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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明經陳威寧介紹認識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需辦理車 貸之胡正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安排胡正偉向 亞都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 及登記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 公司則要求胡正偉需提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偉伯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詎黃啟明明知胡 正偉無法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偕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8 月24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對保前之某日,由該名 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 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 個,再於同年2 月29日對保當日晚 上7 時許,由黃啟明駕車搭載該名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 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 下稱85度C ),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 保手續時,黃啟明則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當日因甫自 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及攜帶相關證件為由,要求劉俞伶事 後再補「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劉俞伶因無法立即確認該 名「李賢光」保證人之身分,遂同意黃啟明之建議,而相約 當晚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立科學工藝 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前,補送「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 由該名「李賢光」先在85度C 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 欄」上(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偽簽「李賢光 」之姓名,並由該名「李賢光」將前所偽刻「李賢光」之印 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俞伶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在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後,再由劉俞伶帶回偉伯公司而 行使之。嗣對保之當晚10時許,黃啟明即在高雄市○○區○ ○○路○○○ 號科工館,交付先前為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由 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起訴書 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 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李賢光、和 潤公司,和潤公司因而核貸汽車貸款26萬元,並辦理完成本 件車貸之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 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嗣因胡正偉於繳付部分分期貸款後 ,即未再按期清償貸款,經和潤公司以「李賢光」所簽發之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賢光為本票之裁定,李 賢光始發覺有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民事判決李賢光 勝訴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1-32 頁、111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 ,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啟明固坦承介紹本件 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及當晚10 時許,先後前往上開85度C ,及科工館與劉俞伶見面等情不 諱(本院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伊並未 介入車貸業務,僅介紹胡正偉與亞都汽車商行買賣及與兆元 國際公司辦理貸款,而兆元國際公司又進件給和潤公司,另 伊會出現在對保現場85度C 現場,係因當晚應陳威寧之要求 載陳威寧過去,並由陳威寧下車處理,伊將車停路旁並沒有 下車,過了1 、20分鐘後,他(陳威寧)說好了,伊就載陳 威寧到另1 個地點,然後伊開車回公司,而稍晚陳威寧確實 有請伊到科工館交付1 個信封袋給劉俞伶云云(原審二卷第 201 頁反面、202 頁)。惟查: ㈠胡正偉因欲購車經由陳威寧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由被告介 紹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予胡正偉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胡正偉無足夠資金而需辦理車貸,遂經 由被告媒介兆元國際公司之吳汵寧透過有經銷關係之偉伯公 司將該件車貸進件給和潤公司,惟因和潤公司要求胡正偉必 須提供保人,並由偉伯公司負責辦理對保手續,而偉伯公司 遂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派公司職員劉俞伶與胡正 偉,及由被告駕車載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 辦理對保 手續,復由自稱「李賢光」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 ,分別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由該「李賢光」男子交付 先前所偽刻「李賢光」印章1 枚交予劉俞伶,而由劉俞伶當 場代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而被告當晚隨後又在 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後, 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辦理後續行政流程, 再送交和潤公司辦理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而順利取得核 貸金額26萬元而購得該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 現已離職)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 下稱他一卷> 第39-4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 下稱他二卷> 第14-21 、63正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 第17486 號卷< 下稱北簡卷> 13背面-14 頁;原審二卷第10 9-126 、178-189 背面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背面、和潤裕融對保注 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 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 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 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代償證明在卷可稽(他一卷第 11頁、他二卷第27-28 、30-31 、34-39 、45頁、原審二卷 第39-4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 並非由李賢光本人到場,而係由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姓名 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證 人劉俞伶證述如前,另證人李賢光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 :本案在85度C 對保時,伊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李賢光」之簽名、印章,均非 伊所為,且印章亦非伊所有,或授權他人所刻等語(原審二 卷第104 背面-105背面、108 頁背面頁)。