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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祥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富成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君則為 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3 號1 樓,應予更正)之晶譽大理石之負責人,2 人為舊識, 黃明祥明知王淑君並未同意擔任富成公司向益世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所承攬「『忠勇分案』景觀土木 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王淑君」、 「晶譽大理石」之印章各1 枚,再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 約書3 份正本上之保證廠商欄位蓋用其所偽刻之「王淑君」 、「晶譽大理石」之印文各1 枚後,於100 年1 月8 日將上 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交予益世公司之負責人錡永文而行使之, 由錡永文於合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於100 年1 月11 日,黃明祥向王淑君表示:因介紹系爭工程予晶譽大理石承 攬,益世公司要瞭解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查看晶 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云云,王淑君遂於100 年1 月 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將晶譽大理石之高雄縣政府(已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9年7 至8 月及同年9 至10月之401 報表傳真予黃明祥,黃明祥收受後,即於該晶 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王淑君 」、「晶譽大理石」印文各1 枚,再將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影本連同401 報表影本提供予益世公司而行使,益世公司 則將該等文件附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內,足生損害 於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以及益世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 正確性。於101 年3 月間,王淑君前往富成公司與黃明祥 洽談渠2 人間之其他債務關係時,要求黃明祥出示系爭工程 合約書供其閱覽後,始查覺晶譽大理石即王淑君僅為系爭工 程之保證廠商,非黃明祥所稱之承攬廠商,且系爭工程合約 書及所附資料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均 非其授權刻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5頁、63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及論罪科刑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及 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 淑君」之印文,其並曾提供該等資料予益世公司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告訴人王 淑君(下稱告訴人)前曾於生意上合作,告訴人同意擔任系 爭工程之保證人,也曾因此開立票據交予益世公司供保證之 用,並領取系爭工程之款項,「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章是告訴人寄到富成公司給我使用的,我是將該等印章 ,連同富成公司的印章,交予益世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自行 蓋用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上,而我收到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傳真時,上面就蓋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文,可見告訴人知悉擔任保證人乙事云云。 貳、於本院則又辯稱:富成公司於100 年1 月8 日有跟益世公司 訂立忠勇分案景觀土木工程簡易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晶譽 大理石大印文及王淑君私人小印文,是告訴人把這兩個大、 小印章寄給我後,我蓋上去的,用途是要作系爭工程之保證 廠商,但我沒有証據証明,僅係基於2 人互相信任而已。當 時簡易合約書有3 份,該3 份合約書上面的「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的印文都是我蓋印,其中兩份合約書是在益世 公司,另1 份合約書則在我們公司,後告訴人在101 年3 月 去我們公司,連同上開大、小印章一併拿走,我現在手上已 沒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了。告訴人會開這張新台幣(下同)00 00000 元的保證票,是因為我沒有票,我叫告訴人開給益世 公司作為保證用的,嗣益世公司就開了兩張924000元的支票 給我。至晶譽大理石401 報表與營業登記證,則是告訴人在 100 年1 月11日、12日傳真給我,係益世公司要的,我亦則 持上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的印章蓋在上面。以「 晶譽大理石」作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告訴人有同意,我有 跟告訴人說過是作保證廠商,告訴人也有開出保證票,系爭 工程我並沒有說過要介紹給告訴人承攬施作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成公司前因承攬系爭 工程而與益世公司簽訂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所 載之保證人係晶譽大理石及告訴人,該合約書上蓋用有「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又該合約書之正本 有3 份,另告訴人曾將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 表等資料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資料提供予益世公司 ,且被告嗣提供予益世公司之晶譽大理石營業事業登記證亦 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1 枚之影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17 至18頁、第95頁背面、第101 頁;偵續卷第39頁;原審卷一 第26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益世公司負責人錡永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17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 有益世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簡易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晶譽大 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99年7 至8 月及同年9 至10月之401 報表影本、益世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益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63至 65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前開晶 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傳真予被告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晶譽大理石是於100 年1 月12日將40 1 報表傳真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1 月11日要我把營利事 業登記證傳真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此亦與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表影本上所留存之傳真時間紀錄分別 為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等情相合可按(見他字卷第 63至6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另稱:(你簽約是1 月8 日 ,為何1 且11日才叫王淑君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你? )傳 真來後才會訂成合約,傳真機日期應該是錯的,因為我們的 傳真機有跳號,是在簽約之前就傳真,傳真的時間有誤差, 可能幾天而已云云(見偵續卷第39頁),惟此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相異,被告亦未提出傳真機日期有誤之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是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曾於 偵查中證稱:我係於99年年底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 表傳真至被告之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然此亦與上 開事證不合,此部分應係其記憶有誤,亦難遽採。