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明經陳威寧介紹認識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需辦理車
貸之胡正偉(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遂安排胡正偉向
亞都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
及登記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
公司則要求胡正偉需提供車貸之連帶保
證人,並由偉伯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
詎黃啟明明知胡
正偉無法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偕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於100 年8 月24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對保前之某日,由該名
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
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 個,再於同年2 月29日對保當日晚
上7 時許,由黃啟明駕車搭載該名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
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
下稱85度C ),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
保手續時,黃啟明則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當日因甫自
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及
攜帶相關證件為由,要求劉俞伶事
後再補「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劉俞伶因無法立即確認該
名「李賢光」保證人之身分,遂同意黃啟明之建議,而相約
當晚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立科學工藝
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前,補送「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
由該名「李賢光」先在85度C 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
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
欄」上(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偽簽「李賢光
」之姓名,並由該名「李賢光」將前所偽刻「李賢光」之印
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俞伶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在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後,再由劉俞伶帶回偉伯公司而
行使之。
嗣對保之當晚10時許,黃啟明即在高雄市○○區○
○○路○○○ 號科工館,交付先前為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由
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
起訴書
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
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李賢光、和
潤公司,和潤公司因而核貸汽車貸款26萬元,並辦理完成本
件車貸之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
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嗣因胡正偉於繳付部分分期貸款後
,即未再
按期清償貸款,經和潤公司以「李賢光」所簽發之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李賢光為本票之
裁定,李
賢光始發覺有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民事判決李賢光
勝訴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其中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1-32 頁、111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
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
,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啟明固坦承介紹本件
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及當晚10
時許,先後前往上開85度C ,及科工館與劉俞伶見面
等情不
諱(本院卷第97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伊並未
介入車貸業務,僅介紹胡正偉與亞都汽車商行買賣及與兆元
國際公司辦理貸款,而兆元國際公司又進件給和潤公司,另
伊會出現在對保現場85度C 現場,係因當晚應陳威寧之要求
載陳威寧過去,並由陳威寧下車處理,伊將車停路旁並沒有
下車,過了1 、20分鐘後,他(陳威寧)說好了,伊就載陳
威寧到另1 個地點,然後伊開車回公司,而稍晚陳威寧確實
有請伊到科工館交付1 個信封袋給劉俞伶云云(原審二卷第
201 頁反面、202 頁)。惟查:
㈠胡正偉因欲購車經由陳威寧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由被告介
紹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予胡正偉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胡正偉無足夠資金而需辦理車貸,遂經
由被告媒介兆元國際公司之吳汵寧透過有經銷關係之偉伯公
司將該件車貸進件給和潤公司,惟因和潤公司要求胡正偉必
須提供保人,並由偉伯公司負責辦理對保手續,而偉伯公司
遂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派公司職員劉俞伶與胡正
偉,及由被告駕車載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 辦理對保
手續,復由自稱「李賢光」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
,分別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由該「李賢光」男子交付
先前所偽刻「李賢光」印章1 枚交予劉俞伶,而由劉俞伶當
場代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而被告當晚隨後又在
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後,
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辦理後續行政流程,
再送交和潤公司辦理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而順利取得核
貸金額26萬元而購得該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
現已離職)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 下稱他一卷> 第39-4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 下稱他二卷>
第14-21 、63正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
第17486 號卷< 下稱北簡卷> 13背面-14 頁;原審二卷第10
9-126 、178-189 背面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背面、和潤裕融對保注
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 核准