另證人劉俞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所見到的「 李賢光」與在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時所見到之李賢光確定並 非同一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85 頁背面),並有李賢光所屬 之公司出勤表可證(見北簡卷第11頁背面),而李賢光提起 本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在案,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 件車貸買賣案,對保之當日,顯非李賢光本人所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車貸買賣對保之當日(即101 年2 月29日),係由被 告於當晚7 時許,帶同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前往85度 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即稱因「李賢光」當日甫 由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帶身分證件,並要求稍晚再補正 「李賢光」對保相關證件,經劉俞伶同意,並約定稍晚由被 告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後,該「李賢光」之人 則在85度C 店內,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交付 劉俞伶,且被告於當晚10時許,又在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 」相關證件影本予劉俞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俞伶已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9-21 頁、原審二卷第17 8-189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證稱:當晚對保時 ,因保人「李賢光」說他忘了帶證件,黃啟明則說因他很匆 忙的把保人帶來高雄,而沒有帶保人相關身分資料,並跟伊 說等他帶保人回去時,會再把保人的證件影本帶到科工館前 給伊,當晚整個發言都是黃啟明在說,保人都沒說話,又因 為之前黃啟明的態度,讓伊會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的原因, 是因為依規定,是不可以這樣做,但因他(黃啟明)一直拜 託伊,所以伊就同意(稍晚)到科工館那裡,再去拿李賢光 之雙證件影本,也就是庭呈的資料內李賢光的雙證件影本, 對保過程中,保人應簽名的部分,都是該保人親自簽名,而 保人所提供之印章,則由伊當場代為蓋在本票、貸款文件上 等語(他二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對保當時,他《即被 告》的態度讓你很害怕,為何?)因為他當天有把伊拉去旁 邊去問屬於比較敏感的佣金問題,所以伊對他印象會比較深 ,又因是他真的比伊高,且有愈來愈靠近伊的感覺,所以當 下伊真的有點害怕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在那次對保過程當中,你何能很 清楚的分辨哪1 位是黃啟明?)伊先前雖沒有看過黃啟明, 但《對保當日》他(黃啟明)停好車過來之後,他有先自我 介紹,然後遞名片給伊,又因為當時在85度C 時,他說保人 的雙證件忘了帶到,他要先把保人載回去台南奇美之後,然 後再拿著保人的雙證件影印本下來高雄九如路科工館的門口 給伊,所以當天晚上大約10點左右,伊與被告又有第2 次見 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亦已坦承對保之當晚曾在 科工館與劉俞伶已有第2 次見面,並交付貸款資料予劉俞伶 ,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劉俞伶對上開在85度C 對保之現場, 其見面之對象自無可能會有誤認為他人之理,證人劉俞伶上 開之證述:當晚在85度C ,帶保人前來對保之人,即為被告 等語,自洵屬有據。又參諸證人胡正偉於偵訊中,亦證稱: 伊曾有跟被告說,伊貸款找不到保人,被告則說會幫伊處理 等語(他二卷第14頁)。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伊因曾向3 家銀行信用貸款,所以有將辦理貸款之個人 資料,例如: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 明單交給陳威寧,而陳威寧有稱可以將3 家辦理銀行之債務 整合,並介紹伊跟當時在富邦工作之被告認識,而被告則向 伊表示不確定可否通過辦理貸款,但有請伊先補齊資料,又 因為伊跟被告不熟,所以伊把全部證件等相關資料先傳真給 陳威寧等語(原審二卷第101 頁、107 頁背面-108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威寧於原審證稱:李賢光因曾委託伊辦貸款, 而有交給伊雙證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 簡稱勞保資料),而李賢光因為想要將債務整合,伊即找上 被告,李賢光後來有補傳真資料,但伊有將(李賢光)資料 全都交給被告辦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頁背面-112頁)相 符,足見被告將陳威寧先前所提供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資料, 於對保當日帶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 俞伶對保後,嗣於當晚10許,又將李賢光之身分證等相關資 料交付劉俞伶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晚在85度C 對保時 ,是伊跟陳威寧一起去的,而當時車上並未載有其他人,伊 到的時候,劉俞伶、胡正偉都已坐在那邊了云云(原審二卷 第122 、201 頁)。惟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 之人,且當日亦未出現在對保之85度C 現場等情,業經證人 陳威寧、劉俞伶分別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20 、 186 頁),核與證人胡正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二卷 第14頁)。證人胡正偉並證稱:對保時,黃啟明有帶1 個保 人來,跟伊及和潤的1 位小姐(應係偉伯公司之劉俞伶)對 保等語(他二卷第12頁)。另證人劉俞伶亦證稱:當天胡正 偉(車主)先到,對完保後,被告才帶著「李賢光」到,… 伊有要求(保人)身分證以便核對其本人資料,被告就跟伊 說,因太匆忙,所以「李賢光」忘了帶他的身分證過來等語 (原審二卷第180 頁)。又經本院當庭隔離證人劉俞伶,及 陳威寧(已另案在監執行),由劉俞伶當庭指認陳威寧是否 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之人?