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2 年度
偵字第1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之帳冊壹本
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記載黃精數量便條
紙壹張、立挺膠囊肆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之帳冊壹本、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壹張、立挺膠囊肆盒,均沒
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叁拾粒裝
)空瓶叁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肆粒裝)叁顆、立挺
膠囊壹盒,均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即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不知情下,透
過真實姓名不詳名為「保羅」之成年男子,向美國廠商「GA
IAHERBAL LABORATORIES CO .」購買禁止輸入之禁藥即含有
諾美婷之有效成分Sibutramine 之品名「艾美」膠囊(英文
名稱:I-BEAUTY CAPSULES ),並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 巷○ 號3 樓之2 「尚大行」名義,於100 年2
月20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艾美」膠囊連同其他膠囊
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艾美」膠囊後,即將之販售
予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
。甲○○另於100 年5 月4 日前某日起,在不知情下,以每
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上開美
國廠商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含有Sildenafil(中譯名
稱為威而剛,下稱威而剛)西藥成分之品名「立挺」膠囊(
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
稱:SUPER CAPSULES)之裸粒膠囊各2,000 顆,共4,000 顆
(
起訴書誤載為2,000 顆),並以「尚大行」之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駿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代為辦理報關手續,於100 年5
月4 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即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
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上開裸粒膠囊後,即將
之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
包膜及以紙盒、塑膠瓶包裝為「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之名稱以便對外銷售(本院認甲○○此時尚未涉犯起訴
事實
所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詳後述)。
嗣上開「艾美」膠囊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仍稱舊稱)檢驗出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有效成分Sibu
tramine ,甲○○因此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0 年5 月
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庭說明(其
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405號,就甲○○輸入、販賣禁
藥「艾美」膠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嫌為
緩起
訴處分,嗣過失販賣禁藥部分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
第1271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過失輸入禁藥部分則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100 年5 月31日後,已明知其透過「保羅」向美國
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購買之上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與上開「艾美」膠囊同含有西
藥成分,均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
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
29日間某日,將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
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誠毅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1 次。
三、甲○○另明知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未經核准不
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利用協助不
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俊生公司)負責人丁○○進口保健食品之機會,於10
1 年12月11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名為「珍妮佛」之成年女子任職經理之美國廠商「ROBI
NSON PHARMA ,INC .」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含有威而
剛西藥成分之品名「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
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
之裸粒膠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並以俊生公司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代為辦理報關
手續,於101 年12月11日以食品為名,將上開禁藥即含有威
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甲○○輸入上開
裸粒膠囊後,即經由丁○○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
、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塑膠瓶包裝成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名稱,於101 年12月11
~ 31日間某時,將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黃精組
合」膠囊,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未滿1,000 顆(起訴書
誤載為6,000 顆)予誠毅公司之乙○○1 次。
四、乙○○於101 年12月6 日與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
寶康藥局之負責人丙○○通話時,已明知其向甲○○所購入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均係未經核准輸入含
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6~8 日間某時,以30顆裝、每瓶3,000 元之價
格,販賣1 瓶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
禁藥「黃精組合」膠囊予上開寶康藥局之負責人丙○○(丙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於101 年12月18日,以30顆裝、每瓶3,000 元之價格,販賣
3 瓶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黃
精組合」膠囊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之負
責人張志忠(張志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
嗣經民眾提供自行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檢出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蒐證後
,由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發動搜索,在俊
生公司扣得甲○○所有,為記載「尚大行」交易記錄用之帳
冊1 本、為抄寫俊生公司客戶訂貨事項用之記載黃精數量便
條紙1 張(其餘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經甲○○同意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甲○○所
有,為輸入禁藥所得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5 盒(
嗣經原審送驗1 盒耗盡,餘4 盒,其餘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
);在誠毅公司扣得乙○○所有,且供預備販賣所用之美國
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30粒裝)空瓶3 個、美國進口黃精
組合膠囊食品(4 粒裝)3 顆、立挺膠囊1 盒(其餘扣案物
非應沒收之物),上開人員並前往:㈠張志忠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號和德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
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起訴書誤載為10顆裝)
3 盒、4 顆裝(起訴書誤載為2 顆裝)2 盒、散裝9 顆;㈡
陳明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博恩藥局執行
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
7 盒、10顆裝6 盒、散裝3 顆,及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
精組合」膠囊4 顆裝20盒;㈢洪榮貴經營位在屏東縣○○鎮
○○路○ 段○○號欣大眾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
行」之「黃精組合」膠囊1 瓶(25顆)、另經洪榮貴同意至
其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大眾藥局搜索,當
場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2 瓶(分別
為29顆、21顆);㈣丙○○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寶康藥局執行搜索,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
組合」膠囊30顆裝3 瓶、10顆裝1 盒(以上在各藥局扣得之
物均非應沒收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
學理上所謂「
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
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
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
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
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
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
著作權法
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
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前,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
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
,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
犯
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販賣禁藥、輸入禁藥後販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101 年12月11~31 日間某時
;其所犯之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下稱
另案)販賣
禁藥之犯罪時間則為100 年9 月2 日、100 年7 月26日、10
1 年8 月初,其每次販賣禁藥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又本件被告甲○○
所販賣、輸入後販賣之禁藥均為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而其另案所販賣之禁藥則為
含有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纖塑美」膠囊,其所販
賣禁藥之種類並不相同。再本件被告甲○○販賣禁藥之對象
為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而其另案販賣禁藥之對象
為吳美蓉所經營之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添偉所經
營之安泰藥師藥局、陳國禮所經營之久連企業有限公司,其
販賣禁藥之對象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甲○○所為與另案所
為之犯罪時間、所販賣禁藥之種類、對象,均不相同,難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不具接續
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禁藥罪
、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自非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
○所犯,非接續犯亦非集合犯,而係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本件與
另案屬接續犯之犯罪型態,且該另案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故
本件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及各辯護人已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各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進口商為「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尚大行」之負責人,透過「保
羅」向美國廠商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各2,
000 顆,共4,000 顆,於100 年5 月4 日輸入我國,並委由
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廠製作外包裝,並以
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其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後,明知該等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販賣,辯稱:
伊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前,有將樣品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
