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偉君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10
3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附表二編號1 之
第三級毒品罪
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郁偉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即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郁偉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眼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
起訴書誤載為中
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郁
偉君提供不知情之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巷0 ○0 號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取愷他
命包裹,再由綽號「阿宏」者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備妥愷他
命後,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至臺灣上開地址,「阿宏」再以門號00000000000 號電
話與郁偉君所有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貨時間,再由郁偉君在臺灣負責接貨
,待郁偉君取得運送至臺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其
所有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眼鏡」,郁偉君因而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阿宏」於103 年8 月26日7 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中國大
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
驗餘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061 公克),
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3 個燈具內,復將燈
具裝入3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
件人為「鄭文賓」(記載納稅義務人:聯驊燈飾有限公司、
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
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0 號,鄭文賓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
由不知情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代理
,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
3 年8 月2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
嗣於同年月26
日7 時45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
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上開紙箱仍依一
般之運送流程交與東宏貨運公司處理,遂於103 年8 月27日
下午2 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 ○0 號地址後,
由不知情之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高
雄市○○區○○巷0 ○0 號
拘提郁偉君,經其
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由「阿宏」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中國
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
餘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並在
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4個燈具,復將燈具裝入4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
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
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
雄市○○區○○巷0○0號),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
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
之方式,經由復興航空公司GE-035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 年8 月27日運抵桃園
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
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後經警向檢察官
借提郁偉君,經向郁偉君核認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郁偉君(下
均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
原審卷第27、86、219 、226 頁及本院卷第65頁),核與
證
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東風公司運送人員朱紋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8 、15至16頁、
偵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6日
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記載起運點:香港)、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寄物
單、詳情單、CFE 快遞客戶簽收單、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用戶基本
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
18至19、21、28至32、33至36、45至53頁、原審卷第106 至
110 頁)。而查獲扣案之3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
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333.061 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0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頁),足認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一(一)
所載犯行,
堪以認
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且核與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重光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94-203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
:香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8日北機核移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11月12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函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19、21至29頁、原審
卷第172 、174 至176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扣
案之4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合計驗後淨重601.90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445.279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4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屬有
據,
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於8 月27日下午被抓,我不知道「阿宏」寄
這一批貨給我,員警於103 年9 月1 日借提時告知因收貨地
址相同,可
認罪協商,才簽收扣案之愷他命,但在 103 年9
月1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運
輸第一批毒品時,「阿宏」與被告運輸毒品的模式,是「阿
宏」寄出毒品後,會告知被告去查看貨到了沒,然此次自卷
附
監聽譯文,「阿宏」與被告並無聯絡,可見第二批貨物是
「阿宏」自己所寄來,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被