則證人劉俞伶亦已明確證稱 :對保當天自稱「李賢光」的人,並不是在庭的陳威寧…, 在伊記憶裡面完全沒有看過他(陳威寧),只有開庭時,才 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另經本院又當庭令陳 威寧書寫之「李賢光」姓名(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比對 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授權書「立 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他二卷27頁)、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 特表同意欄」所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他二卷28頁),已 見陳威寧上開所書寫「李」字中之「子」,及「賢」字中之 「臣」,及「光」字筆畫、勾勒,均與對保當日自稱「李賢 光」所偽造之簽名,已明顯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在對 保當日在85度C ,是與陳威寧一起去,而由陳威寧簽「李賢 光」名字對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卷內李賢光之勞 保資料(他二卷第58頁),其申辦之日為100 年8 月24日( 即本件案發前),益見被告曾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而 取得李賢光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應 可確認。又未扣案之「李賢光」印章,既屬偽刻之印章,而 於對保當日,由冒名之「李賢光」交由劉俞伶蓋在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及文書上,足見該偽刻之印章,應係該自稱「李賢 光」者,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 而於對保之當日帶到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以:劉俞伶表示和潤公司在契約書中之「丙方 」(讓與人)之契約【見他二卷第28頁】會簽上被告的名字 ,是劉俞伶公司人員後來所擅自寫上去的,而此與常情已有 不符,且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是不會通過的,因監理機 關看「丙方」是要收車款的人,而該契約書既是要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也就是應該是以債權人即車商為「丙方」,以便 抵押權人能取得最優先受償之保障,所以「丙方」理應是車 商而非被告,故被告非實際承辦本件車貸之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22 頁)。惟查被告係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故於本 件車貸買賣對保時,始會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等情 ,業經證人劉俞伶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本案對保前 ,是兆元國際公司的人交資料給伊時,即已包含和潤裕融對 保之注意事項,被告是本案車貸買賣聯絡人,伊與他(被告 )聯繫對保時間、地點時,他有說會負責把車主、保人帶到 現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丙方(讓與人)」會 記載被告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印文,係因兆元國際公司在 進件給偉伯公司時,就先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給伊們等語 (原審二卷第179 頁正背面、182 頁),並證稱:若本件車 貸是車商的話,則原則上,讓與人欄會填車行之負責人,但 因為這個案件是黃啟明介紹給伊們的通路商(兆元國際公司 ),而伊們的通路商,又把案件交由伊們公司(偉伯公司) 來處理,且因為這案件是黃啟明去促成的,所以偉伯公司行 政人員才會在「丙方」欄位上填上黃啟明名字,並蓋上他的 印章,而依照伊們公司的慣例,印章都是伊們公司幫他(黃 啟明)刻的,且都有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參 諸和潤公司回覆原審法院時,亦稱:被告係擔任車行聯繫之 實際業務,業務上為能快速撥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債權人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丙方」,都會以【實際承辦業 務為代表】,而不須由車行簽名蓋章,…因當初的實際承辦 人為被告,所以才會請公司對保人員與被告聯絡,並留下被 告電話等語,復有和潤公司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原審二卷第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劉俞伶於對保當日曾以電話聯繫伊有關客戶在何處等語(原 審二卷122 頁背面)。而證人劉俞伶於偵訊亦證稱:伊到85 度C 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他載保人正在高速公路 上等語(他二卷第19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非 本件承辦車貸實際之負責人,倘若屬實,則本件車貸相關公 司(即和潤、偉伯公司),於辦理本件對保之過程中,本應 除聯繫購買之車主胡正偉外,及被告所指之陳威寧(後述) ,而非由被告負責帶該車貸保證人前往在85度C 現場對保, 始符常理。又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和潤 裕融對保注意事項下,所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印文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乃本案車貸之實 際承辦人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則有誤會。 ㈥參以證人即兆元國際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吳汵寧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被告想要本案車貸之全部佣金,伊們是有直 接退給被告,因此被告有拿到1 萬多元(退佣)等語(原審 二卷第128 頁背面-130背面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拿到該案 佣金約1 萬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貸部分 ,有兩筆佣金,其中1 筆5000元,亞都汽車商行負責人包給 伊酬金,另1 筆是做高利差所退下來的佣金,為1 萬6000元 ,伊是交給陳威寧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此情業 據證人陳威寧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與被 告於原審所供:(問:本案這件車貸你退佣多少錢?)1 萬 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亦不相符,足見被告 上開所述伊僅拿到本件車貸5000元佣金云云,委無可採。又 本件車貸買賣被告既可獲取車貸佣金,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 ,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以便能使 本件車貸買賣順利撥款,亦符常理。再參以本件車貸買賣之 車主胡正偉購車當時並無足夠資金購車等情,業經證人胡正 偉,已證述如前,故若無人保,胡正偉自難取得貸款買車。 而本件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係被告之乾姊姊等情 ,此為被告已於偵訊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5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他二卷第45頁) 。胡正偉若能順利取得車貸現金買車,則賣主車行亦將有獲 利,被告基於人情,亦有促成車輛買賣成功之誘因,亦甚顯 明。 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保當日伊是有載陳威寧至85度 C ,但伊到現場後,當下就駕車離開云云(他一卷第40-41 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對保當日,伊載陳威 寧到85度C 後,伊車輛停在路邊等陳威寧對完保後上車,伊 始駕車離開云云(原審二卷第68、201 頁背面),足見被告 於本案車貸對保之當日,搭載陳威寧至85度C 後,是否即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其所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自 難採信。