)檢驗,檢驗結果不含有威而剛成分,伊始購買並進口,伊
不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含有威而剛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美國廠
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立挺」膠囊
(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
名稱:SUPER CAPSULES)之裸粒膠囊各2,000 顆,共4,000
顆,並以「尚大行」名義,於100 年5 月4 日以食品為名,
將上開裸粒膠囊自美國輸入我國,經過包裝後,以每顆膠囊
45元之價格,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且上開膠囊為相同
成分僅名稱不同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經包裝之進口
商為「尚大行」之上開膠囊,「立挺」膠囊跟「黃精組合」
膠囊是一樣的東西
等情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2
年11月6 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進口報單、英
文版商業發票INVOICE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仍稱舊稱)10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
足憑
(見原審二卷第41~46 頁)。又乙○○購得上開膠囊後即以
誠毅公司名義,將之販賣予丙○○經營之寶康藥局、張志忠
經營之和德藥局、洪榮貴經營之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及
陳明權經營之博恩藥局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6 頁、偵二卷第5 、6 頁),核
與證人丙○○、張志忠、洪榮貴、陳明權於警詢時、偵查中
均證稱於102 年1 月16日遭扣案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向乙○○購得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90
、312 、335 、354 頁、偵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96、127
、147 頁),並有寶康藥局進貨記錄表(見警卷第304 頁)
、誠毅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分別載威力- 愛補及黃精組合
膠囊,見警卷第305 、306 、329 、330 、351 、363~368
頁),且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外包裝均有「進口商:尚
大行」之字樣,有扣案物
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於102
年1 月16日,在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
局、博恩藥局扣案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
囊均係其所輸入。是經警於102 年1 月16日在上開藥局查獲
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均係被告甲○
○自美國輸入我國後販賣予乙○○,乙○○再銷售至寶康藥
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2 年1 月16日持
搜索票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
大眾藥局、博恩藥局搜索,分別在寶康藥局扣得進口商為「
尚大行」(下同)之「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瓶、10顆裝
1 盒;在和德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盒、4 顆
裝2 盒、散裝9 顆;在欣大眾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1
瓶(25顆);在博恩藥局扣得「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7 盒
、10顆裝6 盒、散裝3 顆等情,業據證人丙○○、張志忠、
洪榮貴、陳明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可稽,復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9~303 、
319~327 、337~341 、347 、348 、358~362 、387 頁)。
而上開扣案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經抽
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威而剛
西藥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9日高市衛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9~
413 頁、偵二卷第125 、127 頁),本件於不同藥局扣得之
「黃精組合」膠囊,既均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且被告甲○
○、乙○○亦坦認「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相同
之物如上,
堪認被告甲○○販賣予乙○○轉售至寶康藥局、
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均同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參以被告
甲○○係以食品為名申請進口「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
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SUPER CA
PSULES),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函
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二
卷44~46 頁),則被告甲○○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既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即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
㈢被告甲○○雖辯以其不知所購得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
藥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黃精膠囊是向美
國的廠商進口的,跟之前台北的案件纖塑美是一樣的廠商,
與高雄媚力源、嘉義的艾美都是同一家廠商,之前媚力源是
向保羅進貨,黃精、立挺也是向保羅買的,立挺與黃精是同
樣的東西,一樣的成份,只是做成不同的商品名稱等語(見
偵二卷第14~16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立挺膠囊、黃精
膠囊都是透過保羅與美國廠商接洽,美國廠商都是保羅找的
,前案進口諾美婷與本案進口黃精膠囊是向同一家廠商進口
,是保羅介紹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9、261 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立挺跟黃精組合都是同樣的東西,尚大行還未
歇業前的交易都是跟保羅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
面),且被告甲○○確於100 年2 月11日,以「尚大行」名
義輸入美國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製造
之「艾美」膠囊(英文名稱:I-BEAUTY CAPSULES );於10
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美國廠商「GAIA HERBA
L LABORATORIES CO . 」製造之「立挺」膠囊(英文名稱:
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SUPER
CAPSULES)等情,有進口報單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原審二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甲○○
所稱上情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輸入「艾美」膠囊後,即將之
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
賴蕊,上開「艾美」膠囊於100 年5 月13日被查獲,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出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有效成
分Sibutramine ,被告甲○○因此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
100 年5 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
庭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
字第127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 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0 年5 月31日
訊問筆錄(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第13、14頁)附卷
可稽,則被告甲○○於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
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際,固無從認定其
明知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理由詳本判決第38~41
頁);然因被告甲○○係同樣透過「保羅」向相同之美國廠
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艾美」膠囊
及「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被告甲○○既於100
年5 月3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而得知「艾美」
膠囊含有西藥成分,
斯時其就透過「保羅」向美國廠商「GA
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亦含有西藥成分之情事,應已了然於胸,否
則其當會再行將購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送
檢驗單位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或積極找尋「保羅」處理
,始合事理,被告甲○○均未為上開保全動作,顯屬可疑,
其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甲○○
迭供稱:黃精膠囊、立
挺膠囊的功效是補腎的,可以顧男人的生殖器、膀胱等語(
見警卷第9 、11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三卷第89頁、
本院卷二第38頁),則其販賣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所含西藥成分為威而剛,亦非
被告甲○○所不可想像。基此,堪認被告甲○○至遲於100
年5 月31日,已知其透過「保羅」向美國廠商「GAIA HERBA
L LABORATORIES CO . 」購買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與上開「艾美」膠囊同含有西藥成分,均為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仍於100 年5 月31日後為販賣含有威而剛西
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乙○○之行
為。
㈣被告甲○○係於100 年5 月31日始知其輸入之進口商為「尚
大行」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
成分而為禁藥,已如上述。又被告甲○○就販賣進口商為「
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予乙○○之時間、次數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且證人乙○○亦無從明確證稱向被告甲○○購買進口商為「
尚大行」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之時間、次數。本院衡以上開進口商為「尚大行
」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數量高達4,000 顆,於100 年5 月4 日係以裸粒膠囊狀
態輸入我國,其後須經包裝始得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顯無可能於輸入我國後未滿1 月之100 年5 月31
日前即已售罄,自應認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日後仍有
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予乙○○之行為,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
不一定多久向甲○○進一次貨,如果客人打電話向伊訂貨,
伊就會打給甲○○跟他說要貨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尚大行買過黃精膠囊,買過2
、3 次,總共的數量不到1,000 (顆),一次大約幾百顆等
語(見原審三卷第84頁),是就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
日後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予乙○○之犯行之次數,依最有利被告甲○○之認
定為1 次。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誠毅公司出貨單,其中出貨
日期以100 年10月29日為最早(見警卷第368 頁),本院因
認被告甲○○係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
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予乙○○,乙○○始得再行轉售。
㈤被告甲○○雖舉昭信公司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14日檢
驗結果報告書(上載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檢驗呈威而剛
陰性反應,見偵二卷第9 、10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
(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44~46 頁)為據,而
辯以其不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認:伊不曉得美國那邊提供給伊送檢的樣品與伊賣
出去的樣品,是否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尚大行送驗的東西是進口前保羅拿給伊,
伊先拿去化驗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0頁),而扣案被告甲○
○販賣予乙○○,乙○○再銷售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
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
黃精組合」膠囊,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威
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販賣予乙○○之
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與被告甲○○自行
送昭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成分並非同一批。又經原審函請昭信公司提供「尚
大行」委託該公司檢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時