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
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
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代償證明在卷
可稽(他一卷第
11頁、他二卷第27-28 、30-31 、34-39 、45頁、原審二卷
第39-4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
並非由李賢光本人到場,而係由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姓名
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
業據證
人劉俞伶證述如前,另證人李賢光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
:本案在85度C 對保時,伊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李賢光」之簽名、印章,均非
伊所為,且印章亦非伊所有,或授權他人所刻等語(原審二
卷第104 背面-105背面、108 頁背面頁)。另證人劉俞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所見到的「
李賢光」與在臺北地院簡易庭
開庭時所見到之李賢光確定並
非同一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85 頁背面),並有李賢光所屬
之公司出勤表
可證(見北簡卷第11頁背面),而李賢光提起
本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在案,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參,足見本
件車貸買賣案,對保之當日,顯非李賢光本人所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車貸買賣對保之當日(即101 年2 月29日),係由被
告於當晚7 時許,帶同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前往85度
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即稱因「李賢光」當日甫
由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帶身分證件,並要求稍晚再補正
「李賢光」對保相關證件,經劉俞伶同意,並約定稍晚由被
告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後,該「李賢光」之人
則在85度C 店內,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交付
劉俞伶,且被告於當晚10時許,又在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
」相關證件影本予劉俞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俞伶已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9-21 頁、原審二卷第17
8-189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證稱:當晚對保時
,因保人「李賢光」說他忘了帶證件,黃啟明則說因他很匆
忙的把保人帶來高雄,而沒有帶保人相關身分資料,並跟伊
說等他帶保人回去時,會再把保人的證件影本帶到科工館前
給伊,當晚整個發言都是黃啟明在說,保人都沒說話,又因
為之前黃啟明的態度,讓伊會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的原因,
是因為依規定,是不可以這樣做,但因他(黃啟明)一直拜
託伊,所以伊就同意(稍晚)到科工館那裡,再去拿李賢光
之雙證件影本,也就是庭呈的資料內李賢光的雙證件影本,
對保過程中,保人應簽名的部分,都是該保人親自簽名,而
保人所提供之印章,則由伊當場代為蓋在本票、貸款文件上
等語(他二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對保當時,他《即被
告》的態度讓你很害怕,為何?)因為他當天有把伊拉去旁
邊去問屬於比較敏感的佣金問題,所以伊對他印象會比較深
,又因是他真的比伊高,且有愈來愈靠近伊的感覺,所以當
下伊真的有點害怕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在那次對保過程當中,你何能很
清楚的分辨哪1 位是黃啟明?)伊先前雖沒有看過黃啟明,
但《對保當日》他(黃啟明)停好車過來之後,他有先自我
介紹,然後遞名片給伊,又因為當時在85度C 時,他說保人
的雙證件忘了帶到,他要先把保人載回去台南奇美之後,然
後再拿著保人的雙證件影印本下來高雄九如路科工館的門口
給伊,所以當天晚上大約10點左右,伊與被告又有第2 次見
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亦已坦承對保之當晚曾在
科工館與劉俞伶已有第2 次見面,並交付貸款資料予劉俞伶
,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劉俞伶對上開在85度C 對保之現場,
其見面之對象自無可能會有誤認為他人之理,證人劉俞伶上
開之證述:當晚在85度C ,帶保人前來對保之人,即為被告
等語,自
洵屬有據。又
參諸證人胡正偉於偵訊中,亦證稱:
伊曾有跟被告說,伊貸款找不到保人,被告則說會幫伊處理
等語(他二卷第14頁)。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伊因曾向3 家銀行信用貸款,所以有將辦理貸款之
個人
資料,例如: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
明單交給陳威寧,而陳威寧有稱可以將3 家辦理銀行之債務
整合,並介紹伊跟當時在富邦工作之被告認識,而被告則向
伊表示不確定可否通過辦理貸款,但有請伊先補齊資料,又
因為伊跟被告不熟,所以伊把全部證件等相關資料先傳真給
陳威寧等語(原審二卷第101 頁、107 頁背面-108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威寧於原審證稱:李賢光因曾委託伊辦貸款,
而有交給伊雙證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
簡稱勞保資料),而李賢光因為想要將債務整合,伊即找上
被告,李賢光後來有補傳真資料,但伊有將(李賢光)資料
全都交給被告辦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頁背面-112頁)相
符,足見被告將陳威寧先前所提供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資料,
於對保當日帶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
俞伶對保後,嗣於當晚10許,又將李賢光之身分證等相關資
料交付劉俞伶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晚在85度C 對保時
,是伊跟陳威寧一起去的,而當時車上並未載有其他人,伊
到的時候,劉俞伶、胡正偉都已坐在那邊了云云(原審二卷
第122 、201 頁)。惟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
之人,且當日亦未出現在對保之85度C 現場等情,業經證人
陳威寧、劉俞伶分別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20 、
186 頁),核與證人胡正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二卷
第14頁)。證人胡正偉並證稱:對保時,黃啟明有帶1 個保
人來,跟伊及和潤的1 位小姐(應係偉伯公司之劉俞伶)對
保等語(他二卷第12頁)。另證人劉俞伶亦證稱:當天胡正
偉(車主)先到,對完保後,被告才帶著「李賢光」到,…
伊有要求(保人)身分證以便核對其本人資料,被告就跟伊
說,因太匆忙,所以「李賢光」忘了帶他的身分證過來等語
(原審二卷第180 頁)。又經本院當庭隔離證人劉俞伶,及
陳威寧(已
另案在監執行),由劉俞伶當庭
指認陳威寧是否
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之人?則證人劉俞伶亦已明確證稱
:對保當天自稱「李賢光」的人,並不是在庭的陳威寧…,
在伊記憶裡面完全沒有看過他(陳威寧),只有開庭時,才
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另經本院又當庭令陳
威寧書寫之「李賢光」姓名(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比對