告與「眼鏡」、「阿宏」雖然約定由被告提供住址,「阿宏
」寄出愷他命到臺灣後,由被告轉交給「眼鏡」,但並非「
阿宏」寄出毒品被告均要照單全收,依常理必須就每次運輸
毒品一一確認雙方有無合意,本次查獲毒品時,被告已遭
逮
捕,被告不可能再與「阿宏」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事,應
係「阿宏」不知被告已遭逮捕,逕行依原先約定寄出愷他命
,難認被告與之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②被告在被借提
時簽收扣案毒品,並坦承扣案毒品是「阿宏」要寄給他,被
告是被逮捕後簽收毒品,並非事前簽收,依原先約定毒品確
是「阿宏」要寄給他的,但被告既已遭逮捕,即不可能再就
這批毒品之運輸有何合意等,難認被告警詢供述為自白等語
。經查:
①、被告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持
用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5 至21
6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
」、「眼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自103 年8 月1 日至同
年月27日止通聯紀錄及自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11
至121 頁)。
②、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同年月28日偵查
中及原審聲羈案件
訊問中陳述:「眼鏡」言明以每個月2 萬
5,000 元代價要我幫他簽領自中國大陸寄來臺灣之快遞貨物
,他要我再找一個人出面簽收領貨,所以我在8 月初就找我
外甥鄭文賓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幫我收貨,並沒有告知他貨
品有夾藏毒品,每次大陸出貨,「阿宏」會直接以大陸電話
00000000000 號聯絡我門號0000000000手機,告知我貨物提
單號碼及到貨時間,並會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貨,有時發話有
時用簡訊。我同時也會發簡訊告知「眼鏡」收到貨。包括這
次(即事實欄一、㈠)總共收了4 次,前面2 次是我收的,
鄭文賓是收後面2 次,第1 次沒有毒品,主要是試驗是否能
順利收到貨,第2 次是8 月中旬收到,我收到後,在左營高
鐵站交給「眼鏡仔」,「眼鏡仔」收到貨就走了,直到8 月
25日第3 次收到貨後,我搭阿囉哈客運至台中中清與健行路
口,把貨交給眼鏡仔,他在自小客車內,打開2 個燈具都有
150 公克的愷他命,另外1 個是空的,他就叫我帶回來,當
時我是跟他一起在車上,他表示上次燈具內也有150 公克的
愷他命,這時我才知道燈具內藏有愷他命,我知道這次寄送
的貨物內藏有愷他命。而薪水「眼鏡」說要月底才一起給我
2 萬5,000 元,所以我也還沒有給鄭文賓錢等語(見警一卷
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
卷第7 至8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時
間前就知道提供收件人名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為收
取自大陸寄來夾藏毒品之燈具,並未
告訴「眼鏡」上開收件
人名義及地址只能使用一次,亦未告知「眼鏡」、「阿宏」
等人不要再用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寄送毒品,而「
阿宏」都是在寄送前2 、3 天通知我;月薪2 萬5,000 元是
從月初算到月底,月底「眼鏡」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16 、225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間前,就知道提供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
給「眼鏡」之用途,係作為收取自大陸寄來夾藏愷他命燈具
之用,且「眼鏡」係以每月2 萬5,000 元薪資請被告負責接
收「阿宏」寄來的快遞貨物,需至月底方能領薪資。而被告
亦因此特別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另請其外甥鄭文賓在上開
收件地址,專門替其負責簽收包裹。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提供
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地址及收取「阿宏」自大陸寄來夾藏愷
他命燈具,並非一次性之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倘若被告僅
係配合「眼鏡」、「阿宏」等人為一次性運輸毒品愷他命之
合意,又何需大費周章提供其外甥「鄭文賓」為收件人名義
及上開地址,並以月薪1 萬元之代價請鄭文賓專門負責簽收
包裹?另參以證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郁偉君是我
舅舅,有跟我提過他現在進口燈具來臺灣販售,所以他叫我
來南部幫他的忙,並說要1 個月1 萬元的薪資給我,只要有
貨送來,我負責簽收就好,但是到現在我都沒領過薪資等語
(見警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所述情節亦與被
告上開所述請鄭文賓負責簽收包裹乙節相符。亦徵證人鄭文
賓應被告之邀,特別至南部高雄幫被告簽收包裹,並可領取
月薪1 萬元,並非僅為一次性之簽收包裹工作。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是指
安非他命,「細的」是指愷他命,「哥哥」係指「阿宏」等
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間通訊
監察譯文簡訊觀之:
⑴、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4分38秒(被告傳簡訊給「眼鏡
」):「哥哥剛和我談了一下,昨天說的又不一樣了。給我
那份又不給了,因為我沒有細的客戶,粗的要一個禮拜才有
,早上那是有消息嗎?小鬼也翻臉了」。
⑵、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3分23秒(「眼鏡」傳簡訊給被告
):「哥個有跟你說粗何時到嗎」。
⑶、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7分37秒(被告回覆傳簡訊給「眼
鏡」):「大概一個禮拜以後. . . 」。可知被告於103 年
8 月26日與「阿宏」聯絡後,「阿宏」告知安非他命要一個
星期才有,而「眼鏡」又於103 年8 月27日詢問被告安非他
命何時才會到,被告亦回覆「大概一個禮拜以後」,足認被
告確實在「阿宏」寄送含夾藏毒品之物品到達臺灣幾日前,
即會經「阿宏」得知相關訊息,並配合後續事宜,且被告在
103 年8 月27日尚與「眼鏡」談及一星期以後之事,顯然被
告負責收受「阿宏」寄來夾藏毒品之貨物
期間跨越 103 年8
月31日之後。
④、此外,再
參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
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
每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阿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電
話於103 年8 月10日、11日、15日、17日至18日、20日至27
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嗣後因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遭員警逮捕後始無通聯紀錄之情形,此有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至
121 頁、第132 至158 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遭員警
逮捕前,其與「眼鏡」、「阿宏」間均保持密切聯繫,且由
渠等彼此間之通聯紀錄,顯示「阿宏」與被告於103 年8 月
中旬、25日、27日前均有密切聯繫。此與被告前述「阿宏」
會於寄貨前2 、3 天與其聯繫後,其於8 月中旬、8 月25日
、8 月27日均收到「阿宏」寄送夾藏愷他命燈具之情形相符
。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阿宏」、「眼鏡」約
定,由被告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上開租屋住處
作為收件人地址,而負責收取「阿宏」自大陸香港地區寄送
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包裹後,再交付「眼鏡」之謀議,顯非僅
係一次性(即事實欄一㈠)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
入境我國之行為,參以被告及證人鄭文賓均係以月為計算薪
資之單位,顯見至少在103 年8 月31日前,凡「阿宏」自中
國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包裹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均屬被告與「眼
鏡」、「阿宏」間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範圍。是被
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前揭辯詞,自與事證未合,顯不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3 年9 月1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
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然查,證人(即103 年