之相關檢驗資料、照片,據昭信公司函覆原審意旨
略以:10
0 年1 月前委託檢驗記錄及檢驗報告書等書面文件已銷燬,
無資料可提供;原審所附之2 份檢驗結果報告書案件,係於
99年11月25日委託檢驗,但其相關書面文件因已銷毀,無法
確認其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的正確性等情,有昭信公司103
年2 月24日壹零參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
審二卷第136 頁),且行政院衛生署係於100 年1 月3 日核
發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斯時亦在被告甲○○於
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
精組合」膠囊前。況本院認定被告甲○○知悉其以「尚大行
」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時係100 年5 月31日,業如上述,非謂被告甲○
○於以「尚大行」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前即已知該等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則被告甲○○提
出之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明細表,或辯以其與保羅之交易與常情無違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難以此等證據而認被告甲○○於
100 年5 月31日後仍不知其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無從採為
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甲○○於100 年5 月31日,已知其以每顆膠囊20
元之價格,透過「保羅」向上開美國廠商購買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未經核准輸
入之禁藥,仍以每顆膠囊45元之價格,將進口商為「尚大行
」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販賣予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
辯,均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販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
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協助丁○○以俊生公司名義,透過
「珍妮佛」向美國廠商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而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我國
,並由丁○○委請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廠
製作外包裝,於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查獲日
間某日,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誠毅公司之乙○○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其明知該「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而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該等
膠囊並販賣,辯稱:伊並未經營俊生公司,丁○○原做飲食
生意,因生意不佳,擬改行經營健康食品買賣,伊乃從旁指
導,包括介紹代理商珍妮佛,代為接洽包裝盒公司印製包裝
盒及介紹下游經銷商乙○○承銷該健康食品,而丁○○所述
亦大致相同,足認俊生公司之經營者係丁○○,伊只是居於
輔助之地位而已,難認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進口之膠
囊6,000 顆係伊所輸入及販賣云云。經查:
㈠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以食品為名將美國廠商「ROBI
NSON PHARMA ,INC .」製造之「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
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
APSULES )之裸粒膠囊各3,000 顆,共6,000 顆,自美國輸
入我國,經過包裝後,販賣予誠毅公司之乙○○,且「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為相同成分僅名稱不同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經由甲○○之協助,以俊生公司名義進口上開膠囊後售予
誠毅公司之乙○○等情;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經包裝之進口商為俊生公
司之上開膠囊,「立挺」膠囊跟「黃精組合」膠囊是一樣的
東西等情均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英文版商業發票INVOICE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
知、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61、62、65、66、170 、180 、194 、201 頁)
。又乙○○係於101 年12月間購得上開膠囊,並以誠毅公司
名義,將之販賣予陳明權經營之博恩藥局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符(見警卷第226 頁、偵二
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陳明權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1
月16日遭扣案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向
乙○○購得之情相符(見警卷第354 頁、偵一卷第147 頁)
,且在博恩藥局扣得之「黃精組合」膠囊之外包裝有「進口
商:俊生公司」之字樣,有扣案物可稽。是經警於102 年1
月16日在博恩藥局查獲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
膠囊,係俊生公司自美國輸入我國後販賣予乙○○,乙○○
再銷售至博恩藥局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2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至博恩藥局搜索,在博恩藥
局扣得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4 顆裝20盒;
於同日持搜索票對被告甲○○搜索,在被告甲○○所駕之上
開車輛內扣得之「立挺」膠囊之外包裝均有「進口商:俊生
公司」之字樣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陳
明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58 、358~362 頁)
。而扣案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
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
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9~413 頁),本件在博恩藥局
扣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及在被告甲○○所駕上開車輛內
扣得之「立挺」膠囊,均為俊生公司所進口,且既均檢出威
而剛西藥成分,堪認俊生公司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均同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參以俊生公司係以食品
為名申請進口「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
、「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而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暨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70 、180 、
194 、201 頁),則俊生公司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既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㈢被告甲○○雖辯以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進口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 顆,非其所輸入及販賣
。惟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大行是向保羅買的,後來
有發生西藥的事情,伊就不敢向保羅買,後來別人介紹跟美
國的另一家廠商買,伊才會跟珍妮佛接洽這筆,珍妮佛跟保
羅不是同一家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丁○
○證稱是甲○○拜託珍妮佛找美國的公司並訂貨等語相符(
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又本件經警依法對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有如附件編
號4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係俊生公司進口「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翌日,報關行人員因俊生公司進口
上開膠囊之數量有出入而詢問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17頁),則俊
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確係經由被告甲○○接洽「珍妮佛」而為
無訛,縱然
丁○○有經營俊生公司而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之意,尚無礙被告甲○○參與輸入上開膠囊之事實,自
無被告甲○○主觀所認其係「幫」丁○○,即認被告甲○○
無為輸入行為之餘地,被告甲○○辯以其未以俊生公司名義
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云云,即不足採。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在博恩藥局查扣之
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組合膠囊食品黃精20盒,是向伊所購買
,伊所販賣之組合膠囊食品黃精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所
購買,伊都是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尚大行負責人甲○○手
機0000000000叫貨,沒有向俊生生技公司丁○○叫貨過;伊
都是打給甲○○訂貨,伊有見過丁○○,但沒有接洽過等語
(見警卷第266 、267 頁、偵二卷第4~6 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俊生公司進口的「立挺食品膠
囊」、「黃精組合食品膠囊」由甲○○去賣給丙○○、乙○
○等人,伊還沒開始;進口的東西是甲○○幫伊代售給乙○
○及外號寶玉的人,在上個月進貨沒有多久,伊就把貨全部
給甲○○,讓他幫伊代售,伊自己沒有將上開藥品對外販賣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4、46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反面)。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的業務都是伊
在協助的,乙○○也是伊介紹的,所以他都會打給伊訂貨,
乙○○那邊扣到的俊生公司進口之黃精,是他打電話給伊,
伊幫丁○○處理給乙○○他們,乙○○有叫貨,伊就會開車
載過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俊
生生技有限公司剛做的時候,是伊介紹乙○○向俊生生技有
限公司叫貨的,誠毅藥品有限公司打電話給伊,伊介紹一次
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就沒有再做了,伊有幫丁○○先
跟乙○○談好價錢,因為伊與乙○○比較熟,伊幫他(即丁
○○)講好價錢,伊才
告訴俊生生技有限公司這價錢,俊生
生技有限公司賣立挺膠囊、黃精膠囊給乙○○的時間就是進
口報單的時間,俊生生技有限公司膠囊的出貨給乙○○時,
伊有陪同俊生生技有限公司一起去,他是第一次交易出貨,
伊幫他介紹的,伊一定會陪同一起去,也只有這次而已,俊
生生技有限公司賣給誠毅藥品有限公司1 顆賣45元等語(見
原審三卷第98~100、104 頁)。又本件經警依法對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有如
附件編號1~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編號1 之通話係被告
甲○○與乙○○討論俊生公司之黃精膠囊的包裝盒圖樣與之
前不同;編號2 之通話係被告甲○○欲販賣俊生公司之立挺
膠囊予乙○○;編號3 之通話係被告甲○○將拿俊生公司之
黃精檢驗報告給乙○○等情,亦據被告甲○○、被告乙○○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11、268 、270 頁、偵二卷第5 、16
頁),依照上開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丁○○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乙○○係與被告甲○○接洽
購買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之事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甲
○○自有為販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予乙
○○之行為。
⒊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尚大行停業之後向俊生公
司購買立挺膠囊、黃精膠囊,是與丁○○聯絡,甲○○只有
告訴伊他不做了,叫伊以後找俊生生技有限公司,伊向俊生
生技有限公司買的那次係與丁○○聯繫,伊到成功一路向俊
生生技有限公司的丁○○拿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7、78、86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進口這些東西係交
給乙○○去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7頁),似為有利被告甲
○○之證述。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俊生生技
有限公司伊不熟悉,伊與甲○○比較熟,有些事情伊都是問
甲○○,伊與丁○○不熟,伊向俊生生技有限公司叫貨也只
有叫過一次,可能之前伊有先打電話給甲○○,伊與丁○○
本來就不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8、86頁);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中則坦認:乙○○是打電話給甲○○,伊與乙○○
沒有很熟,輸入進口第一批800 顆(上開膠囊),是甲○○
幫伊送給乙○○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8、69、71頁),是
證人乙○○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甲○○聯絡購買俊生公司進
口之上開膠囊之情,證人丁○○甚直坦認被告甲○○將俊生
公司口之膠囊送貨至乙○○處,則證人乙○○、丁○○於原
審審理中就
渠等直接接洽、聯繫完成交易之所證,尚難採為
被告甲○○未販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之
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又辯以其不知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藥云云;
惟查,俊生公司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
經由被告甲○○接洽「珍妮佛」而為乙情,已如上述。又俊
生公司係於101 年12月11日將美國廠商「ROBINSON PHARMA,
