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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東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東煌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共十罪,各知如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及處刑。其中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四罪(即 附表編號⒈、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六罪(即附表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 ⒍、編號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共十罪, 各諭知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及處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 事 實 一、黃東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日寶生化有 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 並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擔任代表人。其因該公司前於 94年間,由其妻洪O琪為代表人時,即曾因以肥料名義,輸 入含有具殺蟲效果成分「苦參鹼」(matrine ),而屬於偽 農藥之產品「葉滿清」並販賣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更㈠字第4 號依違反農藥管理法為有罪判決確定(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非常上訴判決,認其未一罪一罰原則處斷,而僅處以一罪為違法,惟因判決結果有 利於被告,依法僅撤銷其違法部分),明知該產品因含有上 開具殺蟲效果成分,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 物,屬於農藥管理法關於農藥定義中所列「成品農藥」,不 得違法輸入、販賣,竟於99年3 月4 日先以公司名義,而以 混合鉀質肥料為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 請取得由韓國高麗生物株式會社生產,內含「苦參鹼」成分 之「葉滿清」(起訴書誤載另含「槐定鹼」〔sophoridine 〕、「槐果鹼」〔sophocarpine〕等成分亦有殺蟲效果)之 輸入、販賣肥料登記證,基於輸入偽農藥之各別犯意,自 99年8 月至102 年10月間,各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 時間及數量,先後10次自韓國輸入偽農藥「葉滿清」,由高 雄港報關進口,並以附表所示,明顯以農藥為商品定位之 廣告內容,包括強調該產品為「生化防蟲產品」、所含「苦 蔘之提取物可抑制取食、抑制產卵,紊亂昆蟲運動神經、麻 痺神經」、「可以同時防治蟎類、夜蛾類、青蟲、小菜蛾、 蚜蟲類、粉蝨、木蝨、斑潛蠅等多種害虫」、「對抑制卵之 孵化及殺滅效果明顯」、「針對於化學農藥有抵抗性的害蟲 及蟎類具有極高的殺蟲效果」,及其適用之蟲害種類、噴用 之時機、方法等,而僅附帶一提「具有肥效,含有鉀肥、氮 肥、硼肥、微量元素及有機質等養分」(詳如附表所示) 等語,作為行銷方式,並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先後將輸 入之偽農藥「葉滿清」,於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26 日、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26日、 102 年6 月14日,各販賣40罐(每罐0.25公升,共計240 罐 )予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弘O農藥行」,繼由不知情之該 行販售人員胡O祥,再轉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由不知情之負責人楊O泉所經營之「正O農藥行」,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 年6 月19日執行行政稽查,向楊O 泉購得日寶公司販售之「葉滿清」一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發現含有具殺蟲效果成分之「 苦參鹼」,與前揭肥料登記證所載有效成分不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兼日寶公司代表人黃東煌,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被告日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嗣並登記為代表人,及其前揭時地以公司名義,並 以混合鉀質肥料為名,向農委會申請取得內含「苦參鹼」成 分「葉滿清」之輸入、販賣肥料登記證,旋按附表編號⒈ 至編號⒑所示時間及數量,先後10次自韓國輸入之,並先後 直接輾轉販售予上開農藥行之事實;該公司前以其妻洪O 琪擔任代表人時,並曾於94年間因輸入並販賣「葉滿清」, 經法院依違反農藥管理法而判刑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 第37頁、第38頁、第100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公訴意旨 指訴之犯行,辯稱:「葉滿清」所含之「苦參鹼」自中藥 天然萃取,日本、韓國均未列入農藥管制,伊本是希望推廣 天然無害產品,不知「苦參鹼」屬於農藥而輸入「葉滿清」 並販賣給農藥行,並無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犯意云云;被告 日寶公司、黃東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到韓國接觸葉滿 清產品時,其認知是韓國把他列為有機農業資材,故不屬於 農藥,雖農委會列一個章節為不列管農藥,但名詞有誤,不 列管就不是農藥,應是不列管的農業資材;目前有列管公告 的農藥也沒有苦參鹼成分,故被告不會知悉苦參鹼這種低毒 性的東西,也要做農藥申請,100 年間被告會去申請,是因 不列管藥應該不屬於農藥,而應是肥料,故被告沒有主觀犯 意云云(本院第105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東煌係被告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 年8 月8 日起擔任公司代表人,該公司前於94年間,以其妻洪O琪擔 任代表人時,即曾因以肥料名義,輸入含有具殺蟲效果成分 「苦參鹼」之產品「葉滿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更㈠字第4 號依違反農藥管理法為有罪判決確定,亦知悉 苦參鹼具殺蟲效果成分,並於前揭時地以被告日寶公司名義 ,以混合鉀質肥料為名,向農委會申請取得由韓國高麗生物 株式會社生產,內含「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之輸入、 販賣肥料登記證,旋先後10次自韓國輸入「葉滿清」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進而直接或輾轉販賣予弘O農藥行、正O農 藥行等情,業據被告黃東煌自承如上,並經證人即正O農藥 行負責人楊O泉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意見時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38號案 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1頁正、反面),復 有被告黃東煌之妻,即被告日寶公司前代表人洪O琪,於前 