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授權書「立
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他二卷27頁)、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
特表同意欄」所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他二卷28頁),已
見陳威寧上開所書寫「李」字中之「子」,及「賢」字中之
「臣」,及「光」字筆畫、勾勒,均與對保當日自稱「李賢
光」所偽造之簽名,已明顯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在對
保當日在85度C ,是與陳威寧一起去,而由陳威寧簽「李賢
光」名字對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卷內李賢光之勞
保資料(他二卷第58頁),其申辦之日為100 年8 月24日(
即本件案發前),益見被告曾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而
取得李賢光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應
可確認。又未
扣案之「李賢光」印章,既屬偽刻之印章,而
於對保當日,由冒名之「李賢光」交由劉俞伶蓋在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及文書上,足見該偽刻之印章,應係該自稱「李賢
光」者,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
而於對保之當日帶到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以:劉俞伶表示和潤公司在契約書中之「丙方
」(讓與人)之契約【見他二卷第28頁】會簽上被告的名字
,是劉俞伶公司人員後來所擅自寫上去的,而此與常情已有
不符,且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是不會通過的,因監理機
關看「丙方」是要收車款的人,而該契約書既是要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也就是應該是以債權人即車商為「丙方」,以便
抵押權人能取得最優先受償之保障,所以「丙方」理應是車
商
而非被告,故被告非實際承辦本件車貸之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22 頁)。惟查被告係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故於本
件車貸買賣對保時,始會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等情
,業經證人劉俞伶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本案對保前
,是兆元國際公司的人交資料給伊時,即已包含和潤裕融對
保之注意事項,被告是本案車貸買賣聯絡人,伊與他(被告
)聯繫對保時間、地點時,他有說會負責把車主、保人帶到
現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丙方(讓與人)」會
記載被告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印文,係因兆元國際公司在
進件給偉伯公司時,就先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給伊們等語
(原審二卷第179 頁正背面、182 頁),並證稱:若本件車
貸是車商的話,則原則上,讓與人欄會填車行之負責人,但
因為這個案件是黃啟明介紹給伊們的通路商(兆元國際公司
),而伊們的通路商,又把案件交由伊們公司(偉伯公司)
來處理,且因為這案件是黃啟明去促成的,所以偉伯公司行
政人員才會在「丙方」欄位上填上黃啟明名字,並蓋上他的
印章,而依照伊們公司的慣例,印章都是伊們公司幫他(黃
啟明)刻的,且都有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參
諸和潤公司回覆
原審法院時,亦稱:被告係擔任車行聯繫之
實際業務,業務上為能快速撥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債權人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丙方」,都會以【實際承辦業
務為代表】,而不須由車行簽名蓋章,…因當初的實際承辦
人為被告,所以才會請公司對保人員與被告聯絡,並留下被
告電話等語,復有和潤公司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原審二卷第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劉俞伶於對保當日曾以電話聯繫伊有關客戶在何處等語(原
審二卷122 頁背面)。而證人劉俞伶於偵訊亦證稱:伊到85
度C 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他載保人正在高速公路
上等語(他二卷第19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非
本件承辦車貸實際之負責人,倘若屬實,則本件車貸相關公
司(即和潤、偉伯公司),於辦理本件對保之過程中,本應
除聯繫購買之車主胡正偉外,及被告所指之陳威寧(後述)
,而非由被告負責帶該車貸保證人前往在85度C 現場對保,
始符常理。又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和潤
裕融對保注意事項下,所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印文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
乃本案車貸之實
際承辦人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則有誤會。
㈥參以證人即兆元國際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吳汵寧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被告想要本案車貸之全部佣金,伊們是有直
接退給被告,因此被告有拿到1 萬多元(退佣)等語(原審
二卷第128 頁背面-130背面頁),而被告亦
自承有拿到該案
佣金約1 萬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貸部分
,有兩筆佣金,其中1 筆5000元,亞都汽車商行負責人包給
伊酬金,另1 筆是做高利差所退下來的佣金,為1 萬6000元
,伊是交給陳威寧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此情業
據證人陳威寧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與被
告於原審所供:(問:本案這件車貸你退佣多少錢?)1 萬
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亦不相符,足見被告
上開所述伊僅拿到本件車貸5000元佣金云云,委無可採。又
本件車貸買賣被告既可獲取車貸佣金,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
,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以便能使
本件車貸買賣順利撥款,亦符常理。再參以本件車貸買賣之
車主胡正偉購車當時並無足夠資金購車等情,業經證人胡正
偉,已證述如前,故若無人保,胡正偉自難取得貸款買車。
而本件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係被告之乾姊姊等情
,此為被告已於偵訊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5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他二卷第45頁)
。胡正偉若能順利取得車貸現金買車,則賣主車行亦將有獲
利,被告基於人情,亦有促成車輛買賣成功之誘因,亦甚顯
明。
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保當日伊是有載陳威寧至85度
C ,但伊到現場後,當下就駕車離開云云(他一卷第40-41
頁)。
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對保當日,伊載陳威
寧到85度C 後,伊車輛停在路邊等陳威寧對完保後上車,伊
始駕車離開云云(原審二卷第68、201 頁背面),足見被告
於本案車貸對保之當日,搭載陳威寧至85度C 後,是否即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其所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自