INC.」製造之「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
、「黃精組合」膠囊(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輸入
我國;被告甲○○則早於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
義,將美國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製造之
「立挺」膠囊(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
」膠囊(英文名稱:SUPER CAPSULES)輸入我國等情,亦如
上述,可知「尚大行」、俊生公司均係經由被告甲○○之接
洽,於相距1 年半之不同時間,向不同美國廠商購買品名相
同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然觀諸卷內該2 交
易之英文版商業發票INVOICE (見警卷第62頁、原審二卷第
43頁反面),其上簽署者均為相同之Jennifer Chien(中文
譯音即為「珍妮佛」),顯然名為「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 CO.」、「ROBINSON PHARMA,INC.」之兩美國廠商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甚有可能為同一廠商或至少為關係企業,且
被告甲○○曾於100 年2 月間輸入「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 CO.」製造之「艾美」膠囊,並於100 年5 月31日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而得知「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 CO.」製造之「艾美」膠囊、「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均含有西藥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
○於101 年12月11日,經由與「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 有關之「珍妮佛」接洽,而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珍
妮佛」任職之「ROBINSON PHARMA,INC.」製造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際,應已明知該次輸入之膠囊,將
與前次向「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購買之膠囊同
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並可認係以每顆20元之價格購入,被
告甲○○辯稱其不知上開膠囊為禁藥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無可憑信。
㈤至俊生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公司)檢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雖未檢出
威而剛成分,有華友公司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3 日
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4 、233 頁);惟扣案被告
甲○○販賣予乙○○,乙○○再銷售至博恩藥局之進口商為
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及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內
扣得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均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被
告甲○○販賣予乙○○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
膠囊、被告甲○○
持有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
,與俊生公司送華友公司檢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成
分並非同一批。又經原審將扣自乙○○處之進口商為俊生公
司之「黃精組合」膠囊,及扣自被告甲○○處之進口商為俊
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送華友公司檢驗,並請華友公司提
供俊生公司委託該公司檢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時之相關檢驗資料、照片,據華友公司函覆原審意旨略以
:送驗之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均檢出威而剛(Sildenafil
成分);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出威而剛(Sildenafil)成分,為
何該公司未檢出上述成分,其原因可能為檢體不同,俊生公
司送至該公司之檢體與實際販售之產品可能不同等情,有華
友公司103 年2 月18日華公字第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5~98 頁),亦足認俊生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送華友公司檢驗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與
本件遭查扣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非相同之物。再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函詢本案產品輸入流程,據該署函覆原審意旨略以:有關
本案產品之輸入流程,係依據99年12月30日修正公告之「輸
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於103 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
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為之。輸入產品
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檢具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
報表、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
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另依據97
年4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案2 項產品係屬
膠囊狀食品,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文件影本,始得輸入
。本署(時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產品之查驗
,得以逐批查驗、抽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登錄驗證等方
式為之。通過所定程序之產品,由該署發給輸入許可
通知書
。承上,案內產品經業者檢具完備文件(立挺膠囊食品:署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黃精組合膠囊食品:署授食字第00
00000000號),即符合申請輸入查驗之規定,產品實際成分
自當與其查驗登記許可之「輸入膠囊狀食品明細表」相符。
原審檢附「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影本2 件(報驗
案號IFT01ES0000000及IFTO1ES0000000),經查該2 件產品
係於101 年12月1I月申請輸入查驗,經該署輸入檢驗管理系
統自動風險核判,查驗方式均為一般未抽中批,經書面審查
無誤,即符合通關規定,因此於同日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
產品許可通知」在案。倘產品含有核准以外之成分,該署得
依法徹銷該等產品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其
查驗登記許
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
7 月7 日FDA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二卷
第149 頁),是俊生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美國廠商「
ROBINSON PHARMA,INC.」製造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時,僅經書面審查,未再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況卷內並無上開膠囊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我國後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之資料可憑,則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口後還有再送驗一次云云(見原三
卷第67頁),即與事實不符,是難以華友公司101 年11月27
日、101 年12月3 日檢驗報告,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
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甲○○仍不知其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㈥綜上,被告甲○○明知其透過「珍妮佛」接洽之美國廠商「
ROBINSON PHARMA,INC.」製造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
」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仍
於101 年12月11日,以俊生公司名義,將上開膠囊自美國輸
入我國,並於101 年12月11~31 日間某時將含有威而剛西藥
成分之禁藥「黃精組合」膠囊販賣予乙○○之犯行,亦堪認
定。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均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販賣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禁藥「黃精組合」膠囊
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甲○○購買「黃精組合」膠囊後
,將之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數量販賣予張志忠經營之
和德藥局、丙○○經營之寶康藥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明
知「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販賣,辯稱:伊
向「尚大行」購買之食品膠囊,均有要求提出合格之檢驗報
告,且該等食品膠囊俱經檢驗合格,故該等食品膠囊其後遭
驗出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殊非伊所能查悉。又伊與丙○○於
101 年12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若藥師未盡其
專業責任,將有法律責任之情,非伊與甲○○間之對話,且
該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伊販售予丙○○之食品膠囊究否含有西
藥成分,伊不知悉販售予丙○○之「黃精食品」膠囊是否含
有西藥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數量,販賣進口商為
「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予丙○○經營之寶康藥局、
張志忠經營之和德藥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
志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於102 年1 月16日遭扣案之進
口商為「尚大行」、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向被
告乙○○購得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90 、312 頁、偵二卷第
21頁、偵一卷第96頁),並有寶康藥局進貨記錄表(見警卷
第304 頁)、誠毅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分別載威力- 愛補
及黃精組合膠囊,見警卷第306 、330 頁),是經警於102
年1 月16日在上開藥局查獲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
組合」膠囊,均係被告乙○○販賣予寶康藥局、和德藥局等
事實,堪以認定。至卷內寶康藥局進貨記錄表上載進貨日期
為101 年12月8 日,與誠毅公司出貨單上載出貨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兩者有所不合,然該2 單據上就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之記載均相符,堪認係同一筆交易,本院因認被
告乙○○販賣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予丙
○○經營之寶康藥局之時,係於101 年12月6~8 日間,併此
敘明。
㈡警方於102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至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搜索
,分別在寶康藥局扣得進口商為「尚大行」(下同)之「黃
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瓶、10顆裝1 盒;在和德藥局扣得「
黃精組合」膠囊30顆裝3 盒、4 顆裝2 盒、散裝9 顆等情,
業據證人丙○○、張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可
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
9~303 、319~327 頁)。而上開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
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威
而剛西藥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9日高
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14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9~413 頁、
偵二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乙○○販賣予寶康藥局、和德
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均同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參以被
告乙○○自稱其所販賣之物為「食品」,且用途為顧腎臟、
壯陽等語,則被告乙○○販賣之「黃精組合」膠囊既含有威
而剛西藥成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㈢被告乙○○雖辯以其不知所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
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藥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
認:伊不曉得甲○○送驗的東西與賣出去的東西是否一樣等
語(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而扣案被告乙○○販賣予寶康
藥局、和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
○○向甲○○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與甲○○送檢驗之「
黃精組合」膠囊成分並非同一。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14分與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見警卷
第286 頁):「
A (即乙○○): 喂。
B (即丙○○): 喂。
A : 嗯..