9 月1 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陳重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第一批寄送之毒品是由東宏貨運公司派遣車輛送貨到被告
地址後,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當場查獲被告、犯罪工具並
查扣一批毒品及吸食器,嗣詢問東宏貨運公司有沒有其他貨
,根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晚上又有一批貨物同樣從桃園機
場進來,住址、收件人鄭文賓均相同,我們才知道被告還另
外有一批貨,因為貨(夾藏愷他命636 公克)在桃園,先交
由刑警大隊處理後,送到我們這邊,然後在9 月1 日再借提
被告出來,在被告簽收之前,有告知被告這是第二批貨品收
件人是鄭文賓及貨品內夾藏有愷他命,被告簽收是在警詢筆
錄之前,他在訊問筆錄中也承認這批貨物是他的,並未對被
告有何逼迫、強暴、
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讓被告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 至200 頁)。足證員警於查獲第一批夾藏愷
他命之貨品後(即事實欄一㈠),隨即自東宏貨運公司獲悉
有另批貨以同樣方式入境臺灣之事證,並於當日晚間確實於
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該批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員警始於103 年
9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向被告確認
該批貨物確實係由被告收件。而原審當庭
勘驗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顯示,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
到場之問題後,隨即詢問「本分局人員於103 年8 月27日晚
間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清查東風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申報復興航空GE-0356 載運進口快遞貨
物1 筆,申報進口之報關號碼:CX03753SQ269,提單主號:
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 ,收件人署名『聯驊燈
飾有限公司/ 鄭文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之1 批貨
物剛剛有沒有經過你簽收?」,被告以台語回答「有」,警
員再詢問:「這批貨物是否寄給你的?是綽號『阿宏』寄給
你的嗎?」,被告以「點頭」回答(見原審卷第204 頁之勘
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中承認10
3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以鄭文賓為
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之貨
物為「阿宏」寄給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與上開證人陳重
光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
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
㈤、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
之「運輸」行為,均在
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經查,本案前後2 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
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
上開裝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紙箱運抵桃園國際機
場而入境我國,故被告既與「眼鏡」、「阿宏」謀議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分擔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
上開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在臺灣收貨,且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又已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其
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
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
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後施
行。足見修正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
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公司人員,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私運進口、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
機場,即遭航警局監控,並依一般程序交予東宏貨運公司於
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
○0 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運輸
犯行應已既遂。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
103 年8 月27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
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遭航警局查獲,
雖尚未運抵受貨地點,但該毒品既已運入我國領域內,參與
前揭說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㈢、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
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與「眼鏡」、「阿宏」共同在燈具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
區輸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而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扣案之愷他命,既均係經
由香港運送進入臺灣,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論處,
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被告運
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驗前總純
質淨重達33 3.061公克;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驗前總純質
淨重445.279 公克,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
構成要件,惟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東莞市常安國際貨
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東風公司、東宏貨運公司人員為上開
2 次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以一私運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
偵查機關曾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
原審
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航警局高雄分局,經該分
局函覆:「本分局偵辦郁偉君涉嫌運輸毒品案,據被告供述
未查獲共犯」,此有該局103 年11月4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獲本條減
刑之寬典。
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本於營利之
意
圖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
非法犯行,
乃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且此等販賣毒品犯行係政府嚴格
查緝重罰之行
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前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年7 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明知運輸愷他命為經查獲即重罰不
寬貸之違法情事,竟猶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又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管道營生,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利益(即每
月2 萬5 千元代價),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且運送之愷
