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3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第
1661號、第166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原因取得
偽刻「林士豪」之印章(未
扣案已滅失)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或印文
,用以表示林士豪擔任支票背書人或同意訂約、簽收等用意
之證明,而偽造林士豪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士豪及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之權益。
二、案經戊○○、丁○○、美迪亞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美迪
亞公司)委由乙○○、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銘公
司)委由丙○○、禾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委由
己○○、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委由黃珮
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當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
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年度
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1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59頁、
訴緝二卷第49頁;101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3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2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
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9頁至第71
頁、第7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102年度偵
字第2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
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5
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戊○○、丙○○所提票據借款明細、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銀
行退票記錄影本、出貨/維修單影本、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
、估價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LED字幕機訂購單影本、
送貨單影本、LED字幕機保固單影本;告訴人丁○○所提被
告書立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告
訴人乙○○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訂購單影本、
商單請款單影本、商單估價單影本;告訴人己○○所提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應收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民國101
年5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19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
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支存帳戶照
會查詢、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新光商銀101年5月31日(
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54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帳
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
往來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終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珮瑜所提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單(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
大宗訂單客戶拜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士豪體育休閒廣場)、報案授權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
4年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
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暨商店照片共10張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四卷第2之1頁至第8頁;
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六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40
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警二卷第8頁
至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六卷第80頁正反面;訴
緝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
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林士豪擔任支
票背書人、同意訂約或簽收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林士豪名
義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士豪及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甚明。綜上,被告前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
造「林士豪」署名、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係同一日在相同地點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偽造「林士豪
」之署名或印文各1枚,並交付同一告訴人丁○○;又就附
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被告在其與美迪亞公司、勝銘
公司、宏亞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或印文,並分別交付予
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侵害
法益各俱同一
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
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
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㈢
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
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④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事實
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4月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8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
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彼此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219條規定,並
審酌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交易時,明知其非林士豪本
人,不可使用林士豪之署名及印文,竟擅自冒用林士豪名義
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背書、訂約或簽收文件,所為侵害被冒
名者林士豪本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權益,誠屬
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關連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送貨單等
文件,因均已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士豪
」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已滅失,亦
無庸予以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公訴人依告訴人丙○○
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
、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且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
法律之界限,並無明
顯違反公平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告訴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方式/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民國) │ │(民國/新台幣) │ │
├──┼───────┼───┼─────────────────┼─────────┤
│1 │100年1月25日/ │戊○○│甲○○與戊○○因生意往來而熟識,
詎│甲○○犯行使偽造私│
│(即│高雄市岡山區岡│ │甲○○竟在左列時地,於附表二編號1 │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山路354號 │ │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 │票人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金額28萬元之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號3 │ │ │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
│部分│ │ │名1枚,並持以向戊○○借款而行使之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戊○○之權│壹枚沒收。 │
│ │ │ │益。 │ │
├──┼───────┼───┼─────────────────┼─────────┤
│2 │101年1月間某日│丁○○│甲○○與丁○○因購買保險事宜相識,│甲○○犯行使偽造私│
│(即│/高雄市岡山區 │ │甲○○竟在左列時地,接續於附表二編│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某處 │ │號2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書附│ │ │、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支票號碼IT0000000號、面額15萬500│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號5 │ │ │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偽簽「林士豪」 │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 │
│部分│ │ │之署名1枚;在已填載發日為101年2月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 │25日、發票人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及許│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
│ │ │ │清福、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18 │收。 │
│ │ │ │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 │
│ │ │ │士豪」之印文1枚,並持以向丁○○借 │ │
│ │ │ │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 │
│ │ │ │丁○○之權益。 │ │
├──┼───────┼───┼─────────────────┼─────────┤
│3 │①101年3月12日│美迪亞│甲○○經營廣豪體育用品社(即士豪體│甲○○犯行使偽造私│
│(其│下午2時許/高雄│公司(│育休閒廣場),於101年3月10日至11日│文書罪,累犯,處有│