難採信。況證人劉俞伶、胡正偉均分別於偵、審均證稱:對
保當日係被告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而陳威寧未在
現場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
空言否認曾有帶自稱「李賢光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對保之當日前往85度C 對保云云,既與
事實不符,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
證人劉俞伶是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本件車貸買賣,除了有
被告黃啟明之印文外,其他資料甚少有被告黃啟明的簽名,
更完全沒有看到陳威寧的名字,就是因為完全沒有看到陳威
寧的名字,所以證人才會攀誣被告,又因為劉俞伶事後想起
當晚在科工館補資料的人是黃啟明,故劉俞伶才會指證被告
就是當天帶對保的人去85度C 對保之人。又因劉俞伶事後因
將可能被公司追究責任時,其會懷疑到底是誰讓伊可能要賠
錢,而第1 個會想到的就是那天補件的被告,所以她就認定
是被告與她在85度C 對保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惟
本件對保之當日並非僅證人劉俞伶對保,另證人胡正偉亦已
證述當日帶「李賢光」對保之人為被告而非陳威寧,業如前
述,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有誤會,亦難僅憑事後之推
測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陳威寧以「李賢光」
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等情,此經證人陳威寧已於原
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99頁)
。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亦證稱:該照會電話錄音之聲音,應
係為陳威寧聲音等語(原審二卷第106 頁背面)。惟陳威寧
既非對保當日帶同假冒「李賢光」之人,亦非自稱「李賢光
」之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即為偕同假冒自稱「李賢光
」之不詳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俞伶對保,並由該自稱「李
賢光」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亦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與自稱「李賢光」之人,對上開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指稱陳威寧亦有涉入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
情業據證人陳威寧已到庭堅詞否認,且未自被告處取得本件
車貸買賣之退佣,故陳威寧是否涉犯本件犯罪,已不明確,
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惟仍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事證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
判例意旨資
參照)。故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乃有價證券;另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之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屬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核被
告黃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
對保時自稱「李賢光」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上
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賢光」印章,及於對保之
當日利用不知情之劉俞伶將上開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代為
加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
行為,均屬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賢光」印章後,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印文各1 枚
,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在如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4 枚、印文4 枚,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授權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僅記載「本票『發票人欄』、『立
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等語,而未論及授
權書之偽造文書部分,惟觀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係授權書之內容,而表彰立授權人即本票發票人,依該文
書整體之意義觀之,應非指本票本身之記載事項,自無法將
之與本票視為整體,故就此部分,其應另論偽造文書罪,併
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黃啟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
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文書之種類、
態樣
,除已影響票據信用功能,並使偉伯公司因而給付車貸予胡
正偉後,又因胡正偉事後未按期繳納欠款,以致李賢光遭和
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須另訴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及未續繳之車貸部分,則已由偉伯公司賠付
本件車貸之餘款17萬餘元予和潤企業,因而造成李賢光、和
潤公司、偉伯公司之損害,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
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敘明未扣案偽造之「李賢光」印章1
顆(無法證明已減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發票人「李
賢光」之本票1 紙,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
李賢光」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共8 枚,均應予
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
├──┼─────────────┼────────────────┼───────┤
│1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到
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 面額26萬元、 │ │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 │
│2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 │ │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 │ │
│ │ │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 │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 │光」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 │分,經
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 │ │
│ │ │第26-2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