B : 你最近有沒有聽說還有一個判決嗎?
A : 甚麼樣的判決?
B : 連藥師也會有事情...未盡專業責任。
A : 未盡專業責任...那個方面的...那個方面喔?
B : 嘿呀...我想一想在他們面前講這個你知道嗎?
A : 有這一條嗎?
B : 有啦...那個是法官的認定。
A : 對啦...不是每個都這樣。
B : 他現在有
判例下來了...
A : 你們那邊有人被判這樣嗎?
B : 嘿呀...公會還會行文新聞給我們看。
A : 喔,對啦...屏東以前就會印一些資料,但只有屏東有
而已...高雄或外縣市都沒有看見這樣。
B : 所以你現在的心裡還存這僥倖的心理。
A : 嘿嘿...那個不是這樣啦。
B : 你給我的感覺就是還有這樣...有一些新的東西你還在
靠那個。
A : 有啦... 正常的我也很努力在做,怎麼會沒有。
B : 有就好啦...如果還要靠這喔...這個差不多北風尾了。
A : 差不多了...嘿呀...
B : 嘿呀...了解。
A : 謝謝」
依照上開通話內容,丙○○對被告乙○○稱「連藥師也會有
事情」、「你現在的心裡還存這僥倖的心理」,被告乙○○
聞言非但未予嚴詞否認,反稱「正常的我也很努力在做,怎
麼會沒有」,顯見被告乙○○已從事「正常」之反面即「不
正常」之行為,亦即被告乙○○已然知情丙○○係提醒其勿
從事違法行為,被告乙○○並向丙○○道謝,且證人張志忠
於102 年1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曉得(黃精組合膠囊)
裡面有西藥成分,今天才知道,上個月(即101 年12月)底
乙○○通知伊要下架,伊不知道原因,他說正在檢驗當中,
說還沒有正確的公文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被告
乙○○通知張志忠將「黃精組合」膠囊下架之舉,適足以認
被告乙○○就其所販賣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禁藥乙情已
然知悉,被告乙○○辯稱其與丙○○上開通話係指藥師有監
督責任及藥廠經銷權回收之事云云,顯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
,自難採信。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知道
尚大行停業,俊生生技有限公司賣東西給他之前就知道了,
渠等是好朋友,之前販賣的東西內有諾美婷,那時就知道了
,是因為檢驗出來有西藥成份,伊不懂有請教乙○○這方面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0 頁),參以被告乙○○
自承
係藥學系畢業、經銷藥品的經驗約十多年等情(見偵二卷第
4 頁、原審三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詢甲○○提供之檢驗報告是何檢驗報告,答稱「
哪一家檢驗公司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然甲○○提供之檢驗報告係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以
被告乙○○具有藥學、藥品銷售之專業知識,對此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遭查獲距本院審理時已有2 年9 月之久,
期間被
告乙○○已多次接受詢問、訊問,其竟仍為上開回答,顯見
被告乙○○就甲○○提供之檢驗報告甚不在意,自可以甲○
○上開所為曾因販賣之物含禁藥成分而請教被告乙○○之證
述,而認被告乙○○應可知悉甲○○所販賣之物含禁藥成分
,是搭配被告乙○○與丙○○上開通話衡之,被告乙○○至
遲於上開通話之際即101 年12月6 日,顯然已經知悉其所販
售予寶康藥局、和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禁藥,自無從以被告甲○○已提供檢驗報告予被
告乙○○,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於101 年12月6 日,應已知其向甲○○購
得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藥,仍將
之販賣予上開藥局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乙○○部分所辯
,均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禁藥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俊生公司負責人丁○○,以俊生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上
開膠囊,並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代
為辦理報關手續,以輸入禁藥,為間接
正犯。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
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
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
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為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行,其輸入禁藥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
初即均具有販賣意圖,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間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甲○○所犯販賣禁藥罪、輸入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
裁定減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3 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禁藥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乙○○各次販賣禁藥犯行,各
買受人及買受時間均不相同,被告乙○○逐次販售,顯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
以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為適當,是被告乙○○上開2 次
販賣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有罪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
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100 年5 月4 日,
以「尚大行」名義,輸入「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 CO
. 」製造之上開膠囊之際,已明知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
成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輸入禁藥罪,應不另
為無罪
諭知(理由詳本判決第38~41 頁),原審認被告甲○
○此部分成立輸入禁藥罪,並與所犯販賣禁藥罪間有想像競
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恰。②被告甲○○
以「尚大行」名義為販賣禁藥行為僅得認定1 次,原審認被
告甲○○以「尚大行」名義為多次販賣禁藥犯行,其認定事
實自屬不當。③被告甲○○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
決雖已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然未於理由欄內敘明
數罪併
罰之旨,即有疏漏。④在被告甲○○上開車內扣得之進口商
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5 盒(原審送驗1 盒耗盡),係被告
甲○○所有,且為其輸入禁藥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甲○○輸入禁藥罪名項下
宣告沒
收,乃原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法律適用稍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乙○○有罪部分罪證明確,而為
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或
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時間之論敘並
非
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7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就犯罪時間係記載為100 年底起至101 年
12月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則主張就「尚大行」部分,起
訴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間至101 年12月間;就俊生公司部分
,起訴之犯罪時間為自101 年7 、8 月間至被查獲時止(見
起訴書及原審三卷第58頁),可知被告乙○○被訴販賣進口
商為「尚大行」之禁藥之日期為100 年間至101 年12月間,
亦即販賣日期已特定,而被告乙○○各次販賣禁藥犯行間,
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則
起訴效力自不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乃原
審認被告乙○○所為多次販賣禁藥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並將被告乙○○所為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102 年1 月
7 日、同年1 月10日之販賣禁藥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
法則即有不當,且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因本
院認被告乙○○所為多次販賣禁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俊生公司部分犯罪時間,超出原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之所述,不生起訴之效力,是被告
乙○○縱於102 年1 月1~16日間為販賣禁藥犯行,亦非原審
、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否認知悉其以「尚大行」名義販賣、以俊生公司
名義輸入後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為禁藥;
被告乙○○否認知悉其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而為禁藥,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
甲○○、乙○○所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之理由,業經
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乙○
○此部分之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
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GAIA HERBAL LA
BORATORIES CO.」製造之上開膠囊係禁藥而販賣,復明知「
ROBINSON PHARMA,INC.」製造之上開膠囊係禁藥而輸入後販
賣,其一再為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係藥學
系畢業,為受有藥學教育之人,於101 年12月6 日已知其購
自被告甲○○之上開膠囊係禁藥竟仍販賣,渠2 人所為均可
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
惟念被告乙○○明知禁藥而販賣之時間僅2 月,兼衡經由被
告甲○○進入我國之禁藥數量非微,被告乙○○所為助長該
禁藥流通,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復考量被
告甲○○、乙○○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
,且被告乙○○明知禁藥而販賣之時間僅2 月,本院斟酌上
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
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本院乃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