│中①│市○○區○○路│負責人│間,撥打電話向美迪亞公司表示欲購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至③│354號 │乙○○│健康器材商品,詎甲○○竟在左列時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起│ │) │,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美迪亞公司之│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訴書│ │ │訂購單收貨人簽單欄偽造「林士豪」之│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 │
│附表│ │ │印文1枚,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 │造之「林士豪」署名│
│編號│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貳枚及印文參枚均沒│
│1部 │ │ │權益。 │收。 │
│分)├───────┼───┼─────────────────┤ │
│ │②101年3月14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 │/同上 │ │其經營廣豪育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簽訂│ │
│ │ │ │之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示│ │
│ │ │ │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 │名1枚並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並│ │
│ │ │ │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 │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益。 │ │
│ ├───────┼───┼─────────────────┤ │
│ │③101年3月15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美迪亞公司之商品│ │
│ │ │ │估價單確認訂購欄偽造「林士豪」之印│ │
│ │ │ │文1枚,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 │ │
│ │ │ │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 │
│ │ │ │益。 │ │
│ ├───────┼───┼─────────────────┤ │
│ │④101年3月16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美迪亞公司之訂購│ │
│ │ │ │單收貨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 │ │ │,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益。 │ │
├──┼───────┼───┼─────────────────┼─────────┤
│4 │①101年3月13日│勝銘公│甲○○向勝銘公司訂購招牌版面修改立│甲○○犯行使偽造私│
│(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負│招、招牌版面換新、鐵架加大、LED字 │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岡山路354號 │責人陳│幕機等商品,詎甲○○在左列時地,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書附│ │勝銘)│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訂購合約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備註欄、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號4 │ │ │內,分別偽造「林士豪」之印文各1枚 │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 │
│部分│ │ │(共2枚),並交付予勝銘公司之負責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 │人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
│ │ │ │豪」及勝銘公司之權益。 │收。 │
│ ├───────┼───┼─────────────────┤ │
│ │②101年3月20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勝銘公司之送貨單│ │
│ │ │ │客戶簽收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 │ │ │,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於「林士豪」及勝銘公司之權益。 │ │
├──┼───────┼───┼─────────────────┼─────────┤
│5 │101年3月22日 │禾全公│甲○○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01年2月│甲○○犯行使偽造私│
│(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負│13日,向禾全公司訂購服飾,金額共26│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訴│岡山路354號 │責人蘇│萬9000元,詎甲○○竟在左列時地,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 │俊傑)│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4月30日、發票人為韋鈞有限公司及趙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號2 │ │ │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26 │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 │
│部分│ │ │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造之「林士豪」印文│
│) │ │ │士豪」之印文1枚,並交付予禾全公司 │壹枚沒收。 │
│ │ │ │負責人己○○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行使│ │
│ │ │ │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禾全公司│ │
│ │ │ │之權益。 │ │
├──┼───────┼───┼─────────────────┼─────────┤
│6 │①101年9月12日│宏亞公│甲○○於101年9月5日,向宏亞公司訂 │甲○○犯行使偽造私│
│(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員│購中秋禮盒(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囍餅,│文書罪,累犯,處有│
│追加│岡山路354號 │工黃珮│應予更正)後,竟在左列時地,接續於│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起訴├───────┤瑜)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張送貨單客戶簽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部分│②101年9月26日│ │欄上,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同上 │ │共3枚),並交付予宏亞公司員工黃佩 │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 │
│ ├───────┤ │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造之「林士豪」署名│
│ │③101年9月27日│ │宏亞公司之權益。 │參枚均沒收。 │
│ │/同上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民國/新台幣) │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順│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支票號碼DA1844│名壹枚 │
│ │084號、面額28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 │ │
│ │「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
│ 2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恩│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傑、支票號碼IT000874│名壹枚及印文壹枚 │
│ │8號、面額15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 │ │
│ │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在已填載發票日為 │ │
│ │101年2月25日、發票人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及│ │
│ │許清福、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18萬500│ │
│ │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士豪」之印 │ │
│ │文1枚 │ │
├──┼────────────────────┼──────────────┤
│ 3 │①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2日訂購單收貨人簽│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 單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名貳枚及印文參枚 │
│ ├────────────────────┤ │
│ │②在豪體育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4日│ │
│ │ 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即甲方」欄內偽簽「林│ │
│ │ 士豪」署名1枚及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
│ │③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5日商品估價單確認│ │
│ │ 訂購欄內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 │
│ │④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6日訂購單收貨人簽│ │
│ │ 單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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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在勝銘公司101年3月13日之訂購合約書備註│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 欄內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在勝銘公 │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
│ │ 司101年3月13日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 │ │
│ │ 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 │
│ │②在勝銘公司101年3月20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 │
│ │ 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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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印│
│ │韋鈞有限公司及趙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 │文壹枚 │
│ │號、面額26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 │
│ │「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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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在宏亞公司101年9月12日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內偽造「林士豪」之署名1枚;在宏亞公司101│名參枚 │
│ │年9月26日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士 │ │
│ │豪」之署名1枚;在宏亞公司101年9月27日之 │ │
│ │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士豪」之署名1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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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