他命重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各達333.061 公克、445.279 公克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
其刑之必要。故其指定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再酌減其法定最低本刑云云,自未足採。
㈤、原審認被告共同犯運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如上所述,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7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①、毒品非僅戕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而
運輸、販賣等行為均為煙毒禍害之源,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甚鉅,幸經查獲而未流入交易,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減低
,另審酌其貪圖每月薪資2萬5,000元利益而犯罪之動機,但
尚未取得上開利益、以夾藏貨物進口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香港
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手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
羈押中無收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均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犯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ERMA BT RADISA NAING(見原審卷第11
0 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0000000000
號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聯
絡工具使用,且撥打前述門號之「眼鏡」、「阿宏」均知悉
該等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犯事實欄一、
㈠犯行所用之收件章戳,而上開章戳為共犯「眼鏡」所有,
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章戳是「眼鏡」拿給我的要還
給「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事
實欄一、㈠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部分,
參諸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眼鏡」月底
才要一起給2 萬5,000 元(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
7 至8 頁、原審卷第225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眼鏡
」已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眼
鏡」尚未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⑥、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租用上開住
處房東法瑞霞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確(見警二卷第
7 頁),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30 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⑦、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共同運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中自白外,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利,為謀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
心健康戕害至深且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實施運輸第
三級毒品進入國境之行為,造成毒品得以擴散滲透而毒害國
人,且走私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兼衡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與情節
、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欲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販售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與前開
駁回上訴之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2 年9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均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業如前三、㈤
、③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雖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鄭文賓
(見原審卷第131 頁),並非被告。但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叫鄭文賓幫我申請的
,手機、門號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且被告
尚以此門號作為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收件聯絡
電話,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眼鏡」月底才要
一起給2 萬5,000 元(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7 至
8 頁、原審卷第225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眼鏡」已
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眼鏡」
尚未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㈥、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犯
行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租用上開
住處房東法瑞霞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復如前三、㈤、⑥所
述,故未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04.584 公克 │ │
│ │(2)114.915 公克 │ │
│ │(3)113.562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3.│ │
│ │061 公克)暨包裝袋3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3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3 個、小紙箱3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個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1 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
│4 │聯驊燈飾有限公司章戳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沒收。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驗後淨重0.069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淨重0.242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 │ │
├─┼─────────────┼─────────────┤
│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 │ │
│ │ │ │
├─┼─────────────┼─────────────┤
│8 │紙箱內含燈具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附表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15.638 公克 │ │
│ │(2)113.076 公克 │ │
│ │(3)108.968 公克 │ │
│ │(4)107.597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45.│ │
│ │279 公克)暨包裝袋4 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4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4 個、小紙箱4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