酌被告乙○○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乙○○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在俊生公司扣得之①帳冊1 本(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2),係被告甲○○所有,為記載「尚大行」交易記錄之用
;②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1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1),係被告甲○○所有,為抄寫俊生公司客戶訂貨事項之
用;及在被告甲○○上開車內扣得之③立挺膠囊4 盒(進口
商為俊生公司,原扣得5 盒,原審送驗1 盒耗盡,即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5),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輸入
禁藥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
三卷第197 、251 、201 、2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販賣禁藥、輸入禁藥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誠毅公司扣得之①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30粒裝)
空瓶3 個(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②美國進口黃
精組合膠囊食品(4 粒裝)3 顆(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29);③立挺膠囊1 盒(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1)
,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預備販賣禁藥所用等情,業
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37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禁藥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
2 粒盒裝1 盒、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食品(4 粒裝)4 顆
(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8、29),業經原審送驗而耗
盡,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①在俊生公司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
囊食品包裝盒1 箱、艾樂美膠囊食品標籤紙1 箱、進口報單
8 張、高雄市政府函
正本7 張、高雄市政府函影本2 張、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2 張、行政院衛生署書函2 張
、原文資料(影本)1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 張、行政
院衛生署書函4 件、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4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1)、輸入錠狀(膠囊狀
)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4 件、黃精組合內包裝鋁箔紙1 捲、
黃精立挺(行政院衛生署影本資料袋)1 件、黃精立挺檢驗
報告正本4 件、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表
2 件、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正本2 件、統一發票6 張、估價單
1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20 )、現金3 千3 百
元(即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均係丁○○所有,
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頁、原審三卷第246~250 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現金6 萬
元雖係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
三卷第234 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犯本案所得;②在博恩
藥局扣得之黃精4 顆裝27盒、10顆裝6 盒、散裝3 顆、誠毅
公司進貨單46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2~25 ),均
係陳明權所有,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4 頁),已非
被告甲○○、乙○○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③在誠毅公司
執行搜索,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食品(2 粒盒裝,
外盒裝標示進口商:佳璋生技有限公司)1 盒(即本院贓證
物品保管單編號27)、儲蓄互助會單1 張、建霖藥局客戶出
貨單3 張、日得行藥局客戶出貨單7 張、松裕實業藥品目錄
1 本(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2~35 ),均與本案無關
;④在寶康藥局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食品3 盒、1
盒、誠毅公司進貨單3 張、誠毅公司進貨紀錄1 張、暢舒(
十合一複方草本膠囊)2 盒(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6
~40 ),均係丙○○所有,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0
頁),已非被告甲○○、乙○○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⑤
在和德藥局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食品2 盒(原扣得
3 盒,送驗1 盒耗盡,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1)、美
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食品2 盒、9 顆(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
單編號42、43),均係張志忠所有,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312 頁),已非被告甲○○、乙○○所有,且均非屬違
禁物;⑥在大眾藥局扣得之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食品9 顆
(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4),均係洪榮貴所有,業經
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5 頁),已非被告甲○○、乙○○
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⑦在被告甲○○上開車內扣得之艾
晉美膠囊8 瓶、艾晉美膠囊貼紙5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
單編號46、47),及另扣得之脂樂丸8 粒、紅色藥丸9 粒、
咖啡色藥丸18粒、橘色藥丸21粒(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48~51 ),均與本案無關,以上①~ ⑦所列扣案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為禁藥,不得販賣,竟於100 年間,透過「保羅」,以「尚
大行」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威而
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 顆,後包裝為「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除犯上開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併犯起訴事實所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輸入進口商為「尚大行」之上開膠
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上開膠囊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有將樣品送昭
信公司檢驗,並無含西藥成份,准許之後才能進口等語。
㈢被告甲○○於100 年5 月4 日,以「尚大行」名義,輸入之
美國廠商「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製造之「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於102 年1 月16日遭查獲後,
雖遭檢出威而剛西藥成分,業如上述。然被告甲○○經營之
「尚大行」係於99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膠囊狀產
品查驗登記,欲進口「立挺」膠囊食品(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黃精組合」膠囊食品(英文名稱:SUPER CA
PSULES),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結果認為屬於食品管理,亦
即不含西藥成分,而核發許可書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
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44~
46頁),且「尚大行」於99年11月25日檢送立挺膠囊、黃精
組合膠囊,委託昭信公司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經該公司檢
驗結果呈威而剛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附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 、10頁)。準此,被告甲○○於輸入
上開膠囊之前既已先向上開美國廠商索取樣品,分別送請政
府及私人單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分,而
著手向該廠
商訂購及辦理報關進口,足見被告甲○○係相信上開膠囊未
含西藥成份,始放心輸入後販賣,故被告甲○○辯稱其辦理
進口前曾經申請檢驗,並不知事後進口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
自難僅以被告甲○○於上開膠囊進口後未再取樣送請檢驗,
即認被告甲○○於100 年5 月4 日前即明知其進口之上開膠
囊含有西藥成分。又被告甲○○於100 年2 月20日進口同美
國廠商製造之含有諾美婷之有效成分Sibutramine 之「艾美
」膠囊前,亦曾先向該廠商索取樣品,分別送請政府及私人
單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分,而著手向該廠商訂購及
辦理報關進口,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3 日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顯見被告甲○○於100 年間輸
入上美國廠商製造之膠囊前,均為相同之舉措,未見可疑之
處。再被告甲○○所稱與「保羅」之交易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形,固然與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常態,有所不合,然被告甲
○○是否明知「GAIA HERBAL LABORATORIES CO.」製造上開
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仍故意將之輸入我國,仍需有證據證明
之,尚難以被告甲○○與「保羅」間不合常情之互動,遽此
推定被告甲○○明知進口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不知以「尚大行」名義進口之「立
