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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 以下同) 99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靖偉旅 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A 室,下稱靖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 旅遊團員,迨於101 年4 月23日離職。李玟慧明知其已不得 以靖偉公司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及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印章, 竟為圖招攬顧客之方便,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向邱武 雄招攬香港團3 天2 夜旅遊行程時,收受邱武雄當場交付之 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李玟慧則以其離職時未繳回公 司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開立收據2 張,分別記載「 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應收總金 額21,700元,訂金10,000元」等字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其前於101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1 個,蓋用於其中記載「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上,以此方式 偽造該明細表後交予邱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表示靖偉公司授 權其向邱武雄收取定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靖偉公司及邱武 雄(因李玟慧將前所招攬之旅行團發派予其他旅遊業者出團 ,故所涉詐欺罪嫌,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武雄、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慧偽造上開收款明細表後,將之交給邱武 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0 2 、103 頁、本院卷第20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武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 頁、偵查卷第17-1 8 頁)、復有靖偉旅行社編號003639號收款明細表客戶收執 聯影本、靖偉旅行社編號004820號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 被告簽立之離職切結書、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 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偵查卷第6-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被迫簽離 職切結書,簽立之時邱武雄案已發生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 1 年4 月23日簽立離職切結書(見他卷第6 頁)而被告自承 離開公司後即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款(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則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邱武雄收款時,既已離職顯 已知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款而仍為之,並持之交付行使之, 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香港團是10 1 年11月20日出發,出發前幾天邱武雄說無法成行,因為當 時還有歐洲團,而我當時財務已經有狀況,我才想先把邱武 雄的定金挪用到別的團,想說晚一點再還他,我只記得是在 101 年11月份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被告收受 邱武雄該2 萬元訂金後,原訂之香港旅遊團確有按期出團, 然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等情,亦經邱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6941卷第17-18 頁)。則該香港旅遊團確有如期出團 ,係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被告始將該2 萬元訂金挪用,尚 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使該偽造之明細表時有將該訂金侵占 入己之犯意,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為將上開 定金侵吞入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另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公司從事負責招攬旅遊行 程團員之事,於離職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上開手法招攬 旅遊團員,使告訴人邱武雄受損,並影響靖偉公司對於契約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衡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賣場任職、告訴人邱武雄損失金額為 2 萬元(被告已賠償2 千元,尚餘1 萬8 千元)、靖偉旅行 社商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被告偽造之靖偉 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武雄,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刻之靖偉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蓋用於上揭收款明細表之印文1 枚,屬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 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又被告僅賠償 被害人2 千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被害人,被告雖稱已於10 4 年8 月25日再清償邱武雄5,000 元,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本院認被告尚未履行大部分賠償款,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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