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成年人,其與不知情之
廖○○(原名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
女關係,其明知廖○○於民國94年11月0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婦產科診所」所產下之女嬰楊○(現已
改名為柯○○,真實姓名、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係其
非婚生子女,依法令其對於A童負有養育、保護之義務,
詎
其竟基於遺棄之
故意,於94年11月00日晚間某時,將當時甫
出生3 日無自救力之A童,遺棄在屏東縣○○鄉○○村○○
路○○○ 號前方之長板凳上,
嗣經該址住戶賴明光於同日晚間
上開時間稍後發現A童,將A童抱進屋內照護,並於
翌日報
警處理,屏東縣政府
乃依屏東縣棄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
A童
予以出養。嗣於103 年6 月20日前某日,因A童已屆入
學年齡惟卻未就學,警方乃多次向楊○○詢問A童之下落,
楊○○遂於103 年6 月20日,在上開遺棄
犯行尚
未被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遺棄
犯行,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
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
證
人廖○○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身分
不明系統-資料報表、被害人A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屏東縣政府103 年
6 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10319094600 號函檢附個案匯總報告
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婦產科診所103 年7 月1 日函檢附○○婦產科診所病歷、出
生紀錄單及嬰兒紀錄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各1 份、被害人A童照片2 張、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6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6日屏警少勤字第1033552640
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3 日刑生字
第1030068912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
26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4頁;原審卷第9 至11頁)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以
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
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
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另刑法上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
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
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
育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
7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94年11月00日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A童
斯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
年籍資料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然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
之修正,條文內容並未有實質修正,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所示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供承,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上開遺
棄行為時,A童僅出生數日,尚須仰賴醫護照顧及他人哺餵
,被告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所為,除使A童有無法維持生
存之風險外,亦足以對A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
,對國家社會福利系統亦產生潛在之負擔,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窘,無力扶養A童,始為本案犯行,
且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
刑5 月。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固有明文,而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之遺棄罪,其
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
係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上述,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不
合,自無從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固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其將A童遺棄在屏東縣○○鄉○
○村○○路○○○ 號前方之長板凳上後,
猶躲藏在暗處觀察,
發現該址屋主賴明光將A童抱進屋內後,始驅車離開,顯見
被告人性未泯;且被告事後自首供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另因被害人A童及其法定
代理人(養母)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乃委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前
往訪視,訪視結果略為:「. . . 被害人現年約9 歲,尚不
知已找到生父,故主要由其養母楊小姐代為表述意見。對於
生父因遺棄罪遭判刑並上訴爭取緩刑一事,楊小姐表示A童
個性善良、柔軟,是個願意原諒別人的人,加上有虔誠的信
仰,更能體會原諒別人等於原諒自己,因此,深信A童應會
同意生父緩刑一事。再者,雖然不清楚生父母當初遺棄A童
的原因,但A童經歷養父生病過世一事,更能體會現實生活
無法盡如人意。. . . 」,此有該基金會104 年2 月4 日兒
中字第1040026 號函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各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併勵來茲。
五、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
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
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