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等語,應
屬可採,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輸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甲○○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
容有未洽,被告甲○○此
部分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已如上述。惟被告甲○○被訴以「尚
大行」名義輸入禁藥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上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販賣進口商為「尚大行」之上開膠
囊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甲○○因其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遭查獲,甲○○乃於101 年7 、8 月間將「尚大
行」停業,另與丁○○合作,以丁○○名義申設俊生公司,
丁○○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
與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 年起至101
年12月間止,由甲○○透過「保羅」、「珍妮佛」,以俊生
公司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 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
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再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
景紙類印刷廠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黃
精」膠囊,復以每顆45元之代價售予乙○○,乙○○取得前
揭膠囊後,再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予址設屏東市○○路○○○
號寶康藥局(負責人丙○○);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 元
、小盒2 粒裝每盒3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和德藥局(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2,8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欣大眾藥局
及屏東縣○○鎮○○○路○○○ 號大眾藥局(上2 藥局實際負
責人洪榮貴);以每顆110 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因認被告丁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丁
○○之供述(坦承係俊生公司負責人,並由甲○○協助其輸
入及販賣上開膠囊);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9日
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 年3 月2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方在甲
○○所駕上開車輛及博恩藥局內,分別扣得進口商為俊生公
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經檢驗結果均含有
威而剛西藥成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設
立俊生公司,及經由甲○○之協助自美國進口「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以販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
事法犯行,辯稱:伊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
迄今,對於輸入販
售保健食品的行業不熟悉,伊與甲○○是多年友人,知道甲
○○從事保健食品行業,所以請教甲○○如何經營此行業,
伊不知道進口之膠囊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有將樣品送華
友公司檢驗,並無含西藥成份,且經食藥署准許之後才報關
進口,之後就賣給乙○○,其不知道為何賣給被告乙○○的
膠囊會驗出含有威而剛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請甲○○協助接洽美國廠商,由甲○○以俊生公
司名義輸入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立挺」膠囊、「黃
精組合」膠囊,並將「黃精組合」膠囊販售予被告乙○○之
事實,已詳前述,被告丁○○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惟被告丁○○否認其明知甲○○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公訴意旨則以被告丁○○對相關產品之進口包裝、販賣均
非一手處理,係由甲○○處理且販賣,而認被告丁○○與甲
○○為共犯。則本案應究明者即為:被告丁○○是否知悉以
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而與甲○○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任負責人之俊生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5日向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膠囊狀產品查驗登記,欲進口「黃精組合」膠
囊食品(英文名稱:POLYGO CAPSULES )、「立挺」膠囊食
品(英文名稱:LITIN CAPSULES),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結
果認為屬於食品管理,亦即不含西藥成分,而核發許可書函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
許可通知、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附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65、66、170 、180 、194 、201 頁),
且俊生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檢送立挺膠囊食品、黃精組合
膠囊食品,委託華友公司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經該公司檢
驗結果未檢出威而剛成分,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3 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4 、233 頁)。
準此,被告丁○○於輸入上開膠囊之前既已先向上開美國廠
商索取樣品,分別送請政府及私人單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
西藥成分,而著手向該廠商訂購及辦理報關進口,足見被告
丁○○係相信上開膠囊未含西藥成份,始放心輸入後販賣,
故被告丁○○辯稱其辦理進口前曾經申請檢驗,並不知事後
進口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等語
,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又俊生公司輸入上開膠囊時,僅經
書面審查,未再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7 月7 日FDA 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況卷內並無
上開膠囊於101 年12月11日輸入我國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檢驗之資料可憑,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稱
進口後還有再送驗一次云云(見原三卷第67頁),固與事實
不符,惟仍難僅以被告丁○○於上開膠囊進口後未再取樣送
請檢驗,即認被告丁○○於101 年12月11日前即明知其進口
之上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此與甲○○係因其本次交易對象
與前次以「尚大行」名義之交易對象均與「珍妮佛」有關,
而可認甲○○明知與「珍妮佛」有關之「立挺」膠囊、「黃
精組合」膠囊同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有所不同。
㈢查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明知以
俊生公司之名義輸入並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其所辯固不足採,如上所述,然適足認甲○○未向被告丁
○○表明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輸入並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
剛西藥成分。又甲○○輸入後明知「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 CO.」製造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而仍販賣,
及明知「ROBINSON PHARMA,INC.」製造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
剛西藥成分而仍輸入並販賣,亦如上述,依本院認定甲○○
為販賣禁藥、輸入後販賣禁藥犯行之理由,均與被告丁○○
無涉,自無從以甲○○犯有輸入禁藥罪即得推論被告丁○○
必與甲○○共犯相同犯行。
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丁○
○係朋友關係,伊知悉丁○○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進口輸入
保健食品事宜,但丁○○沒有這方面的經歷,因此介紹「珍
妮佛給丁○○認識,且丁○○不懂如何處理進口、檢驗、包
裝程序,基於朋友情誼,伊會告訴丁○○,也介紹丁○○認
識經銷商即誠毅公司的乙○○,且因丁○○與乙○○首次交
易,所以由伊先與乙○○談好每顆「立挺」膠囊、「黃精組
合」膠囊45元的價格,再告訴丁○○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2
、93、98、100 、101 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丁○○辯稱其就如何輸入、檢驗、銷售本案禁藥
,均不甚了解等語,可以採信。又被告丁○○僅高職學歷,
不諳英文,復無進出口貨物或關於保健食品、藥品等相關行
業之學經歷,難認被告丁○○對本案所涉保健食品、藥品之
認知能力,與甲○○相當,兩人自不得等量觀之。且俊生公
司係於101 年2 月15日設立登記,本案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輸
入禁藥日期係101 年12月11日,距本案查獲日即102 年1 月
16日之時間僅2 月,期間甚短,而被告丁○○亦僅有此次輸
入進口商品之經驗,復均須仰賴甲○○之指導,則被告丁○
○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輸入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禁藥,而與
甲○○共同輸入並販賣予乙○○,
顯有可疑。況觀之如附件
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僅可知以俊生公
司之名義輸入報關、販售上開膠囊之相關事宜,皆由甲○○
接洽聯繫,亦如上述,縱被告丁○○確真有經營俊生公司之
意,亦無從僅以其係俊生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明知甲○○所
輸入並販賣之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則明知上開膠
囊為禁藥而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輸入並販賣之人為甲○○,被
告丁○○所辯不知上開膠囊含有威而剛成分等語,應屬可採
。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任負責人之俊生公司所輸入並販
賣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雖經檢出含有威而剛
