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
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陸紀康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鄭曉東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碧瑞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黃裕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張正忠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陸炤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參 與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水波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因被告光毅股
份有限公司、陸紀康、呂碧瑞、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
裕雄、陸炤廷涉犯水土保持法、竊佔、毀損等罪嫌,致受有
營業、土地使用等利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
,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定於
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
審判
程序。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