開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 ㈠字第4 號案卷〔下稱另案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存卷可 參,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㈠字第4 號宣示判決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11頁正、反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 6 號判決(原審卷㈡第12頁正、反面),及「葉滿清」肥料 登記證、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之「葉滿清」查詢結果、日寶 公司變更登記表、日寶公司銷售「葉滿清」予弘O農藥行之 銷售明細表、正O農藥行銷售「葉滿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葉滿清」產品說明單、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下稱藥毒所)102 年7 月4 日函附「葉滿清」農藥檢驗報告 及「葉滿清」外觀照片1 幀、正O農藥行之(改制前)高雄 縣農業販賣業執照、「葉滿清」之肥料標示、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03 年3 月21日函檢附日寶公司進口「葉滿清」報關 資料、農委會103 年3 月24日函及檢附「葉滿清」肥料登記 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 至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38頁、第68頁、第130 頁至 第161 頁),信為真。 ㈡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揭犯罪之認識,並辯 稱其輸入含「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並非農藥云云, 對被告日寶公司此前於94年間因輸入上開產品而違反農藥管 理法之事實,則辯稱:該次係由中國大陸輸入,故混有其他 化學農藥,此次則係由韓國輸入,沒有混到云云(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即就該公司前次犯行之內容,辯稱係針對經 混入之其他化學農藥而言云云。惟: ⒈按現行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 藥原體」;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 或生物製劑,屬於農藥管理法所定「成品農藥」之範圍,農 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農藥產品,為「偽農藥」,此觀農藥 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自明。另按農藥之輸入,除農藥管 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農藥管理法 第9 條、第37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質言之,農藥管理法為 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 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之目 的(參照農藥管理法第1 條),除加強並擴大對農藥之管理 ,而以物性、功能描述之方式,具體定義其所稱農藥之範圍 及要件,不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技術外,對於符合農藥定義者 ,亦採積極管制之原則,僅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舉,而 屬於不列管之農藥者,方才例外排除其限制之方式管理之, 辯護人以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本院卷第40頁) ,尚有誤會。 2.就前開關於「葉滿清」所含「苦參鹼」成分,乃具有毒性之 物質,於注射哺乳類動物後,會產生中樞神經麻痺、痙攣至 呼吸停止而亡,其作用機制可影響神經系統、蛋白質變性及 microsome 氧化酶功能等,不符不列管農藥安全性審核原則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101 年10 月9 日以藥技字第0000000000號覆被告日寶公司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26頁),又其殺蟲功效在大陸地區已有相關實證 研究,香港地區官方亦將其列入常見防治病蟲害農業資材, 並已詳盡說明「苦參鹼」之殺蟲作用機制,至於歐美各國尚 未登記其為農藥,但亦有文獻研究其作為殺蟲劑之毒性研究 ,且在北美農藥資料庫已將其歸類為殺蟲劑。又苦參之根、 莖、葉經萃取所得之苦參總鹼,主要成分有「苦參鹼」、「 槐果鹼」、「氧化槐果鹼」、「槐定鹼」等多種生物鹼,均 屬類似物,其中以「苦參鹼」含量最高,具有神經毒性,作 用機制在於昆蟲之中樞神經,以抑制呼吸而致死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9 月22日函及檢附相 關研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33頁),並據證 人即曾任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保護組組長之郭O忠 、藥毒所檢驗研發組人員曾O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 卷(原審卷㈡第82頁至第101 頁),縱被告黃東煌為銷售其 輸入之葉滿清,於製作提供之廣告內容(詳如附表)中, 亦明揭該產品為「生化防蟲產品」、「可以同時防治蟎類、 夜蛾類、青蟲、小菜蛾、蚜蟲類、粉蝨、木蝨、斑潛蠅等多 種害虫」、「對抑制卵之孵化及殺滅效果明顯」、「針對於 化學農藥有抵抗性的害蟲及蟎類具有極高的殺蟲效果」等語 外,對於苦參鹼之效用,表明所含「苦蔘之提取物可抑制 取食、抑制產卵,紊亂昆蟲運動神經、麻痺神經」等語(他 字卷第11頁廣告單),足徵前揭經被告輸入含「苦參鹼」成 分之產品「葉滿清」,確實具有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 害生物,即前述歸類為「成品農藥」產品之功效,並為被告 黃東煌所知悉者。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渠對該產品為 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成品)農藥並無認識云云,然依前引 日寶公司於94年間因輸入並販賣葉滿清,而經法院判決所論 究之犯罪事實,原已載明係針對該公司「輸入內含『苦參鹼 』及畢達本等『農藥成分』之『葉滿清』」等事實,並以其 行為係構成販賣「偽農藥」等情,有前引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以被告黃東煌不僅為該公司從業人員,並為上開前案案發 當時公司代表人洪O琪之夫,猶據自承為具備中興大學植病 研究所畢業學歷,並從事植物保護工作之人(原審卷㈡第12 7 頁反面),依其生活互動、身分經驗及智識能力所不能諉 為不知者,是被告黃東煌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東煌於前揭時地輸入「葉滿清」時, 對其物因含具殺蟲效果之「苦參鹼」,有防除農林作物或其 產物之有害生物之功能,並屬於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偽農藥 等情,原已知悉,又其雖以肥料名義申請取得輸入許可證, 然實際輸入之目的原在供農藥用途而販賣,犯行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黃東煌及其辯護人雖就「苦參鹼」之用途及性質, 提出諸多國內、外資料及個人見解供辯解說明,然此要均無 