西藥成分,惟此係甲○○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
甲○○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輸入之上開膠囊威而剛西藥成分而
與甲○○共犯本案,被告丁○○既不知情,亦無從認定被告
丁○○就乙○○所為販賣禁藥犯行參與其中,是檢察官所提
出關於被告丁○○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詢問過甲○○後,才決
定設立俊生公司,被告丁○○與甲○○應有一定之謀議,於
「尚大行」遭查獲輸入禁藥而無法繼續營業時,由被告丁○
○出名擔任負責人,設立俊生公司以繼續從事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行為,縱可認被告丁○○與甲○○是否共犯本案仍有疑
問,然被告丁○○所為,實乃設立俊生公司後交由甲○○實
際營運,而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以規避
查緝,是否構成幫
助輸入、販賣禁藥罪,原審未予審究,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
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丁○○辯稱其設立俊生公司不是為了幫甲○○繼續賣
偽禁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非因
「尚大行」歇業而以俊生公司進口並販賣禁藥等語(見偵二
卷第15頁、原審三卷第94頁),互核相符,且「尚大行」係
於101 年8 月31日歇業,俊生公司則早於同年2 月15日即設
立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二卷第70、71頁),難認俊生公司之設立與「尚大
行」歇業有必然關連。又被告丁○○既不知甲○○所欲輸入
之物為禁藥,其就輸入本件膠囊所為各項舉措,難認與甲○
○有任何行為分擔,更遑論為幫助行為。綜上,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上
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
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
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
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
一部上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
事實之全部均生
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
認乙事實部分行為
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
訴,於此情形,上訴審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
果,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
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
對之為無罪之裁判,復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
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最高
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於100 年起至101 年12月間止,以「尚大行」、俊生公司名
義多次輸入、販賣禁藥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在卷足
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犯輸入禁藥罪(2 罪);被
告乙○○犯販賣禁藥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無從認定:⑴被告甲○○就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各藥局部分;⑵被告乙○
○就以「尚大行」、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上開膠囊部分;⑶被
告乙○○於100 年間至101 年12月5 日期間,以誠毅公司名
義販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各藥局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此3 部分與被告甲○○、乙○○經論罪科刑部分
,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1
~27 頁)。而被告甲○○、乙○○所為販賣禁藥犯行,非接
續犯亦非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乙○○被訴之
各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
上訴不可分關係,
是本件僅被告甲○○、乙○○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且檢
察官既未對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被告甲○○、乙○○
被訴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訴,自應認被告甲○○、
乙○○就有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上開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譯文編號1
┌───┬────────┬─────────────────┐
│時 間│通話人及電話號碼│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
│101 年│A:甲○○ │A:喂。 │
│12月4 │(0000000000) │B:你說這次盒子印的比較漂亮喔。 │
│日17時│ │A:阿.. │
│21分 │B:乙○○ │B:你這次盒子印得比較好嗎? │
│ │(0000000000) │A:怎麼樣嗎? │
│ │ │B:沒有印到...盒底少印了一個那個...│
│ │ │A:印甚麼? │
│ │ │B:盒底拉。以前的盒底都有印一個黃精│
│ │ │ 跟彩色圖樣。 │
│ │ │A:我跟你說... 這是葉林(譯音)傳過│
│ │ │ 去的東西。 │
│ │ │B:那這樣你們那邊盒子的版本不就很多│
│ │ │ 種。 │
│ │ │A:我不知道ㄟ... 我叫葉林傳過去給印│
│ │ │ 刷工廠的。 │
│ │ │B:不然你不會拿舊的起來看。 │
│ │ │A:我哪知道... 舊的也是叫葉林傳過去│
│ │ │ 的... 是差一個黃精旁邊沒有黃而已│
│ │ │ 嗎? │
│ │ │B:盒子底下。底下有寫黃精還有一個彩│
│ │ │ 色的標誌。 │
│ │ │A:那個本來就這樣... 我也不知道那是│
│ │ │ 葉林傳真過去給人家的。 │
│ │ │B:以前正反都有印... 封口也有印黃精│
│ │ │ ...就底下少了黃精跟彩色圖樣。 │
│ │ │A:嘿...我接一下電話。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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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譯文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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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通話人及電話號碼│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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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A:甲○○ │A:都到了。 │
│12月4 │(0000000000) │B:啥秘啦? │
│日18時│ │A:後面的都到了。 │
│54分 │B:乙○○ │B:好啦,有空我過去拿。 │
│ │(0000000000) │A:沒啦,我過去旗山給你還是怎樣? │
│ │ │B:你「立挺」留200給我。 │
│ │ │A:你明天幾點有空啦? │
│ │ │B:不一定,我工作要四處去載,要去東│
│ │ │ 港還要去林園載藥回來。 │
│ │ │A:喔,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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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譯文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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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通話人及電話號碼│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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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A:乙○○ │B:喂... │
│12月6 │(0000000000) │A:你那個檢驗報告還沒有給我ㄟ.. │
│日13時│ │B:有拉,在我車上我昨天忘了拿給你..│
│57分 │B:甲○○ │A:喔...這樣。 │
│ │(0000000000) │B:你是說甚麼還沒給你...報告嗎? │
│ │ │A:嘿呀... │
│ │ │B:黃精的嗎? │
│ │ │A:嘿呀...對...對。 │
│ │ │B:現在在哪? │
│ │ │A:你現在拿給我...剛好有要叫貨。我 │
│ │ │ 一起寄給他們。 │
│ │ │B:我現在沒有辦法拿過去給你...大概 │
│ │ │ 要4-5 點左右...不然你在家嗎? │
│ │ │A:嘿... │
│ │ │B:這樣我來不及...我在籬內(前鎮) │
│ │ │ 趕到你那來不及。 │
│ │ │A:這樣喔... │
│ │ │B:明天再補...有關係嗎? │
│ │ │A:沒有啦...我說要寄貨順便夾貨過去 │
│ │ │ ...你公司現在有人? │
│ │ │B:沒有啦...沒人。 │
│ │ │A:好啦,那明天再寄拉。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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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譯文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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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通話人及電話號碼│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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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A:甲○○ │B:喂,林先生,我報關行。 │
│12月12│(0000000000) │A:你好。 │
│日11時│ │B:那個國外是不是裝1000顆l罐? │
│27分 │B:報關行 │A:對...對 │
│ │(0000000000) │B:對齁... 那下午我就去繳金就可以去│
│ │ │ 領回來了。 │
│ │ │A:好... │
│ │ │B:那領回來後再跟你聯絡。 │
│ │ │A:那我跟你說...你打給魏先生就好...│
│ │ │ 我人在忙...我現在打球 │
│ │ │B:喔...好...那就確定每一盒1000顆沒│
│ │ │ 有錯喔。 │
│ │ │A:嘿,沒關係,我剛剛有打過去說會有│
│ │ │ 誤差,就是說我本來叫他寄7000顆 │
│ │ │B:1罐7000顆 │
│ │ │A:哪這中間可能有誤差,會再補。 │
│ │ │B:喔,好...好 │
│ │ │A:那你有事就打給魏先生就好 │
│ │ │B:好...了解... │
│ │ │A: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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