡訊給「眼 鏡」):「大概一個禮拜以後. . . 」。可知被告於103 年 8 月26日與「阿宏」聯絡後,「阿宏」告知安非他命要一個 星期才有,而「眼鏡」又於103 年8 月27日詢問被告安非他 命何時才會到,被告亦回覆「大概一個禮拜以後」,足認被 告確實在「阿宏」寄送含夾藏毒品之物品到達臺灣幾日前, 即會經「阿宏」得知相關訊息,並配合後續事宜,且被告在 103 年8 月27日尚與「眼鏡」談及一星期以後之事,顯然被 告負責收受「阿宏」寄來夾藏毒品之貨物期間跨越 103 年8 月31日之後。 ④、此外,再參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 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 每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阿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電 話於103 年8 月10日、11日、15日、17日至18日、20日至27 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嗣後因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遭員警逮捕後始無通聯紀錄之情形,此有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至 121 頁、第132 至158 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遭員警 逮捕前,其與「眼鏡」、「阿宏」間均保持密切聯繫,且由 渠等此間之通聯紀錄,顯示「阿宏」與被告於103 年8 月 中旬、25日、27日前均有密切聯繫。此與被告前述「阿宏」 會於寄貨前2 、3 天與其聯繫後,其於8 月中旬、8 月25日 、8 月27日均收到「阿宏」寄送夾藏愷他命燈具之情形相符 。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阿宏」、「眼鏡」約 定,由被告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上開租屋住處 作為收件人地址,而負責收取「阿宏」自大陸香港地區寄送 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包裹後,再交付「眼鏡」之謀議,顯非僅 係一次性(即事實欄一㈠)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 入境我國之行為,參以被告及證人鄭文賓均係以月為計算薪 資之單位,顯見至少在103 年8 月31日前,凡「阿宏」自中 國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包裹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均屬被告與「眼 鏡」、「阿宏」間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範圍。是被 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前揭辯詞,自與事證未合,顯不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3 年9 月1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 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然查,證人(即103 年 9 月1 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陳重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第一批寄送之毒品是由東宏貨運公司派遣車輛送貨到被告 地址後,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當場查獲被告、犯罪工具並 查扣一批毒品及吸食器,嗣詢問東宏貨運公司有沒有其他貨 ,根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晚上又有一批貨物同樣從桃園機 場進來,住址、收件人鄭文賓均相同,我們才知道被告還另 外有一批貨,因為貨(夾藏愷他命636 公克)在桃園,先交 由刑警大隊處理後,送到我們這邊,然後在9 月1 日再借提 被告出來,在被告簽收之前,有告知被告這是第二批貨品收 件人是鄭文賓及貨品內夾藏有愷他命,被告簽收是在警詢筆 錄之前,他在訊問筆錄中也承認這批貨物是他的,並未對被 告有何逼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讓被告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 至200 頁)。足證員警於查獲第一批夾藏愷 他命之貨品後(即事實欄一㈠),隨即自東宏貨運公司獲悉 有另批貨以同樣方式入境臺灣之事證,並於當日晚間確實於 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該批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員警始於103 年 9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向被告確認 該批貨物確實係由被告收件。而原審當庭勘驗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顯示,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 到場之問題後,隨即詢問「本分局人員於103 年8 月27日晚 間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清查東風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申報復興航空GE-0356 載運進口快遞貨 物1 筆,申報進口之報關號碼:CX03753SQ269,提單主號: 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 ,收件人署名『聯驊燈 飾有限公司/ 鄭文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之1 批貨 物剛剛有沒有經過你簽收?」,被告以台語回答「有」,警 員再詢問:「這批貨物是否寄給你的?是綽號『阿宏』寄給 你的嗎?」,被告以「點頭」回答(見原審卷第204 頁之勘 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中承認10 3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以鄭文賓為 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之貨 物為「阿宏」寄給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與上開證人陳重 光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 ㈤、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 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經查,本案前後2 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 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 上開裝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紙箱運抵桃園國際機 場而入境我國,故被告既與「眼鏡」、「阿宏」謀議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分擔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 上開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在臺灣收貨,且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又已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其 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 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後施 行。足見修正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 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公司人員,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私運進口、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 機場,即遭航警局監控,並依一般程序交予東宏貨運公司於 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 ○0 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運輸 犯行應已既遂。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 103 年8 月27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 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遭航警局查獲, 雖尚未運抵受貨地點,但該毒品既已運入我國領域內,參與 前揭說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㈢、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與「眼鏡」、「阿宏」共同在燈具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 區輸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而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扣案之愷他命,既均係經 由香港運送進入臺灣,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運 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驗前總純 質淨重達33 3.061公克;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驗前總純質 淨重445.279 公克,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惟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東莞市常安國際貨 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東風公司、東宏貨運公司人員為上開 2 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以一私運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偵查機關曾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 原審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航警局高雄分局,經該分 局函覆:「本分局偵辦郁偉君涉嫌運輸毒品案,據被告供述 未查獲共犯」,此有該局103 年11月4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獲本條減 刑之寬典。 