況證人劉俞伶、胡正偉均分別於偵、審均證稱:對 保當日係被告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而陳威寧未在 現場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空言否認曾有帶自稱「李賢光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對保之當日前往85度C 對保云云,既與 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 證人劉俞伶是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本件車貸買賣,除了有 被告黃啟明之印文外,其他資料甚少有被告黃啟明的簽名, 更完全沒有看到陳威寧的名字,就是因為完全沒有看到陳威 寧的名字,所以證人才會攀誣被告,又因為劉俞伶事後想起 當晚在科工館補資料的人是黃啟明,故劉俞伶才會指證被告 就是當天帶對保的人去85度C 對保之人。又因劉俞伶事後因 將可能被公司追究責任時,其會懷疑到底是誰讓伊可能要賠 錢,而第1 個會想到的就是那天補件的被告,所以她就認定 是被告與她在85度C 對保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惟 本件對保之當日並非僅證人劉俞伶對保,另證人胡正偉亦已 證述當日帶「李賢光」對保之人為被告而非陳威寧,業如前 述,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有誤會,亦難僅憑事後之推 測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陳威寧以「李賢光」 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等情,此經證人陳威寧已於原 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99頁) 。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亦證稱:該照會電話錄音之聲音,應 係為陳威寧聲音等語(原審二卷第106 頁背面)。惟陳威寧 既非對保當日帶同假冒「李賢光」之人,亦非自稱「李賢光 」之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即為偕同假冒自稱「李賢光 」之不詳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俞伶對保,並由該自稱「李 賢光」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亦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與自稱「李賢光」之人,對上開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指稱陳威寧亦有涉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 情業據證人陳威寧已到庭堅詞否認,且未自被告處取得本件 車貸買賣之退佣,故陳威寧是否涉犯本件犯罪,已不明確, 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惟仍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事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故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乃有價證券;另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之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屬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核被 告黃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 對保時自稱「李賢光」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上 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賢光」印章,及於對保之 當日利用不知情之劉俞伶將上開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代為 加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 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賢光」印章後,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印文各1 枚 ,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在如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4 枚、印文4 枚,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授權書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記載「本票『發票人欄』、『立 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等語,而未論及授 權書之偽造文書部分,惟觀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係授權書之內容,而表彰立授權人即本票發票人,依該文 書整體之意義觀之,應非指本票本身之記載事項,自無法將 之與本票視為整體,故就此部分,其應另論偽造文書罪,併 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黃啟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 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文書之種類、態樣 ,除已影響票據信用功能,並使偉伯公司因而給付車貸予胡 正偉後,又因胡正偉事後未按期繳納欠款,以致李賢光遭和 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須另訴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及未續繳之車貸部分,則已由偉伯公司賠付 本件車貸之餘款17萬餘元予和潤企業,因而造成李賢光、和 潤公司、偉伯公司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敘明未扣案偽造之「李賢光」印章1 顆(無法證明已減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發票人「李 賢光」之本票1 紙,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 李賢光」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共8 枚,均應予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 ├──┼─────────────┼────────────────┼───────┤ │1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 面額26萬元、 │ │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 │ │2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 │ │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 │ │ │ │ │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 │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 │光」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 │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 │ │ │ │ │第26-2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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