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前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係被告所蓋用: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 係被告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合約 之簽定,是由我在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富成公司之 大小章後,再把合約拿給益世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第95頁),及本院供稱:合約書上晶譽大理石大印文及 王淑君私人小印文,是我持印章蓋上去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2頁),與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再把合 約書拿給益世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至 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將「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交予益世公司,再由該公司人員蓋用 於合約上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告訴人約於101 年3 月中旬至我 公司帶走「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即偽造印 章)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並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22頁),告訴人嗣於 偵查中亦曾當庭庭呈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富成公司取得 之「晶譽大理石」印章(即偽造印章)及工程合約書,此 有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3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簡易工程合 約書內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告訴 人102 年1 月9 日以陳報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相 符,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晶譽大理石」大章(即偽造印章 ),與其陳報狀所附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 大理石」印文相符(即偽造印文),此有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陳報狀及所附 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續卷第38頁背面、第42至43頁),可知蓋用於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上「晶譽大理石」之偽造印章,於101 年3 月前,係放置於富成公司內;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晶譽 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蓋用,已如前述 ,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被告提供附於合約書內,亦有 證人錡永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而 前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偽造印章於101 年3 月前均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告訴人自無法使用上開印章蓋 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甚明,此亦與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蓋 用印章於其傳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情形相符(見偵續 卷第22頁背面),而該等偽造印章既為被告管領支配,則 係由被告蓋用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自堪認無訛,再 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晶譽大理石401 報表與營業登記證 ,則是告訴人在100 年1 月11日、12日傳真給我,因係益 世公司要的,我則持上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的 印章蓋在上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4、45、51頁)。是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告訴人傳真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 業登記證時,其上就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文云云,係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是本件附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內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亦為被告所蓋用乙事,亦堪 認定。 四、告訴人並未同意擔認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未交付前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 己刻了「王淑君」、「晶譽大理石」的印章並蓋用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上,當時我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要由晶譽 大理石與益世公司簽約,但一直沒簽約,而當時被告說因 為益世公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先付3 成石材貨 款作定金,我就出貨給益世公司,後來我才發現富成公司 已和益世公司簽約,且係由晶譽大理石擔任保證人,但我 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 頁、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先前有欠我債務,被告說可以透過系爭工程作為償還, 由我出石材,被告施工,收回的款項多於石材成本部分, 就可以償還給我,我有要求被告簽約時要以晶譽大理石作 為承攬人,我也以為晶譽大理石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 後來看到被告與益世公司簽的合約,我才發覺晶譽大理石 只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1 頁、第137 頁 )。 (二)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他晶譽大理石與他人簽訂 合約之影本,其上所蓋用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印文,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不同 ,有各該合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2至41頁、第53頁、第63頁),倘告訴人確曾 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並交付「晶譽大理石」、「王 淑君」之印章予被告,何以不交付與其平日慣用款式相同 之印章以避免印文不同所可能衍生之爭議?是告訴人所稱 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章交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 (三)告訴人既未應允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亦未曾 交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則被告 前開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章,顯係其私自偽刻無訛;又上開 簡易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0 年1 月8 日,此 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是 被告盜刻該等印章之時間係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係告 訴人郵寄送至富成公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否認,且 被告亦未提出富成公司收受紀錄以資證明;再證人即曾於 100 年1 月間在富成公司內負責收受郵件之佘盈瑩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收受晶譽大理石所寄送之大小章 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亦供述 :告訴人把這兩個印章寄給我之事,並無郵戳憑證可以證 明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有可疑,尚難採信。另證人即曾於富成公司任職之李家彰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在抽屜內 看過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我沒有詢問過被告該等印章之來 源,也沒有問過王淑君關於該等印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2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家彰並不知悉「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章放置於富成公司內之緣由,尚難 憑其所述,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固又以告訴人曾開立票據供作系爭工程保證之用,亦曾 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可證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置辯。惟: (一)告訴人雖曾開立面額為184 萬8000元之支票予益世公司, 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9 至13 0 頁),並有支票(號碼:DD0000000 )影本1 紙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02 頁),惟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告訴人提 供支票之目的為何,是自難以告訴人開立該支票即認晶譽 大理石係擬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系爭工程是要讓 晶譽大理石跟益世公司簽約承攬,益世公司要判斷晶譽大 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401 報表,我就傳真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益世公司要 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付3 成大理石貨款的訂金,益 世公司怕錢付了拿不到貨,要求晶譽大理石開同額支票供 抵押,我才開支票抵押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二 第130 至131 頁),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 印象見過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 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交予益世公司,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是由 告訴人及證人錡永文所述,2 人於簽約時未見過面,均係 由被告居中洽談系爭工程事宜,則告訴人自認其為承攬廠 商,而出具上開支票以作為益世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之擔保 ,亦難謂有何不當,是自難以告訴人有提供上開資料即遽 認其係基於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再參之被告 於本院所供述:我說告訴人要做本件契約的保證廠商,並 無証據可以証明,係基於2 人互相信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原審時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曾開立支票予 益世公司為據,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 無足採。 (二)又告訴人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之 支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41 頁),嗣經原審提示卷附由 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予富成公司、票號XJ 0000000 號、票面金額96萬8835元之支票供證人即告訴人 辨識後,其亦證稱:該益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由我交 給我胞妹王淑靖做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1 頁 ),可認告訴人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 而開立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貼現。惟告訴人曾提供系爭 工程之材料予益世公司,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頁背面),則告訴人 取走前開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供作償還材料費用,亦無何 悖於常理之處,自難率以告訴人曾取走益世公司開立之支 票為憑,即認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 法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時 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曾取得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支票為 憑,即認告訴人應允擔任保證人,亦非可採。 六、原審辯護人又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亦曾參與晶譽大理 石營運為被告辯護部分。查上開核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同 意而將晶譽大理石列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涉,自無法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審時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前曾 將其另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 代與益世公司簽訂寶瑩石材有限公司承攬益世公司另案工程 契約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寶瑩石 材之負責人,寶瑩石材向益世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係由被 告、李家彰2 人去接洽的,我沒有出面,但我有同意被告以 寶瑩石材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核與證人 李家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寶瑩石材承攬益世公司於北投之 工程部分,係由我與被告去談的,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相合 (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固堪認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 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與益世公司簽約,然此與 告訴人曾否同意晶譽大理石擔任本件系爭工程保證人,以及 曾否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被告等情係 屬不同事件,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於原審時, 辯護人所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閱覽之部 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135 頁),惟上情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事前曾同意擔任 系爭工程保證人,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本件被告上開犯罪 行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晶譽大理石、告訴 人,以及益世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持之於上開附表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晶譽大理石 及告訴人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附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將其偽刻「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 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並將之提出予益世 公司之行為,其目的均在使益世公司相信告訴人願擔任系爭 工程之保證人,以順利承攬系爭工程,所為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承攬 系爭工程,即擅自刻用「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 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將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就曾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乙節,供述反覆,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①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晶譽大理石」 及「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共有3 份, 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被告於該3 份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計共3 枚,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 僅各1 枚,容有誤認;又被告於告訴人所傳真之晶譽大理石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 文各1 枚,而被告所提供予益世公司者,僅係該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影本,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傳真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後,再 將之影印提供予益世公司,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僅各 1 枚,亦堪認定。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共 計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4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②被告偽 刻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 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間,我有自 富成公司取回「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小章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可認被告偽刻之「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印章均為告訴人取走,其中「王淑君」之印 章業已不知下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 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③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俱未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一 │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名│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合約正本共3 │ │ │稱:「忠勇分案」景觀土│2.「王淑君」印文1 枚。 │份,可認合約│ │ │木工程;工程項目:石材│ │書上共計有「│ │ │工程) │ │晶譽大理石」│ │ │ │ │、「王淑君」│ │ │ │ │偽造之印文各│ │ │ │ │3 枚 │ ├──┼───────────┼─────────────┼──────┤ │ 二 │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被告所提供予│ │ │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王淑君」印文1 枚。 │益世公司者即│ │ │:00000000) │ │為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之影本,│ │ │ │ │是認被告僅偽│ │ │ │ │造1 份後,再│ │ │ │ │影印提供予益│ │ │ │ │世公司 │ ├──┼───────────┴─────────────┴──────┤ │總計│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之印文4 枚、「王淑君」之印文4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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