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 以下同) 99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靖偉旅
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A 室,下稱靖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
旅遊團員,
迨於101 年4 月23日離職。李玟慧明知其已不得
以靖偉公司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及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印章,
竟為圖招攬顧客之方便,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向邱武
雄招攬香港團3 天2 夜旅遊行程時,收受邱武雄當場交付之
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李玟慧則以其離職時未繳回公
司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開立收據2 張,分別記載「
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應收總金
額21,700元,訂金10,000元」等字句,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以其前於101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1 個,蓋用於其中記載「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上,以此方式
偽造該明細表後交予邱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表示靖偉公司授
權其向邱武雄收取定金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靖偉公司及邱武
雄(因李玟慧將前所招攬之旅行團發派予其他旅遊業者出團
,故所涉
詐欺罪嫌,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武雄、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慧偽造上開收款明細表後,將之交給邱武
雄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0
2 、103 頁、本院卷第20頁) ,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邱武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 頁、偵查卷第17-1
8 頁)、復有靖偉旅行社編號003639號收款明細表客戶收執
聯影本、靖偉旅行社編號004820號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
被告簽立之離職切結書、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
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偵查卷第6-7 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被迫簽離
職切結書,簽立之時邱武雄案已發生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
1 年4 月23日簽立離職切結書(見他卷第6 頁)而被告
自承
離開公司後即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款(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則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邱武雄收款時,既已離職顯
已知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款而仍為之,並持之交付行使之,
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香港團是10
1 年11月20日出發,出發前幾天邱武雄說無法成行,因為當
時還有歐洲團,而我當時財務已經有狀況,我才想先把邱武
雄的定金挪用到別的團,想說晚一點再還他,我只記得是在
101 年11月份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被告收受
邱武雄該2 萬元訂金後,原訂之香港旅遊團確有按期出團,
然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
等情,亦經邱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6941卷第17-18 頁)。則該香港旅遊團確有如期出團
,係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被告始將該2 萬元訂金挪用,尚
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使該偽造之明細表時有將該訂金
侵占
入己之犯意,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為將上開
定金侵吞入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另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與本案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公司從事負責招攬旅遊行
程團員之事,於離職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上開手法招攬
旅遊團員,使
告訴人邱武雄受損,並影響靖偉公司對於契約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衡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賣場任職、
告訴人邱武雄損失金額為
2 萬元(被告已賠償2 千元,尚餘1 萬8 千元)、靖偉旅行
社商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被告偽造之靖偉
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武雄,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宣告沒收,惟被告偽刻之靖偉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蓋用於
上揭收款明細表之印文1 枚,屬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
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又被告僅賠償
被害人2 千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被害人,被告雖稱已於10
4 年8 月25日再清償邱武雄5,000 元,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本院認被告尚未履行大部分賠償款,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