礙於立法者為建立並維持我國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於 現行農藥管理法制規定,認為應受農藥相關規範所管理之客 觀事實,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其他辯解及比附,經核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 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之農藥管理法規定,於被告犯 罪後,業已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嗣修正後第47條第 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 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 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罰 金刑額度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 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 一律應併科之而無酌科之餘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 東煌、日寶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 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04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黃東煌輸入「葉滿清」後,復有 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寮區弘O農藥行人員等事實,就被 告黃東煌販賣偽農藥之事實,即生起訴之效力,要不受其漏 引起訴法條及罪名而受影響,本院就其經起訴之事實,自應 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㈢成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東煌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 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 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 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黃東煌輸入偽農藥後進而販賣予弘O 農藥行部分,其販賣之輕行為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黃東煌前 開10次輸入偽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間隔,交易方式復均為 需要時,方才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為之,有別於單一整體 之長期供應契約關係,此據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03 頁),顯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以被告黃東煌前開反覆實施之數個 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卷第41頁),要 即合於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之犯罪態樣,然其行為 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 茲依修法意旨而認為應成立數罪者,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⒊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 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 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 ,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 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日寶 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黃東煌擔任代表人之前),或為 代表人之被告黃東煌,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 ,應對被告日寶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 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 之原則處斷,就附表編號⒈至⒑各次犯行分論併罰,檢察 官以接續犯擬論,即有未合。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就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⒑部 分,雖以其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疏未詳查,認為就 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㈠被告日 寶公司前於94年間,由被告黃東煌之妻任代表人時,即因輸 入並販賣「葉滿清」,經前開判決指明其所含「苦參鹼」為 農藥,並依販賣「偽農藥」之相關規定處刑等情,已如前述 ,茲以被告黃東煌與該公司及其妻洪O琪之生活、工作互動 關係,並具備植物病蟲害相關之專業及經驗,對諸此事實及 法律之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東 煌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為時,就其所為已有輸入並販 賣偽農藥之認識,並據此而為被告日寶公司無罪之判決、就 被告黃東煌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恰。㈡被告黃東煌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基於各自獨立之主、客觀犯行 所為,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原判決以其出於「概括犯意 」,即已經95年間施行修正刑法所刪除連續犯之主觀內涵態 樣所為,復認為應依集合犯而成立一罪,亦有違誤,其據此 所認被告日寶公司成立犯罪之內涵,猶難未合。檢察官上訴 以原審就被告黃東煌論以集合犯為不當,並指摘其因而就被 告日寶公司為有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本件係檢 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科刑部分: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黃東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立大學植物 病蟲害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如上,本件犯罪時年已屆60歲 ,竟不知自重,自恃有農藥相關知識及實務經驗,無視國家 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 ,不循正軌而假肥料之名,自國外輸入含有上開具殺蟲效果 成分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猶以保護環境自詡,對於國家就 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並考量其輸入偽農 