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本於營利之意 圖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 非法犯行,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且此等販賣毒品犯行係政府嚴格查緝重罰之行 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前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年7 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明知運輸愷他命為經查獲即重罰不 寬貸之違法情事,竟猶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又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管道營生,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利益(即每 月2 萬5 千元代價),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且運送之愷 他命重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各達333.061 公克、445.279 公克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故其指定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再酌減其法定最低本刑云云,自未足採。 ㈤、原審認被告共同犯運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如上所述,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7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①、毒品非僅戕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而 運輸、販賣等行為均為煙毒禍害之源,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甚鉅,幸經查獲而未流入交易,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減低 ,另審酌其貪圖每月薪資2萬5,000元利益而犯罪之動機,但 尚未取得上開利益、以夾藏貨物進口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香港 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羈押中無收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均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犯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ERMA BT RADISA NAING(見原審卷第11 0 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0000000000 號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聯 絡工具使用,且撥打前述門號之「眼鏡」、「阿宏」均知悉 該等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犯事實欄一、 ㈠犯行所用之收件章戳,而上開章戳為共犯「眼鏡」所有, 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章戳是「眼鏡」拿給我的要還 給「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事 實欄一、㈠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部分,參諸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眼鏡」月底 才要一起給2 萬5,000 元(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 7 至8 頁、原審卷第225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眼鏡 」已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眼 鏡」尚未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⑥、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租用上開住 處房東法瑞霞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確(見警二卷第 7 頁),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30 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⑦、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共同運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利,為謀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 心健康戕害至深且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實施運輸第 三級毒品進入國境之行為,造成毒品得以擴散滲透而毒害國 人,且走私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與情節 、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欲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販售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與前開 駁回上訴之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2 年9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均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業如前三、㈤ 、③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雖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鄭文賓 (見原審卷第131 頁),並非被告。但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叫鄭文賓幫我申請的 ,手機、門號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且被告 尚以此門號作為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收件聯絡 電話,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眼鏡」月底才要 一起給2 萬5,000 元(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7 至 8 頁、原審卷第225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眼鏡」已 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眼鏡」 尚未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㈥、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犯 行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租用上開 住處房東法瑞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如前三、㈤、⑥所 述,故未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04.584 公克 │ │ │ │(2)114.915 公克 │ │ │ │(3)113.562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3.│ │ │ │061 公克)暨包裝袋3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3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3 個、小紙箱3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個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1 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 │4 │聯驊燈飾有限公司章戳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沒收。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驗後淨重0.069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淨重0.242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 │ │ ├─┼─────────────┼─────────────┤ │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 │ │ │ │ │ │ ├─┼─────────────┼─────────────┤ │8 │紙箱內含燈具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附表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15.638 公克 │ │ │ │(2)113.076 公克 │ │ │ │(3)108.968 公克 │ │ │ │(4)107.597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45.│ │ │ │279 公克)暨包裝袋4 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4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4 個、小紙箱4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 個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