藥之種類、性質、各次輸入之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 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仍 均託詞「防蟲」,比附其他如大蒜、辣椒等調味用品以為混 淆,藉以規避並掩飾其依前開廣告內容,業已自承本件所涉 係具有極高「殺蟲」效果(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農藥之事 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東煌之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其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徒刑 部分各罪,定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及被告日寶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日寶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 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日寶公 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不待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緩刑: 被告黃東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件因自恃所見 ,於日寶公司前已因相同事件經法院有罪判決處罰之情形下 ,仍悍然為之,無視法紀,惡性雖明,惟念其尚非學無所長 ,若因前開部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犯行,而不免入 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 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苟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 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尊重法治,基於社會人力資源 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9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 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報關時間 │ 報關數量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 │ ⒈ │ 99年8 月19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元。 │ ├──┼────────┼───────────┼────────────┤ │ ⒉ │ 100 年1 月5 日 │1000公升(重1175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 ⒊ │ 100 年8 月18日 │1200公升(重1350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 ⒋ │ 100 年12月15日 │1400公升(重1575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 ⒌ │ 101 年5 月21日 │3000公升(重3375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貳萬伍仟元。 │ ├──┼────────┼───────────┼────────────┤ │ ⒍ │ 101 年11月29日 │1600公升(重1800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 ⒎ │ 102 年5 月1 日 │ 20公升(重22.5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仟元。 │ ├──┼────────┼───────────┼────────────┤ │ ⒏ │ 102 年6 月7 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元。 │ ├──┼────────┼───────────┼────────────┤ │ ⒐ │ 102 年7 月29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元。 │ ├──┼────────┼───────────┼────────────┤ │ ⒑ │ 102 年10月2 日 │1600公升(重1800公斤)│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 │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 │ │ │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 │ │ │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附表】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就「葉滿清」所製廣告內容 ┌──┬─────────────────────────────────┐ │前言│葉滿清係韓國生物株式會社所研究開發之天然植物萃取之生化防蟲產品。 │ │ │含有天然苦蔘之提取物可抑制取食、抑制產卵,紊亂昆蟲運動神經、麻痺神│ │ │經。 │ │ │另含有油菜種子提取物,可減緩幼蟲成長,抑制卵之孵化及抑制呼吸。 │ │ │且含有枯草桿菌,可以預防傷口被病菌感染。 │ ├──┼─────────────────────────────────┤ │特點│⒈純天然植物提取物製成的,具有防蟲效果之有機環保生物產品。 │ │ │⒉可以同時防治蟎類、夜蛾類、青蟲、小菜蛾、蚜蟲類、粉蝨、木蝨、斑潛│ │ │ 蠅等多種害虫。 │ │ │⒊對抑制卵之孵化及殺滅效果明顯。 │ │ │⒋針對於化學農藥有抵抗性的害蟲及蟎類具有極高的殺蟲效果。 │ │ │⒌作物的生長期內均可安心使用。 │ │ │⒍作物採收前也可放心使用的有機環保生物產品,無殘留毒之問題。 │ │ │⒎可與一般之各種非強鹼性產品混合使用。 │ │ │⒏具有肥效,含有鉀肥、氮肥、硼肥、微量元素及有機質等養分。 │ ├──┼─────────────────────────────────┤ │登記│水溶性氧化鉀.................................6% │ │成分│水溶性硼.....................................0.05% │ ├──┼───┬───────────┬────┬────┬───────┤ │ │ 作物 │ 適用蟲害 │稀釋倍數│施用週期│ 使用方法 │ │ ├───┼───────────┼────┼────┼───────┤ │適用│ │各種蟎類、菜青蟲 │ 1,000倍│ 5 ~7 日│幼蟲期時葉面噴│ │作物│蔬菜類│斑潛蠅、柑橘潛葉蛾 │ │ 或 │施共2~3 次 │ │ 及 │瓜果類│蚜蟲、茶捲葉蛾 │ │10~15 日│ │ │使用│果樹類├───────────┼────┼────┼───────┤ │方法│ │小菜蛾(1~3齡幼蟲期) │ 500倍 │ 5 ~7 日│幼蟲期時葉面噴│ │ │ │甜菜夜蛾(1~3齡幼蟲期) │ │ │施共2~3 次 │ │ ├───┼───────────┼────┼────┼───────┤ │ │ 水稻 │縱捲葉蟲 │ 1,000倍│10~15 日│幼蟲期時葉面噴│ │ │ │水稻螟蟲 │ │ │施共2~3 次 │ ├──┴───┴───────────┴────┴────┴───────┤ │製造工廠:韓國生物株式會社 │ │進 口 商: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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